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69號
原 告 台灣富士金閥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野島新也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
聲請對
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綠種子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零捌佰肆
拾肆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
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貳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
繕本逕送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