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萬相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勤益
訴訟代理人 余珊蓉
律師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被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受
訴訟告知 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人
上列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住台北市○○○路○ 段○○○ 號8樓
劉彥玲律師 住同上
陳建宇律師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
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2 年10月28日
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變更
追加之訴均
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
系爭股東會之散會決議,後又於10
2 年2 月25日再提起訴之變更追加,於本件訴訟中,追加請
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一案『承認100 年度決算表冊
案』與承認事項第二案『100 年度盈餘分派案』決議。
惟查
:
(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承認100 年
度決算表冊案』與『承認100 年度盈餘分派案』決議,不
符法定『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要件,不得為訴之變更追
加。蓋: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
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訴請追加
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承認事項第一案『承認100 年度決算表
冊案』與承認事項第二案『100 年度盈餘分派案』,然其
於原起訴時之標的並不相同;且其所憑之原因事實,
乃係
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以脫法行為規避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與原告起訴時,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散
會決議,係宣稱系爭股東會未表決原告所提之臨時動議,
即由主席宣布散會之原因事實不同;再者,原告起訴請求
之實體爭執係原告是否於系爭股東會為臨時動議,該臨時
動議未終結而散會,然原告訴之變更係被告公司股東慶豐
環宇公司表決權之行使是否有違反公司法股份設質之規定
,二者之訴訟與證據資料無同一性或一體性,無法互為援
用。足見,原告訴之變更前後二訴並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
,訴訟與證據資料無法相互援用,無法收避免重覆審理之
效,不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不得為訴之變
更至明。
(二)況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一、
二案決議部分,顯已逾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30日
不變期間
,撤銷權已告消滅,原告依法不得為之。蓋
按公司法第18
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
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
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62 號民事裁定謂『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
時,
撤銷訴權即告消滅。』本件系爭股東會係於101 年12
月24日召開,原告竟遲於102 年2 月25日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
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方為訴之變更,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
之承認事項第一案『承認100 年度決算表冊案』與承認事
項第二案『100 年度盈餘分派案』股東會決議,其所為訴
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承認案第一、二案決議之時,距系爭股
東會開會當日已2 個月有餘,顯逾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30
日之不變期間,撤銷權已告消滅。故原告依法不得提起
本件撤銷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一、二案之訴。
(三)按
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
形又無法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 年2 月27
日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即『被告於101 年12月24日召集
之股東常會所為之承認事項第一案[ 承認100 年度決算表
冊案] 、承認事項第二案[100年度盈餘分派案] 之決議,
均應予撤銷。』於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訴之變更追加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