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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晨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振雯 被   告 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瑩 訴訟代理人 蔡宗祥       沈邦文       羅煥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柒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6,284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尖石鄉欄杆工程」 之施作工資20,000元予以減縮(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6,2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訴字卷第80頁),核原告所為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101年5月30日訂定「台科大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未施 作公園. 綠地. 停車場工程」(下稱「台科大附近工程」) 材料買賣契約書,雙方議定總價為523,100 元,嗣於101 年 7 月17日變更預定數量及更改總價為486,900 元,並經被告 確認回傳。原告於102 年1 月9 日即出貨完畢,有出貨清單 可憑,然被告僅於101 年7 月25日支付定金146,070 元,另 於102 年2 月7 日匯款79,922元,開立發票日為102 年3 月 20日之支票1 紙,復於102 年11月20日開立140,393 元之支 票1 紙(尚未兌現),尾款40,592元迄未給付。 (二)又兩造於101年8月22日訂定「尖石鄉尖石岩周邊環境遊憩設 施及油羅溪步道工程─仿燒杉欄杆」(下稱「尖石鄉欄杆工 程」)材料買賣契約書,雙方議定總價為270,900 元。原告 於102 年4 月17日即出貨完畢,有出貨清單可憑,然被告僅 於101 年9 月25日支付定金81,270元,尾款189,630 元迄未 給付,扣除施作欄杆工資20,000元暫不請求外,原告尚應給 付169,630 元。 (三)另兩造於101年8月22日訂定「尖石鄉尖石岩周邊環境遊憩設 施及油羅溪步道工程─鋪面材料」(下稱「尖石鄉鋪面工程 」)材料買賣契約書,雙方議定總價為1,620,434 元,嗣被 告追加購買材料397,653 元,合計為2,018,087 元。原告於 102 年4 月17日即出貨完畢,有出貨清單可憑,然被告僅於 101 年9 月25日支付定金486,130 元,另於102 年2 月7 日 匯款189,133 元,並於同日開立發票日為102 年4 月5 日、 面額為189,134 元之支票1 紙及發票日為102 年6 月20日、 面額為668,021 元之支票1 紙,尾款485,669 元迄未給付。 (四)原告目前並未請求保留款,至於「尖石鄉鋪面工程」之「大 木紋飾板」斷裂335 支部分,原告就斷裂數量335 支並不爭 執,惟當時該材料送去工地時有經過點收且檢驗(抽驗)合 格,被告於到貨後4 、5 個月始通知原告該材料有斷裂之情 形,故原告認為兩造應各負擔一半之費用,即原告僅請求該 貨款之一半30,690元;又「尖石鄉鋪面工程」色差是因為被 告施作不良,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前往現場查看,現場都是 水泥,該工程施作已經1 年了,惟大木紋板斷裂不知道是何 時造成,原告僅出售材料,工程瑕疵應非由原告負責。 (五)綜上,被告迄尚欠原告貨款總計836,284 元(計算式:140, 393 +40,592+169,630 +485,669 ),為此爰依兩造間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36,2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上開3 份買賣契約書中已約明預留保留款百分之10, 待業主驗收完成後方開立期票支付,由於上開三工程尚未經 業主驗收完成,故被告就百分之10保留款尚未給付。有關「 台科大附近工程」案之貨款部分,被告已給付車阻項目貨款 140,393 元,該工程總價為486,900 元,保留款為48,690元 ,目前尚欠尾款40,592元符合該案保留百分之10保留款之規 定,並無違約。 (二)依「尖石鄉欄杆工程」決算資料所載,該「仿燒杉欄杆」施 做總長度為193 公尺,原告答應協助安裝亦係以該長度為承 攬內容,惟原告於施作至80公尺即因其他原因不予安裝施作 ,導致被告須再覓其他工班接替繼續施作剩餘之113 公尺, 致該案工期受到相當之延宕,造成被告時間與人力等成本之 支出,被告自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三)關於「尖石鄉鋪面工程」之追加工程部分,由於「大木紋飾 板」貨到時斷裂335 支,依兩造間契約第4 、5 、7 、8 條 約定,乙方(即原告)所送材料經完成或估驗付款後經檢驗 品質不合格者,乙方同意甲方(即被告)扣回該批材料款外 ,造成甲方損害部份應負損害責任,故此部分責任歸屬尚待 兩造協議確認,惟原告竟片面認定應各自分攤一半,更以33 5 支等於55.8平方公尺灌水矇蔽,實不可取;另原告所送「 大木紋板」、「大木紋飾板」有色差及斷裂之瑕疵,依工程 契約規定各材料均須經送審試驗合格方得認定符合原設計需 求,被告就該採購項目中之「大木紋板」、「大木紋飾板」 等取樣送檢紀錄均符合材料規範,惟該材料檢驗項目並無「 顏色差異」試驗依據,是被告實無法確保該「大木紋板」、 「大木紋飾板」等「顏色差異」部分是否符合業主之採購合 格認定。再者,上開材料最後採購時程為102 年4 月16日, 迄今未逾1 年,惟將被告勘查後之現場照片與鋪設完工時之 照片相對照,依通常情況判斷其色澤差異甚大已屬異常,本 案為戶外景觀工程,原告為該材料之供應商,材料耐用程度 必須具有一定之功用性存在,若依原告所述兩造僅係材料買 賣,就該材料所造成之色差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被告豈敢於 瑕疵改善前即先行付款,是被告以為應待業主驗收合格通過 後,再行支付該筆款項。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簽訂之「台科大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未施作公園.綠地.停 車場工程」(下稱「台科大附近工程」)材料買賣契約書, 被告尚未給付尾款40,592元,屬於百分之10的驗收款。 (二)兩造簽訂之「尖石鄉尖石岩周邊環境遊憩設施及油羅溪步道 工程─仿燒杉欄杆」(下稱「尖石鄉欄杆工程」)材料買賣 契約書,被告尚未給付尾款189,630 元,其中20,000元工資 ,原告減縮暫不請求。 (三)兩造簽訂之「尖石鄉尖石岩周邊環境遊憩設施及油羅溪步道 工程─鋪面材料」(下稱「尖石鄉鋪面工程」)材料買賣契 約書,被告尚未給付尾款485,669 元。 (四)上開工程均尚未經業主新竹縣政府、尖石鄉公所驗收。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如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㈢點所示工程之材 料買賣契約書,被告分別尚有180,985 元、169,630 元、48 5,669 元之貨款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價款等情。被告則以:有關「台科大附近工程」案之貨 款部分,被告已給付車阻項目貨款140,393 元,該工程10% 保留款為48,690元,目前尚欠尾款40,592元未逾10% 保留款 之約定,並無違約;另原告答應協助安裝「尖石鄉欄杆工程 」之仿燒杉欄杆總長度為193 公尺,惟原告於施作至80公尺 即因其他原因不予安裝施作,導致被告須再覓其他工班接替 繼續施作剩餘之113 公尺,致該案工期受到相當之延宕,造 成被告時間與人力等成本之支出,被告自得請求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關於「尖石鄉鋪面工程」之追加工程部分,由 於「大木紋飾板」貨到時斷裂335 支,依兩造間契約第4 、 5 、7 、8 條約定,被告除得扣回該批材料款外,造成被告 損害部分應負損害責任,故此部分責任歸屬尚待兩造協議確 認,此外,「尖石鄉鋪面工程」原告所送「大木紋板」、「 大木紋飾板」被告取樣送檢紀錄雖符合材料規範,惟該材料 檢驗項目並無「顏色差異」試驗依據,故被告實無法確保該 「大木紋板」、「大木紋飾板」之色差及斷裂瑕疵是否符合 業主之採購合格認定,被告以為應待業主驗收合格通過後, 再行支付該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被告抗辯「台科大附近工程」尚未給付之尾款,屬於10 % 之保留款,因業主尚未驗收而無給付義務,有無理由?㈡ 原告承攬「尖石鄉欄杆工程」之欄杆安裝工作,是否因給付 遲延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並據以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㈢「尖石鄉鋪面工程」是 否有「大木紋飾板」斷裂335 支,以及「大木紋板」及「大 木紋飾板」色差及斷裂之瑕疵?被告主張瑕疵扣款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尚未給付之「台科大附近工程」尾款屬於10% 之保留款 ,因業主新竹縣政府尚未驗收而無給付義務: 經查,兩造於101 年5 月30日訂定「台科大附近工程」材料 買賣契約書,雙方議定總價為523,100 元,嗣於101 年7 月 17日變更預定數量及更改總價為486,900 元,系爭契約第10 條付款條件約定:「待業主驗收完成後,10% 月結30天票期 」,此有材料買賣契約書、訂購單附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 第7 頁、審訴卷第18頁)。次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積欠 其「台科大附近工程」貨款180,985 元,惟被告於本件訴訟 期間業再給付140,393 元貨款,對此原告亦不否認(見本院 審訴卷第93頁),故被告目前尚積欠「台科大附近工程」材 料買賣尾款應為40,592元;而「台科大附近工程」材料總價 款為486,900 元,保留款應為48,690元,是被告目前尚欠尾 款40,592元未逾前揭10% 保留款之約定;而系爭工程尚未經 業主新竹縣政府驗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第㈣點)。準此,被告抗辯清償期尚未屆至而無給付「台科 大附近工程」40,592元尾款之義務,核屬可採,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其承攬「尖石鄉欄杆工程」之欄杆安裝 工作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並與原告請求之貨款為抵銷抗辯, 並未盡舉證責任,而無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尖石鄉欄杆工程」材料買賣尾款169, 63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原告答應協助安裝「尖石 鄉欄杆工程」之仿燒杉欄杆總長度為193 公尺,惟原告於施 作至80公尺即因其他原因不予安裝施作,導致被告須再覓其 他工班接替繼續施作剩餘之113 公尺,該案工期因此受到相 當延宕,造成被告時間與人力等成本之支出,被告自得請求 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為前揭 抗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受損害為何,被告對此抗 辯事由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其169,630 元貨款,除10% 之保留款27,090元(參 「尖石鄉欄杆工程」材料買賣契約第5 約定),因系爭「尖 石鄉欄杆工程」尚未經業主尖石鄉公所驗收(見不爭執事項 第㈣點)而未屆清償期外,其餘142,540 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被告抗辯「尖石鄉鋪面工程」應有「大木紋飾板」斷裂335 支,及「大木紋板」及「大木紋飾板」色差、斷裂之瑕疵, 並為瑕疵扣款之抗辯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尖石鄉鋪面工程」材料買賣尾款485, 669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大木紋飾板」貨到時斷 裂335 支,依兩造間契約第4 、5 、7 、8 條約定,被告除 得扣回該批材料款外,造成被告損害部分原告應負損害責任 ,故此部分責任歸屬尚待兩造協議確認;另被告無法確保已 施作於系爭工程上之「大木紋板」、「大木紋飾板」色差、 斷裂瑕疵是否符合業主之採購合格認定,應待業主驗收合格 通過後,再行支付該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2原告請求「大木紋飾板」斷裂335 支之追加貨款30,690元部 分: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 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 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64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尖石鄉鋪面工程」之「大木紋飾 板」有斷裂335 支之瑕疵,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 卷第80頁反面),原告並自承:當時送到工地去,也經過點 收檢驗合格(抽檢),貨送到後4 、5 個月,被告才通知我 有斷裂335 支,我沒有去確認,就再送335 支過去等語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反面),原告既是認「大木紋飾板」 有斷裂335 支之瑕疵,並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即難就另行 交付無瑕疵之貨物再為請求「追加」貨款,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0,690貨款部分,為無理由。 3被告抗辯「大木紋板」及「大木紋飾板」色差、斷裂之瑕疵 扣款部分: 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 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定有明文。準此,買受人就受領物有檢查 通知之義務,若有違反,即喪失因瑕疵擔保所生之權利。 又民法第356 條第2 、3 項規定,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因此本條之 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 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 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 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又民法第356 條買 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者,依其文義,並非僅 係排除其法律效果而已,即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 ,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買受 人不即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 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 求權外之,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 使其損害賠償權利,兩請求權關係應認屬請求權相互影響 關係。 ⑵被告固抗辯:「大木紋板」、「大木紋飾板」有色差、斷 裂之瑕疵,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抗辯有色差、斷裂瑕 疵之「大木紋板」、「大木紋飾板」均為已施作在系爭鋪 面工程之石材,此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反面),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35、36、42 -43 頁),而被告抗辯之色差、斷裂瑕疵,均可於外觀上 一望即知而快速察覺,然而,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並進行 抽檢後(見本院訴卷第37-41 頁),非但未向原告要求退 貨或更換新品,反將「大木紋板」、「大木紋飾板」施作 於系爭鋪面工程之上,足認系爭貨品之入料檢驗結果應係 符合被告之品管標準,被告始會允收並用以施作系爭鋪面 工程,應視為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貨品,而不得再對原告 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 自承在施作「大木紋板」、「大木紋飾板」時並無顏色差 異、斷裂之瑕疵,是後來才有這樣的狀況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71頁反面),顯見原告交付之「大木紋板」、「大 木紋飾板」並無瑕疵,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出賣之「大木 紋板」、「大木紋飾板」有色差、斷裂之瑕疵,並為瑕疵 扣款之抗辯,難認正當。 4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大木紋板」及「大木紋飾板」有色差 、斷裂之瑕疵,並主張扣款抵銷為無理由;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尖石鄉鋪面工程」材料買賣尾款485,669 元,除其中 「大木紋飾板」斷裂335 支之追加價款30,690元,及10% 之 保留款201,809 元(參「尖石鄉鋪面工程」材料買賣契約第 5 約定),因系爭「尖石鄉鋪面工程」尚未經業主尖石鄉公 所驗收(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而未屆清償期外,其餘253, 170 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據兩造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710 元之貨款, 為有理由: 1承上析述,「台科大附近工程」材料買賣總價款為486,900 元,保留款為48,690元,被告目前尚欠尾款40,592元未逾10 % 保留款之約定,又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新竹縣政府驗收而 未屆清償期,故被告抗辯尚無給付原告40,592元尾款之義務 ,核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被告尚積欠 原告「尖石鄉欄杆工程」材料買賣尾款169,630 元,為其所 不爭執,被告雖以原告向其承攬欄杆施作工程遲延受有損害 而為抵銷抗辯,惟未舉證證明,難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其169,630 元貨款,除10% 之保留款27,090元(參「尖 石鄉欄杆工程」材料買賣契約第5 約定),因系爭工程尚未 經業主尖石鄉公所驗收而未屆清償期外,其餘142,540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尖石鄉鋪面 工程」材料買賣尾款485,669 元,除其中「大木紋飾板」斷 裂335 支之追加價款30,690元,係另行交付之無瑕疵物而不 得重覆請求貨款,及10% 之保留款201,809 元(參「尖石鄉 鋪面工程」材料買賣契約第5 約定),因系爭工程尚未經業 主尖石鄉公所驗收而未屆清償期外,其餘253,170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2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將被告購買之貨品交付 予被告,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惟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395, 710 元(142,540 +253,170 )未為給付。從而,原告本於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款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2 年7 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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