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方麗卿
方林淑美
鴻基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子晴
原 告 方建琪
方彥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
律師
被 告 蔡新買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方麗卿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五
月二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九○空
白字第○一四一一二號)
予以塗銷後,被告應將
上開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方麗卿。
被告應協同原告方林淑美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
五月二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九○
空白字第○一四一一四號)予以塗銷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方林淑美。
被告應協同原告鴻基泰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於
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
字號:九○空白字第○一四一一六號)予以塗銷後,被告應將上
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鴻基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協同原告方建琪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五
月二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九○空
白字第○一四一一八號)予以塗銷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方建琪。
被告應協同原告方彥傑將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五
月二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九○空
白字第○一四一二○號)予以塗銷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方彥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拓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拓天公司)於民國85年4月9
日簽訂借據,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竹企銀)借貸新台幣(下同)3,900萬元,就該款項之清償
,除約定被告蔡新買、訴外人方松、盧彥樺,及楊錦松為連
帶
保證人外,訴外人拓天公司、被告蔡新買,及訴外人方松
亦將
渠等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
重測前為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及同段1076、1069、107
0 、1071、1072建號之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土地、
房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分別設定最高
限額
抵押權予訴外人新竹企銀以為
擔保,
惟訴外人拓天公司
及被告蔡新買並未
按時向訴外人新竹企銀還款,致系爭不動
產於88年9 月13日遭新竹企銀
查封,而訴外人方松為避免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遭到新竹企銀
拍賣取償,遂於89年10月
30日與訴外人拓天公司、被告蔡新買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訴外人方松於清償訴外人拓天公司、被
告蔡新買積欠新竹企銀之款項後,訴外人拓天公司及被告蔡
新買應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方松,
渠等尚於特約事項約
定訴外人拓天公司、被告蔡新買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持分
,分別移轉或信託予訴外人方松所指定之人。另訴外人拓天
公司
復於同日與已改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商銀)之新竹企銀重為協商並訂立契據條款增補契
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除確認訴外人拓天公司積欠新竹
企銀之款項,及重新約定借款利息利率等條件外,並以被告
蔡新買、訴外人方松、盧彥樺,及楊錦松為連帶保證人。自
此,訴外人方松即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按時代被告蔡
新買向新竹企銀繳交每月應付之款項。
㈡、又訴外人拓天公司、被告蔡新買於101年6 月間尚積欠2,000
萬元,因此訴外人方松再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前身即為新竹企銀)簽
署和解協議書,具體規範訴外人方松代替被告蔡新買還款之
時程。而訴外人方松與被告蔡新買則於101年6月19日簽署承
諾書,並於該承諾書協議內容第1條、第4條載明:「緣坐落
新竹市○○段○○○○○○○○○○○○○○○號等五筆土地係甲方(
即被告蔡新買)所有,於民國90年4月16 日信託登記予乙方
(即訴外人方松),雙方訂有信託契約書。」、「甲方同意
乙方清償完畢積欠渣打銀行新竹分行之本金及利息2,000 萬
元整後,若有需甲方協助向該行申請清償證明,甲方願無條
件配合申請,並將清償證明交給乙方辦理上述不動產之塗銷
登記。且第一條所示信託標的即屬乙方所有,乙方得全權管
理處分該五筆土地。」等語。
詎被告蔡新買於訴外人方松代
其清償2,000 萬元後,仍拒不履行協同將系爭土地上之信託
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持分予訴外人方
松或其指定之人,因此訴外人方松於102年8月23日以台北法
院郵局第489號
存證信函限期被告蔡新買於函到7日內與代書
聯繫並配合提供過戶相關資料,對此,被告蔡新買以泰山郵
局第239 號存證信函表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未信託予訴
外人方松;承諾書同意配合提供過戶相關資料係以受託人完
成信託目的且有應移轉所有權之必要為前提,因未有信託目
的已完成之情形,自無提供之義務
云云,惟其所辯顯無理由
,蓋:
⒈被告蔡新買與原告5 人就被告蔡新買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所設
定之信託條款係屬無效:
⑴系爭契約原係設定被告蔡新買需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
移轉予訴外人方松或其指定之人,本無所謂信託情事,惟
被告蔡新買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較大,倘將相關持分全
部移轉予訴外人方松或其指定之人,依系爭契約第3、5、
6 條之規定,訴外人方松即需負擔鉅額之土地增值稅,然
因
斯時訴外人方松無力負擔上述鉅額之增值稅,且考量訴
外人方松形式上要先取得被告蔡新買於系爭土地之持分,
始能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清償被告蔡新買積欠新竹企銀之借
款,及避免訴外人方松先取得被告蔡新買於系爭土地之持
分後予以處分等因素,訴外人方松及被告蔡新買遂於系爭
契約特約事項第2 項約定:「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則另約定
,方松持分權由方松自理,拓天持分權交付移轉給方松或
方松指定人名義,蔡新買持分權以信託登記方式辦理,收
益人由方松指定」等語,
嗣後被告蔡新買與訴外人方松所
指定之人即原告5人於90年5月21日完成信託登記。
是以,
被告蔡新買與原告5 人就被告蔡新買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所
設定之信託條款,係為避免訴外人方松因產權過戶需繳交
鉅額之增值稅,按信託法第5條及法務部92年8月20日
法律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被告蔡新買與原告5 人就系爭土
地持分所設定之信託條款,因違反
禁止規定,而認
本件信
託行為應屬無效。
⑵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蔡新買需將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持分信託予訴外人方松指定之人即原告5 人,原因之一
即係要確保訴外人方松會確實履行代被告蔡新買償還積欠
新竹企銀之款項,進而,被告蔡新買與原告5 人始就被告
蔡新買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設定信託條款。準此,因訴外
人方松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代被告蔡新買償還積欠新竹企
銀之款項,按
民法第99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蔡新買與原
告5 人就被告蔡新買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所設定之信託條
款,已因訴外人方松已代被告蔡新買償還積欠新竹企銀之
款項此一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
⒉被告蔡新買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承諾書再次確認及承諾
會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訴外人方松:
關於被告蔡新買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已於系爭契約
第6 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
由甲方(即訴外人方松)指定,乙方(即被告蔡新買)絕不
異議」。茲因被告蔡新買與原告5 人就被告蔡新買所有之系
爭土地持分所設定之信託條款已屬無效,故被告蔡新買依前
述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另於承諾書第4條再為確認及承諾
。而訴外人方松已代被告蔡新買清償積欠新竹企銀之2,000
萬元,且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亦已塗銷,因此,訴外人方
松出具聲明書,將其得向被告蔡新買請求移轉之系爭土地持
分之權利讓與原告5人,因此被告蔡新買應協同原告5人將系
爭土地上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
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5人。
⒊
退步言之,若本件被告蔡新買與原告5 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
之信託條款有效,且被告蔡新買將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出售
予訴外人方松乙事,因系爭土地各受託人即原告5 人已依信
託本旨協助相關出售事宜,且訴外人方松已履行系爭契約之
價金給付義務即代被告蔡新買向新竹企銀清償借款完畢。則
依信託條款及承諾書第4 條之約定,被告蔡新買應協同系爭
土地各受託人即原告5 人將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持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受託人即原告5人。
㈢、
並聲明:
⒈被告蔡新買應協同原告方麗卿將新竹市○○段○○○號,於90
年5 月21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0 空白字第
014112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於塗銷前述信託登記後,被告蔡新買需將其所有之新竹市○
○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561 )移轉登記予原
告方麗卿。
⒉被告蔡新買應協同原告方林淑美將新竹市○○段○○○號,於
90年5 月21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0 空白字
第014114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於塗銷前述信託登記後,被告蔡新買需將其所有之新竹市
○○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561)移轉登記予
原告方林淑美。
⒊被告蔡新買應協同原告鴻基泰股份有限公司將新竹市○○段
○○○號,於90年5 月21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090 年空白字第014116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於塗銷前述信託登記後,被告蔡新買需將其
所有之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561
)移轉登記予原告鴻基泰股份有限公司。
⒋被告蔡新買應協同原告方建琪將新竹市○○段○○○號,於90
年5 月21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0 年空白字
第014118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於塗銷前述信託登記後,被告蔡新買需將其所有之新竹市
○○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561 )移轉登記予
原告方建琪。
⒌被告蔡新買應協同原告方彥傑將新竹市○○段○○○號,於90
年5 月21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0 空白字第
014120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於塗銷前述信託登記後,被告蔡新買需將其所有之新竹市○
○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561)移轉登記予原
告方彥傑。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新買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信託登記係為節稅之目的,屬脫法行為
應為無效云云。惟依信託契約書
所載,被告信託系爭土地予
原告之目的為出售,
非如原告
所稱係以「節稅」為目的,故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顯不
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訴外人方松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代被告蔡新買償
還積欠新竹企銀之款項,按民法第99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
蔡新買與原告5 人就被告蔡新買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所設定
之信託條款,已因訴外人方松已代被告蔡新買償還積欠新竹
企銀之款項此一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云云。惟被告就系爭
土地所為信託之對象為原告
而非訴外人方松,且依信託契約
書所載,被告所為信託未附任何解除條件,故原告主張因解
除條件成就而使信託失其效力等語,亦屬無稽。
⒊原告再以訴外人方松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清償被告蔡新買
積欠新竹企銀之借款,其信託契約目的已達,故信託關係消
滅云云。蓋依信託契約書所示,本件信託目的為出售,且依
信託條款第5 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
」,而本件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為受託人應將系爭土地出售
,該信託目的既未完成,信託關係應未消滅,其理甚明。
⒋承前所述,信託契約既無
自始無效或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
或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之情形,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新買
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即無理由。從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既
非登記於被告蔡新買名下,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訴外人方松並未依承諾書第6 條約定,履行給付訴外人楊錦
松之家屬30萬元之契約義務,從而,被告蔡新買就上開承諾
書本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履行對訴外人方松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縱訴外人方松現將上開權利轉讓與
原告,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履行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云云,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拓天公司於85年4月9日簽訂借據,向新竹企銀借貸3,
900 萬元,就該款項之清償,除約定被告蔡新買、訴外人方
松、盧彥樺,及楊錦松為連帶保證人外,訴外人拓天公司、
被告蔡新買,及訴外人方松亦將渠等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分
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新竹企銀以為擔保,惟訴外
人拓天公司及被告蔡新買並未按時向訴外人新竹企銀還款,
致系爭不動產於88年9月13日遭新竹企銀查封。
㈡、訴外人方松於89年10月30日與被告蔡新買訂立系爭契約,雙
方約定以被告蔡新買原向銀行貸款本金及積欠利息,本宗土
地、房屋稅款等總額為買賣土地之總價款,且被告蔡新買已
依特約事項第2項之約定,於90年5月2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予訴外人方松指定之人即原告5 人。
㈢、訴外人拓天公司與被告蔡新買於89年10月30日另與新竹商銀
訂立系爭增補契約。
㈣、渣打銀行新竹分行於101年6月4日之和解協議書同意以2,000
萬元與訴外人拓天公司和解。
㈤、被告蔡新買與訴外人方松於101年6月19日簽訂承諾書,約定
由訴外人方松依和解協議書內容分期還款,並於清償完畢後
協助被告蔡新買夫婦向渣打銀行新竹分行
聲請撤銷
假扣押,
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而被告蔡新買願協助向該行
申請清償證明,並將清償證明交給訴外人方松辦理系爭土地
之塗銷登記,並願意隨時配合訴外人方松辦理系爭土地信託
關係消滅需備相關文件,以供訴外人方松辦理相關登記;且
本件信託財產即歸屬訴外人方松所有,訴外人方松得全權處
分系爭土地。
㈥、訴外人方松出具聲明書將其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
權利讓與原告5人。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主張本件信託條款係屬無效,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土地
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其於系
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5人,有無理由?
㈡、若認信託條款有效,原告主張本件信託目的已達,信託關係
業已消滅,依信託契約書之約定,信託財產應歸屬於受託人
,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5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信
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
產,移轉予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
上目的之行為。又「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者,
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則為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
該條第2 項所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
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
效力(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
參照)。即該
項規定,僅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有其適用,並無當然及於他
人之效力。且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所為虛偽意思表示,亦不可
能隱藏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真實法律行為(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
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
非真意之
合意,即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查
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以乙方
(即被告)原向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本宗土地、房屋稅款
等總額為總價款。」,及特約事項第2 點約定「土地產權移
轉登記則另約定,方松持分權由方松自理,拓天持分權交付
移轉給方松或方松指定人名下,蔡新買持分權以信託方式辦
理,受益人由方松指定,信託期限為二十年」
等情,佐以證
人方松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
具結證述:因為當時跟銀行借錢,
期間因為沒有錢還,銀行要查封,被告叫伊處理,請伊幫忙
還錢,被告把土地應有部分賣給伊,伊幫忙還錢,訴外人拓
天公司的持分移轉登記給伊或伊指定的人,被告持分的部分
,因為增值稅太高了,伊當時沒有多餘的錢,所以才用信託
的方式,是被告建議的,被告怕伊沒有幫他還銀行的借款,
如果土地先移轉登記給伊又怕伊再處分,所以就用信託的方
式等語互為
勾稽(參本院卷第161 頁),又
參酌被告就系爭
土地原有之應有部分,確實較訴外人方松及拓天公司之應有
部分高出許多,此觀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自明,而被告若貿
然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方松或其指定之人,勢將面臨訴外人方松會否如期代被
告清償其向銀行貸款之不確定風險,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
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係為節稅並避免訴外人方松於代被
告清償積欠銀行貸款前逕自處分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設定信託之真意
一節,尚無悖與事理
,
堪信為真。
㈢、又訴外人方松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時,並與訴外人新竹
商銀訂立系爭增補契約,再次確認訴外人拓天公司尚積欠訴
外人新竹商銀之款項,並重新約定借款利息等條件,此有原
告提出之契據條款增補契約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且訴外人方松復於101年6月19日與被告簽訂承
諾書,
參諸該承諾書之內容:「立承諾書人蔡新買(下稱甲
方)與方松(下稱乙方),茲為土地信託登記事宜協議如下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號等五筆
土地係甲方所有,於民國90年4月16日信託登記予乙方(按
應係乙方指定之人),雙方定有信託契約書。三、...乙方
同意依照渣打銀行新竹分行開立的『和解協議書』(按即訴
外人拓天公司於101年6月4日與訴外人渣打銀行新竹分行所
簽訂)條件分期還款,待清償完畢後,...甲方願意隨時配
合乙方辦理上述5筆地號土地信託關係消滅需備相關文件(
如: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以供乙方辦理相關登
記。四、甲方同意乙方清償完畢積欠渣打銀行新竹分行之本
金及利息2000萬元整後,若有需甲方協助向該行申請清償證
明,甲方願意無條件配合申請,並將清償證明交給乙方辦理
上述不動產之塗銷登記,且第一條所示信託標的即歸屬乙方
所有,乙方得全權管理處分該五筆土地。」等情觀之(參本
院卷第113、114頁),並佐以證人方松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
:「(有無在101年6月19日和蔡新買簽訂原證十一的承諾書
?)有。我要償還銀行借款,有再去跟被告確認,並且跟被
告協議我還掉錢之後,被告要提供證件到代書那裡辦理信託
關係消滅、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詳為勾稽(參本院卷第
161 頁),可知訴外人方松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確
係以代償被告積欠銀行之貸款作為買賣價款,而受讓被告對
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
堪認定。
㈣、再觀之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書信託之目的為「出售」,若被告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目的,確有委託原告等
5 人出售系爭土地而為信託登記之真意,又何須大費周章於
系爭契約中就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另與訴外人方松於特約事
項中特別約定,
嗣後並陸續簽署系爭增補契約、承諾書等確
認訴外人方松之還款義務,
益徵訴外人方松為圖免納稅,被
告並為確保訴外人方松如期代償債務,兩造合意以信託之方
式,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方松所指定之人即原告5 人所
有,實際上無以被告為委託人、原告等5 人為受託人為被告
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意,至為明確
。被告辯稱:信託之目的就是要把系爭土地出售來清償銀行
的債務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信託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為
通謀虛偽,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堪可認定
。
㈤、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
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既係訴外人方松買受系爭土地
為避免繳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及被告為確保訴外人方松代
為清償債務所為之通謀虛偽脫法之舉,其所為之信託行為應
屬無效,而被告對於信託登記有無效原因,亦難諉為不知,
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依法有據,應予
准許。
㈥、末查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既屬無效,則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原
狀後,訴外人方松自得依系爭契約、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訴外人方松已將其基於
系爭契約、承諾書對於被告得主張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
原告等5 人,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書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協
同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並請求被告將其於系爭土
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5 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㈦、至被告抗辯訴外人方松未依承諾書第6 條約定履行給付訴外
人楊錦松家屬30萬元之契約義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
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方松依承諾書第6條
所負給付予訴外人楊錦松之家屬30萬元之義務,與被告依承
諾書所應負配合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義務,並非立
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上開辯
解,殊嫌無據,不
足憑採。
㈧、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既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塗銷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受讓自訴外人方松之權利,請求
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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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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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 備 考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公頃│公畝│ 平 方 公 尺│ │ │
├──┼───┼────┼───┼───┼─┼──┼──┼──────┼──────┼─────┤
│ 一 │新竹市○ ○○○段│ 51 │建│ │ │198.20 │56561/100000│ │
│ │ │ │ │ │ │ │ │ │ │ │
├──┼───┼────┼───┼───┼─┼──┼──┼──────┼──────┼─────┤
│ 二 │新竹市○ ○○○段│ 52 │建│ │ │320.11 │56561/100000│ │
│ │ │ │ │ │ │ │ │ │ │ │
├──┼───┼────┼───┼───┼─┼──┼──┼──────┼──────┼─────┤
│ 三 │新竹市○ ○○○段│ 53 │建│ │ │330.42 │56561/100000│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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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新竹市○ ○○○段│ 54 │建│ │ │316.80 │56561/100000│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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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新竹市○ ○○○段│ 55 │建│ │ │304.24 │56561/100000│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