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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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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劉統生 訴訟代理人 劉興朋       江穎婕 被   告 劉家富       林李玉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琴       林耀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 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為被告林李玉霞所有;附圖所示 藍色部分,由原告劉統生與被告劉家富,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 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家富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林李玉霞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鎮○○段如附表所示之13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共有人及其應 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其中除646-5 、50地號土地分為林業用 地、水利用地外,其餘土地地目分為田、旱,均為山坡地保 育區之農牧用地,即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 地,而兩造係於上開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且 共有原因為分割繼承或買賣,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 及第4 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不得低於0.25公頃之限制。 ㈡又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13筆土地,然分割方法始終無法 達成一致,該土地復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為 分割之協議,苟共有關係長期存續,共有關係將益形複雜, 是請求將系爭13筆土地予以裁判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則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林家富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伊與原告 二人仍維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三、被告林李玉霞則以: ㈠伊目前仍擔任訴外人即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高 爾夫球場,下稱旭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該公司並未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除50地號外之紅色部分土地, 則距離旭陽公司所有之土地較近。 ㈡系爭土地除原告所耕作之橘子園外,其餘均無人耕作,雜草 叢生。同意由法院裁判分割,只要產權分割清楚即可,本身 並無具體之分割分案提出,然希望分割時能留下面寬6 至8 米的對外聯絡道路,因現有農用通行道路約3 米多寬,僅能 一台農用卡車進入,但無法會車。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共有人及其應 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其中除646-5 (地目林)、50地號(地 目溜)土地分為林業用地、水利用地外,其餘土地(地目分 為田、旱)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即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而兩造係於上開條例89年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且共有原因為分割繼承或買賣,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7頁)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此有本院102 年2 月8 日調解不成立之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頁)。 ㈢系爭土地除第50地號外,其餘均屬相鄰土地,而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況,除原告在第45、46地號土地為部分之耕作外,其 餘土地均無人耕作,其現況為雜草叢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裁判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持有各筆土地之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 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卻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3份為證,且為 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屬可取。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 項亦有規定。本件 系爭土地13筆之共有人既均為兩造,且兩造均同意將本件系 爭13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參酌原告本件所提之分割方案, 又無法令所規定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將系爭13 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亦有所憑,自應准許。 ㈡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 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 有關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除第50地號外,其餘均屬相鄰土地,而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況,除原告在第45、46地號為耕作外,其餘土地均無 人耕作,且雜草叢生,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本院履勘 現場筆錄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8 、第82頁),足認系爭 土地僅少部分從事農業使用。 ⒉系爭土地上有二條新、舊農路,然均未在地籍圖上呈現,亦 即有通過50地號土地者,屬於舊路,而新路則通過第44-2、 46 、647地號土地,新道路寬約3 米多,一台農用卡車可進 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原告與被告劉家富二人均明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後二人仍 按每人二分之一維持新的共有狀態。 ⒋如附圖所示紅色(除50地號外)所示部分之土地,距離被告 林李玉霞所經營之旭陽公司高爾夫球場較近,若考量日後球 場經營、土地利用之整體規劃上,以將紅色部分分歸被告林 李玉霞,較屬公平,且均符合兩造主觀之分割意願(見本院 卷第98頁)。 ⒌被告林李玉霞雖另主張在現有3 米寬之新道路上,希望以預 留面寬6-8 米道路為分割方案,以利車輛會車之用。然本院 審酌系爭50地號土地(地目溜、水利用地),現為池塘,64 6-5 地號土地(地目林)則為林業用地,其餘土地地目分為 田、旱,且均屬農牧用地,其性質上屬於耕地,系爭土地上 現供通行之道路,業已足以符合土地使用之性質,自無預留 過寬道路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採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對兩造當事人而言,無明顯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並符合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被告等人亦均同意前揭分割 方案,故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即紅色部分分歸被 告林李玉霞一人所有;藍色部分則分歸原告與被告林家富二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應為可採。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共 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 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參酌前揭說明,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 屬事理之平,故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附圖: 附表:坐落新竹縣○○鎮○○段之土地 ┌──┬─────┬────┬─────┬────────┬──────────┐ │編號│地 號│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平方公尺)│共有人持分比例 │ ├──┼─────┼────┼─────┼────────┼──────────┤ │ 1 │37地號 │山坡地保│農牧用地 │810 │劉統生:四分之一 │ │ │ │育區 │ │ │劉家富:四分之一 │ │ │ │ │ │ │林李玉霞:二分之一 │ ├──┼─────┼────┼─────┼────────┼──────────┤ │ 2 │38地號 │同上 │同上 │63 │同上 │ ├──┼─────┼────┼─────┼────────┼──────────┤ │ 3 │39地號 │同上 │同上 │160 │同上 │ ├──┼─────┼────┼─────┼────────┼──────────┤ │ 4 │44地號 │同上 │同上 │708 │同上 │ ├──┼─────┼────┼─────┼────────┼──────────┤ │ 5 │44-2地號 │同上 │同上 │873 │同上 │ ├──┼─────┼────┼─────┼────────┼──────────┤ │ 6 │45地號 │同上 │同上 │3550 │同上 │ ├──┼─────┼────┼─────┼────────┼──────────┤ │ 7 │46地號 │同上 │同上 │184 │同上 │ ├──┼─────┼────┼─────┼────────┼──────────┤ │ 8 │601地號 │同上 │同上 │20441 │同上 │ ├──┼─────┼────┼─────┼────────┼──────────┤ │ 9 │647地號 │同上 │同上 │3756 │同上 │ ├──┼─────┼────┼─────┼────────┼──────────┤ │  │647-1地號 │同上 │同上 │2110 │同上 │ ├──┼─────┼────┼─────┼────────┼──────────┤ │  │647-2地號 │同上 │同上 │87 │同上 │ ├──┼─────┼────┼─────┼────────┼──────────┤ │  │646-5地號 │同上 │林業用地 │2745 │同上 │ ├──┼─────┼────┼─────┼────────┼──────────┤ │  │50地號 │同上 │水利用地 │485 │劉統生:四十四分之三│ │ │ │ │ │ │劉家富:四十四分之三│ │ │ │ │ │ │林李玉霞:四十四分之│ │ │ │ │ │ │ 三十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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