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楊彩蘋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蘇李虎 被   告 楊崇德       楊彩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建忠 被   告 楊彩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馮綢妹、楊鴻圖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四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應給付被告楊崇德、楊彩繁、楊彩玉各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 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 事事件亦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之被繼承人馮 綢妹、楊鴻圖遺產,於訴狀送達後,因調查證據之結果,陸 續查知被繼承人馮綢妹、楊鴻圖之遺產詳情,兩造並於訴訟 中先後對被繼承人馮綢妹遺產中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租用之 箱號A種編號2725號保管箱內之所有物品、車號0000-00號日 產NISSAN廠牌自小客車如何分配達成和解,原告乃先後於民 國102年11月4日(參卷二第53、58頁)、104年2月5日(參 卷三第97頁)變更或追加或撤回其訴。查原告歷次訴之變更 、追加,均本於被繼承人馮綢妹、楊鴻圖遺產應予分割之基 本事實,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 ⒈被繼承人馮綢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附 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 有、附表一編號3、4、5之不動產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分別共有或由原告取所有權全部,並按應繼分比例補 償其他繼承人,動產及債權部分則平均分配予兩造。 ⒉被繼承人楊鴻圖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414,114元及對被告楊崇德之債權2,400萬元准予分 割並由兩造平均分配,附表一編號4、5之不動產則由兩造 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⒊上項債權分割後,被告楊崇德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㈡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馮綢妹於93年11月22日去世,嗣兩造之 父即被繼承人楊鴻圖於97年9月21日去世(下稱被繼承人馮 綢妹、被繼承人楊鴻圖),均留有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 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等之 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 遺產,應屬有據。 ㈢被繼承人馮綢妹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不動產部分已辦 理繼承登記,有關被繼承人馮綢妹之遺產分割方式如聲明所 示,然就新竹市○○段○○○○號建物及其座落土地同段163、 163-1地號土地,不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分配,該建物為被 繼承人省吃儉用所購買,亦曾為兩造及父母共同生活之房屋 ,特具象徵意義,建請採原物分割以分別共有方式分配。系 爭建物只有前門,並無後門,各樓層出入均須通過ㄧ樓大門 ,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又系爭建物除一樓及頂樓為公共空間 外,三樓由被告楊彩玉使用約一半空間,其餘空間由被告楊 崇德使用中,則不宜由被告楊崇德取得建物全部,再以價金 補償其餘繼承人。又被告楊崇德自承上海有住家,應有一定 之財力;反觀被告楊彩玉除三樓使用空間外,別無其它住所 ,否則以被告楊崇德對待之方式,豈無離開該住處之理。綜 上,實不應由被告楊崇德取得房地全部所有權,是其所提之 分割方案,顯不符其他繼承人之利益。又倘以變價分割之方 式,變賣兩造雙親「起家厝」之房地,該房迆恐流入他人之 手,倘親戚好友及鄰居知悉,除有損兩造顏面,並愧對雙親 在天之靈,他日如何能夠面對楊家列祖列宗。又系爭房地倘 由被告楊崇德或他人買走,被告楊彩玉將無處棲身,故變價 分割,顯然不符各繼承人之利益。 ㈣被繼承人楊鴻圖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有關被繼承人楊鴻圖 之遺產分割方式如聲明所示。 ⒈土地出售價金2,400萬元部分: ⑴被繼承人楊鴻圖於生前曾與温端錦先生共同出資購買坐 落新竹縣○○鄉○○段水流東小段128、128-3、128-5 、128-14、129-3、130、132、137、149-3地號等九筆 土地,並以温端錦之子温金發為登記名義人,另一筆同 段同小段128-13地號則登記為被告楊崇德名義,上開土 地於101年3月30日,已由温金發、楊崇德共同以4,000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鍾展祥,其中已由楊崇德取得價款2, 400萬元,則該2,400萬元應列為楊鴻圖之遺產由兩造平 均分配,並由楊崇德負給付責任。 ⑵上開土地業經買方鍾展祥、買方仲介陳凱柔、賣方仲介 王宥晟及代書劉念慈到庭證述。證人鍾展祥證述系爭土 地價款分配確如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4,000萬購得5甲 之土地(不分地目種類),即一甲800萬,而被告楊崇 德名下部份僅約506坪,竟可分得2,400萬,顯悖於常情 ;又買方仲介證人陳凱柔證述,土地留了一部分是溫家 ,並非在庭之被告楊崇德;賣方仲介王證人宥晟證述, 在其執業過程中,價金分配跟賣方持有面積比例分配正 常是相同;代書劉念慈到庭證述本件土地價金是賣方提 出讓買方去開票,且就價金分配,溫金發陳述依照被告 楊崇德跟温金發協議去支付以出賣的面積比較多,得到 的款項比較少,且稱其等是合夥關係,被告楊崇德沒有 自耕農身份,所以只有建地、溜地等語。 ⑶綜上,當初温、楊兩家共購得六甲土地,該次買賣土地 出售5甲,温家保留一部分(應為1甲),總價金4,000 萬,故温家得1,600萬,被告楊崇德擅自出售楊家之3甲 土地,故得2,400萬,核與證人上開所言相符,該3甲土 地出售之價款當然為遺產,應列入分配。 ⑷上開土地之土地權狀實際上均由被繼承人保管,過世前 交由被告楊彩玉保管,倘被告楊崇德辯稱為父親贈與, 並非借名人,何以權狀一直由被繼承人保管? ⒉新竹縣○○鄉○○段赤柯寮小段及新竹縣○○鄉○○段水 流東小段土地部分:係被告楊崇德於68年8月間取得,斯 時其僅23歲餘,顯無資力購買上開土地,應肯認為被繼承 人楊鴻圖借名登記在被告楊崇德之名下,況被證1即原告 之手寫稿遺產清冊(下稱被證1)亦有寫明芎林、水流東 土地,原證2被即告楊崇德製成之遺產清冊(下稱原證2) 漏列水流東、芎林土地部分,原告已手寫補列,於繼承人 間均無表示反對意見,應肯認附表二編號4、5土地均係借 名登記在被告楊崇德之名下。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說明: ⒈原證2遺產清單係兩造整理被繼承人遺產時,由兩造口述 由原告繕寫後,交由被告楊崇德以電腦打字而成,若被告 楊崇德就內容有所爭執,逕可不列入遺產清單,何以列入 清單後,於訟爭時再行爭執?均係繼承人同意將原由各繼 承人自己保管之財產列入為被繼承人馮綢妹身後之遺產, 其上登載之財產如土地、銀行帳戶均係各繼承人所提出手 寫列入,並由被告楊崇德製作如原證2之遺產清冊,此也 為被告楊崇德自陳在卷。 ⒉又國泰世華銀行股票款、建弘證券基金、花旗銀行新臺幣 存款帳戶均由被告楊崇德保管,若其未交待帳號等資料, 兩造自無從得知,可認兩造均認識且同意其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再者,被告楊崇德繕打時,更自行列入非兩造口述 之內容,益見其對於該清單內容並無爭執。 ⒊又參原證2清冊所列「學府路房屋不得變賣持分,由長子 繼承」等語,且該文字對被告楊崇德及其子有諸多偏頗, 顯然被告楊崇德對於原證2所列之遺產,並無爭執。被告 楊崇德辯稱原證2雖然是由其製作,然並非表示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顯屬強辯,蓋該表內容係為清查被繼承人之遺 產,倘被告楊崇德對於自己所列之名下財產,並非被繼承 人之遺產,何以會製作原證2之清冊?至被告楊彩玉、楊 彩繁等人,若不同意該定期存款部分為遺產,同上,衡諸 常情,自無提供上開帳戶予兩造,並列入遺產清冊帳戶之 理。 ⒋綜上,顯見被告楊崇德、楊彩繁所辯稱國秦世華銀行股票 、建弘證券基金、花旗銀行新臺幣存款等為個人所有,並 非遺產,顯屬事後規避分配之詞,毫無可採,自應列入遺 產分配。 ⒌至水流東土地等之記載係指為雙親之財產,另列入遺產一 併分配,蓋被繼承人楊鴻圖身故時,並未就所遺之財產詳 細分配,又原告從未主張水流東土地為母親之遺產,被告 楊崇德所言,應有誤會。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當然僅 申報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倘係借他人名義之財產, 當然並非申報之遺產,此為眾人皆知之常情。 ⒍另6178-HL汽車價款共525,000元,由原告分二期支付,第 一期訂金15,000元,第二期支付餘款510,000元,並由原 告配偶以台灣中小企銀支票代為支付,故僅欠款475,000 元。又觀原該支票受款人為永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可 明確實為支付車款,則此為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債權,自應 先扣除。 ⒎又被告楊崇德曾以強制等手段欲取得保管箱鑰匙,被告楊 彩玉因畏懼而把鑰匙轉交予被告楊彩蘋保管,非有被告楊 崇德所臆測趁隙搜取存摺及鑰匙等情發生。 二、被告楊崇德、楊彩繁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如下: ㈠對於原證2 及被證1 之說明: ⒈按原證2第1至19行打字部分,係被告楊崇德依原告交待, 將原告整理之內容即被證1打字而成,並非表示該等款項 皆係被繼承人馮綢妹遺產。且手寫部分,非被告楊崇德之 筆跡,乃原告自行添加,茲原告稱上開文書係被告楊崇德 所提,顯非事實: ⑴原證2所載若係被繼承人馮綢妹遺產之列表,何以與被 繼承人馮綢妹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財產清單內容不同 ?且原告未曾表示異議。 ⑵原告於被證1上記錄水流東土地、芎林土地為母親遺產 ,於本件卻又改稱水流東土地為父親遺產,芎林土地則 不再主張,原告前後所稱已自相齟齬。 ⑶原告將被告楊彩繁於新竹三信之定存100萬元記入被證1 ,何以本件不再主張上開款項係母親遺產? ⑷原告於被證1記錄「彩蘋應還款100萬元」,何以如今推 諉無視? ⑸原告於被證1記錄「被告楊彩繁之世華銀行存摺、印章 93年12月8日彩玉取走」,且其在本院100年全字第8號 保全事件勘驗被繼承人馮綢妹台灣銀行保管箱時,亦稱 「勘驗標的物:兩造在場楊彩蘋表示保管箱之鑰匙在其 處…」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楊彩玉確有在被告楊崇德 、楊彩繁忙於處理母親後事時,趁隙搜取被告楊崇德、 楊彩繁、及母親置於學府路家中之存摺等相關資料,並 逕認均屬母親遺產,紀錄於被證1之情事。 ⑹末按原告若堅稱原證2係被繼承人馮綢妹遺產之列表, 何以就該列表第20行以下所述「學府路房屋不得變賣持 份,由長子繼承」、「育誠名義上海裝修&裝修」、「 育誠教育成家立業基金」等項,卻未表示亦屬分割遺產 之內容,故原告所陳並非事實。 ㈡水流東土地、芎林土地係被告楊崇德所有,非借名登記,故 不屬於被繼承人楊鴻圖之遺產: ⒈所有之水流東土地、芎林土地,無法對相關土地買賣過程 與所有權取得方式等舉證,實無法證實水流東土地、芎林 土地如原告所稱係父親楊鴻圖之遺產。 ⒉按證人鍾展祥、陳凱柔、王宥民(原名王信強)、劉念慈 到庭證述,均僅圍繞在被告楊崇德、温金發各持有多少面 積土地?分配多少買賣價金?均無法證明有原告所稱借名 登記之情。又原告一再稱所謂借名登記之情,乃温金發主 動揭露告知,惟本件起訴時,温金發尚在世,若真如所言 ,何以不積極到庭作證或書寫文件?足見上情係原告杜撰 而來。 ⒊又原告稱土地權狀由被告楊彩玉保管,可證系爭土地確有 借名登記云云,更係無稽。按子女將權狀交給父母保管或 置放家中,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再者,若權狀交給他人保 管,即代表不動產是他人的,試問何人敢如此為之,遑論 被告楊崇德所有權狀,係置放家中,遭原告及被告楊彩玉 私行取得,被告楊崇德未追究其等刑責,原告反藉此虛構 借名登記情事,為達爭產不擇手段。 ⒋本件所謂借名登記,係被告楊崇德名下之土地,借名登記 在温金發名下,而非楊鴻圖的土地,借名登記在温金發名 下,原告設詞混淆,實不足取。 ㈢被告楊崇德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花旗銀行存款、建弘 證券股票,係其個人所有,非被繼承人馮綢妹之遺產;被告 楊彩繁名下之渣打銀行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新竹三信 合作社之存款,係其個人所有,非被繼承人馮綢妹之遺產; 而被告楊彩玉名下之花旗銀行存款、渣打銀行存款係其個人 所有,非被繼承人馮綢妹之遺產,被告楊彩玉已表明反對原 告之主張,是原告稱原證2文書已取得全體繼承人認同云云 ,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楊彩繁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從事保險業務工作一、二十年,熟知台灣人壽、國泰 人壽等壽險受益人給付不屬於遺產內容,當然不可能將其視 作遺產讓原告手寫紀錄。原告在母喪期間經手辦理遺產申報 ,遺產內容亦未將此壽險受益人給付視作遺產內容填寫申報 。又被告楊彩繁確知三信定存100萬元,係母親生前比照給 予原告當年結婚購屋100萬元,同額給予同是已出嫁大女兒 的現金贈與。被告楊彩繁自無將此贈與視作母親遺產,口述 讓原告記錄於被證1原稿內。是綜觀上述原告稱被證1原稿係 全體繼承人當場口述,由其手寫記錄等呈述,確與事實相悖 無可採信。 ㈣兩造共有之新竹市○○路○○巷○○號二層樓建物即新竹市○○ 段○○○○號及其所座落之新竹市○○段○○○○○○○○○號土地, 目前由被告楊崇德及楊彩玉居住使用,惟該不動產係祖產, 且被告楊崇德為獨子,分配予被告楊崇德單獨所有,祖產不 可落入外人所有,不僅係父母親的意願,亦符合我國民情, 此參兩造父親於生前即購買土地給獨子即被告楊崇德所有即 明。再者,兩造感情不睦,被告楊彩玉庭稱與被告楊崇德常 有爭執,亦見該不動產確不適合由兩造共有。是就上開不動 產之分割方式,被告楊崇德主張由其單獨取得,其餘共有人 則以金錢補償,符合兩造之利益。又系爭建物只有前門,並 無後門,各樓層出入均須通過一樓大門,並無獨立之出入口 ,已明系爭建物現況不適合共有,宜以分配予一人所有,或 變價分配之方式,較符實際,且可避免手足間嗣後相處發生 爭執,致生憾事。原告稱若由被告楊崇德分配系爭建物,被 告楊彩玉將無居所云云,並非事實。按本件分割遺產案件結 束後,被告楊彩玉可分得部分遺產,或金錢補償,何來無金 錢可在外購屋、租屋之情。再者,本件若判決兩造共有系爭 建物,非但無法止息紛爭,且會衍生另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浪費司法資源,亦無法改變系爭建物未來由一人承購之事實 ,是原否主張系爭建物應為兩造分別共有,不僅昧於事實, 只會使兩造手足感情日趨惡劣,無挽回之餘地。 ㈤另原告主張其積欠母親即被繼承人馮綢妹之100萬元,已清 償525,000元,故僅欠款475,000元,惟按: ⒈原告於102年11月4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稱上開 525,000元係用以支付母親所有名下車號0000-00汽車之尾 款。 ⒉詎原告於103年3月27日家事傳訊證人聲請狀,改稱上開52 5,000元,部分用以支付汽車訂金,部分則支付汽車尾款 ,前後陳述不符,已有疑義。 ⒊又原告若真有清償母親借款525,000元,何以原告親自書 寫之遺產紀錄,仍記載「彩蘋應還款100萬元」?顯見原 告稱已還款525,000元云云,殊無可採。 ⒋原告於103年3月27日家事傳訊證人聲請狀所提之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本票,並非原告開立,亦無法證明係用 以支付所謂汽車尾款。 ⒌末按母親於92年間購買車號0000-00之汽車時,係一次付 清買賣價款,而非分期給付,是原告稱其有代母親清償車 輛尾款,並非事實。 三、被告楊彩玉則到庭稱: ㈠「同意原告請求。原證2確實是被告楊崇德打出來的,因為 當時我們都忙喪事。當時楊崇德打出來,但是部分的內容我 不同意,就我自己的部分那是我自己的存款,不是馮綢妹的 存款,當時我跟我媽媽都有花旗銀行的戶頭,因為花旗銀行 是不發存摺的,所以楊崇德是依照寄來的對帳單拼湊的資料 ,楊崇德打好之後有提示給我及原告看,那個手寫的部分是 原告認為還有漏掉的部分。因為當時楊崇德說要把我父親及 母親所有名下的財產全部變賣拿到大陸,但是原告不同意, 楊崇德就說那房子要做兒子的名字,原告不同意。另外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的錢,也是我自己的錢,這個是我跟 會的錢,存在我自己的戶頭。」等語。 ㈡「事情本來就是這樣,水流東的土地本來就是温端錦跟我父 親買的,後來又買了芎林那塊土地,那也是我父母出錢跟我 媽媽的同事一起買的,那時候我們都有去看地,剛好温金發 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用他的身分去登記,然後有些部分登 記楊崇德的名字,我記得我媽媽還有問楊崇德說借用他的名 字登記好不好,那時候就怕辛苦買的地被吃掉,所以還有寫 紙條,温端錦還有寫,那張紙條我們也不知道我媽媽藏到哪 裡去。温端錦跟我父親合買是事實,温端錦還有寫切結書證 明該地是他跟我爸爸買的,那張紙也不知道去哪裡了。整個 過程證人温鄭竹妹都有參與。温端錦有種柚子,楊鴻圖跟温 端錦他們都有跟我爸爸講好那塊地誰種,温端錦及證人温鄭 竹妹幾乎天天都會去山上,我媽媽爸爸那時候還在上班,所 以沒有在山上,只有假日會去」等語。 四、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 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⒈兩造之母馮綢妹於93年11月22日過世,父親楊鴻圖於97年 9月21日過世,繼承人共有原告楊彩蘋(次女)、被告楊 崇德(長子)、楊彩繁(長女)、楊彩玉(三女)等4人 。 ⒉新竹市○○段○○○○○○○○○○○號土地,及新竹市○○段○○○ ○○○○○○號土地、459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巷○○號),為母親馮綢妹之遺產,4名繼承人已於99年10 月14日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 ⒊新竹市○○段○○○○○○○○○○○號土地,由4名繼承人依應繼 分辦理分別共有。 ⒋母親馮綢妹於台灣銀行、渣打銀行遺有存款及其孳息,依 應繼分平均分配予4名繼承人。 ⒌母親馮綢妹遺有車號0000-00之汽車,兩造合意價值為12 萬元,且於104年6月12日和解筆錄中歸由被告楊彩玉繼承 。 ⒍原告自承尚積欠母親馮綢妹475,000元,應列入母親馮綢 妹之遺產計算。 ⒎父親楊鴻圖於台灣銀行遺有存款及其孳息,依應繼分平均 分配予4名繼承人。 ⒏於102年12月5日和解筆錄,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馮綢妹( 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93年 11月22日死亡)之遺產中於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租用之箱號 A種編號2725號保管箱內之所有物品,由兩造按每人應繼 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領出之物品各 相同物品之項目可均分者,兩造四人一人一份,如領出之 物品相同物品之項目無法均分者,兩造同意以變賣後均分 價金方式處理。兩造同意於102年12月16日上午9時至台灣 銀行新竹分行處理上開事宜。 ㈡爭點如下: ⒈起訴狀(下同)附表編號7臺灣銀行活期存款1,000元,應 否列入被繼承人馮綢妹之遺產,有無爭執? ⒉附表編號8交通銀行活期存款2,780元,應否列入被繼承人 馮綢妹之遺產,有無爭執? ⒊附表編號10被告楊彩玉名下花期銀行定期存款2,698,931 元,應否列入被繼承人馮綢妹之遺產? ⒋附表編號11被告楊彩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定期存 款770,137元,應否列入被繼承人馮綢妹之遺產? ⒌附表編號12被告楊彩繁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1,411,765 元,應否列入被繼承人馮綢妹之遺產? ⒍附表編號13被告楊彩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5,369 元,應否列入被繼承人馮綢妹之遺產? ⒎附表編號14被告楊彩繁名下臺灣三信活期存款1,000,000 元,應否列入被繼承人馮綢妹之遺產? ⒏附表編號15被告楊崇德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股票款550,000 元,應否列入被繼承人馮綢妹之遺產? ⒐附表編號16被告楊崇德名下建弘證卷基金98,400元,應否 列入被繼承人馮綢妹之遺產? ⒑附表編號17被告楊崇德花期銀行現金337,820元,應否列 入被繼承人馮綢妹之遺產? ⒒被繼承人馮綢妹對原告楊彩蘋之債權額為何? ⒓附表二編號3土地出售價金24,000,000元,是否列入本件 被繼承人楊鴻圖遺產分割? ⒔附表二編號4、編號5土地是否借名登記於被告楊崇德名下 ?應否列被繼承人楊鴻圖遺產分割? ⒕本件被繼承人馮綢妹、楊鴻圖之遺產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馮綢妹及楊鴻圖分別遺有如 附表一編號1~9、18及附表一編號1~2之遺產並不爭執(至 於存款金額,本院將依函查結果判斷,詳下述),並有兩造 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向附表一、二所列金融機構查證屬實,堪以認定。 兩造就被繼承人馮綢妹及楊鴻圖是否仍有其餘遺產、遺產應 如何分配等情,均存有爭執,則本院自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遺債範圍及其分割方法為審究,茲分述如下: ㈠本院經原告聲請分別向臺灣銀行、渣打國際商銀行(原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函查被繼承人馮綢妹之存款餘額: ⒈依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02年9月27日新竹營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所附存款帳號查詢單(卷二第23頁)、臺灣銀行營 業部102年10月14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 存摺歷史明細(卷二第34~36頁),可知被繼承人馮綢妹 93年12月22日死亡時: ⑴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尚有存款餘額177元,惟該帳戶 內存款於94年3月22日已全數提領,迄102年9月27日之 金額為0元,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部分已無可供分配 之金額。 ⑵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尚有存款餘額25,221元,嗣被繼 承人馮綢妹之公教優惠儲蓄存款解約後轉入該帳戶,迄 102年9月27日之金額為1,496,371元,即原告主張附表 一編號6部分。 ⒉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5日渣打商 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卷二第31頁),可知被繼承人馮綢妹93年12月22日死 亡時,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尚有存款餘額765元,惟 該帳戶內存款於93年12月31日已全數提領,即原告主張附 表一編號9部分已無可供分配之金額。 ⒊至於被繼承人馮綢妹於交通銀行之存款(即原告主張附表 一編號8部分),既為兩造申報遺產時所漏報而由國稅局 列入,故本院認應列入遺產範圍分配。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彩玉、楊彩繁、楊崇德名下存款、股票、基 金(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0~17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馮 綢妹之遺產,無非以被告楊崇德所製作明細表(原證2,見 卷一第14頁)為據,惟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 ⒈上開明細表所列被繼承人馮綢妹於臺灣銀行存款金額分別 為1,615,300元、24,761元,新竹國際商銀(即現渣打國 際上業銀行)存款金額則為46,668元,與本院前揭函查資 料不符,則該明細表內容是否與被繼承人馮綢妹所遺財產 相符,已非無疑。 ⒉再核之被告楊崇德所提原告手寫之明細表(被證1,見卷 一第90~91頁),其中動產部分被告楊彩繁名下三信定存 1,00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4)、被告楊崇德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股票款未列金額(即附表一編號15)、原告應還 款1,00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8)及不動產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3~5)皆未列入被告楊崇德所 製作明細表,且被告楊彩玉、楊彩繁、楊崇德又均否認原 告繕寫部分係經其等口述、同意,則原告逕將其手寫及被 告楊崇德所制明細表全部內容列為被繼承人馮綢妹遺產, 自非可採。 ⒊原告就其主張,除上開明細外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觀諸 被繼承人馮綢妹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卷一第96、97頁 )所載,被繼承人馮綢妹並無前揭原告所指遺產,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㈢被繼承人馮綢妹對原告之債權額(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8 部分)應為475,000元。被告楊崇德雖主張原告手寫之明細 表記載其積欠母親即被繼承人馮綢妹100萬元,所提之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本票,並非原告開立,亦無法證明係 用以支付所謂汽車尾款525,000元云云,惟被告楊崇德既否 認原告手寫之明細表與被繼承人馮綢妹所遺財產相符,業如 前述,卻又執此主張原告積欠被繼承人馮綢妹100萬元,已 屬矛盾,況被告楊崇德所製作明細表並未記載原告應還款10 0萬元乙節,故本院認應以原告自承尚積欠被繼承人馮綢妹 475,000元,列入被繼承人馮綢妹之遺產計算。 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鴻圖於生前曾與温端錦共同出資購買坐 落新竹縣○○鄉○○段水流東小段128、128-3、128-5、128 -14、129-3、130、132、137、149-3地號等九筆土地,並以 温端錦之子温金發為登記名義人,另一筆同段同小段128-13 地號則登記為被告楊崇德名義,上開土地於101年3月30日, 已由温金發、楊崇德共同以4,0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鍾展祥 ,其中已由楊崇德取得價款2,400萬元,則該2,400萬元應列 為楊鴻圖之遺產由兩造平均分配云云(即原告主張附表二編 號3部分),經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就 特定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自應就借名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屬於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楊 崇德及訴外人温金發為系爭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有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稽(卷一第28~38頁),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 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 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 際所有權人,則屬違反社會通念之變態事實。基此,原告 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楊鴻圖與温金發之父温端錦合資購買 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用被告楊崇 德之名義登記等情,自應就此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 不符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就其主張固據提出訴外人温金發名下系爭128、128-3 、128-5、128-14、129-3、130、132、137、149-3地號等 九筆土地所有權狀為證。然被告楊崇德既主張未系爭土地 因其無自耕農資格,而將與温金發合購土地中地目為田者 登記於温金發名下,並因與父母同住,且在大陸工作,故 將權狀交給父母保管或置放家中,嗣遭原告及被告楊彩玉 私行取得云云,與常情無違,是原告尚應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被告楊崇德與被繼承人楊鴻圖間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實難執以推認系爭土地係由被 繼承人楊鴻圖與温端錦合資購置而借名登記於被告楊崇德 及訴外人温金發之事實。 ⒋況且,依證人即買方鍾展祥、買方仲介陳凱柔、賣方仲介 王宥晟及代書劉念慈到庭結證內容及買賣契約書,雖能證 明被告楊崇德出售土地面積(1,675平方公尺)遠較訴外 人温金發出售土地面積(48,488平方公尺)少,卻分得售 價2,400萬元,較訴外人温金發分得售價1,600萬元多,價 金分配跟持有面積比例顯不相同,惟被告楊崇德既主張温 金發名下土地部分為其所借名登記,證人劉念慈亦證述: 「(問:買方要付款的時候,這個錢要支付給誰?)答: 我印象中,我有詢問温金發你出賣的面積比較多,得到的 款項比較少,他說對,他說按照他們協議的方式去支付。 (問:上開你說的這種情況土地持分跟金錢分配比例不相 當,是常見的?)答:是會有這樣的情況,他們說他們當 時是合夥關係,登記自耕農要有身分才可以登記農地,所 以楊先生沒有自耕能力這個身分,所以他只有登記建地、 溜地,我覺得這是合理的。…(問:根據妳的經驗,我們 以前最早買農地還要自耕農身分的時候,如果我們共同出 資購買,另一方不是自耕農身分的人,如何保障自己的權 利?)答:一般我看過的就是比較完整的是借名登記或是 合夥的契約或設定抵押、保有權狀,我也看過完全沒有寫 ,只是口頭承諾也有。…(問:妳剛剛說土地一甲賣800 萬,總價金4000萬,很明確的,妳開給温金發1600萬,是 否等同證明温金發賣了兩甲?被告楊崇德賣了三甲?非常 清楚。所以證明温金發實際的所有權只有兩甲,被告楊崇 德實際的所有權是三甲,因為温金發保留了一甲沒有賣, 這個是證人陳凱柔103年10月2日出庭的時候說的【並提示 證人筆錄】)答:實務上來做,就算溫金發拿了1600萬換 算起來感覺是兩甲,但不代表這1600萬就是兩甲的全部, 我們認為是出賣人間他們私下有協議,所以不會直接推說 溫金發就賣兩甲。因為有時候會有補償或是出賣人間有整 理地區有花錢,這個是我個人的推論,我不會認為1600萬 就代表溫金發賣兩甲,我認為不能這樣認定。我並沒有問 溫金發這1600萬元代表賣兩甲嗎,我沒有這樣問他。」等 語(見本院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三第83頁正 反面、第86頁正反面),是依證人劉念慈之證詞益徵系爭 土地係由被告楊崇德及訴外人温金發管理、支配。 ⒌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楊鴻圖與被告楊崇德間就 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實由被 繼承人楊鴻圖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則原告主張被告楊 崇德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2,400萬元應列為被繼承人楊 鴻圖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洵屬無據。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楊崇德名下新竹縣○○鄉○○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新竹縣○○鄉○○段水流東小段148- 1、148-2、148-3、149、150、151-1、251-5地號土地(即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5部分),為被繼承人楊鴻圖借名登 記在被告楊崇德之名下,應列為楊鴻圖之遺產由兩造平均分 配云云,經查: ⒈原告之主張固有被告楊彩玉提出之新竹縣○○鄉○○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免繳土地徵值稅證明書(見卷三第22~24頁)及上開全部 土地之所有權狀(見卷三第31~39頁),惟被告楊崇德與 父母同住,且在大陸工作,故將買賣資料、權狀交給父母 保管或置放家中,與常情無違,業如前述,尚難執此即認 系爭土地係由被繼承人楊鴻圖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楊崇 德名下。 ⒉原告又雖主張被證1即原告之手寫遺產清冊有寫明芎林、 水流東土地,然並無載明地號,則是否即指上列土地,已 非無疑。且核之原證2即被告楊崇德製成之遺產清冊,其 製作時並未將芎林、水流東土地列入,亦徵被告楊崇德否 認上列土地均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況兩造就被證1、原 證2之遺產明細皆有爭執,實難以逕採為認定遺產基礎。 ⒊至於原告主張上列土地係被告楊崇德於68年8月間取得, 斯時其僅23歲餘,顯無資力購買上開土地,然原告並未證 明前列土地為被繼承人楊鴻圖出資購買,並得以列為本件 之遺產,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既未盡證明之責,則 被告雖未提出反證,亦不能據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⒋從而,原告主張上開非被繼承人楊鴻圖名下財產之土地應 一併納入遺產分割,無可採認。 ㈥兩造被繼承人馮綢妹、楊鴻圖之遺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查知而應予列入遺產分割範圍者,應為如附表三、四所示, 並為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 法,且被繼承人馮綢妹、楊鴻圖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 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 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 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⒊被繼承人馮綢妹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兩造同意依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其意願分割之。被繼承 人馮綢妹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及繼承人楊鴻圖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存款及帳戶內迄今之利息,則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配。又被繼承人馮綢妹對原告之債權475,000元 ,原告應依應繼分比例給付被告楊崇德、楊彩繁、楊彩玉 各118,750元(475,000÷4=118,750)。至於被繼承人馮 綢妹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土地及房屋,亦即新竹市 ○○段○○○○號建物及其座落土地同段163、163-1地號土 地,被告楊崇德主張由其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 承人或變價分割,原告及被告楊彩玉則主張由所有繼承人 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以原物分配 為原則,且系爭土地、建物目前由被告楊崇德、楊彩玉分 層使用中,有明確之使用範圍,此有本院104年4月24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被繼承人馮綢妹、楊鴻圖死亡或移 居大陸前,皆與被告楊彩玉同住於該屋,由被告楊彩玉照 顧,如將房屋分配與被告楊崇德或予以變賣,勢必造成被 告楊彩玉之失落感,再考量被告楊彩玉之年齡、資力,若 其須遷出另購屋或租屋,將對其生活有重大影響,故由被 告楊崇德單獨取得或或變價分割顯不適當,是以,本院認 就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被繼承人馮綢妹之房屋、土 地應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維持分別共有。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馮綢妹之遺產,金額部分均為新臺幣 。 ┌──┬───┬────────────────────┐ │編號│種 類 │財產內容 │ ├──┼───┼────────────────────┤ │ 1 │土地 │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128 平方公│ │ │ │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2 │土地 │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 │ │ │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3 │土地 │新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83.64 平方│ │ │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4 │土地 │新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25.48 平│ │ │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5 │建物 │新竹市○○段○○○ ○號即門牌編號新竹市學府│ │ │ │路18巷23號:面積116.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全部。 │ ├──┼───┼────────────────────┤ │ 6 │現金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1,496,371元。 │ ├──┼───┼────────────────────┤ │ 7 │現金 │臺灣銀行活期存款1,000元。 │ ├──┼───┼────────────────────┤ │ 8 │現金 │交通銀行活期存款2,780元。 │ ├──┼───┼────────────────────┤ │ 9 │現金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50,345元。 │ ├──┼───┼────────────────────┤ │ 10 │現金 │花旗銀行定期存款2,699,477元。 │ ├──┼───┼────────────────────┤ │ 11 │現金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定期存款368,000 │ │ │ │元。 │ ├──┼───┼────────────────────┤ │ 12 │現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1,411,765元。 │ ├──┼───┼────────────────────┤ │ 13 │現金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5,369元。 │ │ │ │ │ ├──┼───┼────────────────────┤ │ 14 │現金 │新竹三信活期存款1,000,000元。 │ ├──┼───┼────────────────────┤ │ 15 │股票 │國泰世華銀行550,000元。 │ ├──┼───┼────────────────────┤ │ 16 │基金 │建弘證券98,400元。 │ ├──┼───┼────────────────────┤ │ 17 │現金 │花旗銀行337,820元。 │ ├──┼───┼────────────────────┤ │ 18 │債權 │被繼承人馮綢妹對原告之債權475,000元。 │ └──┴───┴────────────────────┘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鴻圖之遺產,金額部分均為新臺幣 。 ┌──┬───┬────────────────────┐ │編號│種 類 │財產內容 │ ├──┼───┼────────────────────┤ │ 1 │現金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2,413,000元。 │ ├──┼───┼────────────────────┤ │ 2 │現金 │臺灣銀行活期存款1,114元。 │ ├──┼───┼────────────────────┤ │ 3 │債權 │土地出售價金24,000,000元。 │ ├──┼───┼────────────────────┤ │ 4 │土地 │新竹縣○○鄉○○段赤柯寮小段80-2、80-7地│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 │ ├──┼───┼────────────────────┤ │ 5 │土地 │新竹縣○○鄉○○段水流東小段148-1 、148-│ │ │ │2 、148-3 、149 、150 、150-1 、251-5 地│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14 。 │ └──┴───┴────────────────────┘ 附表三:被繼承人馮綢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種 類 │財產內容 │分割方法 │ ├──┼───┼────────────┼───────┤ │ 1 │土地 │新竹市○○段○○○○○號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五│ │ │ │:面積128 平方公尺,權利│所示應繼分比例│ │ │ │範圍全部。 │分別共有 │ ├──┼───┼────────────┼───────┤ │ 2 │土地 │新竹市○○段○○○○○○○號土│同上 │ │ │ │地:面積70平方公尺,權利│ │ │ │ │範圍全部。 │ │ ├──┼───┼────────────┼───────┤ │ 3 │土地 │新竹市○○段○○○○號土地 │同上 │ │ │ │:面積83.64平方公尺,權 │ │ │ │ │利範圍全部。 │ │ ├──┼───┼────────────┼───────┤ │ 4 │土地 │新竹市○○段○○○○○○號土 │同上 │ │ │ │地:面積25.48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5 │建物 │新竹市○○段○○○ ○號即門│同上 │ │ │ │牌編號新竹市○○路○○巷23│ │ │ │ │號:面積116.68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6 │現金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由兩造按附表五│ │ │ │帳戶:1,496,371 元及利息│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分配 │ ├──┼───┼────────────┼───────┤ │ 7 │現金 │交通銀行活期存款:2,780 │同上 │ │ │ │元及利息。 │ │ │ │ │ │ │ ├──┼───┼────────────┼───────┤ │ 8 │債權 │被繼承人馮綢妹對原告之債│原告應給付被告│ │ │ │權475,000元。 │楊崇德、楊彩繁│ │ │ │ │、楊彩玉各118,│ │ │ │ │750元 │ └──┴───┴────────────┴───────┘ 附表四:被繼承人楊鴻圖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種 類 │財產內容 │分割方法 │ ├──┼───┼────────────┼───────┤ │ 1 │現金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 │由兩造按附表五│ │ │ │2,413,000元及利息。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分配 │ ├──┼───┼────────────┼───────┤ │ 2 │現金 │臺灣銀行活期存款 │同上 │ │ │ │1,114元及利息。 │ │ └──┴───┴────────────┴───────┘ 附表五: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 │繼承人│應繼分 │ ├───┼────┤ │楊彩蘋│4分之1 │ ├───┼────┤ │楊崇德│4分之1 │ ├───┼────┤ │楊彩繁│4分之1 │ ├───┼────┤ │楊彩玉│4分之1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