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41號
原 告 何漢武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大為、旭盛開發有限公司、鍡將建設有限公司
間確認
本票係偽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叁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