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美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翁武誠
原 告 翁淑華
共同
訴訟代
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複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陳義方
王錞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方紅久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
分
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 )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竹北分公司之支票帳戶(000000000000),
乃係提供原告等
人作為興建房屋、財務調度等使用,
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
為原告等三人所有,有方紅久書立之
切結書
可佐。又原告
美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美都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
10日、1 月28日分別存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公司帳
戶內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800萬元,並於102年1月14
日領出60萬元、1月29日領出100萬元、2月1日領出40萬元
,故上開帳戶內屬於原告美都公司之金額,尚有1,600 萬
元;原告翁淑華於102年2 月1日存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竹
北分公司帳戶內500萬元,並於102年2月4日將上開500 萬
元之其中200 萬元再匯入訴外人方紅久設於臺灣銀行竹北
分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內,故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公司帳
戶內之款項,有300 萬元係原告翁淑華所有,另於臺灣銀
行竹北分公司帳戶內之餘額1,976,056 元亦屬原告翁淑華
所有,金額合計4,976,056元;原告翁武誠於102年1 月28
日存入方紅久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公司帳戶內 500
萬元,而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公司原帳戶內101 年12月27
日之餘額567,593元、102年1月14日之存款(支票)2,572元
、102年2月18日存款35萬元、102年2月18日之存款(支票)
11,750元等,合計5,931, 915元,均係原告翁武誠所有,
但原告翁武誠於102年1月10日領取現金249,290 元,故上
開帳戶內屬於原告翁武誠之款項計5,682,625元。
(二)又訴外人方紅久因積欠被告公司款項,被告公司於102年2
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扣押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取得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方紅久帳戶內款項24,6
82,625元、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方紅久帳戶內款項1,976,05
6 元;然被告領得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
其中1,600萬元為原告美都公司所有,其中300萬元為原告
翁淑華所有,餘5,682,625 元係原告翁武誠所有,而被告
領得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1,976, 056元,則均
為原告翁淑華所有。另被告於執行訴外人方紅久之上開帳
戶款項時,原告等人曾檢具事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
異
議,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就此通知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
明知方紅久帳戶內之款項係原告等人所有,卻仍執意取償
,致嚴重損害原告等人之權益,顯然構成
侵權行為及
不當
得利,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
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
(三)對於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1、
本件原告係主張訴外人方紅久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
之帳戶,係提供予原告等人使用,則「借名開戶契約」,
既為實務上所承認,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自為原告等人所
有,並未主張「消費
借貸關係」,被告辯稱此為借貸關係
,容有誤會;又本件原告既已證明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
原告等人存入,且方紅久亦立書證明上開帳戶係提供予原
告等人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原告等人所有,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遭執行之款項。
2、另原告於被告向本院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將詳細之
原由及資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被告並已知悉上情,
仍執意執行,其故意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甚明,且被告係
執行屬於原告之財產,對原告而言,被告自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且無
法律上之原因,當屬不當得利,故被
告辯稱無不當得利,殊無足取。
(四)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都1,600萬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淑華4,976,056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武誠5,682,625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方紅久之
切結書,主張方紅久帳戶內之
款項係原告等人所有,然該切結書之真正,從外觀上無法
確認及查證,原告應舉證證明該切結書為真正。
(二)又學者通說與實務見解均認為
債權屬於相對權,存在於
相
對人間,
債權人對於給付
標的物或
債務人的給付行為並無
支配力,且債權不具所謂「典型的社會公開性」,
第三人
難以知悉,同一個債務人的債權人有時甚多,如謂加害人
因過失侵害,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責任將無限擴
大,
是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權利並不包括債權,
僅同條項後段所保護之權利包括債權;而查,原告等人與
訴外人方紅久間之資金往來民事
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
,抑或其他並不得而知,
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無
拘束
交易第三人之理,被告就訴外人方紅久之財產強制執行取
償以滿足債權,並無侵害原告對訴外人方紅久之債權;再
者,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有任何違反
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方法
而侵害其債權,故原告直稱被告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無論前項或後項 )之規定,
洵屬無據。
(三)再者,縱認方紅久與原告間就上開帳戶成立借名開戶契約
,不論帳戶內之存款係何人存入,該金錢既已存入國泰世
華銀行及臺灣銀行,該金錢
所有權即已移轉為國泰世華銀
行及臺灣銀行所有,僅方紅久擁有得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
之債權,
而非對帳戶內之存款有所有權,亦無可直接請求
存款銀行返還同數額金錢之債權存在,原告對上開帳戶內
之存款既無所有權亦無債權存在。是以,被告依法對方紅
久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任何不法行為,被告自上
開帳戶內受償2,665萬8,681元自係有法律上原因。
(四)另不當得利之成立前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然被告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八字第
126857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
請執行債務人方紅久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02 年司執字
第4543號執行在案,後經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並執行債務
人之存款而受償。是以,被告與訴外人方紅久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並依法執行債務人財產而受償,非如原告所述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且
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既係屬存款
銀行所有,被告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未侵害原告之權利,而
原告依借名開戶契約對方紅久之債權請求無法獲滿足,係
方紅久所致,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間無
因果關係。
(五)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方紅久分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
分公司開立帳戶:000-00-000000-0 號及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竹北分公司開立支票帳戶:000000000000號。
(二)訴外人方紅久前因積欠被告公司款項,被告公司經向本院
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543 號強制執行,扣押上開帳戶執行
取得: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方紅久帳戶內之款項24,682
,625元;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方紅久帳戶內之款項1,976,05
6元。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債款,是否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79條之行為?
(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其聲明之款項,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美都公司於102年1月10日、1 月28日分別存入訴
外人方紅久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公司上開帳戶內1,00
0 萬元、800萬元,並於102年1月14日領出60萬元、1月29
日領出100萬元、2月1日領出40萬元,又原告翁淑華於102
年2月1日存入方紅久於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公司帳戶
內500萬元,並於102年2月4日將上開500萬元之其中200萬
元再匯入訴外人方紅久設於臺灣銀行竹北分公司之支票存
款帳戶內,另原告翁武誠於102年1月28日存入方紅久之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公司帳戶內500 萬元,並於102年1
月10日領取現金249,290 元
等情,
業據提出方紅久設於國
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存摺、匯出匯款憑證、臺灣銀行竹北
分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附卷
可稽(詳本院卷一第9頁至
第13頁 ),並經證人方紅久於本院10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述: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臺灣銀行
竹北分行之帳戶係原告等人在使用,其並將銀行存摺、開
戶印章交予原告翁武誠保管等語明確( 詳本院卷二第13頁
至第14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惟查:
1、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
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
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
規定;而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
2 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金融
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
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
告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以消費寄託又準用消費借貸( 即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參照)之規定,
堪認存款戶將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該所有權即已移轉
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 (
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
之權利 )。是以,本件原告將上開款項存入訴外人方紅久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臺灣銀行北分行之帳戶內,
則上開款項即由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臺灣銀行北分行
取得所有權,訴外人方紅久對上開款項僅有請求銀行返還
同一數額金錢之權利而已,
難謂原告仍保有上開金錢之所
有權,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聲請強制執
行,顯侵害原告對於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利,尚難採信。
2、又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方紅久間就上開帳戶間之資金往
來民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抑或其他,被告並不得
而知,
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從無拘束被告乙節,
核與
本院
依職權調閱方紅久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
往來明細資料,可知訴外人方紅久曾於101 年10月15日自
上開帳戶內轉帳支出10萬元繳付信用卡款,並曾於101 年
12月4日轉帳支出100萬元繳付信用卡款,此有國泰世華銀
行竹北分行於102年9月27日以國世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具之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36頁 ),復經證人
方紅久於本院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到庭證述:
這是別人叫其幫他買東西,像是手錶,其幫別人刷卡,別
人把現金存到帳戶內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4頁),足見訴外
人方紅久自身仍有支配、使用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之上
開帳戶為交易往來,顯非對帳戶內之存款完全喪失管理、
處分之權。是以,被告既無法判認原告與訴外人方紅久間
內部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方為存入上開款項,則
被告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權利係歸於帳戶名義人方紅久所
有,乃聲請對於其債務人方紅久之上開帳戶為強制執行,
自難謂係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從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其債務人方紅久對於銀行之存款
債權既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自其債務人方紅久上開
帳戶內受償2,665萬8,681元,亦係因債務人方紅久( 原名
:方建勳)確有積欠被告債務本金67,506,418元、3,000萬
元及利息、
違約金存在,此有原告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債權憑證一紙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
頁 ),應認被告取償上開帳戶內存款係有法律上原因存在
,則被告就此所受之利益,與原告財產因此所受之損害,
既非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損益變動關係,自難謂被
告就此受償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
(三)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都1,600萬元、原告翁淑華4,976
,056元、原告翁武誠5,682,625元,及均自102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難予准許
,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