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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鳴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世忠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碩甫律師 被   告 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 拾玖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將其向訴外人桃園縣八德市000000000000 0道○號拓寬工程大湳高架橋八德市路段橋下側車道照明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下 同)101 年5 月31日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 負責路燈安裝工程,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400,000 元(含稅)。被告於簽約時已預付工程款396,000 元,另約 定賸餘4,004,000 元於完工時給付。原告已於101 年8 月30 日全部完工並將工程交付與被告,嗣經業主於101 年12月20 日驗收完成。 ㈡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原告完成全部工程施作,向被 告提報完工驗收,被告收到原告驗收申請,得同時向業主提 出完工驗收申請,被告須先支付1/2 工程款即2,005,750 元 之30日期票予原告」、同條第3 款約定「另1/2 工程款須業 主完成驗收並支付被告工程款後,被告以15日期票支付予原 告」,是原告即依上揭約定向被告請款4,004,000 元。被告 雖先行簽發票號AH0000000 、發票日為102 年1 月31日、付 款人為臺灣銀行北大分行、票面金額1,609,750 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給付部分工程款,詎原告在102 年2 月8 日提示兌現時,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銀行退票;其餘工程款2,394,250 元被告亦迄未給付,屢經 催討未獲置理。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施工遲延41日,每日按合約金額6%計算逾期 違約金共10,824,000元【計算式:4,400,000 ×6%×41=10, 824,000 】,且被告實際上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698,428 元,2 筆金額均主張抵銷等語。惟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乃不可 歸責於原告,雖兩造約定完工期限為101 年7 月20日,然因 被告積欠路燈供料廠商高力特照明設備材料有限公司(下稱 高力特公司)材料貨款,致高力特公司不願供料,被告遲至 101 年8 月21日始提供最後一批材料,導致原告完工日期延 後,原告並未違約,實係被告違反其供料義務所致,被告不 得對原告處以逾期罰款。退步言之,縱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遲延完工,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逾期罰款每日按合約金額之 6%計算亦屬過高,被告所受損害至多為業主所處逾期違約金 698, 428元而已,請求本院將違約金額酌減於698,428 元以 內。 ㈣業主前已同意給付被告工程款,原告因恐被告脫產而對業主 之工程款債權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3號受理,業主向法院陳報已依執行 命令扣押工程款4,036,032 元(含執行費)。 ㈤爰依票據法第131 、133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 條關於付款 方式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04,000 元,及其中1,609,750 元自 102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2,394,2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且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8 月30 日完工及經業主於同年12月20日驗收完成,原告所餘工程款 為4, 004,000元。然而,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供料義務僅及於 提供燈具及燈杆,施工安裝部分全由原告負責,被告早將燈 具及燈杆備妥在工廠內,須由原告視其施工進度通知被告出 貨,被告始會將燈具、燈杆送至工地。系爭契約明訂完工期 限為101 年7 月20日,原告最末次通知被告送交施工材料之 時間為101 年8 月21日,更至101 年8 月30日始完工,可歸 責於原告之遲延為41日(101 年7 月21日起迄同年8 月30日 止)。依系爭契約第7 條「原告如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 ,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合約金額6%計算逾期違約金,違約 金總額上限以不超過合約金額為主」之約定,原告遲延履約 時間共計41日,每日依合約金額6%計算違約金,則原告應依 約給付被告違約金合計10,824,000元,足以抵銷原告全數工 程款。 ㈡雖被告遭業主認定施工逾期僅17日,扣減逾期違約金僅698, 428 元,但此乃基於被告與業主間另份承攬合約,原告不得 引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此外,被告因原告遲延完工,亦遭受 商譽損失,對未來投標公共工程產生不利影響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將其向業主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發包予原 告施作,兩造於101 年5 月31日訂立系爭契約,工程款4,40 0, 000元(含稅),被告已預付396,000 元,尚積欠工程款 4, 004,000元(見102 年度審訴字第87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5-8 頁)。 ㈡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即如上開系爭契約第3 條所示。被告 曾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給付工程款之用,經原告於10 2 年2 月8 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見 審訴卷第19頁)。 ㈢系爭契約載明完工期限應為101 年7 月20日,但系爭工程實 際於101 年8 月30日完工,嗣於同年12月20日經業主驗收完 成。又業主因認被告施工逾期17日,乃扣除逾期違約金698, 428 元(見審訴卷第63、72頁)。 ㈣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對業主就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債權,經該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3號受理 假扣押強制執行。業主向法院陳報已依執行命令扣押工程款 4,036,032 元,陳報狀載明所扣押款項已扣除系爭工程之保 固金246,504 元及逾期違約金698,428 元(見審訴卷第69頁 )。 ㈤就系爭工程,被告有提供燈具及燈杆之供料義務。燈具部分 由被告自製,燈桿部分則由被告向高力特公司訂購。高力特 公司最後一次送燈杆至工地之時間為101 年8 月21日(見本 院卷第4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 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2 條 第1 項分有明文。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成,原告工程款報酬 餘額為4,004,000 元,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101 年7 月 20日,但實際完工為101 年8 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惟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41日應扣減逾期違約金10 ,824,000元,足以抵銷原告全數工程款等語,則為原告所否 認,並主張逾期完工乃因被告遲延供料,不可歸責於原告, 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情。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工 程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若是,則逾期違約金應以若 干為適當?經查: 1.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限為101 年7 月20日前完工,是本件即 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苟若原告於施工期間,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業主要求 全部或部分停工、被告或業主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或其他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而須展延工期者,由原告向被告提 出申請,被告同時向業主申請展延,展延天數依業主審核裁 示結果為準,為系爭契約第6 條所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既自承實際完工 日為101 年8 月30日,則原告應就差距之41日期間,具有上 開延期事由,且經業主審核裁示之有利於己事項,負舉證責 任。 ⑴系爭工程逾期17天,除有八德市公所102 年3 月14日德公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驗收紀錄在卷可稽外(見審訴卷第 58、63頁),經本院函詢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相關紀錄, 業據該公所提出施工天數表、工程停工報告表、監造報表 、被告施工日誌等件可參(見另編施工進度卷),施工天 數表已載明施工期間曾因颱風桃園縣停班停課2 天、因大 豪雨申請停工簽准12天、因變更設計簽准增加7 天,故加 減後被告僅逾期17天。揆之上開施工天數表記載,除逾期 17 天 無正當事由外,其餘之工程延期原因尚符合前揭系 爭契約第6 條所定之延期事由,且經業主簽准延期,是以 ,系爭工程遲延完工為17天,非如被告抗辯之41天,即堪 認定。 ⑵原告固主張此17日遲延亦屬「被告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之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即被告因積欠高力特公司貨款致逾 期供給施工材料燈桿等。惟經證人即高力特公司廠務及業 務經理劉建沐到院具結證述:伊公司出售系爭工程之燈桿 及預埋螺絲予被告,出售貨物明細詳如應收對帳明細表, 伊公司按照被告工地負責人呂東晃經理之通知而出貨,呂 東晃曾來電表示施工現場須追加基礎螺絲,伊公司即依照 指示追加,被告101 年7 月23日傳真之聯絡備忘錄,告知 原訂首批燈桿40支交貨日7 月25日延後至同月31日,伊公 司即按照指示於7 月31日交付80支,伊忘記被告有無告知 延後原因,當時伊公司與被告間無貨款糾紛,並未因此遲 延交付,被告目前則尚積欠高力特貨款100 餘萬元,但這 貨款與伊公司出貨時間無關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2、42、 45頁)。本院審酌證人與兩造間並無特殊親誼舊怨,純係 業務往來,既被告目前尚積欠證人任職之高力特公司10 0 餘萬元貨款未償,證人並無虛偽證言以利被告、反致自身 罹於偽證罪責之必要,是證人證述在系爭工程期間並無因 貨款糾紛而拒絕出貨之情事,應為可信。故原告指摘被告 遲延供料,即屬有疑。 ⑶原告雖謂其曾口頭向被告工地負責人呂東晃催告供給材料 ,而呂東晃表示會全權處理等語,然原告亦自承無法舉證 ,因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呂東晃即失去聯絡,且為求儘速 審結本案,不聲請傳喚呂東晃為證。另參酌原告陳稱「無 任何催告文書證明,僅口頭通知,未催告被告何日應該出 貨多少數量,而是被告出多少貨,原告就收多少貨」(見 本院卷第18頁筆錄)之情,是原告究竟曾否催告被告履行 供料義務,即屬事實真偽不明。原告主張其催告被告履行 供料義務而被告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乃有利於原告之事 項,是此一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始符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準此,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張被告供料 遲延屬實,是原告仍應就遲延完工17天,負遲延責任。 2.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 、252 條分有明文。又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 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 ,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 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 號裁判要旨參照)。 ⑴系爭工程遲延17天,被告經業主扣減逾期違約金為698,42 8 元,已如前述。系爭契約約定逾期日數每日依合約金額 6%計算,換算後即若逾期17日以上,則工程款盡遭扣減一 空,承攬人將血本無歸,是約定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揆 之上開說明,本院得予減至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兩造間契約金額為4,400,000 元,低於被告與業 主間之契約金額8,737,323 元(見施工進度卷第3 頁), 兩者金額相差將近1 倍,是以被告經業主扣減逾期違約金 698,428 元為準,應已足敷填補被告所受逾期完工損害。 至於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致其商譽受損乙節,迄 未見被告舉證以佐,自無可採,復未見被告積極證明其受 有超逾698,428 元以上之其他損害存在。是以,本院將原 告逾期違約金酌減至698,428 元,應屬適當。 ㈡「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 法第133 條所明定。原告於102 年2 月8 日提示票面金額1, 609,750 元之系爭支票而遭退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請求被告按票面金額給付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1 、133 條及系爭契約第3 條 ,請求被告給付3,305,572 元工程款【計算式:4,004,000- 698,428=3,305,572 】,及其中1,609,750 元自102 年2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則自102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原告勝訴部分,業經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 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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