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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陳昌爐即陳虹真空科技社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大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衍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解除兩造所簽定之合約書,請求被告返還 買賣價金,而經核原告所提合約書第8 條所載:「本合約如 有爭執時,乙方(即原告)同意以甲方(即被告)所指定之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見本 院卷第6 頁),足見兩造已就涉及雙方間之契約而訴訟時, 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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