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詹永成
訴訟
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被 告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峯正
訴訟代理人 呂玟慧
胡美屏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法律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宇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釩公司)負責
人,因訴外人宇釩公司積欠訴外人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力盟公司)貨款債務,訴外人威力盟公司
乃於民國
101 年3 月30日出具還款承諾書,要求原告簽立,
斯時訴外
人宇釩公司因尚積欠其他廠商款項,處於營運發生困難之急
迫情形,原告身為負責人,對於債務之處理、法律承諾、保
證等
法律行為又無足夠經驗,認為若不簽署該還款承諾書,
將無以應付訴外人威力盟公司對訴外人宇釩公司之急迫追索
,導致訴外人宇釩公司有立即停業、破產
之虞,因而簽署
系
爭還款承諾書,故該還款承諾書實係訴外人威力盟公司利用
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機會,促使原告簽署並擔任連帶
保證人,依當時情形實顯失公平,是依
民法第74條規定,自
應撤銷該還款承諾書之法律行為。而訴外人威力盟公司於10
2 年2 月25日與被告公司合併而解散,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
,原告與訴外人威力盟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存續
之被告公司所承受。
㈡
退步言之,縱認為依法僅得減輕原告之給付內容,以被告公
司為大型企業,實收資本額高達52億餘元,呆帳損失乃經營
過程可預見之風險,且可透過提列呆帳等稅務規劃方式降低
損失,相形之下,原告為自然人,
經濟能力弱,經營訴外人
宇釩公司已受有損失,而
本件更係就原無須負責之公司債務
為承擔。衡量雙方經濟規模、風險承受能力、債務發生原因
等事由,即便認為原告應部分負擔,比例亦不宜過高,應已
減輕至給付內容20﹪為妥,亦即原告在訴外人宇釩公司債務
餘額2,909,592 元之百分之20即581,918 元範圍內與訴外人
宇釩公司連帶負責,方為
適當。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簽署系爭還款承諾書時,
並不符合民法第74條規定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且給付之
約定依當時情形亦
非顯失公平
云云,
惟查:
⒈從各項證據資料觀之,原告之所以於101 年3 月30日簽署
系爭還款承諾書,實係因擔任訴外人宇釩公司之負責人,
而宇釩公司與訴外人威力盟公司間具
債權債務關係,且有
面額高達1,539,592 元之支票將於
翌日到期,原告在公司
面臨破產之際,為應付訴外人威力盟公司對訴外人宇釩公
司之急迫追索,避免訴外人宇釩公司立即停業、破產,方
於未加熟慮情形下輕率簽署系爭還款承諾書,而使自身擔
負原無須負責之債務,整個簽署過程,原告並未委任律師
,甚至當下簽署系爭還款承諾書後,原告連保留影本的概
念都沒有,不能因為原告之後於同年4 月13日、4 月18日
有律師陪同協商,即認為原告先前簽署行為是經過深思熟
慮的,原告簽署系爭還款承諾書,係被告利用支票即將到
期之急迫情狀,促使對債務處理、法律承諾、保證等行為
無足夠經驗之原告簽署
無訛。
⒉再者,公司法之所以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無非希冀將
公司財產與個人資產分離,使企業投資者、經營者能在有
限風險內從事經營,如事業經營失敗,個人資產亦不致受
重大影響。且原告畢業於四海工專,僅為二專學歷,畢業
後擔任工程師、技術指導人員等職務,若貫徹系爭還款承
諾書之法律效果,則原告即須因一個公司將破產、倒閉前
,個人無審慎考慮之簽名動作,負擔高達290 萬餘元之債
務。況被告並未遵守系爭還款承諾書之內容,依該還款承
諾書,被告於101 年4 月30日前本不應提示票據要求訴外
人宇釩公司付款,然被告卻逕自於101 年4 月26日將票據
提示付款,致使訴外人宇釩公司之財務更加惡化,最終僅
得為解散、清算。
是以,被告一方面違約在先,另一方面
又要求本無須負擔任何債務之原告個人全額承擔290 萬餘
元之債務,實顯失公平。
㈣綜上,原告確係於急迫之情形下,輕率、無經驗簽署系爭還
款承諾書,且被告違約在先,卻要求本無須負擔之原告承擔
高達290 萬餘元之債務,亦顯失公平,故原告當得依民法第
74 條 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還款承諾書之法律行為或
減輕原告之給付。
㈤
並聲明:
原告與被告間於101 年3 月30日簽訂如附表所示之還款承諾
書所為之法律行為應
予以撤銷或減輕給付內容。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簽署系爭還款承諾書後,曾2 度召開
債權人會議討論
還款方式,會議
記錄內容均有提及原告願以其個人名下資產
擔保訴外人宇釩公司之債務,而原告於該2 次債權人會議均
有委任賴安國律師參與,足見,原告以其個人資產變賣返還
訴外人宇釩公司之債務,係原告基於負責態度所做之決定,
亦經律師專業建議考量下,所表達之意願,並非於急迫、輕
率之情狀下所簽定。
㈡又原告自取得被告擬定之還款承諾書草稿後,至少有1 週審
約
期間,並有101 年3 月26日被告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
佐證
。故原告實有足夠時間深思熟慮並與他人討論承諾書內容甚
至修改,而最終原告未修改任何文字,逕將用印版本直接交
予被告,亦顯見其非於急迫下所簽屬。
㈢原告簽署系爭還款承諾書前,財務狀況不佳,
已歷時數月,
並日漸惡化,故先於100 年11月25日,在未經被告同意下,
逕以電郵要求將雙方原約定之付款期間由60天延長至90 天
,其後原告仍無法付款,乃不得不於4 個月後即101 年3 月
30日簽署個人連帶擔保之還款承諾書,再次請求展延付款,
準此可知原告財務惡化已歷時數月,並非突然臨時發生,原
告亦非於民法74條
所稱之急迫狀況下,簽立還款承諾書予被
告。況由系爭還款承諾書內容可知,被告僅要求原告對應付
帳款負責,並未要求任何違約罰款,且亦給予原告3 個月之
寬限期間,並暫未向銀行提示原告之逾期票據,同時2 度參
加原告召開之債權協商會議,討論如何協助原告之公司渡過
困境。被告所為,並無任何趁人急迫輕率無經驗可言。
㈣被告查詢原告財產時,原告名下有7 筆土地,其中位於屏東
縣○○鎮○○段○○○ ○號之土地設有
第三人遠陞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陞公司)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用以擔保
遠陞公司之債權,而遠陞公司為消費性電子產品製造業者,
與訴外人宇釩公司有業務往來,且宇釩公司2 次召開之債權
人會議,遠陞公司均有派員出席,有此可知原告亦以宇釩公
司負責人身份,提供個人名下
不動產作為擔保宇釩公司與遠
陞公司之交易債權,由此可知,原告有以個人不動產擔保債
務之經驗,亦應有以個人不動產擔保宇釩公司交易債務之經
驗,
足證原告完全可理解系爭還款承諾書連帶擔保之法律上
意義及所應負擔之法律責任。而依訴外人宇釩公司之債權人
會議記錄可知,原告承諾出售其個人名下之3 筆不動產清償
訴外人宇釩公司之債務,而依查知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至少有
7 筆,由此可知原告簽立系爭還款承諾書時,其
資力遠超過
需還被告的300 萬元,足見原告是於還款能力毫無問題之狀
況下簽立系爭還款承諾書。綜上,原告應無急迫輕率無經驗
之可能。
㈤原告作為訴外人宇釩公司負責人,在公司發生債務危機時作
為連帶保證人是商業上的常態,且原告與宇釩公司雖數次表
達願意協商還款之意願,卻從未與被告連繫還款之方式,反
未經清算程序逕將公司解散,實違背對被告之承諾及法律規
定,而被告亦從未承諾不提示
發票日為101 年3 月31日,面
額為1,539,592 元之票據。且本件訴外人宇釩公司積欠被告
款項之案件,業經被告對訴外人宇釩公司及原告提起給付貨
款之訴訟,並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96 號
判決在案,原告於前開訴訟中亦提出系爭還款承諾書具民法
第74條
暴利行為之抗辯,惟未據法院採認,足見,原告簽署
系爭還款承諾書時,並無其所謂急迫、輕率之情形,亦非顯
失公平,被告無任何暴利行為至明。且被告於前述判決取得
對原告個人財產之
執行名義後,於
強制執行之際,原告竟將
其土地出賣,意圖損害被告債權,被告對此並已提出告訴,
由此可見原告熟稔法律程序而巧取脫產,絕非原告所指之輕
率無經驗之輩。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爰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宇釩科技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宇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均為原告,宇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經台北市政府於102 年1 月3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為解散登記,
嗣於102 年2 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
決議選任原告為
清算人,乃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4 月24日以北院木民翔102 年度司司字
第121 號函
准予備查在案,目前清算程序尚未完結。
㈡訴外人宇釩公司前簽發交付發票日為101 年3 月31日,付款
人為玉山銀行板新分行、支票號碼為AK0000000 號,金額為
1,539,592 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給付貨款,
詎屆期經被告提
示前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
嗣經被告對訴外人宇
釩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板簡字第904 號判決訴外人宇釩公司應給付被告1,539,59
2 元並法定
遲延利息而告確定在案。
㈢訴外人宇釩公司積欠被告3,009,592 元之貨款,乃與原告於
101 年3 月30日簽訂如附件所示還款承諾書予被告收執,嗣
訴外人宇釩公司償還100,000 元予被告,目前尚積欠貨款金
額為2,909,592 元。
㈣訴外人宇釩公司為協調積欠債權人之款項,先後於101 年4
月13日、101 年4 月18日召開會議,協調債權債務事宜。
㈤被告對訴外人宇釩公司及原告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決在案,惟訴外人
宇釩公司與原告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上字第691 號審理中。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是否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況下,簽訂系爭還款承
諾書?
㈡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還款承諾書之法律行
為或減輕給付內容,有無理由?若減輕給付為有理由,其金
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
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撤銷其法律
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又法院依該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
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
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
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意旨,係
違背
公序良俗及
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
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
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
相對人獲取暴利
,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
意旨
可資參照。從而,原告自應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其
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的內
容欠缺社會妥當性、顯失公平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是否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況下,簽訂系爭還款承
諾書?
⒈查原告為訴外人宇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宇釩公司原積欠
被告公司貨款3,009,592 元,嗣於簽訂系爭還款承諾書後
,已還款100,000 元,宇釩公司尚欠被告公司貨款2,909,
592 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主張:宇釩公司於
100 年11月25日由公司採購人員發電子郵件予廠商,告知
「經公司高層長官指示,從11月份起所有供應商節款方式
都以月結90天…」,即宇釩公司為與廠商討論就將貨款結
款方式由月結60日改為月結90天等情,有電子郵件在卷
可
按(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68 號第51頁),則依常情
判斷,若公司營運、財務狀況正常,應無將給付貨款時間
延長之理,是以訴外人宇釩公司至遲於100 年11月25日財
務狀況已出現問題
一節,
堪以認定。
⒉原告於100 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000 元予辜耀興
,而擔保債權範圍為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及投資遠陞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擔保);而遠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係宇釩公司
之債權人等情,有土地謄本、協議書、廠商協商簽到表、
會議紀錄在卷
可參(見同上卷第89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觀此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還款承諾書前,亦曾以
其不動產提供擔保予他人之經驗。
⒊又依據被告所提出其員工褚劍龍於101 年3 月26日所發予
電子郵件記載「原訂上週四我司要取回之還款承諾書,貴
司尚未有正面回覆,早上致電給貴司財務長,也沒有得到
何時可取回承諾書之時限,如此又多拖了一個星期了…」
,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所為回覆記載「造成你們
的困擾,先說聲對不起。因為客戶問題造成我司財務吃緊
,目前無法付貴公司3/31的票,為了確保讓貴公司能收到
款,能否將3/31的票先抽出…」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
在
卷可按(見同上卷第55頁),是依
前揭原告與被告公司員
工之電子郵件往返可知,系爭還款承諾書並非在被告公司
拿給原告當下即要求簽立,原告至少已收受系爭還款承諾
書逾1 星期等情,亦
堪認定。
⒋綜上,訴外人宇釩公司至遲於100 年11月25日在營運、財
務上已出現問題,而原告於同年12月亦有提供他人擔保債
務之經驗,況於101 年3 月26日被告公司員工褚劍龍以電
子郵件向原告公司詢問系爭還款承諾書為何尚無法取回時
,係由原告自行回覆電子郵件,回復內容並未否認已收受
系爭還款承諾書逾1 週,而僅詢問可否不要提示發票日為
101 年3 月31日之支票,則原告對於宇釩公司之經營上發
生困難不可能不知情,且既已取得系爭還款承諾書逾1 週
,自有相當充裕時間可以仔細審酌系爭還款承諾書之內容
,尚
難認被告有利用原告之急迫而使其簽訂協議書之主觀
情事。
㈢系爭還款承諾書之內容是否欠缺社會妥當性、顯失公平?
⒈觀之附件所示系爭還款承諾書,係約定「茲因宇釩科技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宇釩)代理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貴司)之LED 元件,惟自2012年3 月31日(欠款日
起),宇釩因資金周轉問題,以致無法準時付款,造成貴
司損失,甚感抱歉。宇釩於此提出剩餘應付帳款之分期攤
還方式如下:宇釩應付貴司帳款如下:應付帳款總額新台
幣參佰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整。分期攤還貨款日期及金額
如下:2012年4 月30日新台幣30萬元;2012年5 月31日新
台幣30萬元;2012年6 月30日新台幣2,409,592 元…」,
亦即宇釩公司與原告就宇釩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貨款負連
帶清償責任,且約定為分3 期清償,而原告就宇釩公司尚
欠被告公司前開貨款等情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就系爭還
款承諾書既係就所欠貨款之還款方式而為約定,難認有何
欠缺社會妥當性、顯失公平之處。
㈣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還款承諾書之法律行
為或減輕給付內容,有無理由?若減輕給付為有理由,其金
額應為若干?
揆諸前開說明,民法第74條第1 項係規定需係乘他人之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
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方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
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而本件原告並非在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而簽立系爭還款承諾書,且系爭還款承諾書內容並
無欠缺社會妥當性、顯失公平之處,均如前述,則原告依民
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還款承諾書或減輕依系爭還款承
諾書所應負擔之連帶清償責任,均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利用其急迫、輕率、無
經驗而簽訂如附件所示系爭還款承諾書之主觀情事,且系爭
還款承諾書之內容對原告而言,亦非顯失公平,則原告請求
撤銷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依系爭還款承諾
書所應負擔之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