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旭森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祥福即王春銘
訴訟代理人 王鐘鴻
被 告 王瑞根即七彩互亙工程行
邱明輝即華輝水電材料行
邱信雄即華信塑膠行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孟芳
被 告 伍禾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雅莉
被 告 政旺消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高
被 告 和陞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豪
被 告 台利電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玉
被 告 承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被 告 豐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溪湖
被 告 右睦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鳳
被 告 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隆
被 告 飛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運文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六七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上,
所載次序五至
十六之
執行費用之
債權原本及受償金額、次序十八至二十九之權
利
質權之債權原本及受償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而
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
本件被告台利電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本
焰,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美玉,有新北市政府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見審訴字卷第47頁)附卷
可稽,
惟經原告公司
於民國102年7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85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
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
聲明異議;若因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並
非正
當,而經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
述,致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267號清償票款
民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對於該執行事件於102年3月27日
所製作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 至16被告之執
行費用及次序18至29之權利質權不同意,已在分配期日前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經執行法院以其欠缺質權債權存在
與
否之實體審究權為由,認聲明異議無理由
裁定駁回在案,此
經本院調取
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對於被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併與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
承攬「新竹市成德高級中學老舊校舍整建工程-機電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為系爭工程之下游包商,緣
原告為
擔保對被告之工程款債務,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被
告設定質權,金額分別為王瑞根即七彩互亙工程行新台幣(
下同)1,012, 923元、伍禾股份有限公司46,017元、政旺消
防設備有限公司348,081元、和陞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元、台利電料有限公司180,598元、承暉金屬企業有
限公司130,850元、邱明輝即華輝水電材料行477,918元、邱
信雄即華信塑膠行48,424元、豐鎰企業有限公司178,500 元
、右睦科技企業有限公司385,000元、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72,186元、飛亞企業有限公司167,792元。然上開工程款
均已經系爭工程之業主即新竹市政府代原告清償完畢,僅有
訴外人孫宥勝即宥騰工程行尚有1,484,866元未為清償。
本件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既已清償,自無債權可行使權利質權
而主張優先受償。從而,貴院辦理101年度司執字第20267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3月27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
表,就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次序5至16執行費用
暨次序
18 至29權利質權之債權原本及受償金額,自應
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6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就被告應
受分配之金額即次序5至16執行費用,暨次序18至29權利質
權之債權原本及受償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瑞根即七彩互亙工程行、政旺消防設備有限公司、
承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邱明輝即華輝水電材料行、邱信
雄即華信塑膠行、豐鎰企業有限公司、右睦科技企業有限
公司、飛亞企業有限公司均具狀表明工程款債權業經新竹
市政府代原告清償完畢,則原告就系爭工程,未積欠被告
任何工程款,故對原告起訴,並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伍禾股份有限公司、和陞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
利電料有限公司、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承攬業主為新竹市政府之新竹市成德高中老舊校舍整
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並將相關之工程轉包予被告等人,並
設定權利質權協議書,
業據被告提出權利質權設定協議書
影本12份、旭森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6日旭機
字承德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20 267號卷)。
(二)被告就債務人為原告之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20267號受理,並於102年3月2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四、兩造爭點:
(一)被告之債權是否業經工程業主即新竹市政府清償完畢?
(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有關被告所主張之執行費用及債權
原本等之受償金額均應剔除是否有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之債權是否業經工程業主即新竹市政府清償完畢?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為擔保被告等之工程款債權,就其對新竹市
政府所生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等,而該
等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工程款債權業經新竹市政府清償,其
未積欠被告等任何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
函(見本院審查卷第15頁)為證,被告王瑞根即七彩互亙
工程行、政旺消防設備有限公司、承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邱明輝即華輝水電材料行、邱信雄即華信塑膠行、豐鎰
企業有限公司、右睦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飛亞企業有限公
司等亦均不爭執;且經本院函詢訴外人即業主新竹市政府
,新竹市政府102年7月11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略以:「本工程監督付款廠商飛亞企業有限公司共計161,
792元、伍禾股份有限公司共計46,017元、政旺消防設備
有限公司共計348,081元、承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共計130
,850元、台利電料有限公司共計180,598元、華信塑膠行
48,424元、華輝水電材料行共計477,918元、右睦科技企
業有限公司共計385,000元、豐鎰企業有限公司共計
178,500元、宥騰工程行共計3,015,134元、七彩互亙工程
行共計1,012,923元、經濟實業(股)有限公司共計72,18
6元、和陞電機工業(股)有限公司共計30,000元,共計
13家」等語(見本院審查卷第86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伍禾股份有限公司
、和陞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利電料有限公司、經濟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有關被告所主張之執行費用及債權
原本等之受償金額均應剔除是否有理由?
1.按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
標的物之
質權,權利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
遲延利息、
違
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
疵而生之
損害賠償,
民法第900條、第901條準用第887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甚詳;次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
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
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
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
其質權,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
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
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同法第905
條亦有規定。由上述法條規定,可知權利質權為擔保物權
,具有從屬性,倘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權利質權即無
由成立。
2.承前所述,被告等對上開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工程款債權已
因受償而不存在並無爭執,依據上開說明,基於擔保物權
之從屬性,系爭權利質權亦因而不成立,被告等自不得以
系爭權利質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
參與分配。是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之訴,
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至16被告等之執行費用、次序
18至29被告等之權利質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