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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曾保鈞       陳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被   告 福泰團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文 被   告 邱勇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關西培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光輝 被   告 王育瑛       呂素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蘇嘉瑞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 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1,357, 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該項請求金額為1,396,582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戊○○於99年8 月23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受雇 於被告福泰團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擔任廚師, 並依被告福泰公司之指示,派至被告關西培靈醫院(下稱培 靈醫院),擔任被告培靈醫院廚師工作,依訴外人林稚苹審 核之菜單烹調三餐,供被告培靈醫院之病患食用。 ㈡、被告戊○○於100 年1 月3 日上午4 時30分許,在被告培靈 醫院廚房烹調早餐時,明知當日早餐用餐病患除一般病患外 ,亦有咀嚼困難、需食用剁稀粥之特殊病患,被告戊○○本 應按照經審核之菜單上所定食材料理、烹煮餐點,並應注意 將食材剁碎、料理至軟爛、調製成稍加咀嚼即可吞嚥之狀況 ,以供病患食用,然其竟疏未注意將食材剁碎、料理至軟爛 、調製成稍加咀嚼即可吞嚥之狀況,擅自以「芋圓」食材取 代原本菜單所定之「芋頭」食材而製作排骨八寶粥,致下顎 完全無齒,需食用剁稀粥之病患即被害人曾棋松於同日上午 6 時55分許,在被告培靈醫院餐廳食用該八寶粥後,因吞嚥 困難而使芋圓誤入呼吸道造成窒息,經急救無效,於同日上 午7時43 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㈢、被告丙○○受雇於被告培靈醫院,擔任護士之工作。100 年 1 月3 日上午,被告丙○○負責照護被害人曾棋松之護士 。被告丙○○明知被害人曾棋松為食用剁碎食物之患者, 且於案發前數日即有咳痰、吞嚥困難及嗆到之情形,於被害 人曾棋松用餐時,本應在旁照護,隨時注意被害人是否確實 食用剁碎食物、並提醒被害人勿進食過快,以避免被害人 因咀嚼困難、無法吞嚥,造成食物嗆入呼吸道,然其竟疏未 注意,致被害人曾棋松於100 年1 月3 日上午6 時55分許, 在被告培靈醫院餐廳進用早餐時,誤食非剁碎食物且不易咀 嚼之芋圓,致被害人曾棋松因牙齒無法咀嚼、吞嚥困難,而 使芋圓誤入呼吸道,造成窒息而死亡。 ㈣、被告甲○○為被告培靈醫院之行政副院長,負責督導行政部 門之工作,包括審核營養師開立予病患之菜單、醫院監督查 核外包團膳公司是否有確實依照所開立之食材供應餐點予病 患等行政事務。詎被告甲○○明知每日三餐於外包團膳廚師 製作完成後,供應予被告培靈醫院之病患食用前,應確實安 排營養師或其他護理人員監督查核該餐點是否確實依照食用 剁碎食物及一般病患菜單上之食材製作後,始能提供予病患 食用,以確保病患食用餐點之安全,其竟疏未注意,未安 排營養師或其他護理人員,於每日早餐供應前,監督查核該 餐點是否有依照食用剁碎食物及一般病患菜單上之食材製作 ,致被害人曾棋松於100年1月3日上午6時55分許,在被告培 靈醫院餐廳進用早餐時,誤食非剁碎食物且不易咀嚼之芋圓 ,致被害人曾棋松因牙齒無法咀嚼、吞嚥困難,而使芋圓誤 入呼吸道,造成窒息而死亡。 ㈤、被告戊○○、丙○○、甲○○因過失,使芋圓誤入被害人呼 吸道造成窒息而死亡,其3 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棋松死 亡間有因果關係甚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戊○○明知早餐用餐病患除一般病患外,亦有咀嚼困難 、需食用剁稀粥之特殊病患,本應按經審核之菜單上所定食 材料理、烹煮餐點,並應注意將食材剁碎、料理至軟爛、調 製成稍加咀嚼即可吞嚥之狀況,以供病患食用,然其竟疏未 注意將食材剁碎、料理至軟爛、調製成稍加咀嚼即可吞嚥之 狀況,擅自以「芋圓」食材取代原本菜單所定之「芋頭」食 材而製作排骨八寶粥,致下顎完全無齒,需食用剁稀粥之病 患即被害人曾棋松因吞嚥困難,而使芋圓誤入呼吸道造成窒 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棋松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 判決認被告戊○○並未擅自將芋圓作為案發當日早餐之食材 ,無非係以進貨單、菜單及留存之早餐樣本等,並無芋圓之 蹤跡為據,惟: ⑴刑事卷內所附之99年12月24日、99年12月27日、99年12月 28日、99年12月29日、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3 日送 貨單乃被告福泰公司事後所自行列印之送貨單,此觀該等 送貨單上註記之列印日期即明,且該等送貨單亦無經被告 培靈醫院簽收之字樣,而被告福泰公司列印該等送貨單時 ,已在刑事案件審理階段,是該等送貨單所載內容,是否 為事發當日或前後之實際送貨明細,並非無疑。刑事判決 逕以該非案發日實際送貨單上未記載芋圓食材為由,遽認 案發當日早餐內並無芋圓,尚嫌速斷。 ⑵至於案發當日之菜單(排骨八寶粥及芋泥包),乃被告福 泰公司所開立,然被告福泰公司是否真有依該菜單所載食 材送貨,及被告戊○○是否確實有依上開菜單所列食材烹 煮早餐,刑事判決並未論述其認定之理由,僅以上開菜單 內容,直接認被告戊○○有依該菜單烹煮,誠難令人同 。且依證人即被告培靈醫院之營養師林稚苹之證述,菜單 既係被告福泰公司所開立,該公司自有可能在菜單上所列 食材缺貨時,以其他食材代替,且該公司並不知悉該菜單 所烹煮之餐食(該菜單係一般病患之菜單),亦要提供予 剁稀粥病患食用,當有可能會將排骨八寶粥之食材芋頭以 芋圓代替;況且,本件起因即在於為何被害人於食用早餐 時,會被非菜單上所列食材內容芋圓阻塞氣管,如菜單上 所列食材內容即為芋圓,則本件明顯即為被告培靈醫院之 疏失,是自不得僅以案發當日菜單看似合於剁稀粥病患食 用(該菜單係一般病患之菜單),即認被害人實際所食用 之早餐內並無芋圓。 ⑶此外,證人林稚苹於偵查中證稱,三餐都會去廚房監餐, 但是早餐因為是6 點半就供餐,所以不會去監餐等語。其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對詢及工作內容有無包含去看廚師所 烹煮的食材是否和醫院決定的菜單吻合時,亦沉默未答; 並證稱監餐只針對煮好的菜去看,不會去檢視原本材料, 食材送來時是由福泰團膳負責,我們只會抽檢等語。顯見 被告培靈醫院事前並無確認被害人食用之早餐是否確有依 菜單之內容製作,自無法確認被害人所食用之早餐內並無 芋圓。雖證人林稚苹證稱伊事後有去檢查早餐樣本,沒有 發現大塊食材,然其亦證稱,每次檢視早餐樣本的量,僅 為一碗的份量等語;其於審理時亦證稱,檢視樣本是用湯 匙撈起來,看看碗裏面的食材,樣本是廚師採集的,不知 道廚師採集時,是否均勻及特別排除或不挑大塊的食材, 且當天鍋子內剩下來的也不多,病人幾乎都吃光了等語。 是由證人林稚苹上開證述,可知其雖有於事後檢視早餐樣 本,但該樣本僅有一碗的量,也為廚師所留存,故雖其事 後檢視案發當日早餐樣本時,並未發現其中有大塊食材, 然其既非針對整鍋餐食進行檢視,亦無法排除案發當日早 餐內有芋圓之事實。 ⑷被告培靈醫院之病患用餐時乃集中在餐廳,病患依序排隊 至取餐處領取醫院護佐盛好置於餐碗中之食物,領取後拿 回座位食用,是被害人或其他病患至餐廳食用早餐時,實 無可能攜帶外食進入餐廳。況且,烹煮後之芋圓,並非乾 物,亦難置於上衣或褲子口袋內,再持之至餐廳食用。且 證人羅仕弦於偵查中證稱,病患通常會自己吃東西,我們 會將餐點分類請他們過來洗手,他們會自己用餐等語。益 徵被害人等病患,雙手應係空無一物至餐廳取餐、用餐, 根本無機會亦無可能攜帶外食進入餐廳食用。再者,證人 羅仕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死者用餐之前,有無吃他 家人帶去的食物?)早餐我們不會發他們家人幫他們帶去 的點心,家人幫病患帶去的點心我們都是統一放在護理站 保管,在吃點心的時間才會發給病患…當天我並沒有發現 死者有吃自己家人帶去的點心。」等語;被告丙○○亦於 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家屬帶東西給病患吃,要先經過護理 站的安檢,且有固定時間發放給病患,發放時間在下午1 點半及晚上7 點,所以案發當日100 年1 月3 日早上用早 餐之前,理論上被害人並沒有食用外食之可能等語。更何 況,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 所載,被害人家屬距案發前最 近一次帶外食予被害人係在1 月1 日,且所帶食物並無芋 圓,則被害人焉有可能係自行食用家人給予之外食而食入 芋圓。且依本院刑事庭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至餐 廳進用早餐前在房間之活動,均未曾見被害人自行將食物 夾帶身上所著衣物內,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附於刑 事卷可稽。綜上,依被害人取餐及用餐之狀況、被害人不 可能在案發當日早上食用外食本案發生時,係在餐廳用 餐時所發生,徵諸上開事證,顯見被害人應係於食用早餐 時,吃到餐食內之芋圓,因下排無牙齒可咀嚼,導致嗆入 氣管內窒息。 ⑸參以,被告培靈醫院之病患簡策於警員查訪時,曾表示對 當日事件稍有印象,案發當日早餐有白饅頭及紫色芋頭包 2 種,芋頭包內並無芋泥餡等情,有偵查報告附於刑事卷 可參。是由上開病患所述,可知被告福泰公司及被告戊○ ○確有未依原本菜單所列餐點內容及食材供餐之情事,而 案發當時被害人係在餐廳用餐發生芋圓嗆入氣管事實,益 證該芋圓應係早餐中之食材無訛。至於刑事判決認被害人 於食用早餐前,可自由活動,無從排除食用外食或其他病 患供給食物之可能云云,惟案發當日6 時30分開始進用早 餐,被害人係6 時55分發生嗆入事件,果被害人係在6 時 30 分 食用早餐前食用到芋圓,如何可能在事隔近半小時 ,且又再食用早餐後才發生嗆入氣管之情事,上開刑事判 決論述邏輯,顯有違常理,與經驗法則相背。 ⒉退步言之,如謂該芋圓並非被告戊○○所擅自作為早餐食材 ,而係他人或被告福泰公司原本備置之食材,然被告戊○○ 自承,明知案發當日早餐係供一般病患及剁稀粥病患食用, 則其理應注意食材內是否有不於剁稀粥病患食用之物,然 其竟疏未注意,將芋圓不適於剁稀粥病患食用之食材,作為 使被害人食用之早餐,其有疏失甚明。 ⒊又被告丙○○係案發當日照顧被害人之護士,就被害人於案 發當時之生理狀況,應知之甚詳,而依被告培靈醫院99年11 月16日之曾棋松身體評估篩檢表,可知被害人患有重度精神 障礙而入住被告培靈醫院治療,且因下顎無牙齒而無法咀嚼 ,經被告培靈醫院之營養師評估列屬食用剁稀粥之特殊病患 ,又依被告培靈醫院對被害人之護理計畫評值表、護理紀錄 內容,顯見被害人於過世前4 個月開始,認知能力已顯著退 化,日常生活皆須他人協助,進食方面更因其本身下排無牙 ,咀嚼功能不佳,應予以協助餵食或隨時在旁協助,且案發 數日前有咳痰、吞嚥困難及嗆到之情形,而訴外人即被告培 靈醫院之護理師古家箖、彭梅英、黃司柔均於刑事案件中證 稱會將被害人排入視線範圍注意其進食等語,則被告呂素英 自應於100 年1 月3 日上午被害人曾棋松用餐時在旁照護, 隨時注意被害人有無食用到非剁碎食物,並注意其進食狀況 ,然被告丙○○明知被害人認知功能退化無法自理且吞嚥困 難,應隨時注意其用餐狀況,被告丙○○竟疏未注意,致被 害人食入芋圓,嗆入呼吸道造成窒息而死亡,自有照護上之 過失,倘被告丙○○如其他護理師相同,隨時在旁照看被害 人進食情形,則其可適時發現而阻止被害人食入芋圓,當不 致發生本件被害人嗆死之情形,故被告丙○○之疏失,使無 牙咀嚼、吞嚥困難之患者,食入非剁碎食物造成窒息而死亡 之客觀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是被告丙○○未盡其看護照顧之疏失與被害 人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相似情形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 年度醫上字第1 號判決可參。 ⒋另被告甲○○身為被告培靈醫院之行政副院長,負責督導行 政、人事部門等工作,是審核營養師開立予病患之菜單、查 核外包團膳公司是否確實依照開立之食材供應餐點予病患並 排定營養師檢驗餐點,本係被告甲○○之職責範圍,非被告 ' 甲○○空口辯稱被告培靈醫院無食材查驗之作業手冊或相 關作業流程規定即可卸責,否則被告培靈醫院何須將食用剁 碎食物之病患與食用一般食物之病患區分列管?而由被告培 靈醫院並無食材查驗之作業手冊或相關作業流程規定,顯示 被告培靈醫院對病患所吃食物是否依營養師開立之菜單製作 及是否有嚴格區分剁碎食物病患之食材,根本未盡監督查核 之責,完全任由外包團膳公司處理。又依訴外人即被告培靈 醫院之營養師林稚苹於偵查中證稱三餐都會去廚房監餐,但 是早餐因為是6 點半就供餐,所以不會去監餐等語,是被告 甲○○明知每日三餐於外包團膳廚師製作完成後、供應予病 患食用前,應確實安排營養師或其他護理人員監督查核該餐 點是否確實依照食用剁碎食物及一般病患菜單上之食物製作 後,始能提供與病患食用,以確保病患食用餐點之安全,惟 其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安排營養師或其他護理人員,就提供 予病患食用之餐點,於病患食用前進行查核,致被害人於上 開進用早餐時間誤食非剁碎病患所能食用之芋圓,使芋圓誤 入呼吸道造成窒息而死亡,是被告甲○○確有未善盡督察之 疏失。 ⒌綜上所陳,依民事舉證責任之法則,本案足認係早餐食材內 置有不應予剁稀粥病患食用之芋圓,始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否則殊難想像該芋圓何以得憑空嗆入被害人氣管。是以 ,被告戊○○因過失將非作為剁碎食物病患食用之芋圓作為 早餐食材;被告丙○○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未於被害人進 用早餐時在旁照護,致被害人因牙齒無法咀嚼、吞嚥困難, 使芋圓誤入呼吸道;被告甲○○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未確 實安排營養師或其他護理人員,就提供予病患食用之餐點, 於病患食用前進行查核,致被害人進用早餐時,誤食非剁碎 病患所能食用之芋圓,使芋圓誤入呼吸道造成窒息而死亡, 被告等3 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棋松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等過失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㈥、本件被告戊○○、丙○○、甲○○因其等過失,造成被害人 誤食芋圓致窒息死亡之結果,構成不法侵害被害人身體、健 康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福泰公司、培靈醫院分別為被告 戊○○、丙○○、甲○○之僱用人;原告己○○、辛○○分 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揆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 第194 條規定,被告等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己○○、辛○○因 此分別所受之損害150 萬元、1,396,582 元,茲臚列如下: ⒈原告己○○部分: 本件原告一家原本生活美滿,夫妻感情甚篤,且為使被害人 能獲得最佳之照護,而將被害人送往被告培靈醫院,詎料因 被告等之過失致遭劇變,驟使原告全家陷入愁雲慘霧中;尤 以原告己○○晚年喪偶,生活頓失所依,哀痛逾恒,其所受 身心及精神上之打擊,殊難以筆墨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 ⒉原告辛○○部分: ⑴殯葬費計196,582元: 原告辛○○為處理被害人之後事,計支出殯葬費用計196, 582 元。 ⑵精神慰撫金計120萬元: 原告辛○○係被害人之子,父子感情甚深,惟子欲養而親 不在,數十載之親子情緣因被告等之過失頓時煙消雲滅, 精神上確遭受極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 ㈦、被告丙○○、甲○○因執行業務上之疏失致被害人食入未剁 碎食物芋圓,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培靈醫院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被害人於97年間入住被告培靈醫院接受治療,並按月支 付費用,約定由被告培靈醫院照護被害人,與被告培靈醫院 間有醫療照護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培靈醫院自應致力 確保病人安全,避免因照護不當而造成傷害,始符債之本旨 。查被害人在被告培靈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由被告培靈醫院 僱用之醫護人員長期照護,惟因被告培靈醫院僱用之行政副 院長即被告甲○○疏於督察安排監食人員,復因被告培靈醫 院僱用之護士即被告丙○○於被害人用餐時疏未協助進食, 使被害人誤食非剁碎食物芋圓,發生死亡之結果,渠等顯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被 告甲○○、丙○○為被告培靈醫院之受僱人,亦屬上開委任 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故被告培靈醫院就被告甲○○、丙○○ 之上開疏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顯見被告培靈醫 院履行債務不完全。是被告培靈醫院未於病患進食前對外包 團膳餐點確實查核,亦未於被害人用餐時使護理人員在旁照 護,隨時注意其是否食用非剁碎食物,甚且更未在被害人身 體已有不適且明顯出現吞嚥困難、嗆到之情形下,使護理人 員隨時在旁照料,而致被害人於上開時日在被告培靈醫院食 用早餐時,食用非剁碎食物芋圓,嗆入呼吸道,導致死亡, 被告培靈醫院顯未盡照護之責,違背應提供安全醫療院所之 給付義務,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乃不完全給付,且有可 歸責於被告培靈醫院之事由,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人格權 受有侵害,依民法第224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 1規定,被告培靈醫院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等為此爰一併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等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 ⒉雖被告培靈醫院稱其無食材查驗之作業手冊或相關作業流程 規定,且其係精神專科醫院,而非安養照護機構,並無針對 病患用餐時之作業流程云云,然被告培靈醫院既係專業醫療 照護機構,就照護契約之給付義務,本應提供病人基本之醫 療照護與安全保障,被告培靈醫院就病人食材是否安全、妥 適並無訂定相關檢驗流程,如何能謂其在病患基本照護上已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被害人乃精神病患,本有飲食過 快之問題,且又缺牙,咀嚼功能明顯喪失,在此情形下,被 告丙○○竟未在其用餐時在旁協助其進食,致其誤食芋圓, 嗆入呼吸道,遭發現時已然不及施救,渠未盡照護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自不待言。 ⒊姑不論被告培靈醫院究係醫療中心或安養中心,依其所出具 之「護理作業標準」規定,大夜班之護士之工作項目乃查核 並登錄病患伙食是否有誤,有異常者交班處理及給予病患晨 間護理,協助病患漱洗及早餐,是被告丙○○既為被告培靈 醫院之使用人,係照顧被害人之大夜班護士,依上開護理作 業標準,其應於上開時間協助被害人食用早餐,此乃其職務 範圍內應盡之義務;況被害人因咀嚼功能低下被列屬食用剁 碎食物之病患,亦有護理紀錄顯示被害人於用餐時皆會有護 士在旁照護,被告丙○○本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 旁協助進食,不應讓被害人食入非剁碎食物,然其竟疏未注 意,致被害人於上開時日誤食非剁碎食物芋圓,嗆入呼吸道 ,導致死亡,其未盡照護之責,至為明確。 ㈧、綜上所陳,被告等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致原告等身心嚴重受 創,原告等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法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㈨、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否認被告提出書狀所載被害人用餐位置即被證5 標號⑪,請 被告進一步舉證。此外,被告書狀所提被害人當時咳嗽起點 位置是在廁所門口該點,原告予以否認,此部分亦請被告舉 證,從刑事偵查至審理,被告丙○○、證人均沒有如此證述 ,均陳述是在用餐中、在餐桌旁發生此現象,可見被害人確 係在用餐中發生異物嗆入呼吸道之情形,被告於案發後2 年 半始於本案審理時突然稱被害人係在廁所門口發生食物嗆入 呼吸道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⒉被害人生前每個月所支付之看護費用並非如被告所稱僅數千 元,應有1 萬元左右之金額。 ㈩、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辛○○1,396,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⒋第1項、第2項聲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戊○○及福泰公司則以: ⒈被告戊○○否認擅自以「芋圓」食材取代原本菜單所定之「 芋頭」食材。 ⒉被害人並未食用被告戊○○於當日早餐所烹煮之排骨八寶粥 。 ⒊就被告戊○○是否涉有以「芋圓」取代原定「芋頭」食材而 烹煮排骨八寶粥,並致被害人食用後,因而造成窒息並死亡 之事實,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被告戊 ○○無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399號判決 駁回上訴,足認被告戊○○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⒋若被告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請求精神 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因被害人進食速度快而造成本件事故, 亦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⒌若被告戊○○有過失侵權行為,被告福泰公司主張於選任被 告戊○○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並無過失,而有民法第188 條 但書之適用。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培靈醫院、甲○○及丙○○則以: ⒈被害人係遭「芋圓」阻塞氣管致窒息死亡,惟「芋圓」非屬 被告培靈醫院所提供當日早餐之食材內容,此有本院刑事判 決可資證明,故原告指被告甲○○疏未安排營養師或護理人 員於早餐供應前監督查核餐點食材,致被害人於進用早餐時 誤食芋圓而窒息死亡云云,並無理由: ⑴緣被害人乃被告培靈醫院之住院病患,經被告培靈醫院營 養師之專業評估,列屬食用剁稀粥之特殊病患。而被告甲 ○○乃被告培靈醫院之行政副院長,負責督導該院行政相 關工作;被告丙○○乃受雇於被告培靈醫院,擔任護士之 工作。於100 年1 月3 日之早餐時段,被告丙○○與訴外 人即培靈醫院護佐羅仕弦共同於男餐廳值勤,進行病患用 餐之巡查與提供照護協助,當日上午6 時55分許,曾棋松 在培靈醫院2 樓餐廳食用早餐後,因於餐廳旁之盥洗室附 近出現呼吸不順、表情痛苦之現象,經被告丙○○發現, 立即施行哈姆立克急救法,並通知值班醫師進一步處理, 然被害人仍因氣管遭異物「芋圓」阻塞致窒息死亡。 ⑵由於被告培靈醫院係將餐飲外包予被告福泰公司,由被告 福泰公司指派廚師即被告戊○○於被告培靈醫院烹調三餐 ,故當日早餐係由被告戊○○所烹調,從而原告就上情對 被告戊○○提起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01 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無罪在案。依據上開判決所調查 之事實,發現: ①被害人之死因乃異物窒息致死;該異物經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確認為直徑約1.5公分、長度約3公分之「芋圓」。 ②事發當日被告培靈醫院之早餐菜單乃經營養師開立審核 之剁稀粥菜單(排骨八寶粥與芋泥包);且無論烹調前 採購、配送之食材以及烹調後經營養師檢視之剁碎餐點 樣本中,均無「芋圓」或與其類似之食品。 ③事發當日所有食用上開早餐餐點病患與相關人員,均無 任何有關吃到「芋圓」之體驗或記憶。 ④培靈醫院之營養師注意到被害人為精障患者,其飲食習 慣較為急躁,且因牙齒不全而有咀嚼功能障礙問題,故 為被害人開立剁稀粥餐點,其進食原則上均以食材經剁 碎並烹調至軟爛之稀飯為主。 ⑤被告培靈醫院並未禁止病患家屬送入外食;亦針對送入 之外食進行安全檢查後,定時發放;並於每週三定期檢 查病房,以防止病患藏放食物。 ⑥被害人直至100年1月3日上午6時30分食用早餐前,均尚 有自由活動之空間與機會,並非無取用外食之可能。 ⑶被告培靈醫院每週菜單之核可程序,係由被告福泰公司提 供每週菜單與食材內容,由訴外人即培靈醫院營養師林稚 苹修正菜單後,被告福泰公司準備食材,再行交由駐點之 廚師(亦即被告戊○○)依據前開菜單進行烹調料理,嗣 由被告培靈醫院營養師林稚苹負責監餐,午、晚餐部分, 係前往廚房查看,早餐部分,因涉及營養師上班時間晚於 出餐時間之情,則由廚師留存樣品供檢視。 ⑷觀諸被告福泰公司提出之案發前一週內之被告培靈醫院單 位菜單明細表,以及相關食材送貨單等內容,均未被告見 福泰公司有採購或配送「芋圓」或其相關成分之食材。 ⑸另觀100 年1 月份之被告培靈醫院食物留樣記錄表內容, 被告戊○○確有留存100 年1 月3 日早餐樣本供檢查,並 據營養師即訴外人林稚苹於他案偵訊中結證稱:「案發當 時我有去檢視早餐樣本,沒有發現大塊食材」等語;復於 他案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所留存案發當日早餐之樣本內 ,未見芋圓或較大食材,而鍋子內剩餘食材不多,幾乎病 患都吃光了」等語。 ⑹100 年1 月3 日早餐之菜單乃排骨八寶粥、芋泥包,且排 骨八寶粥已符合食用剁稀粥病患之飲食標準。而依據他案 承審法院函請承辦員警查訪案發當日在被告培靈醫院食用 早餐之病患與家屬,以確認當日其餘病患所食用早餐有無 類似「芋圓」之食材,結果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案發當日早 上有任何病患或家屬提出任何有關吃到芋圓之陳述,並經 培靈醫院護士即被告丙○○於法院審理他案過程中證供確 認。 ⑺綜上,不論從進貨食材、烹煮菜單、留存早餐樣本、在場 病患或家屬之親身體驗與記憶、當日實際食用早餐者之實 際體驗與反應等,事發當日之早餐並無「芋圓」之食材。 從而原告指被告甲○○疏未安排營養師或護理人員於早餐 供應前監督查核餐點食材,致被害人於進用早餐時誤食芋 圓而窒息死亡云云,並無理由,被告培靈醫院於事發當日 之早餐團膳處理以及相關照護流程等一切行政管理與監督 之相關事項,並無任何過失與存。 ⒉被告丙○○於事發時確已履行協助與照護病患進用早餐之義 務,於發現被害人異狀時,亦立即進行急救及其他必要措施 ,而被害人並非於當日早餐食用「芋圓」,故原告指被告丙 ○○疏失致被害人於進用早餐時誤食芋圓云云,亦無理由: ⑴被告丙○○於100 年1 月3 日早餐時間與訴外人即培靈醫 院護佐羅仕弦依照醫院規定協助病患進入餐廳用餐,二人 於事發當時亦即早餐用餐時段左右,正共同於二樓男餐廳 區域(參被證5 培靈醫院2F平面圖)執勤,看護進用早餐 之病患共約三十人,以便在場提供必要之照護協助。由於 在男餐廳進用早餐之病患原則上均具備相當程度之生活自 理能力,身體自由不受拘束,以及病患人數比例有相當差 距之故,為免掛一漏萬,因此當班執勤之護理人員(包括 護士及護佐),均依規定以步行在餐廳現場逐一巡視用餐 患者之方式進行照護以及提供必要協助。 ⑵由於用餐時段採開放式用餐(被證5 平面圖示標號⑥- ⑨ 等所示位置),亦即用餐時間到後,即由患者本身自行至 護理站前的餐車前(詳被證5 平面圖示標號⑩所示位置; 被證10照片所示為病患領取早餐時背對護理站、面對樓梯 ,往左觀看時所得景象)依據病患性別分列排隊,逐一自 行領取發放的早餐餐點(以餐盤盛裝)後,再一一各自攜 帶餐點回到男餐廳或女餐廳,並在值班護理人員巡視照護 下逐一用餐。所有患者用餐後均可自由離開餐廳。 ⑶承前所述,由於尊重患者個人尊嚴與相關之作業規定,在 用餐過程中,病患身體自由均不受拘束,且用餐時段屬於 病患個人時間,醫院並無統一要求所有病患一起上、下餐 廳之理由,因此在當時早餐時段(亦即上午6 時30分到7 時之間),在男餐廳值班之被告丙○○與護佐羅仕弦二人 ,雖身處男餐廳(乃長約十公尺、寬約五公尺之單側開放 式空間;詳被證五平面圖示標號⑥- ⑨等所示位置,其中 標號⑥與⑨一側乃病患為用餐可得自由出入者;相對視野 景象詳被證6 與9 ),依據醫院規定進行照護巡視病患, 但在其過程中,並未聞見任何患者有任何進食之異狀。經 查證,當天被害人用餐位置為被證11照片所示;其相對關 係位置如被證5 平面圖標號⑪所示。而被證15所示照片, 亦即對應被證5 圖示中標號⑮所在位置,乃被害人生前所 使用之2013病房。將被害人安排於此一距離男餐廳與洗手 間最近之位置,被告培靈醫院之原本用意即在於方便醫護 人員就近照護被害人之用餐流程。 ⑷而被害人於餐廳用餐時,無論在場之護理人員以及共同進 餐之所有病患,並無人發現有任何異狀。再者,被害人於 死亡前即100 年1 月3 日上午6 時10分至6 時20分間,一 直到6時30 分進入餐廳用餐時,均活動自如,期間包含其 自行進出房間二次;在矮櫃前整理個人衣物;疊棉被;打 開矮櫃抽屜、拉門;前往廁所二次等動作,均可顯示時至 被害人當日食用早餐前後,其並無任何異狀。 ⑸直至被害人用完早餐後,約於6 時55分左右,在餐廳旁之 盥洗室附近方出現呼吸不順,表情痛苦之現象。時被告丙 ○○在執行勤務中,於護理站西側男餐廳附近(被證5 圖 中標號⑫靠近護理站與男餐廳側之中空圓圈位置;被證12 為模擬被告丙○○當時所見視野景象),聽到自其正前方 約十二公尺處(被證5 圖中靠近洗手間之標號⑬實心圓圈 位置,為被害人在廁所門口咳嗽之起點;被證13為該位置 所在地點、被證14為自該位置回視被告丙○○所在位置標 號⑫地點所得視野景象,照片中為實際量測作業進行), 亦即洗手間門口橘色垃圾桶附近,傳來被害人發出之咳嗽 聲響。時被害人似正向護理站方向移動中,被告丙○○見 狀,即時迅速往被害人方向奔跑,並在發現被害人有發紺 現象後,即刻依據標準程序清理口腔、排除異物並進行哈 姆立克法施救;護佐羅仕弦亦加入施救。被告丙○○同時 並隨即呼叫值班醫師,並聯繫救護車。被告丙○○施救處 距離被害人開始咳嗽處約三公尺,亦即距離被告丙○○原 發現被害人咳嗽處約九公尺(詳被證五圖中標號⑭之三角 形位置,亦即被害人最終位置)。 ⑹其後,復經醫師於7 時1 分到場,對被害人施以心外按摩 以及百分之百純氧,直到7 時15分救護人員到達,由護佐 陪同被害人到國軍桃園總院。被告丙○○並於7 時25分即 行以電話通知被害人狀況以及轉至國軍桃園總院等相關事 宜。 ⑺舉凡上開事實等,均有被告培靈醫院關於被害人在100 年 1 月3 日之護理記錄,以及當時值班醫師蔡元祿所填具關 於被害人於當日之病歷資料可稽。 ⑻再者,被害人到院時其家屬或本人均未表明有一對一照護 需求,由於被告培靈醫院係精神專科醫院而非安養照護機 構,若家屬或本人表明有一對一照護需求,培靈醫院按程 序將請其自行延請一對一照護人員,或考慮轉院,原告亦 已明知被告培靈醫院依據相關規定,並非採用一對一個人 照護之醫療照護服務者,一對一醫療照護服務之價格極為 高昂,並非每月繳交數千元予被告培靈醫院所可能期待取 得之照護方式。 ⑼綜上可知:無論在被告培靈醫院之行政管理流程以及醫護 人員實際對被害人所為之注意照護與相關安排,實已經遠 超過其依據相關法規以及原告支付之照護費用所應提供之 照護義務範疇,並無過失可憑論斷,遑論原告就此節除 空言指稱外,並未提供何等證據支持其論據。而被告丙○ ○履行其護士之職務,於病患(含被害人在內)依照醫院 規定進用早餐時,全程均與值班護佐在場逐一以步行巡視 方式照護看視,其身為醫護人員對於全體病患均負有照護 義務,並非僅對被害人一人;被告丙○○並於事發時於短 短數分鐘內即時採行一切相關之急救、照護與通知措施, 包括施行哈姆立克急救法、通知值班醫師進行後續急救處 置、請求其他護士支援以及依據值班醫師處斷協助被害人 立即轉院診治等程序,極屬難能不易,顯見被告丙○○於 此一階段依據其職務以及醫院相關規定對被害人施行相關 之照護並無任何之過失與存。而被害人之各項身心狀況既 然在入院時已經存在,並非被告所造成,更兼被害人暨其 家屬亦明知被告培靈醫院僅收取每月數千元之微薄照護費 用,縱使是一萬元左右,也不可能有一對一24小時之照顧 ,自無可能提供每月上看數萬元之24小時一對一照護服務 (事實上被告培靈醫院所提供之照護業務上,向來均未提 供此類所謂一對一照護服務),自不宜以原告空言主張所 謂「被告應對被害人採一對一24小時照護」此一不具備法 律或契約上基礎之歸咎之詞,繩被告以事實上無履行可能 之注意照護義務。 ⑽至被害人因不明原因自行取得芋圓並予吞食,當時既非被 告所得預見,事發時被告丙○○亦即時採行一切相關之急 救、照護與通知措施,足見其事發當時與事發後之一切相 關處置方式,均依照其職務上應注意之義務事項處理,自 難僅因後續被害人因食用自行取得之芋圓窒息致死,而論 斷被告有何等過失可言。 ⒊被告甲○○、丙○○均無過失,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關 ,且被告培靈醫院已盡契約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之請求顯無 理由: ⑴由於被告培靈醫院係精神專科醫院而非安養照護機構,故 僅有各項護理人員護理作業標準與處理流程,並無針對病 患用餐時之作業流程,對於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之病患 ,被告培靈醫院均會表示無法受理其住院。核被告等履行 職務,均係依照相關法令以及契約上義務,切實為之,並 無任何過失可言。且被害人致死之確定原因乃係因「芋圓 」所造成,依據相關證據資料,顯然與被告等履行職務並 無任何之因果關係與存,自難認為被告等人有故意過失存 在,或本件之損害與被告等之行為間,有任何之因果關係 存在。 ⑵被害人於97年間入住被告培靈醫院,接受被告培靈醫院照 護,而與被告培靈醫院間有醫療照護之契約關係與存,雙 方並未簽立書面醫療契約,然如上各段所陳,被告培靈醫 院實際履行契約內容為照護之給付過程中,並無任何可歸 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自無認有民法第227 條契約上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 ⒋綜上所陳,被告培靈醫院、甲○○、丙○○等人並無因任何 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於死之事實;被告培靈 醫院亦無因任何可歸責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侵害被害人 權利之事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相關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戊○○於99年8 月23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受雇於 被告福泰公司,並依被告福泰公司之指示,派至被告培靈醫 院,擔任醫院廚師工作,並依訴外人林稚苹審核之菜單烹調 三餐,供被告培靈醫院之病患食用。 ㈡、被害人曾棋松,係原告己○○之配偶、辛○○之父親,於10 0 年1 月3 日上午6 時55分許,在被告培靈醫院餐廳進食後 ,因吞嚥困難,經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7 時43分許,宣告 不治死亡。被害人乃被告培靈醫院之住院病患,經被告培靈 醫院營養師之專業評估,列屬食用剁稀粥之特殊病患。被害 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認係因氣管遭異物「芋圓」 阻塞致窒息死亡。 ㈢、被告丙○○受雇於被告培靈醫院,擔任護士之工作,於100 年1 月3 日上午,被告丙○○係負責照護被害人之護士。 ㈣、被告甲○○為培靈醫院之行政副院長,負責督導行政部門之 工作,包括審核營養師開立予病患之菜單、醫院監督查核外 包團膳公司是否有確實依照所開立之食材供應餐點予病患等 行政事務。 ㈤、原告辛○○為處理被害人之後事,共支出殯葬費用計196,58 2 元。 ㈥、被告戊○○因上開事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101 年度偵字第664 號),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 無罪(101 年度訴字第88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台 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101 年度上訴字第3399號) 。 ㈦、100 年1 月3 日被告培靈醫院之早餐有關剁稀粥菜單部分為 :排骨八寶粥。 四、兩造爭點: 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己○○150 萬元、辛○○1,396,582 元,有無理由? 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而民 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 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 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共同侵權 行為人亦須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始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行 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對於構成侵權行 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是為過失;而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為斷(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定有明文。而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 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 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 ,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 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 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 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 應由債務人證明之。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 ,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若無此 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 果,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侵權行為責任及契約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契約債務不履行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承受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戊○○、福泰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戊○○有擅將非作為剁碎食物病患食用之食材 「芋圓」作為早餐食材之侵權行為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被告福 泰公司案發前一週內之被告培靈醫院單位菜單明細表(見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案件卷【下稱刑事卷】第54至57 頁)、99年12月24日、99年12月27日、99年12月28日、99年 12月29日、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3 日送貨單(見刑事 卷第58至66頁),均未見被告福泰公司有採購、配送芋圓或 其成分之食材;另觀諸100 年1 月份之被告培靈醫院食物留 樣紀錄表內容(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 21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㈠第241 頁),被告戊○○確有 留存100 年1 月3 日早餐樣本供檢查,且據該案證人林稚苹 於偵訊中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有去檢視早餐樣本,沒有發 現大塊食材等語(見相驗卷㈠第228 至229 頁),復於上開 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所留存案發當日早餐之樣本內 ,未見芋圓或較大食材,而鍋子內剩餘食材不多,幾乎病患 都吃光了等語(見刑事卷第130 至131 頁、第132 頁);證 人即被告培靈醫院之護佐羅仕弦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證 稱:在打飯的桶子是一大鐵桶裝稀飯,用杓子裝,如果有舀 到特別大塊的話,會把它撥開,但是當天在舀飯的時候沒有 看到這麼大塊的食物,如果是吃剁稀粥的病患會把比較大的 食物撥開,當天打飯的時候並沒有看到稀飯內有這麼大塊的 食物等語(見相驗卷㈠第179 頁、刑事卷第151 頁),及被 告丙○○於該案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早上,並無其他病患 向我反應吃到芋圓等語(見刑事卷第140 頁、第142 頁)。 並佐以本院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樹林頭派出所警員陳軍伶 之偵查報告,可知經員警查訪案發當日在被告培靈醫院食用 早餐之病患及家屬,均稱不記得當日所食用之早餐為何等情 (見刑事卷第74 頁 、第105 頁),是以,不論從進貨食材 、烹煮菜單、留存早餐之樣本、其餘病患或家屬之記憶、當 日食用早餐之病患無特別之反應,在在均無法認定被告戊○ ○持有芋圓、所烹煮之排骨八寶粥內放有芋圓,甚而恰巧只 盛入被害人餐具供食用等情狀,遑論原告所指「被告戊○○ 以『芋圓』食材取代原本菜單所定之『芋頭』食材而製作排 骨八寶粥」等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是 原告主張被告戊○○有擅將非作為剁碎食物病患食用之食材 芋圓作為早餐食材之侵權行為事實,難認有理。 ⒉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記載:「胃:空虛無食物」 等語(見相驗卷㈠第134 頁反面),則被害人當日早上除食 用卡在氣管內之阻塞物(即本件之芋圓)外,是否已開始食 用被告戊○○所煮的剁稀粥,並非無疑,焉能謂造成被害人 窒息死亡之芋圓食材即係被告戊○○擅自加入烹煮。再者, 被告福泰公司就團膳食材之採購進貨、配送流程作業,係彙 整所有合約客戶所需食材向廠商採購,廠商將食材運送至被 告福泰公司物流中心驗收,再由被告福泰公司派員依送貨單 將食材配送至合約客戶處,再交由廚師點收;且被告福泰公 司派駐之廚師,並不參與食材之採買收送,且為防止採購弊 端及保護食材品質,被告福泰公司嚴禁廚師接觸廠商,更不 能自行採買食材等情,有被告福泰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被 告福泰團膳公司於101 年5 月31日出具之泰字第0000000 號 函及所附ISO 認證、採購標準作業流程在卷可查(見刑事卷 第45頁、第49至53頁),足見被告戊○○無從參與被告福泰 公司就食材採購進貨、配送流程作業之固定標準作業流程。 是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福泰公司,領取固定之薪資,僅 負有依指示菜單、食材為病患烹煮三餐之義務,於被告福泰 公司已備妥食材之情況下,被告戊○○有何動機另行自費購 買芋圓,作為當日病患早餐之食材?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 ,不足憑採。 ⒊原告雖引訴外人林稚苹、羅仕弦、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之 證述、訴外人簡策於警員查訪時之陳述及當日監視錄影畫面 ,欲證明被害人當日無攜帶外食之可能性、被告戊○○及福 泰公司有未依原本菜單所列食材供餐之情事、訴外人林稚苹 之證述不足佐證當日早餐內無芋圓等情。查警員陳軍伶製作 之偵查報告固提及「患者簡策稱100 年1 月3 日當日的早餐 有白饅頭及紫色芋頭包二種,芋頭包並無芋泥餡。」等語( 見刑事卷第105 頁),惟當日早餐之菜單內容並無白饅頭, 此觀被告培靈醫院週菜單之記載自明(見相驗卷㈠第215 頁 ),是訴外人簡策之記憶是否正確堪值存疑,更遑論其所稱 芋頭包並無芋泥餡等語,亦與被告戊○○是否擅將芋圓作為 早餐食材一節無涉,況訴外人簡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警員 通知製作警詢筆錄,內容亦稱:100 年1 月3 日在被告培靈 醫院食用之早餐中沒有芋圓之食材,八寶粥裡面沒有加芋圓 等語(見刑事卷第111 頁),是均無法證明被告戊○○當日 確有擅將芋圓作為早餐食材之事實,縱認被害人當日無攜帶 外食之可能性,衡以被害人於案發時有行動能力,可到處行 走,且醫院內安養人數不少,其他病患家屬帶來的外食也多 ,亦無法排除被害人誤食其他病患或其他病患家屬所提供食 物之可能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 已盡其舉證責任。 ⒋末查,被告戊○○因涉嫌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88號刑事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台灣高等 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 理由亦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將芋圓放入排骨八寶 粥烹煮,並將唯一之芋圓放入被害人餐具供食用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⒌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戊○○有擅將非作為剁碎食 物病患食用之食材芋圓作為早餐食材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其 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請求 其僱用人即被告福泰公司應就被告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自應駁回。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培靈醫院應負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於被害人進用早餐時未盡其看護照顧 義務而有過失進而構成侵權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被 告培靈醫院為精神專科醫院,而非安養照護機構,與被害人 間並未另外簽立書面契約,則被告培靈醫院對被害人應負之 契約責任為提供醫療服務,而非提供安養照護服務,徵諸被 告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本件被害人 是在病房餐廳用餐,病房餐廳不是在病房內,是在病房外的 公共空間,大概有20位病患在那邊吃早餐,會陸續到餐廳用 餐,平常大概會有1 、2 位護佐,1 、2 位護士在餐廳,看 病患食用餐點的情形,當時在餐廳用餐的都是可以自理生活 、自己去盛稀飯、自行食用的病患等語(見相驗卷㈡第25、 26頁),及證人即被告培靈醫院護理師古家箖於刑事案件偵 查中證述:「我們分成3 班,大夜班負責早餐,早餐會有1 位護士、1 位護佐來看全部病房的人,在照顧那段期間,大 概會有60至80位病患,我們會在現場走來走去,看他們進食 狀況,他們有需要的話我們會協助他們,除了那2 位人員外 ,就不會有其他行政人員在場。」等語(見相驗卷㈡第64頁 )互為勾稽,被告丙○○雖為事發當日即100 年1 月3 日被 告培靈醫院之輪班護士,惟並非被害人於被告培靈醫院住院 期間之全程護士,則其職務應係從事病人醫護工作,並非從 事一對一照護工作等情,堪予認定。 ⒉證人即於被害人生前曾照顧過被害人之任職於被告培靈醫院 之護理人員古家箖雖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被害人可以自 己進食,但是會吃比較快,所以會讓被害人坐比較前面,在 工作人員的視線範圍進食,如果被害人吃比較快的話會提醒 他,提醒的話他會暫時放慢進食速度,可是過一下子他又會 忘記、加快吃東西的速度,所以要一直盯著他進食,... , 被害人三餐用餐的時候有這種快速進食的狀況比較明顯,而 且每次進餐都是這樣,但是不一定我會一直盯著他進食,其 他工作人員也會盯著他等語(見相驗卷㈡第63頁),及證人 彭梅英即於被害人生前曾照顧過被害人之任職於被告培靈醫 院之護理人員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照顧被害人的時候, 被害人也是吃比較快,發現被害人進食很快的時候也是會一 直盯著他,將他安排在視線範圍內,只要可以的話會一直盯 著他等語(見相驗卷㈡第63、64頁),暨證人即於被害人生 前曾照顧過被害人之任職於被告培靈醫院之護理人員黃司柔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照顧被害人的時候也是吃恨快,會 把他排在視線範圍內,被害人吃很快的時候會提醒他吃慢點 等語(見相驗卷㈡第64頁),綜核上開證人之證言,均僅證 述知悉被害人有進食很快的情形,會將被害人安排在視線範 圍內,如果可以,會較為關注被害人,並在發現被害人用餐 速度過快時提醒其放慢速度等情,並非全程在旁照料,原告 舉證人古家箖、彭梅英、黃司柔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 主張被告丙○○應隨時在旁照看被害人進食情形,難認有理 。 ⒊況被害人生前使用之病房及事發當日之用餐位置,均距離護 理站、餐廳、盥洗室不遠,此有被告培靈醫院提出之平面圖 、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見審訴卷第101 至111 頁),顯已就 被害人特殊之生理狀況(認知功能退化、吞嚥困難、進食過 快)為考量,方便醫護人員就近照顧,且被害人僅係被告培 靈醫院之一般住院病患,非如安養機構,依被告培靈醫院提 出之急性、慢性病房護理作業標準5.8 及3.8 分別記載「大 夜班護士:查核並登錄病患伙食是否有誤,有異常者交班處 理」、「大夜班工作:給予病患晨間護理,協助病患漱洗及 早餐」等情(見訴字卷第47、50頁),亦未有值班護士應隨 時照料病患用餐情形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殊嫌無據。 ⒋又原告主張被害人於案發前數日即有咳痰、吞嚥困難及嗆到 之情形,於被害人用餐時,被告丙○○應在旁照護,隨時注 意被害人是否確實食用非剁碎食物云云,固據其提出護理紀 錄為證(見審訴卷第73頁)。查被害人於99年12月31日出現 咳嗽、有痰,並咳出大口(約一手掌)痰液黏稠、色白之情 形,經被告培靈醫院安排轉診至龍潭國軍八零四醫院胸腔內 科就診,帶回自備藥及留痰的檢查盒,同日為被害人安排X- ray 檢查結果正常,沒有肺結核也沒有感冒跡象;100 年1 月1 日被害人夜眠尚可,早晨起床後早餐食慾可,精神尚可 ,暫無不適之主訴,並表示無痰液等語,有護理紀錄供參( 見相驗卷㈠第35頁反面),另佐以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死者【即被害人】在案發前幾天 有因為感冒有痰液,在案發哪幾天死者食用食材時,你們會 去特別注意他嗎?)都會看,會注意他們的吃飯情形,但是 不會一對一,就在附近排徊,護士跟護佐都會走來走去。」 等情互核以觀(見相驗卷㈡第26頁),是被害人雖於案發前 數日出現咳嗽、有痰之情形,惟被告丙○○既已在被害人用 餐時,於其視線所及範圍內,隨時注意被害人之動向,即難 認其執行業務有何過失之情。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丙 ○○有隨時在旁照料被害人用餐情形之義務或被告培靈醫院 需提供全時隨侍看護人員照料被害人用餐之義務,則原告主 張被告丙○○未於被害人用餐時在旁照護,於執行業務上有 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嫌無據。 ⒌再者,本件遭被害人誤食之芋圓體積甚小,直徑約1.5 公分 、長度約3 公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11月10日法 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相驗卷㈡第58頁),是縱 若被告丙○○全程在旁照護,亦非必然得以發現被害人所盛 食之餐點中,有當日剁稀粥菜單以外之食材「芋圓」摻雜其 中,而即時阻止被害人食用,是被告丙○○雖未隨侍在被害 人身旁照料其用餐狀況,亦難認被害人因誤食芋圓致窒息死 亡與被告丙○○未隨侍在被害人身旁照料其用餐狀況之不作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非可採 ⒍次查,被害人於100 年1 月3 日進食以後,於同日上午6 時 55分出現呼吸不順、表情痛苦、臉表漸漸發黑之情形,被告 丙○○馬上使用哈姆立克急救法及清除口腔,然未出現異物 ,被害人當時GCS 為E4、M5、V2,被告丙○○聯絡值班醫生 蔡元祿(6 時58分)及3F護士協助,並通知救護車,值班醫 生蔡元祿約7 時1 分至病室評估被害人,給予心外按摩及10 0%氧氣使用及測量生命徵象,無法測得,GCS 為E1、V1、M1 ,持續心外按摩及給氧直到7 時15分救護人員來到被告培靈 醫院,由護佐陪同至國軍桃園總院,被告丙○○隨即聯絡家 屬告知被害人狀況及已轉至國軍桃園總院等情,有護理紀錄 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76頁),足見當日被害人於6 時55分 出現呼吸不順、表情痛苦、臉表漸漸發黑之情形時,被告丙 ○○立即對其施以哈姆立克急救法及清除口腔,隨即於6 時 58分聯絡值班醫生蔡元祿及3F護士協助,並通知救護車暨聯 絡家屬,實已盡其醫護職責,是被告丙○○就被害人誤食芋 圓致阻塞呼吸道而窒息,既尚無證據證明有何醫療過失行為 ,亦無從認定被害人因此而死亡與被告丙○○之行為有何關 聯,則原告徒以被告丙○○未於被害人進用早餐時隨時在旁 照護,顯然未盡其看護照顧義務而有過失進而構成侵權行為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⒎原告又主張被告甲○○疏於督察安排監食人員就提供予病患 食用之餐點於餐前進行查核,方導致被害人誤食芋圓且因芋 圓誤入呼吸道造成窒息而死亡,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芋圓為當日被告培靈醫院早餐之食材乙節,已如 前述,則原告所指被告甲○○疏於督察安排監食人員於餐前 就病患之餐點進行查核,致被害人食用早餐時誤食非剁碎食 物之芋圓乙節,即屬無據。況查,被告培靈醫院每週菜單之 核可程序,係由被告福泰公司提供每週菜單與食材內容,由 訴外人即被告培靈醫院營養師林稚苹修正菜單後,被告福泰 公司準備食材,再交由駐點之廚師料理,嗣由訴外人即被告 培靈醫院營養師林稚苹負責監餐,午、晚餐部分,係前往廚 房查看,早餐部分,因涉及營養師上班時間晚於出餐時間, 則由廚師留存樣品供檢視等情,業據訴外人即被告培靈醫院 營養師林稚苹於刑事案件偵訊中結證詳(見相驗卷㈠第22 8 至229 頁),並有福泰團膳之培靈醫院自100 年1 月1 日 至100 年1 月3 日之週菜單1 份、100 年1 月3 日之福泰團 膳單位菜單明細表(培靈醫院、排骨八寶粥)傳真文1 份、 培靈醫院職務說明書、培靈醫院99年11月至100 年1 月食物 留樣紀錄表1 份、培靈醫院99年12月1 日至100 年1 月3 日 2 樓餐點紀錄單1 份附於相驗卷可佐(見相驗卷㈠第149 頁 、第238 頁、第239 至241 頁、第242 至275 頁,相驗卷㈡ 第109 頁),是認訴外人林稚苹上開證詞,洵屬有據,堪予 採信,足見被告培靈醫院、甲○○就提供予病患食用之餐點 已安排相關人員進行相當查核程序,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甲○○疏於督察安排監食人員就提供 予病患食用之餐點於餐前進行查核,於執行業務上有過失,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足取。 ⒏原告復以被告丙○○、甲○○係被告培靈醫院之受僱人,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甲○○、培靈醫院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丙○○、甲○○就其職務執行過程並無 處置失當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之情,無庸負損害賠償 責任,已如前述,則身為僱用人之被告培靈醫院,自無需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原告之請求,難認有理;又 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被告丙○ ○、甲○○、培靈醫院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惟被告丙○○、甲○○既經本院認定無過失,即無可歸 責之事由,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培靈醫院之醫護人員 在從事醫療業務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被告培靈 醫院自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依債務不履 行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或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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