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彭黎蘭妹
訴訟
代理人 彭源勝
彭火聖
彭秀梅
被 告 劉金田
廣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簡月娥
前列二人共 金承吉
同
訴訟代理
人
複代理人 温朝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
幣叁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劉金田係受僱於被告廣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廣億公司 )擔任大貨車司機,平日以載運鋼管為業,係
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6月9日上午5時10分許,超載
駕駛
上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
:
系爭自用大貨車 )於新竹縣○○鄉○○路000000
0000路○○村00鄰0 號附近之無分向設施、無號誌、
限速40公里以下,
非對稱性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貨車裝
載貨物不得超載,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前方狀況與安全
距離,並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
、能見度清楚,路面平坦,無任何障礙物,視線距離良好
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復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欲通○○○鄉○○路與南北一路之無
號誌非對稱性四岔路口時,撞及原告彭黎蘭妹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造成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
出血,併四肢肢體活動功能障礙,左側二至六肋骨骨折等
重大傷害,被告劉金田依業務過失傷害案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刑事案件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
(二)被告劉金田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原告亦因
前開車禍而受有傷害與損害,被告劉金田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劉金田係受僱於被告廣億公司
擔任大貨車司機,並負責載運被告廣億公司生產之鋼鐵製
品,案發當日亦係載運被告廣億公司之鋼鐵製品,則被告
廣億公司、劉金田自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民
法第184條、188條、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過失
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29,535 元,計算
方式如下:
1、醫藥費支出162,295元。
2、看護費用1,260,000元。
原告住院
期間之看護費用共支付92,400元,原告因本
次車禍發生之後生活起居、行動已無法與正常人一樣
,詳醫師之診斷書記載須長期復建與藥物治療,考慮
被告等因素,請求5 年之看護照顧費用,以每月21,0
00元計算,5年共1,260,000 元。
3、
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原告原本身體健康,因上開車禍致而造成永遠無法回
復正常人之生活,康復之日,遙遙無期,身心均受極
大痛苦,無以言喻,承上,被告造成原告之精神、身
心損失甚大,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賠償精神慰憮金600,
000 元。
4、救護車車費7,240元。
(四)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9,53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金田於100年6月9日5點時許,駕駛被告廣億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途經新竹縣○○鄉○○路
○○村00鄰0 號附近時,與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
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體傷,被告劉金田坦誠駕車肇事
。
(二)原告請求醫藥支出收據共13張總計162,295元及救護車車
費7,240元,被告不爭執。
(三)被告從事故發生後皆有和解之誠意,亦於100年12月19日
先行賠付部分醫療費用181,211元,做為原告之部份賠償
,然原告在本次車禍提出受傷請求金額高達2,029,535元
。
嗣雖經多次調解,但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造成雙方無法達成和解。
(四)對原告於100年6月9日到100年10月7 日住院期間支出之看
護費用92,400元不爭執。另原告要求出院後5 年看護費用
,被告認為無理由。依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由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載明:「…於民
國100 年10月07日出院,曾於000-00-00 回門診追蹤,目
前仍有四肢活動功能障礙,需在家修養六個月…」,故被
告認為該項請求應為126,000元【計算式:21,000元×6=
126,000】較為合宜。
(五)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憮金600,000元,被告認為此請求無
理由。依
兩造身分、背景、地位並考量被告僅為司機身分
經濟能力有限,被告認為該項金額應為200,000 元較為合
宜。
(六)本事故過失釐清部分曾送交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依竹苗區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原
告彭黎蘭妹無照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車
未讓自路口右側駛入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劉
金田因駕駛自大貨車,超載且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被告認為原告請求
賠償其全部損失無理由,被告認為應以請求三成損失合宜
。
(七)總計上述被告認為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87,935 元,再
考量被告三成過失,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76,38
1 元。被告先行賠付之181,211 元,已超過原告應請求金
額。但因被告亦盼
本案能儘速完結,故被告願提出300,00
0 元(含先行賠付181,211 元),以盼能達成和解。
(八)被告為此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對於被告劉金田於100 年06月09日05點時許,駕駛被
告廣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途經新竹縣
○○鄉○○路○○村00鄰0 號附近時,與原告所騎乘車號
000-000 號輕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體傷之事實,不爭
執。
(二)被告劉金田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
刑事案件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
(三)兩造對於被告劉金田係受僱於被告廣億公司擔任大貨車司
機,
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執行業務之事實,不爭執。
(四)兩造就本件車禍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原告彭黎蘭妹無照駕駛輕機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車未讓自路口右側駛入之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劉金田因駕駛自大貨車,超載且
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不爭執。
(五)被告就原告請求(已支付)之醫療費用162,295 元、救護車
車費7,240 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92,400元不爭執。
(六)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181,211元。
四、兩造爭點: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過失之比例為何?
(二)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需請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五年看護費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應為何始
為合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
額應為何始為妥
適?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劉金田係受僱於被告廣億公司擔任大貨車司
機,平日以載運鋼管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上開時日
,超載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於新竹縣○○鄉○○路00
00000000路○○村00鄰0 號附近之無分向設施、
無號誌、限速40公里以下,非對稱性四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載,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前方狀
況與安全距離,並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為晴天、能見度清楚,路面平坦,無任何障礙物,視線
距離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欲通○○○鄉○○路與南北
一路之無號誌非對稱性四岔路口時,撞及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造成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
血,併四肢肢體活動功能障礙,左側二至六肋骨骨折等重
大傷害,
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共四紙附卷
可稽(詳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1頁 ),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劉金田涉嫌業務過失
傷害被害人彭黎蘭妹之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刑事
案件全卷核閱
無訛,而被告劉金田上開觸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經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
案刑事判決一件附卷
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
是以,被告劉金田之上開駕車業務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
害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又依據100 年12月26日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詳本院卷一第
86頁 ),被告廣億公司之員工於警訊時陳稱被告劉金田是
任職該公司,負責送貨,擔任駕駛,運送鋼鐵業務;又被
告於本院101年12月5日調解
期日亦不否認被告劉金田係受
僱於被告廣億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本件車禍當時被告
劉金田係駕駛廣億公司貨車執行業務,是被告廣億公司既
為被告劉金田之僱用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廣億公司應與被
告劉金田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
堪予採信。
(二)原告與被告劉金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
1、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
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警繪現場
圖及附卷照片顯示肇事地係未設幹支道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非對稱性四岔路口( 詳本院卷一第43頁、第49
頁至第52頁 ),而原告與被告劉金田雙方入口端之車
道數相同,均為同一個車道,則原告車屬無號誌路口
未劃分幹支道且同車道數之左側右轉車輛,應禮讓駕
駛系爭自用大貨車,於右側直行駛入之被告劉金田先
行,
詎料,原告應暫停而未暫停讓被告之車先行,導
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且無照駕駛機車,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則原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具有肇事因素存在,
洵堪認定。
2、次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
規定之載重限制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 1
項第1款、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而被告劉金田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本應
減速慢行,卻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前進,業據被
告劉金田於刑事偵訊時
自承不諱( 詳見本院卷一第87
頁反面 ),且該車核定之總重量係21噸,
惟整車經磅
重後實計重達23.33 噸,顯已超重,是被告劉金田應
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又超載超
速,致與原告發生擦撞,亦有過失存在。
3、末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原告無照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
車未讓自路口右側駛入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劉金田因駕駛自大貨車,超載且行經無號誌路口
,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
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劉金田因在執行職務時,不慎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
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准許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1、醫藥費支出162,295 元部分:
原者主張醫藥費支出162,295 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林口、桃園長庚醫院、天主教仁
慈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等醫療單據共13張附卷
可
憑(詳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就此所
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2、看護費用1,2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支付92,400元,且原
告因本件車禍發生之後生活起居、行動已無法與正常
人一樣,爰請求5 年之看護照顧費用,以每月21,000
元計算,5年共1,260,000元等情,惟被告否認原告有
請求5年期間看護費用之必要,
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00 年6月9日起住至林口長庚醫
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00年6月13日轉至一般病
房,至100年7月1日出院,然因鎖骨骨折、左側第2
至第7 肋骨骨折、雙側血胸、外傷性腦出血,而於
100年8月19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留院觀察後
,於同日住進普通病房,並於100年8月24日接受顱
骨穿洞手術,於100年9月13日轉至復健科病房,接
受復健及藥物治療,至100年10月7日出院,曾於10
0 年10月11日回診,仍有四肢活動功能障礙,需在
家修養6 個月,期間需人照護預防跌倒,業據原告
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於100 年10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一紙
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一第10頁),而原告
住院期間因屬重大外傷,又施行胸管引流手術,故
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照顧其行動及日常生活,出院
後仍需有他人照顧日常生活之必要。另依原告於10
1 年11月13日回診之病情研判,因其尚無法自行走
,四肢活動仍有障礙,故應仍有他人照護日常生活
之必要,而認原告應於術後修養半年至1 年期間方
能復原,具體復原進度因個人體質、年紀而異,亦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林口長庚醫院查詢明確,此有
林口長庚醫院於102年1月4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4
65號函一紙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一第82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6月15日起至100年7月29日
止共計44天之看護費用92,400元,此有原告提出看
護費用收據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29頁),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自本件車禍後於101 年11月開始聘請外籍看
護照顧,每月支出看護費用21,000元乙節,亦據原
告提出頂尖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外勞報到及交
付紀錄表、薪資表、外僑居留證等件為證( 詳見本
院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 )。而依前開林口長庚醫院
102 年1月4日回函記載,原告仍有他人照護日常生
活之必要,並以臨床經驗而言,原告應於術後修養
半年至1 年期間方能復原,具體復原進度因個人體
質、年紀而異,惟依林口長庚醫院於102年2月26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仍行動不便需人照顧
等情,參以原告為00 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
發生當時100 年6月9日時年76歲,年事已高,因本
件車禍受有腦部、胸部、股骨等身體上傷害非輕,
所需復原時間當為較長,兼以考量原告在本件車禍
發生前尚可自理生活,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反需仰賴
他人照顧日常生活,及本件車禍所併發原告四肢障
礙等情,
乃認原告主張其目前仍須人照顧其日常生
活起居,
要非無據。另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 100
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原告現年78歲
平
均餘命為11.17年,本院乃認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
年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月看護費用21,000元計算
共計請求1,260,000 元,尚屬有據。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須支出之看
護費用1,260,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著有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經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忍受多次住院手術及復建
治療,且原告目前仍行動不便,須人照顧,對原告日
常生活影響甚鉅,對原告顯已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自
得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茲審酌原告現已78歲,並
無工作能力,而需子女奉養,於100 年度利息所得為
12,841元,其名下尚有7筆田地,財產總額為12,535,
600元;而被告劉金田為運送鋼鐵之駕駛員,100年度
財產交易及薪資所得為623,104 元,其名下僅有一輛
汽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0 年度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存卷
可參(詳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以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
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40萬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4、救護車車費7,24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救護車車費7,240 元,亦
據其提出100年6月9日、100 年8月19之忠孝救護車有
限公司收款憑據附卷可稽,上載轉送地點為長庚,救
護車車費各為4,320元、2,920元( 詳見本院卷一第30
、3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與100年10月25日林
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就診時間相符,是原告
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已支出之醫藥費
162,295元、看護費用1,260,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
元、救護車車費7,240 元,合計為1,829,535 元【計
算式:(162,295+1,260,000+400,000+7,240)=1,
829,535 】。
6、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減免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彭黎蘭妹與被告劉金田
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百分之70、百分之30已如前述
,則被告應賠償經過失相抵之金額為548,861 元【計
算式:1,829,535×30% =548,861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
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金181,211 元,既為兩造所不爭,自應
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7,650 元
。【計算式:548,861-181,211=367,650】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6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