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山畝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永明
被 告 黃燕珠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以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委託原告居間銷售其所有坐落新竹
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竹縣○○鎮○○路○○○ 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委
託
期間為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委託銷
售價格原為新台幣(下同)1,080萬元,
嗣變更修正為900萬
元,雙方並訂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及「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
爭變更同意書)。原告受託後,積極介紹合
適買方,且對外
進行廣告、企劃銷售,並安排專人負責銷售事宜,期間曾有
訴外人藍振乾願意承買,
惟至雙方約定訂約日期,被告卻無
故未到,次日又逕自前往原告公司表明願意簽約,然已失買
賣契機;嗣於102 年4 月22日,原告又覓得買方即訴外人鍾
能彰願購買系爭不動產,
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出面簽約,被
告均推託拒絕,原告遂分別於102 年4 月23日、102 年4 月
29日,以竹東長春郵局第59號、第63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簽
約乙事,惟被告並未回應,亦未於102 年5 月3 日前往原告
公司辦理簽約手續。
㈡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6 條第5 款之約定,委託期間內
,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委託人應配合簽認要
約書或議價委託書等相關契約。今被告對於是否出售系爭不
動產反覆無常,又一再單方任意變更銷售價格,於102年4月
30日甚逕自前往原告公司,要求立即簽約,而拒絕負擔任何
服務費用,顯已違反前開約定之義務,是依系爭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視為本公司已完成仲介
之義務,被告仍應支付其已委託原告銷售總價百分之6 計算
之服務
報酬,並應全額一次給付予原告。
㈢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原告未就其所主張被告曾於101 年11月間允諾以
880 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藍振乾,卻缺席反悔乙
事,舉證
以實其說云云。
惟查,原告於101 年11月1 日首
次受買方客戶即訴外人藍振乾之委託,即有簽署買賣議價
委託書及議價斡
旋金,係被告反悔未依約前往簽約,以致
買賣並未成立;嗣原告再覓得訴外人鍾能彰願意購買系爭
不動產,亦有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及議價斡旋金,並於10
2 年4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2 年5 月3 日至原
告公司簽約,詎簽約日除訴外人鍾能彰及原告特約代書即
訴外人黃渺清到場外,被告仍未前來,就前開事實,均有
契約書及人證可查,
尚非無據。
⒉被告又抗辯其係因母親過世以致無暇顧及他務,故未與原
告聯繫,至收受存證信函後,已即偕同訴外人古錦秀至原
告公司簽約,卻未見買方出現云云,然查,被告之母親係
歿於102 年1 月間,與原告於同年4 月陸續寄發存證信函
乙節,並無關聯;而被告雖於收受
上開102 年4 月29日存
證信函後,即於同年月4 月30日至原告公司要求簽約,惟
該函文內容已明確載明通知被告應於102 年5 月3 日至原
告處簽約,詎被告並未事先與原告聯繫,即逕自提早前來
,除片面要求修改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內容外,亦拒絕給付
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費用,並以其將於同
年5 月3 日出國半年不返等理由,作為推託辯駁,當屬無
理;至被告後辯稱其已於同年月2 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
兩造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惟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已
於102 年4 月30日到期,兩造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則被
告於契約屆期後主張終止,亦屬於法無據。
㈣
爰為下列
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雙方締結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後,被告曾於101
年11月間允諾以880 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藍振乾,
卻缺席反悔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約定委託銷售
金額為900 萬元,此有系爭變更同意書
可稽,故原告空言主
張被告於101 年11月間允諾將系爭不動產以880 萬元出售卻
嗣後反悔云云,自應由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惟原告既未能就其此部分主張為舉證,則其前開主張,尚非
足採。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藉詞推拖拒絕履約、未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第6 條第5 項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云云,被告亦否
認之。蓋查:
⒈被告於101年10 月1 日,與原告公司之職員即訴外人溫雅
卉接洽後,與原告簽訂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
同意書,約定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之期間自101 年10 月1
日起至102年4 月30 日止。嗣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簽訂
後,訴外人溫雅卉於101 年12月底以電話通知被告已覓得
買方,被告遂於101年12 月底,依約至原告公司辦理簽約
事宜,然久候多時,卻未見買方出面,原告始告知買方業
已反悔,故並未簽立
買賣契約。
⒉嗣於102 年1 月間,被告之母重病逝世,被告因忙於處理
後事,無暇顧及他務,並未接獲原告聯繫已覓得買主乙事
,
迄被告收受原告先後於102 年4 月24日、同年月29日寄
發之存證信函,得知有買方欲購買系爭不動產後,
乃即與
原告聯繫,並於102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由訴外人古錦
秀陪同至原告公司欲辦理簽約事宜,惟被告等候至下午5
時許,仍未見買方即訴外人鍾能彰出現。被告遂請原告於
當日晚間12時即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到期之前,通知被
告及說明買方是否願意締約,詎未獲原告來電。被告遂於
102 年5 月2 日寄發竹東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告
知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已於102 年4 月30日終止乙事,是
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情事,
自不應負擔任何之
違約金。
⒊再者,原告確與訴外人鍾能彰約定於102 年4 月30日,在
原告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觀訴外人鍾能彰之買
賣議價委託書第5 條
所載日期即明,然被告當日依約至原
告公司討論締約事宜,訴外人鍾能彰卻未出面,是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契約未能成立,尚非因被告有何違約之事由;
退萬步言,縱本院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惟原告所主張之
違約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準此,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委託原告居間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
期間為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委託銷售
價格原為1,080 萬元,嗣變更修正為900 萬元,雙方並訂有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
㈡原告先後於102 年4 月23日寄發竹東長春郵局第59號存證信
函、於102 年4 月29日寄發竹東長春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
㈢被告於102年5月2日寄發竹東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
要旨:
本件原告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請
求被告為本件之給付,有無理由?
㈠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六條第五項約定委託人之義務為:
委託期間內,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委託人應
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等相關契約。茲原告主張被告
違反本條項之約定,遂依同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
為本件之請求,則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在委託銷售期間
內找到買主,其次為如原告已找到買主,被告是否有拒絕到
場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之情事。
㈡原告主張其已找到買主,即訴外人鍾能彰先生,固據其提出
買賣議價委託書附本院審訴字卷第9 頁,該委託書簽約日期
為102年4月22日,議價期間則為102年4月30日,但查被告於
102 年4 月30日即委託銷售期間之末日,前往原告公司,欲
辦理簽約事宜, 其等候至下午5 時許,仍未見買方即訴外人
鍾能彰出現,本院為了解究竟是否有所謂買主,經傳喚其到
場應訊,竟推不到場,則是否真有所謂買主「鍾能彰」實令
人懷疑?
㈢又查,本件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委任銷售期限為101 年
10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惟原告陳稱:「我們公司有十
幾個員工,可以作証4 月24日、25日有寄發存証信函,請其
(指被告)於五月三日到本公司來簽名,這就是因為被告不
願意出面,我們才會寄發存証信函,也才會在4 月30日突然
出現,我們也沒有辦法馬上請特約代書來簽約,被告突然來
說要片面要簽約。」、「......之所以會在5 月3 日,是怕
銷售方收到之後來不及......。」等語(見本院102 年11月
13 日
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承認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委
託期間之末日有到原告公司請求簽約,而買方並未出現,亦
未找來特約代書,原告主張簽約之日在同年5 月3 日,係在
委託銷售期間之後,依契約之約定,5 月3 日既然在委託銷
售日之後,其並無義務配合原告之要約。
㈣準此,被告已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
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之請求
難謂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
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聲請傳訊証人鍾能彰,經本院傳訊而未到庭,
經查
其所簽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之議價期間係至102 年4 月30日止
,原告以存証信函約被告簽約之日期為102 年5 月3 日,均
已逾上開二人之約定期限,鍾能彰縱使係真正之買主,其未
於102 年4 月30日出現,已無法証明被告有違約情事,本院
無再傳訊之必要,又被告請求傳訊証人古錦秀,以証明被告
於102 年4 月30日有與被告一起到原告公司之事實,茲原告
已不否認被告於4 月30日有到原告公司之事實,即無傳訊古
錦秀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