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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山畝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明 被   告 黃燕珠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委託原告居間銷售其所有坐落新竹 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竹縣○○鎮○○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委 託期間為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委託銷 售價格原為新台幣(下同)1,080萬元,嗣變更修正為900萬 元,雙方並訂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及「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 爭變更同意書)。原告受託後,積極介紹合適買方,且對外 進行廣告、企劃銷售,並安排專人負責銷售事宜,期間曾有 訴外人藍振乾願意承買,惟至雙方約定訂約日期,被告卻無 故未到,次日又逕自前往原告公司表明願意簽約,然已失買 賣契機;嗣於102 年4 月22日,原告又覓得買方即訴外人鍾 能彰願購買系爭不動產,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出面簽約,被 告均推託拒絕,原告遂分別於102 年4 月23日、102 年4 月 29日,以竹東長春郵局第59號、第6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簽 約乙事,惟被告並未回應,亦未於102 年5 月3 日前往原告 公司辦理簽約手續。 ㈡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6 條第5 款之約定,委託期間內 ,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委託人應配合簽認要 約書或議價委託書等相關契約。今被告對於是否出售系爭不 動產反覆無常,又一再單方任意變更銷售價格,於102年4月 30日甚逕自前往原告公司,要求立即簽約,而拒絕負擔任何 服務費用,顯已違反前開約定之義務,是依系爭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視為本公司已完成仲介 之義務,被告仍應支付其已委託原告銷售總價百分之6 計算 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給付予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原告未就其所主張被告曾於101 年11月間允諾以 880 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藍振乾,卻缺席反悔乙 事,舉證以實其說云云。惟查,原告於101 年11月1 日首 次受買方客戶即訴外人藍振乾之委託,即有簽署買賣議價 委託書及議價斡旋金,係被告反悔未依約前往簽約,以致 買賣並未成立;嗣原告再覓得訴外人鍾能彰願意購買系爭 不動產,亦有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及議價斡旋金,並於10 2 年4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2 年5 月3 日至原 告公司簽約,詎簽約日除訴外人鍾能彰及原告特約代書即 訴外人黃渺清到場外,被告仍未前來,就前開事實,均有 契約書及人證可查,尚非無據。 ⒉被告又抗辯其係因母親過世以致無暇顧及他務,故未與原 告聯繫,至收受存證信函後,已即偕同訴外人古錦秀至原 告公司簽約,卻未見買方出現云云,然查,被告之母親係 歿於102 年1 月間,與原告於同年4 月陸續寄發存證信函 乙節,並無關聯;而被告雖於收受上開102 年4 月29日存 證信函後,即於同年月4 月30日至原告公司要求簽約,惟 該函文內容已明確載明通知被告應於102 年5 月3 日至原 告處簽約,詎被告並未事先與原告聯繫,即逕自提早前來 ,除片面要求修改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內容外,亦拒絕給付 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費用,並以其將於同 年5 月3 日出國半年不返等理由,作為推託辯駁,當屬無 理;至被告後辯稱其已於同年月2 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 兩造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惟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已 於102 年4 月30日到期,兩造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則被 告於契約屆期後主張終止,亦屬於法無據。 ㈣爰為下列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雙方締結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後,被告曾於101 年11月間允諾以880 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藍振乾, 卻缺席反悔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約定委託銷售 金額為900 萬元,此有系爭變更同意書可稽,故原告空言主 張被告於101 年11月間允諾將系爭不動產以880 萬元出售卻 嗣後反悔云云,自應由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惟原告既未能就其此部分主張為舉證,則其前開主張,尚非 足採。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藉詞推拖拒絕履約、未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第6 條第5 項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云云,被告亦否 認之。蓋查: ⒈被告於101年10 月1 日,與原告公司之職員即訴外人溫雅 卉接洽後,與原告簽訂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 同意書,約定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之期間自101 年10 月1 日起至102年4 月30 日止。嗣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簽訂 後,訴外人溫雅卉於101 年12月底以電話通知被告已覓得 買方,被告遂於101年12 月底,依約至原告公司辦理簽約 事宜,然久候多時,卻未見買方出面,原告始告知買方業 已反悔,故並未簽立買賣契約。 ⒉嗣於102 年1 月間,被告之母重病逝世,被告因忙於處理 後事,無暇顧及他務,並未接獲原告聯繫已覓得買主乙事 ,迄被告收受原告先後於102 年4 月24日、同年月29日寄 發之存證信函,得知有買方欲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乃即與 原告聯繫,並於102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由訴外人古錦 秀陪同至原告公司欲辦理簽約事宜,惟被告等候至下午5 時許,仍未見買方即訴外人鍾能彰出現。被告遂請原告於 當日晚間12時即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到期之前,通知被 告及說明買方是否願意締約,詎未獲原告來電。被告遂於 102 年5 月2 日寄發竹東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告 知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已於102 年4 月30日終止乙事,是 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情事, 自不應負擔任何之違約金。 ⒊再者,原告確與訴外人鍾能彰約定於102 年4 月30日,在 原告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觀訴外人鍾能彰之買 賣議價委託書第5 條所載日期即明,然被告當日依約至原 告公司討論締約事宜,訴外人鍾能彰卻未出面,是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契約未能成立,尚非因被告有何違約之事由; 退萬步言,縱本院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惟原告所主張之 違約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委託原告居間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 期間為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委託銷售 價格原為1,080 萬元,嗣變更修正為900 萬元,雙方並訂有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 ㈡原告先後於102 年4 月23日寄發竹東長春郵局第59號存證信 函、於102 年4 月29日寄發竹東長春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 ㈢被告於102年5月2日寄發竹東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要旨: 本件原告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請 求被告為本件之給付,有無理由? ㈠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六條第五項約定委託人之義務為: 委託期間內,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委託人應 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等相關契約。茲原告主張被告 違反本條項之約定,遂依同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 為本件之請求,則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在委託銷售期間 內找到買主,其次為如原告已找到買主,被告是否有拒絕到 場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之情事。 ㈡原告主張其已找到買主,即訴外人鍾能彰先生,固據其提出 買賣議價委託書附本院審訴字卷第9 頁,該委託書簽約日期 為102年4月22日,議價期間則為102年4月30日,但查被告於 102 年4 月30日即委託銷售期間之末日,前往原告公司,欲 辦理簽約事宜, 其等候至下午5 時許,仍未見買方即訴外人 鍾能彰出現,本院為了解究竟是否有所謂買主,經傳喚其到 場應訊,竟推不到場,則是否真有所謂買主「鍾能彰」實令 人懷疑? ㈢又查,本件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委任銷售期限為101 年 10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惟原告陳稱:「我們公司有十 幾個員工,可以作証4 月24日、25日有寄發存証信函,請其 (指被告)於五月三日到本公司來簽名,這就是因為被告不 願意出面,我們才會寄發存証信函,也才會在4 月30日突然 出現,我們也沒有辦法馬上請特約代書來簽約,被告突然來 說要片面要簽約。」、「......之所以會在5 月3 日,是怕 銷售方收到之後來不及......。」等語(見本院102 年11月 13 日 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承認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委 託期間之末日有到原告公司請求簽約,而買方並未出現,亦 未找來特約代書,原告主張簽約之日在同年5 月3 日,係在 委託銷售期間之後,依契約之約定,5 月3 日既然在委託銷 售日之後,其並無義務配合原告之要約。 ㈣準此,被告已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 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之請求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 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聲請傳訊証人鍾能彰,經本院傳訊而未到庭,經查 其所簽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之議價期間係至102 年4 月30日止 ,原告以存証信函約被告簽約之日期為102 年5 月3 日,均 已逾上開二人之約定期限,鍾能彰縱使係真正之買主,其未 於102 年4 月30日出現,已無法証明被告有違約情事,本院 無再傳訊之必要,又被告請求傳訊証人古錦秀,以証明被告 於102 年4 月30日有與被告一起到原告公司之事實,茲原告 已不否認被告於4 月30日有到原告公司之事實,即無傳訊古 錦秀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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