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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全運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君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劉阿松       劉慶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旺耕有限公司(下稱旺耕公司)於民國93年6 月 1 日向訴外人新巧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巧公司)承 租坐落新竹縣○○鄉○○段273 、275-1 、275-2 、275- 4 、275-6 、275-7 、275-9 、275-10、274 地號(重測 後為新竹縣○○鄉○○○段483 、419 、420 、497 、50 9 、482 、506 、501 、481 地號)等9 筆土地(以下分 別稱系爭273 、275 -1、275-2 、275-4 、275-6 、275- 7 、275-9 、275-10、274 地號土地),最近一次約定之 租賃期間為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訴外 人旺耕公司又將坐落上開土地,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橫山鄉 ○○村○○0 號之廠房、空地及機械設備等出租予原告使 用,租賃期間自100 年1 月10日起至101 年1 月9 日止。 而被告劉阿松為新竹縣○○鄉○○段○○○○○ ○號(重測後 為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61- 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緊鄰原告承租之上開土地 ,原告進出承租之廠房均需通過系爭26 1-7地號土地,詎 被告劉阿松竟自100 年11月12日起,夥同其子即被告劉慶 鳳擅自在系爭261-7 地號土地上設置鐵製圍籬、封閉物阻 止原告通行,雖經原告及訴外人旺耕公司、新巧公司與被 告2 人一再溝通,均無效果。原告係從事廢棄物清理業, 每日作業出入車輛為35噸卡車,自進出通道遭封閉之日即 100 年11月12日起迄至租期屆滿即101 年1 月9 日止,因 被告2 人惡意阻礙,致原告車輛無法進出,進而無法營業 ,且承租之廠房亦無法使用,故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 營業損失。 (二)查訴外人新巧公司與被告劉阿松早於69年11月20日即就系 爭275-1 地號土地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劉阿松同 意開設8 公尺道路供訴外人新巧公司通行使用,該道路後 由系爭275-1 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275-2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75-20地號土地),且因系爭275-1 地號土地緊鄰系 爭261-7 地號土地,訴外人新巧公司遂將系爭261-7 地號 土地與同段261-6 地號土地道路相通,作為聯外唯一道路 ,嗣於75年9 月21日被告劉阿松再將系爭275-1 地號土地 ,出售予訴外人新巧公司。足見,被告劉阿松多年來均同 意系爭275-1 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即訴外人新巧公司通行系 爭261-7 地號土地,其確有以提供系爭261-7 地號土地作 為履行系爭275-20地號土地提供通行義務之默示合意。故 訴外人新巧公司於93年6 月1 日將包含系爭275-1 地號土 地在內之9 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旺耕公司,訴外人旺耕公 司承租後,仍可正常通行系爭261-7 地號土地,原告見狀 乃於100 年1 月1 日向訴外人旺耕公司承租上開9 筆土地 作為廠房使用,初始原告亦可通行系爭261-7 地號土地至 對外道路。詎被告2 人竟於100 年11月12日在系爭261-7 地號土地設置圍籬,將通往原告廠房之通路予以封閉,直 至原告與訴外人旺耕公司之租約到期即101 年1 月9 日止 ,原告之車輛均無法通行,原告承租之廠房均無法使用, 造成營業損失慘重。 (三)次查,被告劉阿松未履行以系爭275-20地號土地供系爭27 5-1 地號土地使用人通行義務,系爭275-1 地號土地無其 他可供大卡車通行之道路聯絡至公路,對外連接須經系爭 261-7 地號土地,而該地數十年來即供系爭275-1 地號土 地之使用人通行,被告劉阿松長年未阻止,實已默示同意 。但原告承租廠房後,卻因被告2 人之封路行為致車輛無 法進出,系爭267-1 地號土地固為被告劉阿松所共有,惟 被告劉阿松長年未就該地使用收益,根本無架設圍籬之必 要,且該地面積狹小僅58平方公尺(約17.5坪),供原告 之車輛通行對被告劉阿松造成之損害甚低,但原告卻因被 告2 人上開行為,致車輛無法進出,造成每日營業損失。 是以,被告在系爭261-7 地號土地設置圍籬之行為,不僅 有失誠信在先,且已構成於己利益甚小卻以損害原告為目 的之權利濫用情形,揆諸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184 條 第1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以觀,當應認被告2 人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利益之侵權行 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因被告2 人上開違法設置圍籬封閉道路之 行為,致車輛無法進出,進而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 以原告每個月之營業利潤約新臺幣(下同)1,537,325 元 計算,總計被告阻礙原告通行期間共59日,原告所受營業 損失約3,023,406 元【計算式:1,537,325 元÷30日×59 日=3,023,406元】,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應有理由。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劉阿松辯稱其從未同意訴外人新巧公司使用系爭275- 1 地號土地上開設之8 公尺道路通行,且原告提出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劉阿松」署押及印文,均非被告劉阿 松所書立及蓋用。惟查,當初使用權同意書係送縣政府建 築管理科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之用,被告劉阿松否認該同 意書之真正,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況若被告劉阿松未同意 使用系爭275-1地號土地上開設之8公尺道路通行,何以30 餘年均未爭執。 2.被告復辯稱其留寬約3.3 公尺之道路供通行,渠等無權利 濫用之情形,然原告營業所需使用之車輛為35公噸卡車及 43公噸拖車,被告之封路行為實已阻擋原告之營業通行, 系爭261-7 地號土地固為被告劉阿松所有,然被告劉阿松 長年未就該地使用收益,根本無架設圍籬之必要,且該地 面積狹小僅58平方公尺,供原告之車輛通行對被告等人造 成之損害甚低,但原告因車輛無法進出,造成每日營業損 失。故被告等人在系爭261-7 地號土地設置圍籬之行為, 不僅有失誠信在先,且已構成於己利益甚小卻以損害原告 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自無疑問。 3.被告另辯稱原告關西廠100 年6 月份之應收、應付帳款明 細表,內容均為原告手寫,無其他憑證,殊難認為真正, 且關西廠100 年6 月之營收與本件道路是否可供通行並無 任何關連性。蓋查,原告所稱之關西廠即橫山沙坑廠,且 訴外人旺耕公司確係將系爭廠房、機器設備等轉租給原告 使用,有租賃契約可稽,且由被告劉阿松於本院101 年度 裁全字第1 號提出之假處分答辯二狀,足認其已知悉原告 承租訴外人旺耕公司廠房乙事,則被告等人上開侵權行為 已影響原告工廠之通行,致原告使用租賃物通常可獲得之 營業所得額無法取得,是為原告所失之利益,自得請求被 告等人賠償至明。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阿松於69年間同意訴外人新巧公司在系爭 275-1 地號土地開設8 公尺道路供通行使用,該道路即分 割後之系爭275-20地號土地,因系爭275-1 地號土地緊鄰 275-20地號土地,訴外人新巧公司遂通行系爭261-7 地號 土地以作為對外唯一通道。嗣訴外人新巧公司將包含系爭 275-1 地號土地在內之9 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廠房出租予 訴外人旺耕公司,仍係通行系爭261-7 地號土地,而後旺 耕公司又於100 年1 月10日將坐落上開土地之廠房出租予 原告,原告初始可通行系爭261-7 地號土地,足認被告劉 阿松確有以提供系爭261-7 地號土地作為履行系爭275-20 地號土地提供通行義務之默示合意,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 1.被告劉阿松從未同意訴外人新巧公司使用系爭275-1 地號 土地上開設之8 公尺道路通行,且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上之「劉阿松」署押及印文,均非被告劉阿松所書 立及蓋用,是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又姑且不論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之真正,若依其內容之記載,系爭275-1 地號 土地面積為436 平方公尺,同意訴外人新巧公司使用該土 地面積僅為208 平方公尺,而非全部,況且訴外人新巧公 司已於75年7 月30日向被告劉阿松買受其所使用之系爭27 5-1 地號土地,面積為223 平方公尺,並將系爭275-1 地 號土地分割為同段275-1 、275-20地號土地,其中分割後 之275-1 地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新巧公司所有,而同段27 5-2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劉阿松所有,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既無約定特定使用之位置,且所載之使用面積已出售予訴 外人新巧公司,則被告劉阿松與訴外人新巧公司間當無復 存在土地使用之權利。縱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上 載之借用人為訴外人新巧公司,貸與人為被告劉阿松,與 原告並無關聯,按民法第467 條規定,訴外人新巧公司非 經被告劉阿松同意,自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是原 告非經被告劉阿松同意,其自無使用分割後系爭275-20地 號土地或系爭261-7 地號土地之權利至明。 2.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 規定,僅以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 典權等為限。至共有物之出租、出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 為,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即應適用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261-7 地號土地乃被告劉阿松共有之土地,權利範圍 僅12分之3 ,而訴外人旺耕公司於101 年8 月7 日以本院 101 年度竹北移調字第1 號與系爭261-7 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含被告劉阿松)達成協議,並按年支付通行費5 萬元 ,然被告劉阿松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並未同意訴外人新巧公 司或原告使用系爭261-7 地號土地通行,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及修正後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訴外人新巧公司或 原告既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同意, 自無使用系爭261-7 地號土地通行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 告劉阿松未履行以系爭261-7 地號土地供系爭275-1 地號 土地使用人通行之義務,殊嫌無據。 (二)原告復主張其初始可通行系爭261-7 地號土地,且被告劉 阿松長年未就該地使用收益,該地供原告使用造成被告劉 阿松損害甚低,被告現設置鐵製圍籬之行為,致原告受有 營業損失,顯權利濫用、有失誠信,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等語,惟原告 就其何種權利受有損害,並未予以說明,且原告初始可通 行系爭261-7 地號土地,非謂即取得通行系爭261-7 地號 土地之權利。更何況被告於100 年11月12日在系爭261-7 地號土地上設置鐵製圍籬,係因訴外人旺耕公司或原告公 司於車輛進出及工廠生產時,製造巨大聲響之噪音污染, 現場更堆置大量廢棄物造成粉塵飛揚、惡臭等空氣污染, 屢經協調而未改善,致被告2 人受有損害,是被告劉阿松 為防護自身之權益,方就系爭261-7 地號土地設置鐵製圍 籬,並留設3.3 公尺之通路,尚無任何違背誠信之處。況 訴外人旺耕公司或原告公司之車輛仍進出工作,則原告主 張被告阻止通行,致其受有營業上損失,有權利濫用之嫌 ,顯非事實。縱原告有袋地通行權,被告只需留設一般道 路可通行即可,並無配合原告營業需要而所需道路之義務 存在。 (三)被告2 人並未侵害原告權利,已如前述,原告提出原告關 西廠100 年6 月份之應收、應付帳款明細表,主張其受有 3,023,406 元之損害,殊嫌無據,細鐸原告關西廠100 年 6 月份之應收、應付帳款明細表,內容均為原告手寫,無 其他憑證,殊難認為真正,且關西廠100 年6 月之營收與 本件道路是否可供通行並無任何關連性,是原告以此主張 受有3,023,406 元之損害,並請求其中之100 萬元,亦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劉阿松為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劉慶鳳為劉阿松之子。 (二)被告劉阿松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村○00000 地號土 地於75年7 月30日分割增加同地段275-20地號土地,嗣被 告劉阿松於75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後之系爭 275-1 地號土地,面積223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新巧公司。 (三)訴外人新巧公司於93年6 月1 日將包含系爭275-1 地號土 地在內之9 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旺耕公司,最近一次約定 之租賃期間為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 訴外人旺耕公司又於100 年1 月10日將坐落於系爭9 筆土 地上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沙坑8 號之部分廠房空地、機器設 備出租予原告,租期至101 年1 月9 日。 (四)被告劉阿松、劉慶鳳於100 年11月12日,在系爭261-7 地 號土地上架設鐵製圍籬,留寬約3.3 公尺之通行範圍。 (五)訴外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因空氣污染、噪音等情事, 先後於100 年6 月15日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 11月17日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訴外人旺耕公司 。 (六)訴外人旺耕公司、林明仁、曾錫琦、彭建均於100 年10月 8 日出具改善方法。 (七)訴外人旺耕公司前對被告劉阿松及訴外人鄧阿海等人提起 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10 6 號審理,嗣經雙方聲請移付調解,並於101 年8 月7 日 以101年度竹北移調字第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有無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61-7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二)被告自100 年11月12日起,在系爭261-7 地號土地上設置 鐵製圍籬阻止原告通行,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 利濫用,而該當侵權行為?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金額 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無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61-7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事實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旺耕公司承租之廠房需經系爭261-7 地號土地通行,詎被告劉阿松竟自100 年11月12日起,夥 同其子即被告劉慶鳳擅自在系爭261-7 地號土地上設置鐵 製圍籬、封閉物阻止原告通行,原告係從事廢棄物清理業 ,每日作業出入車輛為35噸卡車,自進出通道遭封閉之日 即100 年11月12日起迄至租期屆滿即101 年1 月9 日止, 因被告2 人惡意阻礙,致原告車輛無法進出,進而無法營 業,且承租之廠房亦無法使用,而受有營業損失等情,業 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被告設置圍籬之照片、關西廠100 年6 月之應收及應付帳款明細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 為證(見審訴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73頁)。 被告雖承認有在系爭261-7 地號土地上設置鐵製圍籬,惟 就原告有通行系爭261-7 地號土地之權利予以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有通行被告所 有系爭261-7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據此主張其有通行 被告所有系爭261-7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惟遭被告劉阿 松否認其有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而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既為私文書,則被告就該同意書影本是否真正 有所爭執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及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原告提出原本為證,今原告徒以使用權同 意書係送縣政府建築管理科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之用,被 告劉阿松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等語抗 辯,即屬未盡舉證之責,故原告所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應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 ⒊縱不論該同意書之真正,核其內容,係訴外人新巧公司為 申請建造執照,與分割前275-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 劉阿松約定,使用該土地面積436 平方公尺中之208 平方 公尺供私設通路,基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同意訴外人 新巧公司通行,且通行之土地為分割前275-1 地號之部分 土地,而非系爭261-7 地號土地。蓋原告若欲通行系爭 275-1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467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經 被告劉阿松之同意,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明,是以, 原告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被告劉阿松多年來均同意系 爭275-1 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即訴外人新巧公司通行系爭26 1-7 地號土地,加以主張其亦有通行系爭261-7 地號土地 之合法權源,殊屬無據。再者,系爭275-1 地號土地因分 割增加同段275-20地號土地,其中系爭275-1 地號土地已 於75年10月27日登記為訴外人新巧公司所有,則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所載之系爭275-1 地號土地可得通行之範圍既已 出售予訴外人新巧公司,則被告與訴外人新巧公司間當無 復存在土地使用之權利至明。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提供予訴 外人新巧公司通行者,係系爭275-20地號土地,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更遑論其稱被告有以提供系爭261-7 地號土地 作為履行系爭275-20地號土地提供通行之默示合意,原告 之主張,尚乏所據。 ⒋又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旺耕公司於93年6 月1 日向訴外人新 巧公司承租包含系爭275-1 地號土地在內之9 筆土地,並 正常通行系爭261-7 地號土地,其乃於100 年1 月1 日向 訴外人旺耕公司承租坐落於上開土地之廠房使用,初始其 亦可通行系爭261-7 地號土地至對外道路云云,惟訴外人 旺耕公司係得系爭261-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含被告劉阿 松)全體同意,並自101 年8 月1 日起按年支付通行土地 之通行費用5萬 元,始得通行系爭261-7 地號土地,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1 年度竹北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 為證(見審訴卷第30、31頁、第96頁反面、第97頁),若 被告劉阿松果有默示同意訴外人新巧公司或旺耕公司使用 系爭261-7 地號土地,訴外人旺耕公司何須認其得否通行 系爭261-7 地號土地之狀態不明確而另案起訴請求確認通 行權存在,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猶顯無稽,不足憑採。 (二)被告自100 年11月12日起,在系爭261-7 地號土地上設置 鐵製圍籬阻止原告通行,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 利濫用,而該當侵權行為?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金額 應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 為須係不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參照) 。原告並無通行被告劉阿松所有系爭261-7 地號土地之合 法權源,已如前述。又被告辯稱於系爭261-7 地號土地上 設置鐵製圍籬,係肇因於訴外人旺耕公司或原告公司於車 輛進出及工廠生產時,製造噪音及空氣污染,屢經協調而 未改善,致被告2 人受有損害,是被告劉阿松為防護自身 之權益,方就系爭261-7 地號土地設置鐵製圍籬,並留設 3.3 公尺之通路,尚無任何違背誠信之處,對此,被告業 已提出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6 月15日 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0 年11月17日環空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及被告等人與訴外人旺耕公司於100 年 10月8 日簽立之改善方法文件等件為據(見審訴卷第64頁 至第67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述為真。衡情訴外人旺耕公 司於車輛進出及工廠生產時,確有製造噪音及空氣污染且 未改善等情,則被告於系爭261-7 地號土地上架設鐵製圍 籬,除為防護自身之權益外,尚兼顧居民之健康及環境保 護,尚非違反公共利益,況被告已留設3.3 公尺之通路供 車輛通行,足認渠等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無民法 第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之情。是以,揆諸前開見解,原 告既無通行系爭261-7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客觀上,被 告在上開土地設置鐵製圍籬阻止原告通行,亦無權利濫用 之情事,即非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主觀上,原告 亦無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實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何使用系爭261-7 地號土地之 正當權源,被告在系爭261-7 地號土地設置鐵製圍籬,留設 部分通路之行為,尚難認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 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是故,原告 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其聲請傳喚證人蔡鎮 陽證明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云云,即無必要。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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