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萬相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勤益
訴訟代理人 余珊蓉
律師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被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受
訴訟告知 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人
上列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住台北市○○○路○ 段○○○ 號8樓
劉彥玲律師 住同上
陳建宇律師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陽公司
)於101 年12月24日召開101 年度第二次股東常會(以下
稱
系爭股東會),會議中主席多次恃其高權,選擇性指定
特定立場之友性股東發言。從而,股東於系爭股東會中無
法暢所欲言,表達其合法訴求。尤有甚者,於承認事項、
討論事項及選舉事項表決完竣時,於進入臨時動議程序時
,原告雖已現場表示擬提臨時動議,並當場遞交發言條,
惟系爭股東會司儀竟當場表示:『有沒有股東要提臨時動
議?如果沒有的話我們就散會。』等未就原告所提之臨時
動議案加以表決,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
林智育當場體驗公證可資為憑。
(二)鑒上,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散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2 項及被告公司股東會議議事規則第9 條第3 項
,
核屬公司法第189 條
所稱之決議方法之違反。原告為被
告公司之股東,就
上開決議方法之違反及其股東權益之折
損,於系爭股東會中當場高呼
異議,並表明將其異議記載
於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中。
是以,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散會之決議。
爰聲明(一
)被告於101 年12月24日召集之股東常會所為之散會決議
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散會決議,惟散會係主席主
持股東會之職權所為,無須經股東會之決議,
非股東得以
訴求撤銷之。爰答辯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查散會決定為股東會主席進行議事程序所為裁量行為,並
非公司法第189 條所述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非
屬於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撤銷之標的。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88年度訴字第5213號民事判決謂:『依原告主張內容
觀之,縱認該主張真正,惟該日主席係宣布散會,,並未
有何經股東會決議之程序存在,自無『股東會決議』可言
,是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 『股東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
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之
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告主張
即無可採等語
可參。
本件系爭股東會之散會係經主席裁示
辦理,未經股東會決議為之,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亦未記
載該股東會曾經由股東會決議『散會』。是系爭股東會散
會既未經股東會決議程序,自非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得訴
請撤銷之股東會決議。
(二)況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89 條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散會
決議,自應對其已於系爭股東會現場就散會決議提出決議
方法之異議負
舉證責任。原告雖稱依系爭
公證書第7 頁記
載,其就擬提之臨時動議未交付股東會表決,而於系爭股
東會中當場高呼異議
云云。
惟查,該公證書第7 頁第(二
十三)段僅記載『... 股東曾告知本
公證人遞交發言條並
提出[ 臨時動議]...但未經主席處理及表決,股東當場提
出異議,主席未處理並逕為散會之宣布。』等語,而系爭
公證書並未指明該『股東』即為原告,自難據此認定原告
已於系爭股東會現場提出決議方法之異議而得公司法第18
9 條提起撤銷之訴
(三)實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
本案已非首例
。原告前曾向本院訴請撤銷被告公司101 年6 月6 日股東
會決議,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59 號民事判決判定原
告於該案敗訴,理由係認定原告於101 年6 月6 日股東會
並未發言,更未提出異議。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於該股東會
發言,但係以個人股東身分為之,且發言內容與異議毫無
關係。甚且,原告於本院完成該案
爭點整理程序後,竟自
行撤回起訴,並終止訴訟代理人委任,致使該案最終為
一
造辯論判決。
詎料,原告復又對於被告公司101 年12月24
日股東會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
(四)是以,本件原告訴之變更所請求撤銷事項,已逾越公司法
第189 條所定之
不變期間,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之。而本件
起訴所為撤銷之標的,為股東會主席於股東會對議事進行
之主持行為,原告所為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為無理
由。
(五)原告訴求本院命
第三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系
爭股東會之全部票匭及股東發言條,並由本院會同
兩造勘
驗股東發言條及該票匭內之表決票,並聲稱原告
聲請調查
證據
乃為發現:1.原告等三陽公司股東於系爭股東會已遞
交發言條並表明擬提起臨時動議之決議;及2.慶豐環宇公
司所行使之表決權及出席股份總數,依公司法第197 條之
1 第2 項扣除不得行使表決權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
權數後之表決結果,是否影響系爭股東會當場之表決結果
等待證事實之真實云云。然查原告變更
追加之訴不合法,
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原告聲請之調查證據因該變更追
加之訴已不合法而遭駁回,本案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