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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改定重劃分配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莊文勇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古俊炫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重劃分配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重劃會具有一定名稱為「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會址設在新竹縣○○鎮○○路○○○ 號,內 部組織包括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員大會由土地所有權 共同組成,被告重劃會設立係以自辦市地重劃為目的,並在 玉山銀行設有存款專戶(戶名: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古俊炫,帳號:0000-000-000000 ),此有被 告重劃會章程、被告重劃會第六次、第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 、存摺影本附卷足佐(見本院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45號卷第 77 頁 至第80頁、第98頁至第110 頁),亦被告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重劃會應有當事人能力,並以被告吳正 憲為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之重劃分配結果,其重劃 地編號33、34、35、36、37等5 筆土地位置如附表螢光黃色 部分分配至重劃編號19號、20號、24號等3 筆抵費地位置、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具狀 變更為:㈠請求被告將重劃地編號33、34、35、36、37等5 筆位置土地均改定為抵費地位置,如附表所示螢光黃色部分 、橘色部分。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同年9 月18 日變更為:㈠請求判決將被告本重劃會之重劃分配結果,其 重劃地編號33、34、35、36、37等5 筆位置(如附表螢光黃 色部分),與重劃地編號19、20、24等3 筆(如附表橘色部 分)互易。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雖聲明之敘述有 所變更,其訴訟標的仍為請求改定抵費地,應屬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依前所述,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102 年7 月1 日具狀表示請求權基 礎係參照強制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請 求法院就自辦(私辦)市地重劃,對於被告之分配結果,提 出不同之分配意見(見本院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45號卷第11 6 頁);嗣於同年10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 履行契約(見同上卷第122 頁背面);又於同年8 月13日又 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民法第824 條、市地重劃法第8 條規 定以下及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 次會員大會 會議手冊第22條規定(見同上卷第139 頁);復於同年9 月 28日具狀變更為:依據101 年9 月20日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自 辦市地重劃區第4 次調處會議決議「篁城竹簾文化館保留現 占有使用土地」{指重劃地編號33、34、35、36、37分配為 抵費地,以便其購買該抵費地(指達保留目的)},並補充 稱:私辦市地重劃用私法自治原則,而兩造於前開協調會 所達成之決議,性質上相當於兩造成立上開重劃地編號位置 互易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第2項 )(見同上卷第169 頁);再於本院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為民法第199 條(見本院卷第7 頁),核其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仍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四、原告撤回原告篁城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起訴,被告未提出異 議,視為同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親莊仕勲自41年間起,即在重劃地編號33、34、35 、36、37等5 筆土地上開設新東竹行,而政府依法徵收原告 土地(即重劃地編號33~37)至今,除極小部分道路用地外 ,絕大部分並未做其他用途,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並分別向 所有權人「竹東鎮公所」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租用 土地(使用面積逾313 平方公尺),今仍經營頗具文化創 意產業之「篁城竹簾文化館」;而篁城竹簾文化館,於被告 開始籌備重劃期間,新竹縣政府文化局、交通旅遊處、竹東 鎮公所等「文化」、「觀光」相關機關皆於新竹縣竹東鎮北 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北興重劃會,即被告)會議 上,表示為使篁城竹簾文化館之具文化創意產業永續經營, 基於保留必要性,宜於重劃時編定為「抵費地」方式。又依 北興重劃會第3 次、第4 次調處會議紀錄,其等決議應保留 篁城竹簾文化館,並協助其購置重劃地,而依北興重劃會10 1 年9 月20日第4 次調處會議紀錄結論⒉「對於篁成竹簾文 化館文化保留層面,本府(即新竹縣政府)基於正面看法, 希望能予保留,請重劃會依法層面考量,儘可能協助篁城竹 簾文化館購置土地」,被告既辦理本件系爭市地重劃,自有 履行上開調處會決議之義務,原告並得據此主張此一私法上 形成權,以達原告受分配重劃地之目的;況且,被告於公告 辦理重劃地分配中,對於原告使用重劃地編號33至37號土地 「徵收前」及「徵收後」至今,均有正當權源,且篁城竹簾 文化館確有保留必要性等因素,皆未予考量而將之分配給其 他所有權人,非列入抵費地,徒致原告無法依此價購,容有 欠妥。 ㈡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重劃 計畫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送請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59規定,分別或同時公 告禁止或限制下列事項: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 更地形。」被告100 年8 月9 日北興自籌字第00000000號重 劃計畫書公告之公告期間自100 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14 日止,然訴外人古珍美卻在公告期滿後之101 年2 月4 日完 成系爭重劃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被告就古珍美部分部 分所為重劃地分配行為,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應為無效。若 此原告可藉重新分配重劃地之機會,增加找其他所有權人合 併土地及取得重劃地分配,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另被告有理事7 人、監事1 人於重劃前均無系爭重劃 地,竟於99年11月1 日取得系爭重劃地之共有,隨經成立重 劃會並當選理、監事,8 人復合併分配取得重劃地編號33至 37位置,則就重劃地分配之適當性、公平性同受質疑。為此 依民法第19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照重劃辦法來分配位置 。 ㈢並聲明: ⒈請求判決將被告本重劃會之重劃分配結果,其重劃地編號 33、34、35、36、37等5 筆位置(如附表螢光黃色部分) ,與重劃地編號19、20、24等3 筆(如附表橘色部分)互 易。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 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 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 ,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 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 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其最 少寬度為4.5 公尺、最小深度為19公尺(亦即最小面積應為 85.5平方公尺,其2 分之1 為42.75 平方公尺),業經第6 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新竹縣政府以101 年11月8 日府地劃字 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在案。而原告於重劃區內之土地面積 重劃前僅50平方公尺,面積經計算負擔後應分配權利面積為 32.98 平方公尺,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 分之1 ,僅得以 現金補償,而不得分配土地。另被告依規定於101 年12月27 日以北興自劃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於102 年1 月16日 前提出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申請,惟原告並未提出 申請。 ㈡又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重劃會章程第8 條載明授權理事會 辦理,重劃會理事會已決議通過土地分配結果,並報請主管 機關新竹縣政府准予核備在案;因重劃土地之分配,屬於重 劃會會員大會、理事會之職權,本件既經職權機關之決議, 並經主管機關之核備,似非原告所得訴請變更。 ㈢另原告要求將重劃編號32、33、34、35、36、37等土地,改 定為抵費地;將原抵費地之土地改分配予地主,均屬於法不 合。蓋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已經理事會決議,並由新竹縣 政府核備在案,抑且,原告並無權要求分配土地,故配地及 抵費地位置之決議,均與原告無涉,原告要求撤銷分配及重 新分配,均屬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新竹縣政府第3 次、第4 次調處會議紀錄,決議應 保留篁城竹簾文化館,並協助其購置重劃地等語並非事實, 因新竹縣政府第3 次之調處會議紀錄,僅係文化局及竹東鎮 公所等個別單位之意見,並未達成決議;至於新竹縣政府第 4 次之調處會議紀錄,新竹縣政府亦秉重劃會自治之原則, 希望重劃會協助篁城竹廉文化館購置土地,均無「應」字, 原告擅改會議紀錄內容,殊無足取。 ㈤原告援引民法第199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惟民法第199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本件原告並無配地之權利,亦非被告之債權人,其主張 依民法第199 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似有誤會,於法不應准 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北興重劃會之土地分配,業經第8 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土地分 配結果,並經新竹縣政府102 年2 月4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 0000號函核備在案。 ㈡系爭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其最少寬度為4.5 公尺、最小 深度為19公尺之情,業經第6 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並經新竹 縣政府以101 年11月8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 號函核備在 案。 ㈢原告於重劃區內之土地面積重劃前僅50平方公尺,面積經計 算負擔後應分配權利面積為32.98 平方公尺。被告業於101 年12月27日北興自劃字第0000000 號函雙掛號通知原告於10 2 年1 月16日前提出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聲請,惟 原告並未提出聲請。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權就重劃區內之土地聲請改配? ㈡原告主張改配方案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有權就重劃區內之土地聲請改配? ⒈按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 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 、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 、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 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 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 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 4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重劃會章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 明定:會員大會權責為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 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 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 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 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 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第一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 四款及第八款外,其餘各款及重劃前後地價、計算負擔總 計表、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異議案件協調處理結果之追 認、地籍整理及地價換算及財物結算等事項之審議授權由 理事會辦理等情,有重劃會章程在卷可按(見本院102 年 度審重訴字第45號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是依前開規 定,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已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等 情以認定。 ⒉次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 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 法如下:…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 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2 分之1 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 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 分配面積標準2 分之1 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 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重 劃土地分配之最小分配面積,其最小寬度4.5 公尺,最小 深度19公尺,業經被告第6 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並由新竹 縣政府同意備查等情,有被告第6 次理事會會議記錄、新 竹縣政府101 年11月8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45號卷第78頁至第81頁 ),則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為85.5平方公尺,得分配土 地之最小持有土地面積為42.75平方公尺等情亦堪認定。 ⒊被告主張原告所持有土地面積未達配地標準,且經通知亦 未於期限內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配地,則原告僅 得以現金補償等語,查:原告在重劃區範圍內所持有之土 地面積為50平方公尺,經計算負擔後應分配權利面積為32 .98 平方公尺,被告於101 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如欲配回 土地,應於102 年1 月16日前提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 人合併分配之申請,逾期將依規定以現金補償之,而原告 在收到通知後,並未於期限內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 併配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重 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被告101 年12月27日北興自劃字第 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45號 卷第82頁至第84頁),則被告前開主張足堪採信。 ⒋又北興重劃會土地分配結果,業經被告第8 次理事會決議 通過,並經新竹縣政府同意備查,原告並未配得土地,僅 得請求現金補償,被告並於102 年2 月19日以北興自劃字 0000000 號函公告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2 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北興重劃會第8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新竹縣政府102 年2 月4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⒌綜上,依據北興重劃會理事會決議重劃區土地可以配地之 最低土地持有面積為42.75 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持有之土 地經計算負擔後應分配權利面積為32.98 平方公尺,並未 達得配地之標準,且經被告通知於期限內得與其他所有權 人合併申請配地,但原告並未提出聲請,嗣被告於102 年 3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2 日止公告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 原告並未配得土地,僅得取得現金補償,則原告既因其所 有土地面積未達配地標準,致無法配地,則對於重劃區土 地之分配方式,自無請求重新配地之裁判上利益,原告自 無權請求重新分配重劃區土地。 ㈡原告又主張依據新竹縣政府第3 次、第4 次調處會議記錄係 決議保留篁城竹簾文化館云云。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改良物 拆遷補償異議第3 次、第4 次調處會議紀錄分別記載「新竹 縣政府文化局:因篁城竹簾文化館為本縣唯一竹簾產業館… 現已成為國內具知名度之文化館,因此就文化層面而言,本 局支持該館應基於保留之必要性予以依法抵費購置土地,使 其得以達成地方文化館永續經營之目標。…」、「…結論: ⒈本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項目及數量遺漏查估部分,依重 劃會完成複估,從寬認定篁城竹簾文化館(莊文勇君)之拆 遷補償金額為260 萬元(其中含自動拆遷獎勵金100 萬元) ,雙方初步達成共識,惟請重劃會依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 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規定辦理,如有超出補償標準部 分,請重劃會自行吸收。⒉對於篁城竹簾文化館文化保留層 面,本府(即新竹縣政府)基於正面看法,希望能予保留, 請重劃會依法層面考量,儘可能協助篁城竹簾文化館購置土 地」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45號卷第14頁背面、 第16頁背面),是依前開2 次會議紀錄所示新竹縣政府僅係 建議被告可以在法層面協助篁城竹簾文化館購置土地,新竹 縣政府並非以行政處分方式決定篁城竹簾文化館應予保留, 況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方式,係由重劃會會員授權理事會辦 理,則重劃土地內分配結果之認可應係重劃會中之理事會之 權責,新竹縣政府尚無權決定,是原告前開主張,無以可採 。 ㈢又按民法第199 條係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 付。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9 條云 云。然本件係因土地重劃事件,被告係為重劃土地目的而設 立,原告係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 告期滿前之重劃會會員,兩造間並不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是 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99 條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就重劃區 土地重劃分配後,並未達配地標準,僅得以現金補償。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本重劃會之重 劃分配結果,其重劃地編號33、34、35、36、37等5 筆位置 (如附表螢光黃色部分),與重劃地編號19、20、24等3 筆 (如附表橘色部分)互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聲請傳訊古珍美、古俊炫、郭勻均、莊博惠到 庭作證,並請求履勘現場、勘驗篁城竹簾文化館紀錄影片「 記憶拼圖」,然原告欲傳喚古珍美、古俊炫係為證明古珍美 購置重劃區內土地之事宜,傳喚證人郭勻均、莊博惠履勘現 場、勘驗篁城竹簾文化館紀錄影片「記憶拼圖」均係為證明 篁城竹簾文化館有保存之必要,然古珍美土地之買賣與本案 無關,又重劃土地之目的係在於土地之重新規劃分配,並非 在評估文化館有無保存之必要,縱篁城竹簾文化館非土地所 有權人,亦可以其他方式向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合法使用 ,是原告前開所為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又原告以已 提起確認市地重劃地一部無效之訴為由,請求本院再開辯論 ,然原告所提之另案確認之訴,係針對古珍美因購買重劃區 內土地致得以分配土地部分,然原告所持有土地並未達得分 配土地標準,且經被告通知亦未在期限內與其他土地所有權 人聲請合併配地,則原告本無法配地,縱另案確認之訴屆時 為古珍美敗訴之判決,亦與原告無涉,故本院認無再開辯論 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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