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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羅智勇 被   告 范綱原 訴訟代理人 莊北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玖 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19,48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下同)102 年1 月30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則變 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8,729 元,及自102 年9 月 2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同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58頁)。原告所為變更核屬單純減縮訴之聲明,揆之上 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1 年5 月12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前空地停車後, 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 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通過,並應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自用小 客車左前車門,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右手 臂、右前臂及右大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勢,原告因大腿右側闊 筋膜破裂,並於101 年6 月12日住院進行縫合修補手術(下 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 審交易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㈡被告業已自承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原告所受損害為608,729 元,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68,200元: 原告自101 年6 月12日住院之日起,迄至同年7 月13日止 ,委請持有護理師證照之女友即訴外人邱婉渟進行24小時 看護,共計31日,支出看護費68,200元,業據邱婉渟出具 看護費用證明為憑。 ⒉醫療費用28,276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 ⒊交通津貼損失7,200元: 原告任職之力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旺公司)按季 發放交通津貼3,600 元給無申請汽車停車位之員工,原告 因系爭傷害無法騎乘機車而須駕駛汽車上班,因此損失半 年(101 年7 月至12月)之交通津貼。 ⒋就醫停車費110 元、就醫合理交通費用52,638元: 依據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網站公告資料, 補償項目包括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往返門診、轉診或出 院之合理交通費用,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以搭乘計 程車自住家往返醫院所付之交通費計算,使用自用車往返 亦可比照辦理。原告分別在東元醫院、臺大醫院、光明復 健診所、國泰醫院、馬偕醫院等處治療及復健,按goole map 計算路程公里數,以及新竹縣市政府公告之計程車費 率1.25公里收費100 元、每0.25公里加收5 元,得出原告 所受交通費用損害為52,638元,有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36-39 頁)。 ⒌財產損失12,305元: 原告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被告雖曾代為修理惟未完全 修復,經車行估價修復費用為7,305 元。原告眼鏡及機車 車箱內之相機亦因本件車禍毀損,價值5,000 元。 ⒍預估後續復健費用60,000元: 目前已進行120 次復建,每六次復建的醫療支出為650 元 ,尚須13,000元(計算式:120/6 x 650 元= 13,000元) 。差額47,000元則為預估往返復建之交通費。 ⒎預估美容費80,000元: 原告因開刀造成大腿外觀凹陷及疤痕,復健師告知應適度 運動,避免肌肉萎縮。原告游泳時,曾因穿著泳褲,遭小 朋友指著原告大腿問父母,讓原告嚴重感到自卑。經詢問 醫學美容機構,修除疤痕1 公分需花費5,000 元,凹陷填 補脂肪需花費60,000元,故此部分估計需費80,000元。原 告已先作右手臂傷疤美容實際支出6,600 元。 ⒏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為中山大學通訊工程研究所畢業,系爭車禍前於力旺 公司擔任工程師,月薪約55,000元。因系爭傷害及大腿右 側闊筋膜破裂而進行縫合修補手術,疼痛不堪,腫脹不消 ,睡覺時無法使用右側。開刀後迄今時有酸痛感,亦無法 向右側睡,夜半若因無意識而變更右側側睡,復而被酸痛 感干擾睡眠。且因本件車禍頭部發生強烈撞擊失去意識, 頭痛將近1 個月難以入眠,而有失眠、頭暈等症狀。此外 ,原告右大腿傷勢需持續復健,常於晚上8 、9 點下班後 才能赴診所進行復健。原告精神飽受痛苦,為此請求精神 慰撫金3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2 條、第193 、19 5 、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 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承認過失傷害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83頁)。 ㈡不爭執原告下列損害:醫療費用28,276元、公司交通津貼7, 200 元、就醫停車費110 元、財產損失12,305元(以上合計 不爭執為47,891元)(見本院卷第67、79-83 反面)。惟爭 執原告下列損害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看護費68,200元過高,應以住院3 日每日2,200 元總計6,60 0 元為適當。 2.交通費用52,638元過高,就診之必要交通費,係以原告住家 (湖口)為中心之附近醫療院所或以上班地點(竹北)之附 近醫療院所為準。惟原告自湖口遠赴新竹就診,並非必要交 通費用,本件應以20,000元為合理。 3.復健費6 萬元過高,系爭傷害發生迄今,原告已復健120 次 ,隨著時間經過復建次數應減少,否則顯示復建無效。原告 在此期間所支出醫療費用,應是自受傷最嚴重的狀態所需之 治療費用,在爾後的一年應再支出之醫療費用,不應高於28 ,276元,估計1 萬元即敷所需。 4.美容費8萬元過高,包括手臂及大腿合計2萬元為適當。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應以28,000元為適當。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承認過失傷害原告,不爭執系爭傷害及原 告大腿右側闊筋膜破裂,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對 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47,891元之範圍 內同意給付(含醫療費用28,276元、力旺公司交通津貼7,20 0 元、就醫停車費110 元、財產損失12,305元),惟抗辯看 護費、就診交通費用、將來復健費、將來美容費、及精神慰 撫金過高,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規定甚明。揆之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受有看護費68,200元、就診交通費用52,6 38元、復健費60,000元、美容費80,000元等各項損失金額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被告 部分不爭執事實後,本院認於下列數額範圍內為可採: 1.看護費29,324元: ⑴原告於101 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止共3 日住院,施行 大腿右側闊筋膜縫合修補手術,次日仍向力旺公司請假在 家休息,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力旺公司102 年5 月27日函可證(見附民卷第9 頁、調字卷第138-141 頁),足見原告住院期間及術後次日合計共4 日,有專人 全日看護必要。 ⑵原告手術後宜休養4 週,使用杖及他人照顧,業據國泰 醫院載明醫囑於上揭診斷證明書,是原告主張其休養期間 28日須人協助照顧,尚非無據。惟查原告除前述請假4 日 以外,其餘時間仍正常上班,既能自行駕車停放於力旺公 司停車場再徐緩步行進入辦公室,復能不持用杖自行站 立以供家人拍攝傷處照片,又經國泰醫院函復本院稱原告 休養期間可自行使用杖走動(見調字卷58-59 頁、第14 3 頁),可徵原告並無須他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本院審酌 證人即原告女友邱婉渟到院具結證述:伊平常在竹北的禾 馨護理之家上班,於101 年6 月12日至同年7 月13日之間 ,並未請假31日照顧原告,只是利用沒有上班的時間前往 原告湖口住處,上班時間正常上班,下班後照顧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亦徵原告並無接受證人全日照 顧之事實。準此,本院認原告在休養4 週期間,為利於手 術傷口復原,部分日常活動仍有賴他人協助,扣除原告上 班期間及睡眠期間外,應以每日看護1/3 日為適當。 ⑶原告固執證人邱婉渟所出具看護費用證明書上載看護原告 31日收費68,200元為憑(見調字卷第72頁),經本院換算 後即為每日2,200 元相當於看護市場上全日看護行情價格 。然質之證人卻證述伊實際上未向禾馨護理之家請假31日 全日照顧原告,伊僅該月放假8 天全日看護原告,其餘23 天非放假期間每日看護16小時(24小時扣除自行上班8 小 時)故合計看護費為51,33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查證人證述內容與其出具之證明書互核不符,亦與原告起 訴主張乃受證人全日看護不符,證人復自承並未申報綜合 所得68,200元,是以前揭看護費用證明書是否屬實,顯有 可疑,是原告主張其已現金支付看護費68,200元,要無可 採。 ⑷原告有受4 日全日看護、4 週1/3 日看護必要,已如前述 。證人邱婉渟代為照顧原告起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 。故由親友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市場行情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為被告不爭執,揆之 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看護費在29,324元範圍內,即為可取 【計算式:2,200X4+2,200/3X28=29,324 】。 2.就診交通費用10,379元 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往返醫療院所就診之合理交通費用,使 用自用車往返亦可比照搭乘計程車辦理,而新竹縣市政府 公告之計程車費率1.25公里收費100 元、每0.25公里加收 5 元,以及原告按照goole map 計算路程公里數等情不爭 執,僅爭執是否為合理必要。 ⑵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原告於同年6 月 12日住院,術後須休養4 週至101 年7 月13日止,有受他 人協助部分看護必要,已如前述。原告在此須人部分看護 期間,自無從強求原告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就診,是原告請 求按照計程車車資計算在101 年7 月13日以前之就診交通 費用合計10,379元(見本院卷第38頁),未逾越必要範圍 ,應為可採。 ⑶至於原告請求之其餘42,259元計程車資,並未提出任何實 證以佐其無法自主行動、須藉計程車代步,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遽採。甚者,原告所請求自101 年7 月14日以後 之車資,均係赴光明復健診所進行復健(僅101 年10月4 日該日除外),而光明復健診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 路東一段與莊敬五街交叉口,在竹北交流道附近,原告任 職之力旺公司則設於竹北市○○○街,二者距離相近,原 告復陳稱其係在晚上8 、9 點下班後就診復健然後回家, 再衡酌原告書狀載明復健醫師囑其持續運動,以避免肌肉 纖維化(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堪認原告在休養期間結 束後,並無再藉計程車出入赴診必要,自不能僅因原告在 駕車回家途中赴光明復健診所進行復健,即謂其有支出就 診計程車資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其餘42,259元計程車資, 要無可取。 3.將來復健費13,000元 ⑴原告主張其遵醫囑持續復健,惟因個人體質問題不同,恢 復快慢不同,無法精確預估將來復健期間等語,衡與常情 並不相悖,可認其將來仍有支出復健費必要。原告主張其 之前已復健150 餘次,預計再復健120 次,每六次費用65 0 元,亦與原告所提光明復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費用 相當,並無高估,是以,原告主張再復健120 次、每六次 費用650 元、合計13,000元應為可採【計算式:120/6X65 0=13,000】,亦未高於被告所辯「將來醫療費用不應高於 車禍發生最嚴重時醫療費用」之情。 ⑵至於原告主張將來因復健120 次亦預計支出交通費47,000 乙節,本院審認原告在101 年7 月14日以後即無再藉計程 車代步必要,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將來交通費47,000元 仍屬無據。 4.美容費26,600元 ⑴原告因右手臂擦挫傷進行醫療美容支出6,600 元,業據其 提出訴外人愛爾麗醫療美容集團訂購單為證,亦為被告不 爭執,自堪採信。 ⑵原告右腿因手術致外觀凹陷及疤痕,此有原告術後照片可 參(見調字卷第58-59 頁),是其主張應進行醫療美容整 平疤痕以回復原有外觀,即屬必要。惟經本院迭次詢問原 告,始終未能提出醫療院所預估費用之證明以供本院審酌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原告 右腿傷疤較右臂傷疤較廣,參酌原告因右臂美容支出6,60 0之情,為原告酌定20,000元將來美容費。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手術,住院3 日,嗣須他人協助 4 週,且須於晚上8 、9 點下班後持續進行復健以預防肌肉 纖維化,足見原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不法侵害 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經查原告為 中山大學通訊工程研究所畢業,任職力旺公司擔任高級工程 師,100 年度所得約85萬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任職環保 公司擔任司機,100 年度所得約40萬元,有本院職權調閱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字卷 第8-10頁)。本院斟酌上述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與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 102 年1 月29日送達被告,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此受 有上述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3 、195 、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157,194元之損害賠償金【計算式:47,891+29, 324+10,379+13,000+26,600+30,000=157,194 】,及自102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 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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