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939號
原 告 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號15樓之2
法定
代理人 廖麗香
住台中市○區○○○路○○○號15樓之2
上列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
報酬,曾聲請對
相對人簡淑芳、簡淑惠發
支付命令,
惟相對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
事訴訟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76,819元,依同法第403條
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應經調解,應繳調解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後,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佰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