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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方麗卿       方林淑美       鴻基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晴 原   告 方建琪       方彥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蔡新買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方麗卿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五 月二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九○空 白字第○一四一一二號)予以塗銷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方麗卿。 被告應協同原告方林淑美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 五月二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九○ 空白字第○一四一一四號)予以塗銷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方林淑美。 被告應協同原告鴻基泰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於 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 字號:九○空白字第○一四一一六號)予以塗銷後,被告應將上 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鴻基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協同原告方建琪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五 月二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九○空 白字第○一四一一八號)予以塗銷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方建琪。 被告應協同原告方彥傑將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五 月二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九○空 白字第○一四一二○號)予以塗銷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方彥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拓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拓天公司)於民國85年4月9 日簽訂借據,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竹企銀)借貸新台幣(下同)3,900萬元,就該款項之清償 ,除約定被告蔡新買、訴外人方松、盧彥樺,及楊錦松為連 帶保證人外,訴外人拓天公司、被告蔡新買,及訴外人方松 亦將渠等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 重測前為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及同段1076、1069、107 0 、1071、1072建號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土地、 房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分別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新竹企銀以為擔保,惟訴外人拓天公司 及被告蔡新買並未按時向訴外人新竹企銀還款,致系爭不動 產於88年9 月13日遭新竹企銀查封,而訴外人方松為避免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遭到新竹企銀拍賣取償,遂於89年10月 30日與訴外人拓天公司、被告蔡新買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訴外人方松於清償訴外人拓天公司、被 告蔡新買積欠新竹企銀之款項後,訴外人拓天公司及被告蔡 新買應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方松,渠等尚於特約事項約 定訴外人拓天公司、被告蔡新買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持分 ,分別移轉或信託予訴外人方松所指定之人。另訴外人拓天 公司復於同日與已改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商銀)之新竹企銀重為協商並訂立契據條款增補契 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除確認訴外人拓天公司積欠新竹 企銀之款項,及重新約定借款利息利率等條件外,並以被告 蔡新買、訴外人方松、盧彥樺,及楊錦松為連帶保證人。自 此,訴外人方松即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按時代被告蔡 新買向新竹企銀繳交每月應付之款項。 ㈡、又訴外人拓天公司、被告蔡新買於101年6 月間尚積欠2,000 萬元,因此訴外人方松再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前身即為新竹企銀)簽 署和解協議書,具體規範訴外人方松代替被告蔡新買還款之 時程。而訴外人方松與被告蔡新買則於101年6月19日簽署承 諾書,並於該承諾書協議內容第1條、第4條載明:「緣坐落 新竹市○○段○○○○○○○○○○○○○○○號等五筆土地係甲方( 即被告蔡新買)所有,於民國90年4月16 日信託登記予乙方 (即訴外人方松),雙方訂有信託契約書。」、「甲方同意 乙方清償完畢積欠渣打銀行新竹分行之本金及利息2,000 萬 元整後,若有需甲方協助向該行申請清償證明,甲方願無條 件配合申請,並將清償證明交給乙方辦理上述不動產之塗銷 登記。且第一條所示信託標的即屬乙方所有,乙方得全權管 理處分該五筆土地。」等語。詎被告蔡新買於訴外人方松代 其清償2,000 萬元後,仍拒不履行協同將系爭土地上之信託 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持分予訴外人方 松或其指定之人,因此訴外人方松於102年8月23日以台北法 院郵局第489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蔡新買於函到7日內與代書 聯繫並配合提供過戶相關資料,對此,被告蔡新買以泰山郵 局第239 號存證信函表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未信託予訴 外人方松;承諾書同意配合提供過戶相關資料係以受託人完 成信託目的且有應移轉所有權之必要為前提,因未有信託目 的已完成之情形,自無提供之義務云云,惟其所辯顯無理由 ,蓋: ⒈被告蔡新買與原告5 人就被告蔡新買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所設 定之信託條款係屬無效: ⑴系爭契約原係設定被告蔡新買需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 移轉予訴外人方松或其指定之人,本無所謂信託情事,惟 被告蔡新買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較大,倘將相關持分全 部移轉予訴外人方松或其指定之人,依系爭契約第3、5、 6 條之規定,訴外人方松即需負擔鉅額之土地增值稅,然 因斯時訴外人方松無力負擔上述鉅額之增值稅,且考量訴 外人方松形式上要先取得被告蔡新買於系爭土地之持分, 始能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清償被告蔡新買積欠新竹企銀之借 款,及避免訴外人方松先取得被告蔡新買於系爭土地之持 分後予以處分等因素,訴外人方松及被告蔡新買遂於系爭 契約特約事項第2 項約定:「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則另約定 ,方松持分權由方松自理,拓天持分權交付移轉給方松或 方松指定人名義,蔡新買持分權以信託登記方式辦理,收 益人由方松指定」等語,嗣後被告蔡新買與訴外人方松所 指定之人即原告5人於90年5月21日完成信託登記。是以, 被告蔡新買與原告5 人就被告蔡新買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所 設定之信託條款,係為避免訴外人方松因產權過戶需繳交 鉅額之增值稅,按信託法第5條及法務部92年8月20日法律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被告蔡新買與原告5 人就系爭土 地持分所設定之信託條款,因違反禁止規定,而認本件信 託行為應屬無效。 ⑵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蔡新買需將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持分信託予訴外人方松指定之人即原告5 人,原因之一 即係要確保訴外人方松會確實履行代被告蔡新買償還積欠 新竹企銀之款項,進而,被告蔡新買與原告5 人始就被告 蔡新買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設定信託條款。準此,因訴外 人方松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代被告蔡新買償還積欠新竹企 銀之款項,按民法第99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蔡新買與原 告5 人就被告蔡新買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所設定之信託條 款,已因訴外人方松已代被告蔡新買償還積欠新竹企銀之 款項此一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 ⒉被告蔡新買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承諾書再次確認及承諾 會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訴外人方松: 關於被告蔡新買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已於系爭契約 第6 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 由甲方(即訴外人方松)指定,乙方(即被告蔡新買)絕不 異議」。茲因被告蔡新買與原告5 人就被告蔡新買所有之系 爭土地持分所設定之信託條款已屬無效,故被告蔡新買依前 述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另於承諾書第4條再為確認及承諾 。而訴外人方松已代被告蔡新買清償積欠新竹企銀之2,000 萬元,且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亦已塗銷,因此,訴外人方 松出具聲明書,將其得向被告蔡新買請求移轉之系爭土地持 分之權利讓與原告5人,因此被告蔡新買應協同原告5人將系 爭土地上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 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5人。 ⒊退步言之,若本件被告蔡新買與原告5 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 之信託條款有效,且被告蔡新買將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出售 予訴外人方松乙事,因系爭土地各受託人即原告5 人已依信 託本旨協助相關出售事宜,且訴外人方松已履行系爭契約之 價金給付義務即代被告蔡新買向新竹企銀清償借款完畢。則 依信託條款及承諾書第4 條之約定,被告蔡新買應協同系爭 土地各受託人即原告5 人將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持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受託人即原告5人。 ㈢、並聲明: ⒈被告蔡新買應協同原告方麗卿將新竹市○○段○○○號,於90 年5 月21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0 空白字第 014112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於塗銷前述信託登記後,被告蔡新買需將其所有之新竹市○ ○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561 )移轉登記予原 告方麗卿。 ⒉被告蔡新買應協同原告方林淑美將新竹市○○段○○○號,於 90年5 月21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0 空白字 第014114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於塗銷前述信託登記後,被告蔡新買需將其所有之新竹市 ○○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561)移轉登記予 原告方林淑美。 ⒊被告蔡新買應協同原告鴻基泰股份有限公司將新竹市○○段 ○○○號,於90年5 月21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090 年空白字第014116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於塗銷前述信託登記後,被告蔡新買需將其 所有之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561 )移轉登記予原告鴻基泰股份有限公司。 ⒋被告蔡新買應協同原告方建琪將新竹市○○段○○○號,於90 年5 月21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0 年空白字 第014118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於塗銷前述信託登記後,被告蔡新買需將其所有之新竹市 ○○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561 )移轉登記予 原告方建琪。 ⒌被告蔡新買應協同原告方彥傑將新竹市○○段○○○號,於90 年5 月21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0 空白字第 014120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於塗銷前述信託登記後,被告蔡新買需將其所有之新竹市○ ○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561)移轉登記予原 告方彥傑。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新買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信託登記係為節稅之目的,屬脫法行為 應為無效云云。惟依信託契約書所載,被告信託系爭土地予 原告之目的為出售,非如原告所稱係以「節稅」為目的,故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顯不 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訴外人方松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代被告蔡新買償 還積欠新竹企銀之款項,按民法第99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 蔡新買與原告5 人就被告蔡新買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所設定 之信託條款,已因訴外人方松已代被告蔡新買償還積欠新竹 企銀之款項此一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云云。惟被告就系爭 土地所為信託之對象為原告而非訴外人方松,且依信託契約 書所載,被告所為信託未附任何解除條件,故原告主張因解 除條件成就而使信託失其效力等語,亦屬無稽。 ⒊原告再以訴外人方松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清償被告蔡新買 積欠新竹企銀之借款,其信託契約目的已達,故信託關係消 滅云云。蓋依信託契約書所示,本件信託目的為出售,且依 信託條款第5 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 」,而本件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為受託人應將系爭土地出售 ,該信託目的既未完成,信託關係應未消滅,其理甚明。 ⒋承前所述,信託契約既無自始無效或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 或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之情形,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新買 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即無理由。從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既 非登記於被告蔡新買名下,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訴外人方松並未依承諾書第6 條約定,履行給付訴外人楊錦 松之家屬30萬元之契約義務,從而,被告蔡新買就上開承諾 書本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對訴外人方松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縱訴外人方松現將上開權利轉讓與 原告,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履行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云云,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拓天公司於85年4月9日簽訂借據,向新竹企銀借貸3, 900 萬元,就該款項之清償,除約定被告蔡新買、訴外人方 松、盧彥樺,及楊錦松為連帶保證人外,訴外人拓天公司、 被告蔡新買,及訴外人方松亦將渠等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分 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新竹企銀以為擔保,惟訴外 人拓天公司及被告蔡新買並未按時向訴外人新竹企銀還款, 致系爭不動產於88年9月13日遭新竹企銀查封。 ㈡、訴外人方松於89年10月30日與被告蔡新買訂立系爭契約,雙 方約定以被告蔡新買原向銀行貸款本金及積欠利息,本宗土 地、房屋稅款等總額為買賣土地之總價款,且被告蔡新買已 依特約事項第2項之約定,於90年5月2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予訴外人方松指定之人即原告5 人。 ㈢、訴外人拓天公司與被告蔡新買於89年10月30日另與新竹商銀 訂立系爭增補契約。 ㈣、渣打銀行新竹分行於101年6月4日之和解協議書同意以2,000 萬元與訴外人拓天公司和解。 ㈤、被告蔡新買與訴外人方松於101年6月19日簽訂承諾書,約定 由訴外人方松依和解協議書內容分期還款,並於清償完畢後 協助被告蔡新買夫婦向渣打銀行新竹分行聲請撤銷假扣押, 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而被告蔡新買願協助向該行 申請清償證明,並將清償證明交給訴外人方松辦理系爭土地 之塗銷登記,並願意隨時配合訴外人方松辦理系爭土地信託 關係消滅需備相關文件,以供訴外人方松辦理相關登記;且 本件信託財產即歸屬訴外人方松所有,訴外人方松得全權處 分系爭土地。 ㈥、訴外人方松出具聲明書將其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 權利讓與原告5人。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主張本件信託條款係屬無效,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土地 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其於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5人,有無理由? ㈡、若認信託條款有效,原告主張本件信託目的已達,信託關係 業已消滅,依信託契約書之約定,信託財產應歸屬於受託人 ,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5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信 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 產,移轉予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 上目的之行為。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則為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 該條第2 項所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 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 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該 項規定,僅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有其適用,並無當然及於他 人之效力。且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所為虛偽意思表示,亦不可 能隱藏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真實法律行為(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查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以乙方 (即被告)原向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本宗土地、房屋稅款 等總額為總價款。」,及特約事項第2 點約定「土地產權移 轉登記則另約定,方松持分權由方松自理,拓天持分權交付 移轉給方松或方松指定人名下,蔡新買持分權以信託方式辦 理,受益人由方松指定,信託期限為二十年」等情,佐以證 人方松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因為當時跟銀行借錢, 期間因為沒有錢還,銀行要查封,被告叫伊處理,請伊幫忙 還錢,被告把土地應有部分賣給伊,伊幫忙還錢,訴外人拓 天公司的持分移轉登記給伊或伊指定的人,被告持分的部分 ,因為增值稅太高了,伊當時沒有多餘的錢,所以才用信託 的方式,是被告建議的,被告怕伊沒有幫他還銀行的借款, 如果土地先移轉登記給伊又怕伊再處分,所以就用信託的方 式等語互為勾稽(參本院卷第161 頁),又參酌被告就系爭 土地原有之應有部分,確實較訴外人方松及拓天公司之應有 部分高出許多,此觀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自明,而被告若貿 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方松或其指定之人,勢將面臨訴外人方松會否如期代被 告清償其向銀行貸款之不確定風險,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 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係為節稅並避免訴外人方松於代被 告清償積欠銀行貸款前逕自處分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設定信託之真意一節,尚無悖與事理 ,堪信為真。 ㈢、又訴外人方松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時,並與訴外人新竹 商銀訂立系爭增補契約,再次確認訴外人拓天公司尚積欠訴 外人新竹商銀之款項,並重新約定借款利息等條件,此有原 告提出之契據條款增補契約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且訴外人方松復於101年6月19日與被告簽訂承 諾書,參諸該承諾書之內容:「立承諾書人蔡新買(下稱甲 方)與方松(下稱乙方),茲為土地信託登記事宜協議如下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號等五筆 土地係甲方所有,於民國90年4月16日信託登記予乙方(按 應係乙方指定之人),雙方定有信託契約書。三、...乙方 同意依照渣打銀行新竹分行開立的『和解協議書』(按即訴 外人拓天公司於101年6月4日與訴外人渣打銀行新竹分行所 簽訂)條件分期還款,待清償完畢後,...甲方願意隨時配 合乙方辦理上述5筆地號土地信託關係消滅需備相關文件( 如: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以供乙方辦理相關登 記。四、甲方同意乙方清償完畢積欠渣打銀行新竹分行之本 金及利息2000萬元整後,若有需甲方協助向該行申請清償證 明,甲方願意無條件配合申請,並將清償證明交給乙方辦理 上述不動產之塗銷登記,且第一條所示信託標的即歸屬乙方 所有,乙方得全權管理處分該五筆土地。」等情觀之(參本 院卷第113、114頁),並佐以證人方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有無在101年6月19日和蔡新買簽訂原證十一的承諾書 ?)有。我要償還銀行借款,有再去跟被告確認,並且跟被 告協議我還掉錢之後,被告要提供證件到代書那裡辦理信託 關係消滅、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詳為勾稽(參本院卷第 161 頁),可知訴外人方松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確 係以代償被告積欠銀行之貸款作為買賣價款,而受讓被告對 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堪認定。 ㈣、再觀之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書信託之目的為「出售」,若被告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目的,確有委託原告等 5 人出售系爭土地而為信託登記之真意,又何須大費周章於 系爭契約中就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另與訴外人方松於特約事 項中特別約定,嗣後並陸續簽署系爭增補契約、承諾書等確 認訴外人方松之還款義務,益徵訴外人方松為圖免納稅,被 告並為確保訴外人方松如期代償債務,兩造合意以信託之方 式,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方松所指定之人即原告5 人所 有,實際上無以被告為委託人、原告等5 人為受託人為被告 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意,至為明確 。被告辯稱:信託之目的就是要把系爭土地出售來清償銀行 的債務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為 通謀虛偽,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堪可認定 。 ㈤、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既係訴外人方松買受系爭土地 為避免繳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及被告為確保訴外人方松代 為清償債務所為之通謀虛偽脫法之舉,其所為之信託行為應 屬無效,而被告對於信託登記有無效原因,亦難諉為不知, 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依法有據,應予 准許。 ㈥、末查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既屬無效,則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原 狀後,訴外人方松自得依系爭契約、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訴外人方松已將其基於 系爭契約、承諾書對於被告得主張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 原告等5 人,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書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協 同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並請求被告將其於系爭土 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5 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㈦、至被告抗辯訴外人方松未依承諾書第6 條約定履行給付訴外 人楊錦松家屬30萬元之契約義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 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方松依承諾書第6條 所負給付予訴外人楊錦松之家屬30萬元之義務,與被告依承 諾書所應負配合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義務,並非立 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上開辯 解,殊嫌無據,不足憑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既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塗銷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受讓自訴外人方松之權利,請求 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 │附表(土地) 10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 備 考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公頃│公畝│ 平 方 公 尺│ │ │ ├──┼───┼────┼───┼───┼─┼──┼──┼──────┼──────┼─────┤ │ 一 │新竹市○ ○○○段│ 51 │建│ │ │198.20 │56561/100000│ │ │ │ │ │ │ │ │ │ │ │ │ │ ├──┼───┼────┼───┼───┼─┼──┼──┼──────┼──────┼─────┤ │ 二 │新竹市○ ○○○段│ 52 │建│ │ │320.11 │56561/100000│ │ │ │ │ │ │ │ │ │ │ │ │ │ ├──┼───┼────┼───┼───┼─┼──┼──┼──────┼──────┼─────┤ │ 三 │新竹市○ ○○○段│ 53 │建│ │ │330.42 │56561/100000│ │ │ │ │ │ │ │ │ │ │ │ │ │ ├──┼───┼────┼───┼───┼─┼──┼──┼──────┼──────┼─────┤ │ 四 │新竹市○ ○○○段│ 54 │建│ │ │316.80 │56561/100000│ │ │ │ │ │ │ │ │ │ │ │ │ │ ├──┼───┼────┼───┼───┼─┼──┼──┼──────┼──────┼─────┤ │ 五 │新竹市○ ○○○段│ 55 │建│ │ │304.24 │56561/100000│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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