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屠仲生
被 告 山意風險控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銘
被 告 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前對被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曾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500 元,尚欠繳納裁判費99,5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8 月13日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