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74號
原 告 徐順蓮
原 告 張金翎
原 告 許秦榕
前列徐順蓮、張金翎、許秦榕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徐國楨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安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捌
拾伍萬捌仟零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壹拾
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