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天成電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素娟
訴訟代理人 魏成舟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
律師
被 告 速碼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鵬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以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1年
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拾壹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叁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97年起至100 年間多次受被告委託開模生產筆記
型電腦隱藏式天線相關之金屬件產品,並就個別契約或約
定模具費用(包含手工樣品)100 %於1 年內以一定數量
攤提;或約定原告先給付30%模具費用,其餘70%則於1
年內以一定數量攤提,倘攤提滿1 年未達攤提數量者,原
告可請求剩餘款項。給付方式約定由原告於當月月底結算
出貨請領之金額電傳給被告,經被告核對確認無誤後,應
於3 個月將貨款給付予原告,多年來原告均依
兩造約定履
約。
詎被告卻積欠原告應付款項數筆,分別為:⑴2010年
4 月份修模費用美金(下同)4,216 元(請款總金額為25
,991.87 元,被告前已於2010年9 月25日付款21,775.87
元);⑵2010年5 月份產品價差費用及開模、修模費用共
計31,315.50 元;⑶模具滿1 年未達攤提數量,依約需補
足剩餘模具費用共計239,129.45元;⑷2010年3 月22日請
款之M770 BT-antenna、M770 Wimax antenna、m770 3Gan
tenna 模具3 組費用共計22,242元;⑸2010年3 月22日請
款之EL320-WLAN-AUX-Holder 、EL320-WLAN-MAIN-Holder
、EL320-WWAN-MAIN-Holder 、EWDJ1 L-ANT模具4 組30%
之訂金共計4,176 元;⑹2010年1 月13日請款之手工樣品
模具費用(未開模)共計39,179.7元。總計金額為340,25
8.65元,
嗣經原告屢屢催討,並於100 年7 月22日以電子
郵件檢附請款資料及金額,催告給付,再於同年12月20日
委請許麗美律師以律師函催告請求清償,被告均不置理,
爰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40,258.65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原告模具費用之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云云。
惟查,兩造約定以模具費用70%或100 %比例於1 年內以
一定數量產品攤提,攤提滿1 年未達攤提數量者,原告得
另請求模具剩餘款項之
請求權時效應以產品第一次出貨日
起算,被告以兩造間電子郵件往返討論開模事宜之日期計
算
消滅時效,
顯有錯誤。又兩造間攤提滿1 年縱未達攤提
數量,仍依雙方口頭約定繼續出貨及攤提模具費用,
嗣後
原告確認被告不再訂貨,即無法繼續支付攤提模具費用,
方於100 年7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求給付,故
本件
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應以該日為主,被告以兩造最初討論
開模事宜之時點起算報酬請求權,據以抗辯
系爭請求權罹
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又抗辯有部分模具未經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云
云。
惟查,關於被告所製作附表一編號15、16、29等3 件
模具名稱EWDJ1 L-ANT 之模具,均業經被告驗收、出貨,
被告空言指稱未經驗收,顯係拖延之詞,不足可採。又關
於被告所製作附表一編號19、20、40、41等4 件模具,亦
經被告製作完成,並以模具做出樣品,交由被告驗收完畢
,縱事後被告未下單定貨,惟係因被告個人事由,無礙原
告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再抗辯關於原證5 所示品名EWDJ1 L-ANT 之模具未經
被告試模驗收,就此部分之請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得
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查,原告向被告請求模具費
用給付,與被告抗辯原告應交付模具之間,按雙方書面或
口頭約定,雖係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然其間並無
對價
關係,亦即雙方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又就此部
分,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
由。
(三)
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40,258.65元,即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委託原告開模生產筆記型電腦隱藏式天線
相關之金屬件產品,且兩造間就模具費用約定兩種給付方
法,其一為先支付30%,其餘70%攤提於產品中,若1 年
內未攤提完畢者,原告得另請求模具剩餘款項;另一則為
100 %費用均攤提在產品中,若1 年內未攤提完畢者,原
告得另請求模具剩餘款項,又各該模具攤提時間屆滿後,
被告視需要雖仍有就部分模具下單訂作生產產品,惟兩造
間未曾協議展延攤提時間。至於兩造商業往來歷來之請款
模式為原告以電子郵件或寄發INVOICE 予被告,被告以月
結90日方式統一於月底開具3 個月後的之期票給付款項。
又依兩造製作承攬合約第7 條付款辦法約定:「全部鋼模
完成,經甲方(即被告)試模驗收先支付30%(月結90天
),剩餘70%按300K攤至產品中。1 年內攤提完畢。若甲
方於1 年內未攤提完畢,乙方(即原告)得另請模具剩餘
款項。」等語,可知模具開發完成且經驗收後,被告才能
向原告訂製依該模具所生產之產品,並將模具費用攤提在
產品售價,足認倘被告已向原告訂製產品,即表示該模具
業經驗收完成,原告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30%模具費用
,另70%則攤提於產品中,如被告驗收完成後1 年內未達
攤提數量,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70%模具製作費用扣
除已攤提金額後之剩餘款項,故原告之攤提費用請求權,
自驗收(即訂製產品)完成後1 年開始起算2 年短期消滅
時效,
合先敘明。
(二)被告縱不否認關於原告前述請求編號⑴、⑵、⑷、⑹之報
酬,尚未給付乙情,惟系爭四項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
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請求編號
⑶之報酬,被告所製作附表一編號15、16、19、20、29、
40、41等7 件模具均未經試模驗收,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
;又各該筆模具費用請求權時效,應以訂貨滿1 年之日起
算2 年短期消滅時效,故除附表一編號30、31、45至47等
5 件模具外,其餘模具費用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就請求編號⑸中模具名稱EW
DJ1 L-ANT 之模具未經驗收,原告不得就模具費用4,176
元請求給付;其餘3 筆(模具名稱:EL320-WLAN-AUX-Hol
der、EL320-WLAN-MAIN-Holder、EL320-WWAN-MAIN-Holde
r )模具費用2858.4元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自開具發票時
(即99年3 月22日)起算,
迄今亦已罹於2 年短期消滅時
效
期間,原告請求自不予准許。
(三)末依兩造模具製作承攬合約第9 條約定:「㈠甲方擁有開
模圖面之著作權及智慧財產權,乙方及丙方不得有任何抄
襲仿冒或任何侵害之行為。㈡本合約書
所載之模具完成驗
收後屬甲方所擁有,乙方及丙方負保管維護之責,未經甲
方同意不得擅將模具移用他途、圖利其他廠商或自行生產
銷售,倘有上述情形發生致甲方權益受損,乙方願負所有
法律及賠償責任。㈢於試模品質無誤後,若甲、乙雙方在
產品量產之價格上無法達成協議時,甲方有權將委託乙方
開發相關產品之模具收回,並給付乙方模具剩餘貨款,改
由其他廠商承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模具款項中,其
中尚未罹於時效部分,依前開約定,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
(四)查依被證13電子郵件,原告亦承認有溢收貨款美金8,297.
31元,該款項原告自應返還被告,被告以102 年11月22日
之書狀,請求溢付貨款美金8,297.31元與附表二編號45、
46、47等3 筆模具費用計美金6,341.11(計算式:2,060.
73+2,060.73+2,219.65=6,341.11)元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
(五)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自97年間起委託原告承做相關筆記型電腦隱藏式天線
之金屬件產品,從開發模具以至生產產品,雙方間關於模
具之約定有分兩種,其一為先支付30%,餘70%攤提在產
品中,若1 年內未攤提完畢者,原告得另請求模具剩餘款
項;其二為100 %費用均攤提在產品中,若1 年內未攤提
完畢者,原告得另請求模具剩餘款項。
(二)被告有向原告訂製如原證1 至6 所示之模具,雙方約定之
金額亦詳如原證1 至6 所示。
(三)被告尚積欠原告99年4 月間修模費用4,216 美元、99年5
月間價差、開模、修模費用31,315.50 美元、99年3 月22
日模具3 組費用22,242美元、99年3 月22日模具費用4,17
6 美元、99年1 月13日手工樣品模具費用39,179.7美元,
合計共101,129.2 美元未予給付。
(四)被告尚積欠原告原證3 即如被告製作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
47之模具費用未給付。
(五)原證1 至15文書證物、被證1 、2~7 文書證物之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就關於99年4 月間修模費用、99年5 月間價差、開模
、修模費用、99年3 月22日模具3 組費用、99年3 月22日
模具費用、99年1 月13日手工樣品模具費用,共計101,29
2.2 美元(4,216 +31,315.50 +22,242+4,176 +39,1
79.7)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據此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二)原告就關於原證3 即如被告製作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44之
模具費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據此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三)被告就關於原證3 即如被告製作附表二所示編號45、46、
47之模具費用美金6,341.11元及溢付之貨款美金8,297.31
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中未罹於時效者,被告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原告應先交付模具予被告後,被告
始需付款,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二)部分:此二部分被告均以時效為抗辯,
經查: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 條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
狀態而言。契約當事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與其得請求
給付報酬之時間,意義並不相同,在計算消滅時效是否完
成,更有其相異之處。前者為
請求權人實際提出請求之時
間,關係消滅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後者則為契約約定得
請求給付之時間,亦即其請求權發生之時間,及消滅時效
起算之時間(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兩造間有關產品貨款之給付,乃約定由原告於當月月
底將出貨結算請款金額後,電傳給被告核對確認無誤回傳
,被告才會於超過3 個月時間後給付該月貨款予原告,而
兩造間有關模具費用之給付,雖有約定與產品價金分別計
算請款,或約定先給付30%模具費用,其餘70%則以1 年
內一定數量產品攤提,攤提滿1 年未達到攤提數量,原告
得另請求剩餘款項,或約定100 %模具費用均以1 年內一
定數量產品攤提,攤提滿1 年未達到攤提數量,原告得另
請求剩餘款項,惟兩造間對於原告究竟何時可以請求被告
給付模具費用,原告與被告如何請款核對模具費用金額,
以及被告應於何時給付模具費用款項等節,均未約定,亦
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之請求權發生時間及消滅
時效起算時間尚屬未定,是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模
具費用之時間,亦即其請求權發生之時間迄無法確定,
揆
諸前揭法例,被告抗辯原告有關原證1 、2 、4 、5 、6
及原證3 即如被告製作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44之各項模具
費用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應無足取。
⒊原告雖自98年11月間起陸續嘗試以電傳商用發票(INVOIC
E )及模具類請款單方式向被告請款(如原證1 、2 、4
、5 、6 及被證3 至7 所示),欲確認被告是否同意原告
此部分有關模具費用之請款金額及確認後款項之付款時間
等,惟被告方面卻一再推拖拉,或稱模具費用太高,或稱
因公司稱換承辦人要再查有無付款及為何不付款等等理由
搪塞,最重要的是被告向原告表示有些產品雖已屆模具費
用1 年攤提期限,但仍繼續生產製造中,要求繼續攤提模
具費用至產品不再生產為止,再全部結算有關模具費用,
原告應允之,此有原證12至14之經被告公司員工回簽之出
貨請款單
可憑,
足證兩造間確有口頭協議繼續攤提模具費
用至產品不再生產為止,再全部結算有關模具費用,而原
告亦因此暫停對被告模具費用之請求,原告係在確認被告
不再向原告訂貨及無法繼續攤提費用後,始於100 年7 月
22日以證物7 之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求有關未付模具費用全
部,故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間最早亦應自100 年7 月22
日起算,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 年時間。
⒋被告提出附表四編號1 至3 號被告公司料號05-S0000-000
、05-S0000-000、05-S0000-000產品之出貨明細表及被證
九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INVOICE ),用以主張原告連
已達攤提數量之模具製品仍持續以攤提前之單價計價,遑
論係未達攤提數量之模具製品云云,與事實不符,經查:
⑴原告不否認就
上開3 件模具製品曾發生已達攤提數量仍
繼續以攤提前單價計價請款之錯誤情事,惟此乃極少數
狀況,且係在攤提1 年期限內所發生(此觀被告所提附
表四
發票日期欄記載甚明),又被告發現後隨即以電子
郵件要求原告重新報價及折讓貨款,此與原告提出原證
12至14之原告出貨請款單,用以證明被告製作之附表二
編號7 、8 、11、12、17、18、21、22、23、24、25、
26、44之模具製品於攤提期限1 年屆至後仍繼續出貨且
以攤提前單價計價之情況,完全不同,
益徵如非兩造間
有期滿後繼續攤提之口頭協議,原告就攤提期限屆至後
之出貨,豈會以攤提前之單價計價(重複請款,一方面
請求模具攤提後剩餘款項,一方面請求產品攤提前貨款
)?而被告於接獲原告之請款單後,又豈會一直默不作
聲,依期給付所請貨款?足認被告所述因各該模具單位
價格不高,且模具數量繁多,其無暇細究,以及原告每
每在攤提期限屆至後仍以攤提前之價格向被告請款云云
,與事實未合,難以採憑。
⑵又原告陳稱:如原告前於102 年7 月3 日
開庭時提呈之
原告公司100 年度(西元2011年)出貨予被告公司之統
計表顯示(同被告所提附表三),原告於100 年4 月間
依被告下訂交付少數產品後,被告即未再向原告下任何
訂單交易(此與之前狀況完全不同),經過100 年5 月
至7 月,長達3 個月時間,原告一再向被告追問原由,
被告卻不置可否,僅表示客戶沒有需求云云,惟另一方
面卻小動作頻仍,與原告委託製作生產之大陸廠商多所
接觸等,令原告不勝其擾,最後原告在死心確認被告不
會再與原告交易,亦即無法繼續攤提模具費用之情形下
,始於100 年7 月22日以證物7 之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求
有關未付模具費用全部,並於電子郵件中表明:「我司
未請款各項資料清單如附件,請查閱,有問題請提出,
謝謝!」之旨,勘認其指訴為真實。至於被告所提被證
8 之電子郵件,則係被告於接獲原告上開證物7 之電子
郵件後,既未為任何回覆,且突然於100 年8 月10日向
原告表示要下少量訂單,原告無法接受而以被證8 之電
子郵件拒絕,並重申:「7/22又重新整理明細如附件,
請核對,如有問題請提出,謝謝!」之旨,足見本件係
被告停止向原告下單交易在先,並非原告任意拒絕繼續
出貨。
(三)被告另以原證3 如被告製作之附表二所示編號45、46、47
之模具費用美金6,341.11元及溢付之貨款美金8,297.31元
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予抵銷,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7
頁),則兩項金額共計14,638.42元(計算式:6341.11+
8297.31 =14,638.42 )准予抵銷。
(四)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理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已有規定,次按「所謂同時
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最高法院
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依上開之
規定及判例之意旨,可認
債務人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
付
債權人之請求,並因此不負
給付遲延之責,須以兩債權
、債務係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其間並具有
對價關係
,且非債務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時方可。本件原告向被告
請求模具費用,與被告主張原告應交付模具間,依兩造書
面或口頭約定,縱係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然其間並
無對價關係,亦即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且被告
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而與被告所舉兩造間模具製作承攬合
約第九條第(三)款約定:「於試模品質無誤後,若甲、乙
雙方在產品量產之價格上無法達成協議時,甲方有權將委
託乙方開發相關產品之模具收回,並給付乙方模具剩餘貨
款,改由其他廠商承攬。」之情形不同,故被告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應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逾
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
行,於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