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軒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景清
上列原告與
被告聯營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
系爭真空熱壓爐之價額,以其數額作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
按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