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高詩涵
訴訟
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政勳
訴訟代理人 林侑靜律師
被 告 林文貴
被 告 羣豐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汶凰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係以林文貴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865,891 元。
嗣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以書狀
變更其請求之金額,
復於同年8 月7 日追加羣豐通運事業有
限公司為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59,19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追加羣豐通運事業有限公司為原告
及變更
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且金
額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終結,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文貴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 年8 月12日上午8 點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聯絡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中華路士林電機公司前路口時,因地上
砂石殘渣而不慎滑倒在地。被告林文貴係以駕駛營業用大
貨車為業,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
系爭
大貨車)同向在外側車道佔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欲左轉
彎,
適號誌轉換綠燈起駛,致所駕大貨車車輪碾壓原告左
手,造成左側肱骨下端髁部分粉碎性骨折、肘挫傷之傷害
。衡情,原告倒地位置與系爭大貨車中間無其他車輛阻擋
視線,被告林文貴竟迫不及待,不顧原告仍倒臥在地即逕
自向前行駛並壓過原告左手,隨即肇事逃逸離去,確實有
肇事因素。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林文貴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
求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1,190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0 年8 月16日進行骨折復位及
鋼釘固定,100 年8 月25日手術行擴創術,100 年8 月31
日出院。101 年7 月25日因左側肱骨外髁骨折遲未癒合,
依醫生建議住院並於隔日進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自體
骨移植等手術,101 年7 月30日出院。是第一次住院(10
0 年8 月12-31 日)支出43,326元、第二次住院(101 年
7 月25-30 日)支出9,464 元(5356+4108=9464)、門
診費用8,400 元(380 +8020=8400),合計共61,190元
。
2、看護費:10萬8000元。
原告受傷後,由家人輪流看護照顧,又依第一次手術後診
斷證明記載:「住院中需專人看護,出院後,仍需他人照
顧部分生活4 週。(即100 年8 月12日至100 年9 月28日
,共48天)」,第二次手術後診斷證明記載:「住院
期間
需專人照護」(即101 年7 月25-30 日,共6 天),每日
以2,000 元計算,合計108,000 元。
3、工作損失:690,000元。
原告於車禍當時任職於東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
人員,每月連同業績獎金,月薪約3 萬元,又原告車禍至
今仍因左手傷勢未上班,計算至102 年7 月18日已達23個
月,且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出院後建議需休養及復健六
個月以上」,直至102 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左
肘關節須避免負重工作。」
是以,工作損失應為690,000
元(計算式:30,000×23月=690,000)。
4、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此車禍事件,導致左側肱骨下端髁部粉碎性骨折,
且至今未能痊癒,此期間需他人協助照護生活,出院後仍
須忍受生活上之諸多不便,甚至醫師依據原告傷勢及復原
狀況判斷,曾向原告表示應已達失能程度,原告身心確實
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以,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
5、以上總計:1,159,190元。
(三)又被告林文貴當時任職於被告羣豐通運事業有限公司,且
係在執行其職務途中,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應與被告
林文貴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9,19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羣豐通運事業有限公司部分:
1、被告無故意或過失行為: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實為被告林文貴所駕系爭大貨
車於綠燈時,緩慢前進並左轉,
嗣後原告自摔滑入系爭大
貨車之右側(右前輪之前方),此發生過程之前後順序,
業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確認,且皆認為被告林文貴無
肇事因素,刑事部分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
訴處分(100 年偵字第9771號),是被告林文貴於系爭事
故中,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起訴,
應屬無據。
2、
退萬步言,縱令被告有過失,原告之要求亦明顯過高:
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需看護之日數為54日,此部分被
告不否認,
惟每日以2,000 元計算,實屬過高。工作損失
部分,業績獎金
非常態性固定薪資,故被告等認為原告之
薪資應以投保薪資即每月27,900元計算。慰撫金部分,本
次交通事故肇因於原告自摔,故要求被告等賠償30萬元之
慰撫金,要屬無理。
3、查原告已向被告之保險公司請領強制保險金46,518元,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若本院認被告等需負
賠償責任時,於原告已請領
強制險給付金額,被告等主張
應扣除之。
4、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二)被告林文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於100 年8 月12日行經新竹縣○○鄉○○路士林電機
前,因自摔遭被告林文貴所駕駛之大貨車碾過骨折之事實
。
(二)被告林文貴受僱於被告羣豐通運事業有限公司,於車禍當
時係執行職務當中之事實。
(三)被告羣豐通運事業有限公司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1,190
元。
四、兩造爭執
要旨: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林文貴是否具有肇事因素?原告是
否亦有肇事因素?原告與被告過失之比例為何?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之數
額應為何始為妥適?
茲分述之: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林文豐並無肇事因素。
本件事故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其鑑定意見皆認為被
告林文貴無肇事因素;於本院審理中,後經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為:「1、高詩涵駕駛重
機車,行經槽化線區路段,未注意車前路況,操控不慎自
行向左滑倒,左手肘被左側綠燈起駛之大貨車右後輪觸碰
,為肇事主因。2、道路養護單位:未善盡○○○區路段
○路面維護,與高詩涵駕駛重機車行經該路段滑倒,有相
當
因果關係,為肇事次因。3、林文貴駕駛營業大貨車,
綠燈起駛,無肇事因素。惟佔用機車停等區等待號誌有違
規定。」有該校104 年1 月5 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4-74 頁)。又本件
被告林文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9771號),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
可考(見16頁)。本件歷經三次鑑定均認定被告林文貴
就系爭車禍無肇事責任,原告指控被告林文貴及其僱佣人
即被告羣豐通運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責任,尚
乏依據,不應准許。
(二)、(三)被告林文貴既無侵權行為之事實,(二)、(三
)兩項爭點即無討論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息,
並求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為無理由,均應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法方,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