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古黃甜妹
訴訟
代理人 古智誠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合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
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零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應徵調解
聲
請費新臺幣叁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