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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8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863號 原   告 精永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條等五十七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陸拾元【計算式:6039.651100(6/ 162)≒25706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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