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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旭森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福即王春銘 訴訟代理人 王鐘鴻 被   告 王瑞根即七彩互亙工程行       邱明輝即華輝水電材料行       邱信雄即華信塑膠行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孟芳 被   告 伍禾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雅莉 被   告 政旺消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高 被   告 和陞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豪 被   告 台利電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玉 被   告 承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被   告 豐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溪湖 被   告 右睦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鳳 被   告 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隆 被   告 飛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運文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六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五至 十六之執行費用之債權原本及受償金額、次序十八至二十九之權 利質權之債權原本及受償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而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台利電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本 焰,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美玉,有新北市政府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見審訴字卷第47頁)附卷可稽經原告公司 於民國102年7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8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若因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並正 當,而經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 述,致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267號清償票款 民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對於該執行事件於102年3月27日 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 至16被告之執 行費用及次序18至29之權利質權不同意,已在分配期日前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經執行法院以其欠缺質權債權存在與 否之實體審究權為由,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此 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對於被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併與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攬「新竹市成德高級中學老舊校舍整建工程-機電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為系爭工程之下游包商,緣 原告為擔保對被告之工程款債務,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被 告設定質權,金額分別為王瑞根即七彩互亙工程行新台幣( 下同)1,012, 923元、伍禾股份有限公司46,017元、政旺消 防設備有限公司348,081元、和陞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元、台利電料有限公司180,598元、承暉金屬企業有 限公司130,850元、邱明輝即華輝水電材料行477,918元、邱 信雄即華信塑膠行48,424元、豐鎰企業有限公司178,500 元 、右睦科技企業有限公司385,000元、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72,186元、飛亞企業有限公司167,792元。然上開工程款 均已經系爭工程之業主即新竹市政府代原告清償完畢,僅有 訴外人孫宥勝即宥騰工程行尚有1,484,866元未為清償。 本件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既已清償,自無債權可行使權利質權 而主張優先受償。從而,貴院辦理101年度司執字第20267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3月27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 表,就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次序5至16執行費用次序 18 至29權利質權之債權原本及受償金額,自應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96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就被告應 受分配之金額即次序5至16執行費用,暨次序18至29權利質 權之債權原本及受償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瑞根即七彩互亙工程行、政旺消防設備有限公司、 承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邱明輝即華輝水電材料行、邱信 雄即華信塑膠行、豐鎰企業有限公司、右睦科技企業有限 公司、飛亞企業有限公司均具狀表明工程款債權業經新竹 市政府代原告清償完畢,則原告就系爭工程,未積欠被告 任何工程款,故對原告起訴,並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伍禾股份有限公司、和陞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 利電料有限公司、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承攬業主為新竹市政府之新竹市成德高中老舊校舍整 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並將相關之工程轉包予被告等人,並 設定權利質權協議書,業據被告提出權利質權設定協議書 影本12份、旭森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6日旭機 字承德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20 267號卷)。 (二)被告就債務人為原告之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20267號受理,並於102年3月2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四、兩造爭點: (一)被告之債權是否業經工程業主即新竹市政府清償完畢? (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有關被告所主張之執行費用及債權 原本等之受償金額均應剔除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之債權是否業經工程業主即新竹市政府清償完畢?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為擔保被告等之工程款債權,就其對新竹市 政府所生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等,而該 等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工程款債權業經新竹市政府清償,其 未積欠被告等任何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 函(見本院審查卷第15頁)為證,被告王瑞根即七彩互亙 工程行、政旺消防設備有限公司、承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邱明輝即華輝水電材料行、邱信雄即華信塑膠行、豐鎰 企業有限公司、右睦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飛亞企業有限公 司等亦均不爭執;且經本院函詢訴外人即業主新竹市政府 ,新竹市政府102年7月11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略以:「本工程監督付款廠商飛亞企業有限公司共計161, 792元、伍禾股份有限公司共計46,017元、政旺消防設備 有限公司共計348,081元、承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共計130 ,850元、台利電料有限公司共計180,598元、華信塑膠行 48,424元、華輝水電材料行共計477,918元、右睦科技企 業有限公司共計385,000元、豐鎰企業有限公司共計 178,500元、宥騰工程行共計3,015,134元、七彩互亙工程 行共計1,012,923元、經濟實業(股)有限公司共計72,18 6元、和陞電機工業(股)有限公司共計30,000元,共計 13家」等語(見本院審查卷第8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伍禾股份有限公司 、和陞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利電料有限公司、經濟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有關被告所主張之執行費用及債權 原本等之受償金額均應剔除是否有理由? 1.按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 質權,權利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 疵而生之損害賠償民法第900條、第901條準用第887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甚詳;次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 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 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 其質權,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 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 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同法第905 條亦有規定。由上述法條規定,可知權利質權為擔保物權 ,具有從屬性,倘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權利質權即無 由成立。 2.承前所述,被告等對上開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工程款債權已 因受償而不存在並無爭執,依據上開說明,基於擔保物權 之從屬性,系爭權利質權亦因而不成立,被告等自不得以 系爭權利質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是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之訴, 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至16被告等之執行費用、次序 18至29被告等之權利質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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