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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天成電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娟 訴訟代理人 魏成舟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速碼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鵬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1年 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叁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97年起至100 年間多次受被告委託開模生產筆記 型電腦隱藏式天線相關之金屬件產品,並就個別契約或約 定模具費用(包含手工樣品)100 %於1 年內以一定數量 攤提;或約定原告先給付30%模具費用,其餘70%則於1 年內以一定數量攤提,倘攤提滿1 年未達攤提數量者,原 告可請求剩餘款項。給付方式約定由原告於當月月底結算 出貨請領之金額電傳給被告,經被告核對確認無誤後,應 於3 個月將貨款給付予原告,多年來原告均依兩造約定履 約。詎被告卻積欠原告應付款項數筆,分別為:⑴2010年 4 月份修模費用美金(下同)4,216 元(請款總金額為25 ,991.87 元,被告前已於2010年9 月25日付款21,775.87 元);⑵2010年5 月份產品價差費用及開模、修模費用共 計31,315.50 元;⑶模具滿1 年未達攤提數量,依約需補 足剩餘模具費用共計239,129.45元;⑷2010年3 月22日請 款之M770 BT-antenna、M770 Wimax antenna、m770 3Gan tenna 模具3 組費用共計22,242元;⑸2010年3 月22日請 款之EL320-WLAN-AUX-Holder 、EL320-WLAN-MAIN-Holder 、EL320-WWAN-MAIN-Holder 、EWDJ1 L-ANT模具4 組30% 之訂金共計4,176 元;⑹2010年1 月13日請款之手工樣品 模具費用(未開模)共計39,179.7元。總計金額為340,25 8.65元,嗣經原告屢屢催討,並於100 年7 月22日以電子 郵件檢附請款資料及金額,催告給付,再於同年12月20日 委請許麗美律師以律師函催告請求清償,被告均不置理,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40,258.6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原告模具費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惟查,兩造約定以模具費用70%或100 %比例於1 年內以 一定數量產品攤提,攤提滿1 年未達攤提數量者,原告得 另請求模具剩餘款項之請求權時效應以產品第一次出貨日 起算,被告以兩造間電子郵件往返討論開模事宜之日期計 算消滅時效,顯有錯誤。又兩造間攤提滿1 年縱未達攤提 數量,仍依雙方口頭約定繼續出貨及攤提模具費用,嗣後 原告確認被告不再訂貨,即無法繼續支付攤提模具費用, 方於100 年7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求給付,故本件 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應以該日為主,被告以兩造最初討論 開模事宜之時點起算報酬請求權,據以抗辯系爭請求權罹 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又抗辯有部分模具未經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云 云。惟查,關於被告所製作附表一編號15、16、29等3 件 模具名稱EWDJ1 L-ANT 之模具,均業經被告驗收、出貨, 被告空言指稱未經驗收,顯係拖延之詞,不足可採。又關 於被告所製作附表一編號19、20、40、41等4 件模具,亦 經被告製作完成,並以模具做出樣品,交由被告驗收完畢 ,縱事後被告未下單定貨,惟係因被告個人事由,無礙原 告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再抗辯關於原證5 所示品名EWDJ1 L-ANT 之模具未經 被告試模驗收,就此部分之請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查,原告向被告請求模具費 用給付,與被告抗辯原告應交付模具之間,按雙方書面或 口頭約定,雖係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然其間並無對價 關係,亦即雙方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又就此部 分,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 由。 (三)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40,258.65元,即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委託原告開模生產筆記型電腦隱藏式天線 相關之金屬件產品,且兩造間就模具費用約定兩種給付方 法,其一為先支付30%,其餘70%攤提於產品中,若1 年 內未攤提完畢者,原告得另請求模具剩餘款項;另一則為 100 %費用均攤提在產品中,若1 年內未攤提完畢者,原 告得另請求模具剩餘款項,又各該模具攤提時間屆滿後, 被告視需要雖仍有就部分模具下單訂作生產產品,惟兩造 間未曾協議展延攤提時間。至於兩造商業往來歷來之請款 模式為原告以電子郵件或寄發INVOICE 予被告,被告以月 結90日方式統一於月底開具3 個月後的之期票給付款項。 又依兩造製作承攬合約第7 條付款辦法約定:「全部鋼模 完成,經甲方(即被告)試模驗收先支付30%(月結90天 ),剩餘70%按300K攤至產品中。1 年內攤提完畢。若甲 方於1 年內未攤提完畢,乙方(即原告)得另請模具剩餘 款項。」等語,可知模具開發完成且經驗收後,被告才能 向原告訂製依該模具所生產之產品,並將模具費用攤提在 產品售價,足認倘被告已向原告訂製產品,即表示該模具 業經驗收完成,原告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30%模具費用 ,另70%則攤提於產品中,如被告驗收完成後1 年內未達 攤提數量,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70%模具製作費用扣 除已攤提金額後之剩餘款項,故原告之攤提費用請求權, 自驗收(即訂製產品)完成後1 年開始起算2 年短期消滅 時效,合先敘明。 (二)被告縱不否認關於原告前述請求編號⑴、⑵、⑷、⑹之報 酬,尚未給付乙情,惟系爭四項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 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請求編號 ⑶之報酬,被告所製作附表一編號15、16、19、20、29、 40、41等7 件模具均未經試模驗收,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 ;又各該筆模具費用請求權時效,應以訂貨滿1 年之日起 算2 年短期消滅時效,故除附表一編號30、31、45至47等 5 件模具外,其餘模具費用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就請求編號⑸中模具名稱EW DJ1 L-ANT 之模具未經驗收,原告不得就模具費用4,176 元請求給付;其餘3 筆(模具名稱:EL320-WLAN-AUX-Hol der、EL320-WLAN-MAIN-Holder、EL320-WWAN-MAIN-Holde r )模具費用2858.4元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自開具發票時 (即99年3 月22日)起算,迄今亦已罹於2 年短期消滅時 效期間,原告請求自不予准許。 (三)末依兩造模具製作承攬合約第9 條約定:「㈠甲方擁有開 模圖面之著作權及智慧財產權,乙方及丙方不得有任何抄 襲仿冒或任何侵害之行為。㈡本合約書所載之模具完成驗 收後屬甲方所擁有,乙方及丙方負保管維護之責,未經甲 方同意不得擅將模具移用他途、圖利其他廠商或自行生產 銷售,倘有上述情形發生致甲方權益受損,乙方願負所有 法律及賠償責任。㈢於試模品質無誤後,若甲、乙雙方在 產品量產之價格上無法達成協議時,甲方有權將委託乙方 開發相關產品之模具收回,並給付乙方模具剩餘貨款,改 由其他廠商承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模具款項中,其 中尚未罹於時效部分,依前開約定,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 (四)查依被證13電子郵件,原告亦承認有溢收貨款美金8,297. 31元,該款項原告自應返還被告,被告以102 年11月22日 之書狀,請求溢付貨款美金8,297.31元與附表二編號45、 46、47等3 筆模具費用計美金6,341.11(計算式:2,060. 73+2,060.73+2,219.65=6,341.11)元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 (五)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自97年間起委託原告承做相關筆記型電腦隱藏式天線 之金屬件產品,從開發模具以至生產產品,雙方間關於模 具之約定有分兩種,其一為先支付30%,餘70%攤提在產 品中,若1 年內未攤提完畢者,原告得另請求模具剩餘款 項;其二為100 %費用均攤提在產品中,若1 年內未攤提 完畢者,原告得另請求模具剩餘款項。 (二)被告有向原告訂製如原證1 至6 所示之模具,雙方約定之 金額亦詳如原證1 至6 所示。 (三)被告尚積欠原告99年4 月間修模費用4,216 美元、99年5 月間價差、開模、修模費用31,315.50 美元、99年3 月22 日模具3 組費用22,242美元、99年3 月22日模具費用4,17 6 美元、99年1 月13日手工樣品模具費用39,179.7美元, 合計共101,129.2 美元未予給付。 (四)被告尚積欠原告原證3 即如被告製作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 47之模具費用未給付。 (五)原證1 至15文書證物、被證1 、2~7 文書證物之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就關於99年4 月間修模費用、99年5 月間價差、開模 、修模費用、99年3 月22日模具3 組費用、99年3 月22日 模具費用、99年1 月13日手工樣品模具費用,共計101,29 2.2 美元(4,216 +31,315.50 +22,242+4,176 +39,1 79.7)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據此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二)原告就關於原證3 即如被告製作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44之 模具費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據此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三)被告就關於原證3 即如被告製作附表二所示編號45、46、 47之模具費用美金6,341.11元及溢付之貨款美金8,297.31 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中未罹於時效者,被告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原告應先交付模具予被告後,被告 始需付款,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二)部分:此二部分被告均以時效為抗辯,經查: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 狀態而言。契約當事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與其得請求 給付報酬之時間,意義並不相同,在計算消滅時效是否完 成,更有其相異之處。前者為請求權人實際提出請求之時 間,關係消滅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後者則為契約約定得 請求給付之時間,亦即其請求權發生之時間,及消滅時效 起算之時間(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兩造間有關產品貨款之給付,乃約定由原告於當月月 底將出貨結算請款金額後,電傳給被告核對確認無誤回傳 ,被告才會於超過3 個月時間後給付該月貨款予原告,而 兩造間有關模具費用之給付,雖有約定與產品價金分別計 算請款,或約定先給付30%模具費用,其餘70%則以1 年 內一定數量產品攤提,攤提滿1 年未達到攤提數量,原告 得另請求剩餘款項,或約定100 %模具費用均以1 年內一 定數量產品攤提,攤提滿1 年未達到攤提數量,原告得另 請求剩餘款項,惟兩造間對於原告究竟何時可以請求被告 給付模具費用,原告與被告如何請款核對模具費用金額, 以及被告應於何時給付模具費用款項等節,均未約定,亦 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之請求權發生時間及消滅 時效起算時間尚屬未定,是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模 具費用之時間,亦即其請求權發生之時間迄無法確定,揆 諸前揭法例,被告抗辯原告有關原證1 、2 、4 、5 、6 及原證3 即如被告製作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44之各項模具 費用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應無足取。 ⒊原告雖自98年11月間起陸續嘗試以電傳商用發票(INVOIC E )及模具類請款單方式向被告請款(如原證1 、2 、4 、5 、6 及被證3 至7 所示),欲確認被告是否同意原告 此部分有關模具費用之請款金額及確認後款項之付款時間 等,惟被告方面卻一再推拖拉,或稱模具費用太高,或稱 因公司稱換承辦人要再查有無付款及為何不付款等等理由 搪塞,最重要的是被告向原告表示有些產品雖已屆模具費 用1 年攤提期限,但仍繼續生產製造中,要求繼續攤提模 具費用至產品不再生產為止,再全部結算有關模具費用, 原告應允之,此有原證12至14之經被告公司員工回簽之出 貨請款單可憑,足證兩造間確有口頭協議繼續攤提模具費 用至產品不再生產為止,再全部結算有關模具費用,而原 告亦因此暫停對被告模具費用之請求,原告係在確認被告 不再向原告訂貨及無法繼續攤提費用後,始於100 年7 月 22日以證物7 之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求有關未付模具費用全 部,故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間最早亦應自100 年7 月22 日起算,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 年時間。 ⒋被告提出附表四編號1 至3 號被告公司料號05-S0000-000 、05-S0000-000、05-S0000-000產品之出貨明細表及被證 九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INVOICE ),用以主張原告連 已達攤提數量之模具製品仍持續以攤提前之單價計價,遑 論係未達攤提數量之模具製品云云,與事實不符,經查: ⑴原告不否認就上開3 件模具製品曾發生已達攤提數量仍 繼續以攤提前單價計價請款之錯誤情事,惟此乃極少數 狀況,且係在攤提1 年期限內所發生(此觀被告所提附 表四發票日期欄記載甚明),又被告發現後隨即以電子 郵件要求原告重新報價及折讓貨款,此與原告提出原證 12至14之原告出貨請款單,用以證明被告製作之附表二 編號7 、8 、11、12、17、18、21、22、23、24、25、 26、44之模具製品於攤提期限1 年屆至後仍繼續出貨且 以攤提前單價計價之情況,完全不同,益徵如非兩造間 有期滿後繼續攤提之口頭協議,原告就攤提期限屆至後 之出貨,豈會以攤提前之單價計價(重複請款,一方面 請求模具攤提後剩餘款項,一方面請求產品攤提前貨款 )?而被告於接獲原告之請款單後,又豈會一直默不作 聲,依期給付所請貨款?足認被告所述因各該模具單位 價格不高,且模具數量繁多,其無暇細究,以及原告每 每在攤提期限屆至後仍以攤提前之價格向被告請款云云 ,與事實未合,難以採憑。 ⑵又原告陳稱:如原告前於102 年7 月3 日開庭時提呈之 原告公司100 年度(西元2011年)出貨予被告公司之統 計表顯示(同被告所提附表三),原告於100 年4 月間 依被告下訂交付少數產品後,被告即未再向原告下任何 訂單交易(此與之前狀況完全不同),經過100 年5 月 至7 月,長達3 個月時間,原告一再向被告追問原由, 被告卻不置可否,僅表示客戶沒有需求云云,惟另一方 面卻小動作頻仍,與原告委託製作生產之大陸廠商多所 接觸等,令原告不勝其擾,最後原告在死心確認被告不 會再與原告交易,亦即無法繼續攤提模具費用之情形下 ,始於100 年7 月22日以證物7 之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求 有關未付模具費用全部,並於電子郵件中表明:「我司 未請款各項資料清單如附件,請查閱,有問題請提出, 謝謝!」之旨,勘認其指訴為真實。至於被告所提被證 8 之電子郵件,則係被告於接獲原告上開證物7 之電子 郵件後,既未為任何回覆,且突然於100 年8 月10日向 原告表示要下少量訂單,原告無法接受而以被證8 之電 子郵件拒絕,並重申:「7/22又重新整理明細如附件, 請核對,如有問題請提出,謝謝!」之旨,足見本件係 被告停止向原告下單交易在先,並非原告任意拒絕繼續 出貨。 (三)被告另以原證3 如被告製作之附表二所示編號45、46、47 之模具費用美金6,341.11元及溢付之貨款美金8,297.31元 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予抵銷,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7 頁),則兩項金額共計14,638.42元(計算式:6341.11+ 8297.31 =14,638.42 )准予抵銷。 (四)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理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已有規定,次按「所謂同時 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最高法院 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之 規定及判例之意旨,可認債務人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 付債權人之請求,並因此不負給付遲延之責,須以兩債權 、債務係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其間並具有對價關係 ,且非債務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時方可。本件原告向被告 請求模具費用,與被告主張原告應交付模具間,依兩造書 面或口頭約定,縱係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然其間並 無對價關係,亦即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且被告 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而與被告所舉兩造間模具製作承攬合 約第九條第(三)款約定:「於試模品質無誤後,若甲、乙 雙方在產品量產之價格上無法達成協議時,甲方有權將委 託乙方開發相關產品之模具收回,並給付乙方模具剩餘貨 款,改由其他廠商承攬。」之情形不同,故被告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逾 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 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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