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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彭黎蘭妹 訴訟代理人 彭源勝       彭火聖       彭秀梅 被   告 劉金田       廣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簡月娥 前列二人共 金承吉 同訴訟代理 人 複代理人  温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 幣叁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劉金田係受僱於被告廣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廣億公司 )擔任大貨車司機,平日以載運鋼管為業,係 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6月9日上午5時10分許,超載 駕駛上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 :系爭自用大貨車 )於新竹縣○○鄉○○路000000 0000路○○村00鄰0 號附近之無分向設施、無號誌、 限速40公里以下,非對稱性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貨車裝 載貨物不得超載,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前方狀況與安全 距離,並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 、能見度清楚,路面平坦,無任何障礙物,視線距離良好 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復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欲通○○○鄉○○路與南北一路之無 號誌非對稱性四岔路口時,撞及原告彭黎蘭妹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造成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 出血,併四肢肢體活動功能障礙,左側二至六肋骨骨折等 重大傷害,被告劉金田依業務過失傷害案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刑事案件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 (二)被告劉金田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原告亦因 前開車禍而受有傷害與損害,被告劉金田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劉金田係受僱於被告廣億公司 擔任大貨車司機,並負責載運被告廣億公司生產之鋼鐵製 品,案發當日亦係載運被告廣億公司之鋼鐵製品,則被告 廣億公司、劉金田自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188條、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過失 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29,535 元,計算 方式如下: 1、醫藥費支出162,295元。 2、看護費用1,260,000元。 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支付92,400元,原告因本 次車禍發生之後生活起居、行動已無法與正常人一樣 ,詳醫師之診斷書記載須長期復建與藥物治療,考慮 被告等因素,請求5 年之看護照顧費用,以每月21,0 00元計算,5年共1,260,000 元。 3、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原告原本身體健康,因上開車禍致而造成永遠無法回 復正常人之生活,康復之日,遙遙無期,身心均受極 大痛苦,無以言喻,承上,被告造成原告之精神、身 心損失甚大,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賠償精神慰憮金600, 000 元。 4、救護車車費7,240元。 (四)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9,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金田於100年6月9日5點時許,駕駛被告廣億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途經新竹縣○○鄉○○路 ○○村00鄰0 號附近時,與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 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體傷,被告劉金田坦誠駕車肇事 。 (二)原告請求醫藥支出收據共13張總計162,295元及救護車車 費7,240元,被告不爭執。 (三)被告從事故發生後皆有和解之誠意,亦於100年12月19日 先行賠付部分醫療費用181,211元,做為原告之部份賠償 ,然原告在本次車禍提出受傷請求金額高達2,029,535元 。嗣雖經多次調解,但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造成雙方無法達成和解。 (四)對原告於100年6月9日到100年10月7 日住院期間支出之看 護費用92,400元不爭執。另原告要求出院後5 年看護費用 ,被告認為無理由。依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由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載明:「…於民 國100 年10月07日出院,曾於000-00-00 回門診追蹤,目 前仍有四肢活動功能障礙,需在家修養六個月…」,故被 告認為該項請求應為126,000元【計算式:21,000元×6= 126,000】較為合宜。 (五)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憮金600,000元,被告認為此請求無 理由。依兩造身分、背景、地位並考量被告僅為司機身分 經濟能力有限,被告認為該項金額應為200,000 元較為合 宜。 (六)本事故過失釐清部分曾送交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依竹苗區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原 告彭黎蘭妹無照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車 未讓自路口右側駛入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劉 金田因駕駛自大貨車,超載且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被告認為原告請求 賠償其全部損失無理由,被告認為應以請求三成損失合宜 。 (七)總計上述被告認為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87,935 元,再 考量被告三成過失,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76,38 1 元。被告先行賠付之181,211 元,已超過原告應請求金 額。但因被告亦盼本案能儘速完結,故被告願提出300,00 0 元(含先行賠付181,211 元),以盼能達成和解。 (八)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對於被告劉金田於100 年06月09日05點時許,駕駛被 告廣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途經新竹縣 ○○鄉○○路○○村00鄰0 號附近時,與原告所騎乘車號 000-000 號輕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體傷之事實,不爭 執。 (二)被告劉金田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 刑事案件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 (三)兩造對於被告劉金田係受僱於被告廣億公司擔任大貨車司 機,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執行業務之事實,不爭執。 (四)兩造就本件車禍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原告彭黎蘭妹無照駕駛輕機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車未讓自路口右側駛入之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劉金田因駕駛自大貨車,超載且 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不爭執。 (五)被告就原告請求(已支付)之醫療費用162,295 元、救護車 車費7,240 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92,400元不爭執。 (六)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181,211元。 四、兩造爭點: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過失之比例為何? (二)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需請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五年看護費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應為何始 為合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 額應為何始為妥適?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劉金田係受僱於被告廣億公司擔任大貨車司 機,平日以載運鋼管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上開時日 ,超載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於新竹縣○○鄉○○路00 00000000路○○村00鄰0 號附近之無分向設施、 無號誌、限速40公里以下,非對稱性四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載,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前方狀 況與安全距離,並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為晴天、能見度清楚,路面平坦,無任何障礙物,視線 距離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欲通○○○鄉○○路與南北 一路之無號誌非對稱性四岔路口時,撞及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造成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 血,併四肢肢體活動功能障礙,左側二至六肋骨骨折等重 大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共四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1頁 ),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劉金田涉嫌業務過失 傷害被害人彭黎蘭妹之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刑事 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劉金田上開觸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經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 案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 是以,被告劉金田之上開駕車業務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 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依據100 年12月26日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詳本院卷一第 86頁 ),被告廣億公司之員工於警訊時陳稱被告劉金田是 任職該公司,負責送貨,擔任駕駛,運送鋼鐵業務;又被 告於本院101年12月5日調解期日亦不否認被告劉金田係受 僱於被告廣億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本件車禍當時被告 劉金田係駕駛廣億公司貨車執行業務,是被告廣億公司既 為被告劉金田之僱用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廣億公司應與被 告劉金田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堪予採信。 (二)原告與被告劉金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 1、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 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警繪現場 圖及附卷照片顯示肇事地係未設幹支道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非對稱性四岔路口( 詳本院卷一第43頁、第49 頁至第52頁 ),而原告與被告劉金田雙方入口端之車 道數相同,均為同一個車道,則原告車屬無號誌路口 未劃分幹支道且同車道數之左側右轉車輛,應禮讓駕 駛系爭自用大貨車,於右側直行駛入之被告劉金田先 行,詎料,原告應暫停而未暫停讓被告之車先行,導 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且無照駕駛機車,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則原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具有肇事因素存在,洵堪認定。 2、次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 規定之載重限制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 1 項第1款、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而被告劉金田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本應 減速慢行,卻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前進,業據被 告劉金田於刑事偵訊時自承不諱( 詳見本院卷一第87 頁反面 ),且該車核定之總重量係21噸,惟整車經磅 重後實計重達23.33 噸,顯已超重,是被告劉金田應 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又超載超 速,致與原告發生擦撞,亦有過失存在。 3、末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原告無照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 車未讓自路口右側駛入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劉金田因駕駛自大貨車,超載且行經無號誌路口 ,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 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劉金田因在執行職務時,不慎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 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准許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1、醫藥費支出162,295 元部分: 原者主張醫藥費支出162,295 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林口、桃園長庚醫院、天主教仁 慈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等醫療單據共13張附卷可 憑(詳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就此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看護費用1,2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支付92,400元,且原 告因本件車禍發生之後生活起居、行動已無法與正常 人一樣,爰請求5 年之看護照顧費用,以每月21,000 元計算,5年共1,260,000元等情,惟被告否認原告有 請求5年期間看護費用之必要,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00 年6月9日起住至林口長庚醫 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00年6月13日轉至一般病 房,至100年7月1日出院,然因鎖骨骨折、左側第2 至第7 肋骨骨折、雙側血胸、外傷性腦出血,而於 100年8月19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留院觀察後 ,於同日住進普通病房,並於100年8月24日接受顱 骨穿洞手術,於100年9月13日轉至復健科病房,接 受復健及藥物治療,至100年10月7日出院,曾於10 0 年10月11日回診,仍有四肢活動功能障礙,需在 家修養6 個月,期間需人照護預防跌倒,業據原告 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於100 年10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一第10頁),而原告 住院期間因屬重大外傷,又施行胸管引流手術,故 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照顧其行動及日常生活,出院 後仍需有他人照顧日常生活之必要。另依原告於10 1 年11月13日回診之病情研判,因其尚無法自行走 ,四肢活動仍有障礙,故應仍有他人照護日常生活 之必要,而認原告應於術後修養半年至1 年期間方 能復原,具體復原進度因個人體質、年紀而異,亦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林口長庚醫院查詢明確,此有 林口長庚醫院於102年1月4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4 65號函一紙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一第82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6月15日起至100年7月29日 止共計44天之看護費用92,400元,此有原告提出看 護費用收據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29頁),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自本件車禍後於101 年11月開始聘請外籍看 護照顧,每月支出看護費用21,000元乙節,亦據原 告提出頂尖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外勞報到及交 付紀錄表、薪資表、外僑居留證等件為證( 詳見本 院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 )。而依前開林口長庚醫院 102 年1月4日回函記載,原告仍有他人照護日常生 活之必要,並以臨床經驗而言,原告應於術後修養 半年至1 年期間方能復原,具體復原進度因個人體 質、年紀而異,惟依林口長庚醫院於102年2月26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仍行動不便需人照顧 等情,參以原告為00 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 發生當時100 年6月9日時年76歲,年事已高,因本 件車禍受有腦部、胸部、股骨等身體上傷害非輕, 所需復原時間當為較長,兼以考量原告在本件車禍 發生前尚可自理生活,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反需仰賴 他人照顧日常生活,及本件車禍所併發原告四肢障 礙等情,乃認原告主張其目前仍須人照顧其日常生 活起居,要非無據。另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 100 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原告現年78歲平 均餘命為11.17年,本院乃認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 年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月看護費用21,000元計算 共計請求1,260,000 元,尚屬有據。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須支出之看 護費用1,26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忍受多次住院手術及復建 治療,且原告目前仍行動不便,須人照顧,對原告日 常生活影響甚鉅,對原告顯已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自 得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茲審酌原告現已78歲,並 無工作能力,而需子女奉養,於100 年度利息所得為 12,841元,其名下尚有7筆田地,財產總額為12,535, 600元;而被告劉金田為運送鋼鐵之駕駛員,100年度 財產交易及薪資所得為623,104 元,其名下僅有一輛 汽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0 年度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以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40萬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4、救護車車費7,24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救護車車費7,240 元,亦 據其提出100年6月9日、100 年8月19之忠孝救護車有 限公司收款憑據附卷可稽,上載轉送地點為長庚,救 護車車費各為4,320元、2,920元( 詳見本院卷一第30 、3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與100年10月25日林 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時間相符,是原告 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已支出之醫藥費 162,295元、看護費用1,260,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 元、救護車車費7,240 元,合計為1,829,535 元【計 算式:(162,295+1,260,000+400,000+7,240)=1, 829,535 】。 6、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減免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彭黎蘭妹與被告劉金田 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百分之70、百分之30已如前述 ,則被告應賠償經過失相抵之金額為548,861 元【計 算式:1,829,535×30% =548,861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 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金181,211 元,既為兩造所不爭,自應 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7,650 元 。【計算式:548,861-181,211=367,65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6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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