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旭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萬福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溫正新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
納聲請費,查
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 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調解聲請
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