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莊文勇
訴訟
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古俊炫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改定重劃分配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所謂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
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
件被告重劃會具有一定名稱為「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會址設在新竹縣○○鎮○○路○○○ 號,內
部組織包括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員大會由
土地所有權人
共同組成,被告重劃會設立係以自辦市地重劃為目的,並在
玉山銀行設有存款專戶(戶名: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古俊炫,帳號:0000-000-000000 ),此有被
告重劃會章程、被告重劃會第六次、第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
、存摺影本附卷足佐(見本院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45號卷第
77 頁 至第80頁、第98頁至第110 頁),亦被告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重劃會應有當事人能力,並以被告吳正
憲為法定代理人,
附此敘明。
二、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之重劃分配結果,其重劃
地編號33、34、35、36、37等5 筆土地位置如附表螢光黃色
部分分配至重劃編號19號、20號、24號等3 筆抵費地位置、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具狀
變更為:㈠請求被告將重劃地編號33、34、35、36、37等5
筆位置土地均改定為抵費地位置,如附表所示螢光黃色部分
、橘色部分。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復於同年9 月18
日變更為:㈠請求判決將被告本重劃會之重劃分配結果,其
重劃地編號33、34、35、36、37等5 筆位置(如附表螢光黃
色部分),與重劃地編號19、20、24等3 筆(如附表橘色部
分)互易。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雖聲明之敘述有
所變更,
惟其訴訟標的仍為請求改定抵費地,應屬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依前所述,非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102 年7 月1 日具狀表示
請求權基
礎係參照
強制執行法
債務人異議之訴或
分配表異議之訴,請
求法院就自辦(私辦)市地重劃,對於被告之分配結果,提
出不同之分配意見(見本院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45號卷第11
6 頁);嗣於同年10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為請求
履行契約(見同上卷第122 頁背面);又於同年8 月13日又
具狀變更
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824 條、市地重劃法第8 條規
定以下及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 次會員大會
會議手冊第22條規定(見同上卷第139 頁);復於同年9 月
28日具狀變更為:依據101 年9 月20日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自
辦市地重劃區第4 次調處會議決議「篁城竹簾文化館保留現
占有使用土地」{指重劃地編號33、34、35、36、37分配為
抵費地,以便其購買該抵費地(指達保留目的)},並補充
稱:私辦市地重劃
適用私法自治原則,而
兩造於前開協調會
所達成之決議,性質上相當於兩造成立
上開重劃地編號位置
互易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第2項
)(見同上卷第169 頁);再於本院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為民法第199 條(見本院卷第7 頁),核其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仍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四、原告撤回原告篁城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起訴,被告未提出異
議,視為同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親莊仕勲自41年間起,即在重劃地編號33、34、35
、36、37等5 筆土地上開設新東竹行,而政府依法徵收原告
土地(即重劃地編號33~37)至今,除極小部分道路用地外
,絕大部分並未做其他用途,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並分別向
所有權人「竹東鎮公所」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租用
土地(使用面積逾313 平方公尺),
迄今仍經營頗具文化創
意產業之「篁城竹簾文化館」;而篁城竹簾文化館,於被告
開始籌備重劃
期間,新竹縣政府文化局、交通旅遊處、竹東
鎮公所等「文化」、「觀光」相關機關皆於新竹縣竹東鎮北
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北興重劃會,即被告)會議
上,表示為使篁城竹簾文化館之具文化創意產業永續經營,
基於保留必要性,宜於重劃時編定為「抵費地」方式。又依
北興重劃會第3 次、第4 次調處會議紀錄,其等決議應保留
篁城竹簾文化館,並協助其購置重劃地,而依北興重劃會10
1 年9 月20日第4 次調處會議紀錄結論⒉「對於篁成竹簾文
化館文化保留層面,本府(即新竹縣政府)基於正面看法,
希望能予保留,請重劃會依法層面考量,儘可能協助篁城竹
簾文化館購置土地」,被告既辦理本件
系爭市地重劃,自有
履行上開調處會決議之義務,原告並得據此主張此一私法上
形成權,以達原告受分配重劃地之目的;況且,被告於公告
辦理重劃地分配中,對於原告使用重劃地編號33至37號土地
「徵收前」及「徵收後」至今,均有正當權源,且篁城竹簾
文化館確有保留必要性等因素,皆未予考量而將之分配給其
他所有權人,非列入抵費地,徒致原告無法依此價購,容有
欠妥。
㈡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重劃
計畫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送請直
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59規定,分別或同時公
告禁止或限制下列事項: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
更地形。」被告100 年8 月9 日北興自籌字第00000000號重
劃計畫書公告之公告期間自100 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14
日止,然訴外人古珍美卻在公告期滿後之101 年2 月4 日完
成系爭重劃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被告就古珍美部分部
分所為重劃地分配行為,違反法律
禁止規定,應為無效。若
此原告可藉重新分配重劃地之機會,增加找其他所有權人合
併土地及取得重劃地分配,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另被告有理事7 人、監事1 人於重劃前均無系爭重劃
地,竟於99年11月1 日取得系爭重劃地之共有,隨經成立重
劃會並當選理、監事,8 人復合併分配取得重劃地編號33至
37位置,則就重劃地分配之適當性、公平性同受質疑。為此
爰依民法第19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照重劃辦法來分配位置
。
㈢
並聲明:
⒈請求判決將被告本重劃會之重劃分配結果,其重劃地編號
33、34、35、36、37等5 筆位置(如附表螢光黃色部分)
,與重劃地編號19、20、24等3 筆(如附表橘色部分)互
易。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
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
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
,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
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
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其最
少寬度為4.5 公尺、最小深度為19公尺(亦即最小面積應為
85.5平方公尺,其2 分之1 為42.75 平方公尺),業經第6
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新竹縣政府以101 年11月8 日府地劃字
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在案。而原告於重劃區內之土地面積
重劃前僅50平方公尺,面積經計算負擔後應分配權利面積為
32.98 平方公尺,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 分之1 ,僅得以
現金補償,而不得分配土地。另被告依規定於101 年12月27
日以北興自劃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於102 年1 月16日
前提出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申請,惟原告並未提出
申請。
㈡又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重劃會章程第8 條載明授權理事會
辦理,重劃會理事會已決議通過土地分配結果,並報請主管
機關新竹縣政府准予核備在案;因重劃土地之分配,屬於重
劃會會員大會、理事會之職權,本件既經職權機關之決議,
並經主管機關之核備,似非原告所得訴請變更。
㈢另原告要求將重劃編號32、33、34、35、36、37等土地,改
定為抵費地;將原抵費地之土地改分配予地主,均屬
於法不
合。蓋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已經理事會決議,並由新竹縣
政府核備在案,抑且,原告並無權要求分配土地,故配地及
抵費地位置之決議,均與原告
無涉,原告要求撤銷分配及重
新分配,均屬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新竹縣政府第3 次、第4 次調處會議紀錄,決議應
保留篁城竹簾文化館,並協助其購置重劃地等語並非事實,
因新竹縣政府第3 次之調處會議紀錄,僅係文化局及竹東鎮
公所等個別單位之意見,並未達成決議;至於新竹縣政府第
4 次之調處會議紀錄,新竹縣政府亦秉重劃會自治之原則,
希望重劃會協助篁城竹廉文化館購置土地,均無「應」字,
原告擅改會議紀錄內容,殊無足取。
㈤原告援引民法第199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惟民法第199 條第
1 項規定:「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本件原告並無配地之權利,亦非被告之
債權人,其主張
依民法第199 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似有誤會,於法不應准
許。
㈥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北興重劃會之土地分配,業經第8 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土地分
配結果,並經新竹縣政府102 年2 月4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
0000號函核備在案。
㈡系爭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其最少寬度為4.5 公尺、最小
深度為19公尺之情,業經第6 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並經新竹
縣政府以101 年11月8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 號函核備在
案。
㈢原告於重劃區內之土地面積重劃前僅50平方公尺,面積經計
算負擔後應分配權利面積為32.98 平方公尺。被告業於101
年12月27日北興自劃字第0000000 號函雙掛號通知原告於10
2 年1 月16日前提出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聲請,惟
原告並未提出聲請。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權就重劃區內之土地聲請改配?
㈡原告主張改配方案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有權就重劃區內之土地聲請改配?
⒈按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
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
、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
、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
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
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
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
4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重劃會章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
明定:會員大會權責為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
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
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
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
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
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第一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
四款及第八款外,其餘各款及重劃前後地價、計算負擔總
計表、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異議案件協調處理結果之追
認、地籍整理及地價換算及財物結算等事項之審議授權由
理事會辦理
等情,有重劃會章程在卷
可按(見本院102 年
度審重訴字第45號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是依前開規
定,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已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等
情
堪以認定。
⒉次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
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
法如下:…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
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2 分之1 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
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
分配面積標準2 分之1 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
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重
劃土地分配之最小分配面積,其最小寬度4.5 公尺,最小
深度19公尺,業經被告第6 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並由新竹
縣政府同意備查等情,有被告第6 次理事會會議
記錄、新
竹縣政府101 年11月8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
可按(見本院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45號卷第78頁至第81頁
),則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為85.5平方公尺,得分配土
地之最小
持有土地面積為42.75平方公尺等情亦
堪認定。
⒊被告主張原告所持有土地面積未達配地標準,且經通知亦
未於期限內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配地,則原告僅
得以現金補償等語,查:原告在重劃區範圍內所持有之土
地面積為50平方公尺,經計算負擔後應分配權利面積為32
.98 平方公尺,被告於101 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如欲配回
土地,應於102 年1 月16日前提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
人合併分配之申請,逾期將依規定以現金補償之,而原告
在收到通知後,並未於期限內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
併配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重
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被告101 年12月27日北興自劃字第
0000000 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45號
卷第82頁至第84頁),則被告前開主張足堪採信。
⒋又北興重劃會土地分配結果,業經被告第8 次理事會決議
通過,並經新竹縣政府同意備查,原告並未配得土地,僅
得請求現金補償,被告並於102 年2 月19日以北興自劃字
0000000 號函公告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2 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北興重劃會第8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新竹縣政府102
年2 月4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⒌綜上,依據北興重劃會理事會決議重劃區土地可以配地之
最低土地持有面積為42.75 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持有之土
地經計算負擔後應分配權利面積為32.98 平方公尺,並未
達得配地之標準,且經被告通知於期限內得與其他所有權
人合併申請配地,但原告並未提出聲請,嗣被告於102 年
3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2 日止公告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
原告並未配得土地,僅得取得現金補償,則原告既因其所
有土地面積未達配地標準,致無法配地,則對於重劃區土
地之分配方式,自無請求重新配地之
裁判上利益,原告自
無權請求重新分配重劃區土地。
㈡原告又主張依據新竹縣政府第3 次、第4 次調處會議記錄係
決議保留篁城竹簾文化館
云云。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改良物
拆遷補償異議第3 次、第4 次調處會議紀錄分別記載「新竹
縣政府文化局:因篁城竹簾文化館為本縣唯一竹簾產業館…
現已成為國內具知名度之文化館,因此就文化層面而言,本
局支持該館應基於保留之必要性
予以依法抵費購置土地,使
其得以達成地方文化館永續經營之目標。…」、「…結論:
⒈本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項目及數量遺漏查估部分,依重
劃會完成複估,從寬認定篁城竹簾文化館(莊文勇君)之拆
遷補償金額為260 萬元(其中含自動拆遷獎勵金100 萬元)
,雙方初步達成共識,惟請重劃會依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
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規定辦理,如有超出補償標準部
分,請重劃會自行吸收。⒉對於篁城竹簾文化館文化保留層
面,本府(即新竹縣政府)基於正面看法,希望能予保留,
請重劃會依法層面考量,儘可能協助篁城竹簾文化館購置土
地」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45號卷第14頁背面、
第16頁背面),是依前開2 次會議紀錄所示新竹縣政府僅係
建議被告可以在法層面協助篁城竹簾文化館購置土地,新竹
縣政府並非以行政處分方式決定篁城竹簾文化館應予保留,
況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方式,係由重劃會會員授權理事會辦
理,則重劃土地內分配結果之認可應係重劃會中之理事會之
權責,新竹縣政府尚無權決定,是原告前開主張,無以可採
。
㈢又按民法第199 條係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
付。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9 條云
云。然本件係因土地重劃事件,被告係為重劃土地目的而設
立,原告係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
告期滿前之重劃會會員,兩造間並不具有債權債務關係,
是
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99 條請求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就重劃區
土地重劃分配後,並未達配地標準,僅得以現金補償。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本重劃會之重
劃分配結果,其重劃地編號33、34、35、36、37等5 筆位置
(如附表螢光黃色部分),與重劃地編號19、20、24等3 筆
(如附表橘色部分)互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聲請傳訊古珍美、古俊炫、郭勻均、莊博惠到
庭作證,並請求
履勘現場、
勘驗篁城竹簾文化館紀錄影片「
記憶拼圖」,然原告欲傳喚古珍美、古俊炫係為證明古珍美
購置重劃區內土地之事宜,傳喚證人郭勻均、莊博惠履勘現
場、勘驗篁城竹簾文化館紀錄影片「記憶拼圖」均係為證明
篁城竹簾文化館有保存之必要,然古珍美土地之買賣與本案
無關,又重劃土地之目的係在於土地之重新規劃分配,並非
在評估文化館有無保存之必要,縱篁城竹簾文化館非土地所
有權人,亦可以其他方式向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合法使用
,是原告前開所為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又原告以已
提起確認市地重劃地
一部無效之訴為由,請求本院
再開辯論
,然原告所提之另案
確認之訴,係針對古珍美因購買重劃區
內土地致得以分配土地部分,然原告所持有土地並未達得分
配土地標準,且經被告通知亦未在期限內與其他土地所有權
人聲請合併配地,則原告本無法配地,縱另案確認之訴屆時
為古珍美敗訴之判決,亦與原告無涉,故本院認無再開辯論
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