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陳昌爐即陳虹真空科技社
訴訟
代理人 徐國楨
律師
被 告 大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衍坪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解除
兩造所簽定之合約書,請求被告返還
買賣價金,而經核原告所提合約書第8 條
所載:「本合約如
有爭執時,乙方(即原告)同意以甲方(即被告)所指定之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見本
院卷第6 頁),足見兩造已就涉及雙方間之契約而訴訟時,
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應
予以
尊重。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