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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6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69號 原   告 台灣富士金閥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野島新也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聲請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綠種子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零捌佰肆     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     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貳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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