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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詹秀菊 被   告 林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5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4,20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 102 年10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928,0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復未提出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1 年9 月24日下午4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光復南路與工業三路之無號誌路口時,未依規定減 速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工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輪 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撞傷合併腦震盪、肝臟撕裂傷、臉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就 其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傷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受本件傷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自101 年9 月24日起至101 年11月18日止,已支出東元 綜合醫院之醫藥費1,184 元、林口長庚醫院之醫藥費51,434 元、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之醫藥費1,000 元,合計53,618 元(計算式:1,184 +51,434+1,000 =53, 618 ),另支 出救護車費用6,600 元。 2、原告自101 年10月4 日至101 年10月15日於林口長庚醫院住 院12日,以現行醫院申請看護之標準全日班費用每日2,2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6,400 元(計算式:2,200 ×12=26,400)。又原告於出院後因身 體虛弱合併腰背酸痛及傷口疼痛,欲自理生活實有困難,仍 需家人長期看護,另請求自101 年10月16日至102 年1 月16 日止之3 個月期間、以每日1,200 元計算之居家看護費110, 400 元(計算式:1,200 ×92=110,400 )。故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住院及居家看護費用總計為136, 800元(計算式: 26,400+110,400 =136,800 )。 3、原告於出院後須定期至佑寧骨外科診所、康馨診所、國軍新 竹地區醫院復建,自原告湖口鄉住處至新豐鄉之佑寧骨外科 診所共23趟,每趟往返車資220 元,共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 5,060 元;自原告湖口鄉住處至新豐鄉之康馨診所共7 趟, 每趟往返車資200 元,共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1,400 元;自 原告湖口鄉住處至新竹市○○路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 趟,往 返車資540 元,原告共計已支出之計程車車資費用為7,000 元(計算式:5,060 +1,400 +540 =7,000 )。 4、原告受傷前受雇於長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瀛公司) 、宏鑫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二家公司擔 任清潔員工作,月薪為22,000元,原告事故發生後,頭痛屢 屢發作,迄今仍無法從事工作,茲請求101 年9 月至102 年 9 月共12個月之薪資損失共264,000 元(計算式:22,000× 12 =264,000)。 5、原告估計未來一年仍有復健必要,以每月四次、每次1,000 元計算,預計未來須支出復健費用48,000元,另預估未來須 購買之調理營養補品費用為12,000元,共計60,000元。 6、原告於本件車禍前身體硬朗,須負擔家計,兼2 家公司清潔 員工作,因系爭車禍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屢屢感覺頭痛、不 易入睡、肝臟撕裂傷亦未復原、日後原告尚須長期醫院門診 追蹤復建治療,家中經濟來源頓時斷絕,身心短期內無法復 原,未來仍須仰賴家人付出時間、精力加以全日看護照顧, 造成家中極大負擔,原告身心創痛更屬難以言喻,為此,請 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精神慰撫金。 ㈢、基上,原告因受本件傷害,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28,018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28,0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車禍當天騎乘機車行經該無號誌路,支線道車本應暫 停讓幹道車先行,況原告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致生本件事故,原告應為本件 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告騎乘之大型重機車重達205 公斤, 以原告機車受損程度及彈飛的距離,及被告身體只受輕微挫 傷等種種跡象,倘被告未規定減速,應會造成更嚴重之損害 ,堪認被告行經該路口時已依規定減速至30公里。 ㈡、被告就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53,618元、救護車費用6,600 元 、交通費7,000 元並無爭執,惟上開金額均業經保險公司賠 付原告。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於原告轉入普通病房後 ,即無受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一年工資損失之期間過長, 應認原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 個月至半年,較為合理 ;至原告另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及營養品費用60,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400,000元,均屬過高 ㈢、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9 月2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 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與工 業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工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被告所騎 乘大型重型機車前車輪撞擊原告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肝臟撕裂傷、臉部撞傷、臉部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受本件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53,618元、救護車費用 6,600 元、交通費7,000 元。 ㈢、原告於車禍前任職於長瀛公司及宏鑫公司,於長瀛公司之薪 資為每月2 萬元、於宏鑫公司之薪資為每月4,000 元。 ㈣、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556,8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2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 途經與工業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工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 被告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前車輪撞擊原告機車之右側車身,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肝臟撕裂傷、臉部撞傷、臉部擦傷等 傷害等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現場照片、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車禍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現場道路舖設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為證,依肇事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而 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之傷害, 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 號誌路口時,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原告疏未注意於此,致與 被告騎乘之大型重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亦與有 過失。參以,本件車禍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定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0月21日竹 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0至72頁),亦徵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係因兩造之過失所致, 且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揆諸上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應就其上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不法行為,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受本件傷害,已 支出醫療費用53,618元、救護車費用6,600 元、交通費7, 000 元,業據其提出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紅俥救護 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為證(見司 竹調卷第15頁至21頁、本院卷第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認上開部分係因受本件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惟兩造 間就原告所主張之薪資損失、看護費用、將來醫療費用、慰 撫金部分尚有爭執,茲分敘如下: 1、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分別任職於長瀛公司及宏鑫公司擔任清 潔員工作,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無法從事工作,受有一年期 間之薪資損失等語。經查,長瀛公司外包個人工作室清潔公 司環境,每月支付金額為2 萬元,原告於長瀛公司任職期間 為101 年3 月1 日至101 年9 月25日,其中101 年3 月至6 月每月實際支付原告薪資16,000元、101 年7 月至9 月每月 實際支付原告薪資18,000元;原告於宏鑫公司薪資為每月4, 000 元,宏鑫公司已支付原告101 年4 月至9 月之薪資,有 長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12日函文、宏鑫公司102 年9 月12日102 宏鑫字第1 號函、宏鑫公司102 宏鑫字第2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39至40頁),則原 告其於車禍前每月薪資收入為22,000元,應屬有據。次查, 原告於101 年9 月2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經診斷 為肝臟損傷、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經進行手術治療後,原 告於10月15日出院,出院後原告宜休養三個月,之後可逐漸 開始恢復一般人之工作,依其102 年7 月10日最近乙次於本 院回診之病情評估,肢體能力復原狀況尚佳,清潔員之工作 應可負荷,且上開傷勢目前就醫學而言已不需安排回診治療 ,如原告另有病情變化再回診治療或處置即可,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7 月29日102 長庚院法字 第740 號函存卷為憑(見司竹調卷第81至82頁),則依原告 因車禍所受傷勢之恢復情形,應認原告自102 年7 月10日起 即可勝任清潔員之工作,參以原告已領取101 年9 月份之薪 資,已如上述,是原告因受本件傷害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期間 ,應為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6 月底止之9 個月期間,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損失,於198,000 元之範圍內, 應屬有據(計算式:22,000x9=198,000)。 2、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蓋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 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 月期間有接受看護之必要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診 之林口長庚醫院結果,原告於住院期間因其腹部進行數次較 大傷口之手術治療,傷口疼痛宜多臥床休養,故於10月4日 轉出加護病房後,應至少有半日專人照護其日常生活之需要 (而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係由加護病房護理人員照護,並 無專人看護之需求),而出院時原告已可由家屬陪伴下床活 動,依其於10月15日出院時之病情研判,如無其他意外,其 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另長庚醫院照顧服務員之收費標準為 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2,100 元,半日之看護費為1,100 元,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7 月29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740 號函、102 年10月22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 1094號函附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41頁 ),堪認原告因受本件傷害,於101 年10月4 日至101 年10 月15日於普通病房住院12日期間,有接受半日看護之必要, 雖因出於親情而實際未支付該費用,惟依上揭說明,仍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定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請 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支出之損害,以半日 看護1,100 元計算,應為13,200元(計算式:12x1,100=13, 200 )。 3、原告另主張其未來一年仍有復建及購買營養補給品之需求, 而請求預估將來支出之醫療及營養品費用等語。惟查,原告 於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之後可逐漸開始恢復一般人之工作 ,依其102 年7 月10日最近乙次回診之病情評估,肢體能力 復原狀況尚佳,清潔員之工作應可負荷,且上開傷勢目前就 醫學而言已不需安排回診治療,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02 年7 月29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740 號函存卷 可參(見司竹調卷第81至82頁),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 傷害現已復原,而無回診之必要,原告就其未來仍可能有醫 療費用及購買營養品費用之支出等節,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其該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本 件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臉部撞傷、臉部 擦傷等傷害,多次往返醫院診所治療,生活起居多有不便, 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上揭法條意旨,原 告就其身體健康權所受侵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之慰 撫金。次查,原告為高中畢業,101 年度所得為178,960 元 ,名下財產僅有2002年出產之汽車1 輛;被告為國中畢業, 101 年度有薪資所得335,354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 共計851,080 元,為兩造自陳明確,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38至40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 酌減為15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5、基上,原告因受本件傷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救 護車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看護費用、慰撫金,總計 應為428,418元(計算式:53,618+6,600+7,000+198,000+ 13,200+150,000=428,418)。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於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固係 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惟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時,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亦有過失,已如上述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亦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本院審酌原 告為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又被 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 任,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雙方過失之程度,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7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128,525 元 (計算式:428,418 元×30%=128,525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 第2 條第8 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 取保險給付共計556,800 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10月4 日新產法發字第996 號函所附保險給付理算明 細表及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102 年10月29日新產法發字第 1071號函所附原告申請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單 據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42至6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556,800 元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自其於 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扣除後,已別無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是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固非 無據,惟其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已受領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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