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863號
原 告 精永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志駿
上列原告與
被告朱條等五十七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陸拾元【計算式:6039.651100(6/
162)≒25706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調解
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