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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大鑫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悅安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黎筱汶 被   告 源宏物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會芬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訂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 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地),委託予原 告代為銷售,約定銷售期間自100年12月9日起至101年6月30 日止,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800萬元,被告並應於 買賣成立時,支付實際成交價之4%報酬予原告。嗣原告為 加強促銷,乃與訴外人億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億冠 公司)合作銷售系爭房地;億冠公司嗣並積極與訴外人宏森 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森公司)進行接洽,除多次 帶看現場外,且為其分析物件價值、未來發展及議價等,惜 未能於委託銷售期間促成交易。 二、詎料,被告於待兩造約定銷售期間屆滿後,旋以16,800萬元 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宏森公司,渠等並於101 年 7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於101年8月 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買賣契約之 簽約日期,雖已逾越兩造約定之委託銷售期限,惟因訴外人 宏森公司早於101年6月27日即已召開董事會議,並決議授權 由董事長以16,8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由此足證,被告於委 託銷售期間即有自行與訴外人宏森公司洽談買賣條件之事實 ,且為規避系爭銷售契約之仲介報酬給付義務,遂私行交易 ,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 三、承上,被告之上開行為,業已違反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3款:「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 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 分之四服務報酬予受託人:1、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 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3、 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與委託人成交之買方係受託人 於受委託期間曾仲介之客戶者。」之約定,應視為原告已完 成仲介義務,被告即應支付委託銷售價格18,800萬元之4% 即752萬元【計算式:18,800萬元×4%=752萬元】之服務 報酬予原告,並自收受催告信函後5日之翌日即101年9月2日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銷售契約提 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2萬元,及自101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告知及徵得被告同意,即將專任委託事 項交由訴外人億冠公司處理,且不知原告曾仲介訴外人宏 森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1.原告於系爭銷售契約簽訂前、後,均積極為被告尋找買家 ,而為加強銷售效果、縮短物件待售時間,乃於101年4月 1日委請訴外人億冠公司協助促銷,並由原告公司企劃部 副總經理張智凱於101年4月3日上午9點30分,協同億冠公 司人員李佳玲、梁佳臻前往被告處所,向其法定代理人楊 會芬說明合作事宜,而訴外人楊會芬除表示樂觀其成外, 並約定帶看業務員僅須攜帶原告提供之物件說明書,即可 進入系爭房地,事後並多次配合參觀,足見被告明知億冠 公司之存在,並有同意合作銷售之情事。 2.證人楊會芬雖到庭否認訴外人張智凱曾介紹億冠公司職員 李佳玲、梁佳臻予其認識,亦未提及同業合作之事云云, 惟證人楊會芬既已指認訴外人李佳玲即為一直帶看廠房之 人;且證人李佳玲亦證述其於帶看系爭房地前,曾與訴外 人張智凱前往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解釋等語明確;證人梁佳 臻復證稱原告有與被告接觸告知合作事宜等語,益證被告 確有同意由原告與億冠公司合作銷售系爭房地。 3.又系爭銷售契約名稱所指之「專任」,係指被告於將系爭 房地交由原告銷售後,即不得再委任其他仲介公司代為銷 售之意,此為仲介業通曉之慣用詞語,尚非限制受任人不 得再將委任事務委請他人協助,此觀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 第1項第1款之約定即明,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有將專任委託 事務交由第三人處理之違約情形云云,顯有誤會。 (二)被告又抗辯其係基於訴外人江兆堂之仲介,始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宏森公司,與原告或億冠公司無涉云云,原告亦否 認之。蓋查: 1.宏森公司之製造及研發單位協理陳信宇、管理部經理呂建 志曾到庭證述:訴外人梁佳臻、李佳玲曾多次為其公司同 仁帶看系爭房地,並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且已進行至議價 階段云云,則億冠公司於本件委託銷售期間,曾多方提供 服務、積極仲介之事實,已甚明確。至上開證人雖另證稱 渠等均以為訴外人梁佳臻為築家園公司之員工,而非代表 億冠公司云云,惟此與事實不符,蓋依證人梁佳臻之證言 ,可知證人梁佳臻早於101年4、5月中旬,即已告知其為 億冠公司之職員,且交付之資料文件及電子郵件,亦載有 「億冠不動產」字樣,足認證人陳信宇、呂建志此部分證 言不實在,不足採信。 2.又證人江兆堂雖亦證述其係於101年6月底與被告討論系爭 房地行情,旋於同年7月1日安排被告與宏森公司第一次會 面,並於當日談妥買賣金額云云,然而,證人江兆堂上開 就談妥買賣價格之時間,以及約定報酬比例等項所為之證 述,除與宏森公司總經理張肇福之證詞迥異外,且就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時間以觀,被告係於兩造約定之委託銷售期 間終止日即101年6月30日之翌日,即與宏森公司談妥鉅額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加以宏森公司自承僅有訴外人梁佳臻 帶其參看系爭房地;再據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乃原告所申請之文件等情,顯見被告係利用原 告與億冠公司於委託銷售期間所提供之仲介服務,始達成 本件交易。 3.事實上,被告應係早於101年6月底前,即已私行談論買賣 事宜,此由宏森公司出具予玉山銀以辦理系爭房地抵押貸 款之徵信資料,均填寫於101年5月24日一情即明,足徵宏 森公司早自101年5月底即已著手進行購地貸款事宜。另觀 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載明:「本案不動產賣方先 前與仲介公司之委託銷售事宜,概由賣方自行處理,若造 成買方之困擾或工程進行之阻礙,賣方須負一切法律責任 。」等語,刻意排除原告及億冠公司曾為宏森公司仲介系 爭房地之事實,否則倘依被告與宏森公司所述,其等於簽 約前既已明確排除宏森公司為原告或億冠公司之客戶,衡 情已無委託銷售之紛爭,則其等豈有再特別約定上開事項 之必要?核其目的,顯係為規避系爭銷售契約之給付報酬 義務,而宏森公司亦不願支付報酬予億冠公司,故其等始 達成私行交易所致。 (三)被告另抗辯其無違反兩造契約約定之事實,且系爭銷售契 約第11條第1項第1、3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52萬元,依法無據云云,原告予以否 認。經查: 1.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可知定型化契約除有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況,得使契約歸於無效 者外,其餘仍應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 之效力予以尊重。又因現今不動產交易市場,受限於資訊 取得困難、技術性、專業性、高價性、交易需配合金融機 構之金融貸款業務與不動產登記等項,若得仲介業者居間 協助,則消費者可藉以減省買賣不動產過程中所需支出之 勞力及時間。職是,如仲介業者努力達成仲介交易,消費 者即應支付一定報酬作為對價,惟如未能成交,則應由仲 介業者自行吸收成本。而審究兩造簽訂系爭銷售契約第11 條第1項第1、3款約定之用意,除為避免原告投入之心力 付諸流水外,更為預防客戶以委任期滿後始與潛在買方成 立買賣契約之方式,規避仲介費給付義務此一不當行為, 則上開約定同時兼顧兩造之地位與權益,並無不公平或不 當限制消費者權益之處,自無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無效事由 。 2.再者,民法第568條第1項關於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情形, 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二者情形擇一符合即可 ,並非須以曾向委託人報告訂約機會者為限,是被告主張 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3款約定,應限縮適用之 對象為原告曾向被告報告訂約機會之第三人云云,亦屬無 理。此外,為落實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規範,是除被告係 惡意圖免仲介費給付義務之情形應予適用外,被告有應注 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亦應包含在內,亦即被告 負有向原告查明宏森公司是否為原告仲介對象之消極義務 ,以免藉口不知而免除其違約責任。而查,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楊會芬曾以是否有一位時髦小姐(即億冠公司員工李 佳玲)帶看系爭房地乙節詢問宏森公司人員,並獲肯定答 覆,則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自應向原告進行確認 ,詎其非但未為查證,甚至於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刻意 撇清,則被告脫免違約責任之用意,已甚明確。 3.綜上,宏森公司既為原告與億冠公司仲介之客戶,且被告 亦係利用原告及億冠公司於委託銷售期間所提供之服務, 始達成本件買賣;又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漏未向 原告查證宏森公司是否為原告服務對象,有違反系爭銷售 契約第11條第1、3款約定之事實,是原告依據上揭約定, 請求被告支付委託銷售價格18,800萬元之4%即752萬元服 務報酬予原告,自屬有據。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有將其與訴外人億冠公司合作之計畫告知予被告知 悉,且被告自始均不知億冠公司之存在。經查: (一)兩造簽訂之系爭銷售契約,因具居間及委任性質,故有民 法關於委任規定之適用。再者,系爭銷售契約既名為不動 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告依法即應自己處理房地 銷售事宜,不得再將此一專任委託事項交由第三人負責, 否則應依民法第537條之規定,通知並經被告同意後方可 為之。另按民法第540條規定,原告負有將受任事務進行 狀況報告予被告知悉之義務,且應於委託銷售期限屆滿時 ,向被告明確報告顛末;然而,原告從未向被告報告其與 億冠公司合作銷售之事,且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會芬 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楊會芬確實不知訴外人李佳玲乃億 冠公司之職員,反以為其係原告之員工,由此足見,訴外 人張智凱雖協同李佳玲、梁佳臻二人與楊會芬會面,然未 提及其二人為億冠公司之職員,更未提及原告與億冠公司 合作之事,方致楊會芬誤認李佳玲為代表原告之人。 (二)次查,由於證人梁佳臻、李佳玲為億冠公司之員工,且依 原告主張,億冠公司與原告間又有合作關係,是倘原告獲 得本件勝訴判決時,證人李佳玲、梁佳臻當可向原告分得 勝訴利益,亦即上開二位證人與原告間具有利害關係,難 期渠等能為真實之陳述,是其所為關於不利被告之證詞部 分,即不可採。又證人張智凱為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亦 不能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是其證詞關於不利於被告之部 分,亦不足採。 二、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宏森公司,係由地政士江兆堂 居間仲介及協調之故,與原告或億冠公司無涉。經查: (一)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江兆堂居間仲介,兩造始能達成買賣 契約之事實,業經證人江兆堂、張肇福、陳信宇、呂建志 、楊會芬等人到庭證述綦詳,顯非原告主張係由原告與億 冠公司居間仲介、協力之故。 (二)又時任億冠公司業務員即李佳玲、梁佳臻二人,雖曾於委 託銷售期間曾仲介宏森公司人員前往觀看系爭房地,然宏 森公司人員當時均以為李佳玲、梁佳臻為另一仲介同業即 築家園公司之職員,且宏森公司人員斯時亦不知有億冠公 司存在,此經證人陳信宇、呂建志等人供述明確,足見原 告主張宏森公司人員知悉億冠公司存在云云,實不可採。 (三)再者,被告與宏森公司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附「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固為被告所提供,惟此份文件乃 原告申請後交付予被告使用,尚不得因此推定本件買賣即 係基於原告與億冠公司提供之仲介服務而達成,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不合邏輯,不可採信。 (四)原告雖另持宏森公司出具予玉山銀行之申貸資料,以及證 人張肇福、江兆堂之證詞,主張宏森公司早於101年5月底 即已著手進行購地貸款事宜,並於101年6月底前,即與被 告私行談論買賣事宜云云,惟此為原告捕風捉影之詞,不 足採信。蓋宏森公司與玉山銀行間具有融資借貸關係,宏 森公司約於每年五月份時,均會提出公司基本資料供參, 作為繼續融資借貸之徵信資料,而宏森公司於買受系爭房 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即予援用作為貸款文件,非如原告 主張宏森公司早於101年5月底即已開始辦理購地貸款。又 證人張肇福、江兆堂二人,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決定日 期乙節,雖作有不同之證述,惟此可能肇因於時間已過將 近一年,彼此主觀、記憶上有所出入,然買賣雙方係於 101年7月1日以後始見面談論買賣事宜一節,已足確認。 (五)此外,被告與宏森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固約 定:「本案不動產賣方先前與仲介公司之委託銷售事宜, 概由賣方自行處理,若造成買方之困擾或工程進行之阻礙 ,賣方須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惟此乃因被告曾向宏 森公司確認其是否為原告仲介之客戶,宏森公司方知兩造 間系爭銷售契約之事,而其為求慎重,始要求簽訂上開特 約事項,尚不得執此一般買賣常見約定,即謂被告有違約 之故意,其理甚明。 三、被告並無違反系爭銷售契約約定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752萬元,依法無據: (一)被告係透過地政士江兆堂之仲介,始於系爭銷售契約期限 屆滿後之101年7月4日,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宏森公司, 且於洽談過程中,被告曾以是否認識原告,抑或曾由其仲 介系爭房地等節詢問宏森公司,然均獲否定答覆,足證被 告並無任何違約行為,此部分亦經證人楊會芬、江兆堂、 張肇福、呂建志、陳信宇、李佳玲、張智凱、梁佳臻等人 證述明確,則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反觀原告 ,非但違約將「專任委託」事項交由第三人處理,復未向 被告報告委任事務之始末,致伊不知原告與億冠公司、宏 森公司間之關係,業如前述,足見原告之違約事實已甚明 確,自不得再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3款定, 向被告請求支付服務報酬。 (二)繼者,細觀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3款約定,固 載明被告倘於委託銷售期限內,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或另 行委託第三人仲介,抑或於委託銷售期滿後二個月內,與 原告曾於委託銷售期間仲介之客戶成立買賣契約者,被告 均須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4%之服務報酬等語,然 而,經遍查系爭銷售契約全文,對於原告應如何提供服務 ,以及被告於原告未能提供仲介服務時所得請求之保障等 項,皆未作有相關規範,徒以前開條款限制被告之權利, 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不僅違反衡平原則,對被告亦 屬不公。準此,上揭約定既悖於居間法律規範就當事人間 權利義務之分配,且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之規定不 符,應屬無效。退而言之,縱認上揭約定有效,亦應限縮 解釋適用之對象為原告曾向被告報告訂約機會之第三人, 方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以及民 法第565、568條第1項規定。 (三)再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報酬,然因系爭銷 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費用,其性質屬民法 第250條第2項但書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於接受本件委 託後,只進行帶看、製作物件說明書等工作,並因未能達 成仲介任務,是關於後續之契約簽訂、協助辦理抵押貸款 、給付各期價金、繳稅過戶、點交房屋等簽約、協辦履約 勞務,均未履行,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752萬元之違約金 額,亦屬過高。又依兩造約定銷售期間約7個月,是應以 每月5萬元計付違約金,始為適當,則原告至多僅得請求 被告支付35萬元【計算式:7月×5萬元=35萬元】,逾此 部分,請依法酌減。 四、綜上,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銷售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支 付委託銷售價格18,800萬元之4%即752萬元報酬,即屬無理 ,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於100年12月9日訂立系爭銷售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 之系爭房地委託予原告銷售,約定銷售價格為18,800萬元, 銷售期間自100年12月9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報酬則為實 際成交金額之4%。 二、被告嗣以16,8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宏森 公司,並於101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 三、原告曾於101年8月24日委請律師以101年傑律字第10166號律 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報酬752萬元,該封信函已 於101年8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 肆、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事實,同意爭點如下: 一、原告將被告專任委託之事項交由訴外人億冠公司處理,是否 有告知並徵得被告同意? 二、訴外人宏森公司是否原告曾仲介之客戶? 三、原告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3款約定,請求被告 支付報酬752萬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將被告專任委託之事項交由訴外人億冠公司處理,是否 有告知並徵得被告同意?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 其曾將其與訴外人億冠公司合作銷售系爭房地之事告知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會芬,並有徵得被告同意等情,既為 被告所否認,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已知悉 並同意由原告與億冠公司合作銷售系爭房地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合作銷售之事,無非係以原告 企劃部副總經理張智凱,曾會同訴外人億冠公司職員李佳 玲、梁佳臻二人前往被告處,當面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會芬進行說明,並當場獲得首肯為主要論據。然查: 1.證人即原告企劃部副總經理張智凱固曾於本院102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101年4月初時,伊曾與億冠公司 員工李佳玲、梁佳臻二人,親自前往被告處與訴外人楊會 芬見面,並回報原告與億冠公司之合作進度云云(見重訴 字卷第38頁背面);且證人李佳玲亦曾於本院102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訴外人張智凱曾帶伊前往系爭房 地現場,向訴外人楊會芬知會伊為合作之同業即億冠公司 之員工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6頁)。然而,證人張智凱、 李佳玲所為之上開證詞,非但與其等聲稱有一同前往向被 告法代說明合作事宜之人即證人梁佳臻所為:「(被告如 何知道億冠不動產與原告合作?)那是由原告的鄭先生( 即訴外人張智凱)與被告的老闆娘接觸的。(如何進去? )…每一次都有先以電話預約過才去看,電話預約都是由 鄭先生與被告方約的。(證人前稱4月3日與證人李佳玲一 起去看,當時除了妳們二人外還有誰?)還有原告的鄭志 凱先生,我們都叫他凱哥。(證人前稱的鄭志凱是否是張 智凱?)我不清楚他姓什麼,我只知道他是原告公司的人 。(被告公司的老闆或老闆娘如何知道億冠不動產是與原 告公司合作幫他們介紹買家?)這部分我不知道,都是凱 哥在聯絡的,我沒有直接與他們接觸講話過。」等語不符 (見重訴字卷第58頁),亦即證人梁佳臻否認其有如證人 張智凱所述與訴外人楊會芬直接接觸交談之事實,而係由 訴外人張智凱負責與被告聯繫,且每次帶看均係由張智凱 先行電話向被告預約,始由梁佳臻與證人李佳玲帶看。參 以證人楊會芬亦到庭否認張智凱有提過與同業合作本件銷 售案之事,僅提及將有同事攜同客戶前往現場,證人楊會 芬甚至不知有億冠公司存在,主觀上尚認李佳玲為原告員 工,此部分亦經證人楊會芬到庭證述詳實(見重訴字卷第 18-21頁),則由證人梁佳臻所述內容可知,被告法定代 理人楊會芬所為其認為證人梁佳臻、李佳玲為原告員工之 陳述尚非無據,而證人張智凱、李佳玲所為之上開證述真 實性,則足質疑。 2.再者,關於原告主張其於告知並徵得被告同意後,兩造曾 約定以物件說明書作為仲介員可入內帶看之證明乙節,雖 經證人張智凱作出相同之陳述(見重訴字卷第38頁背面) ,然而證人李佳玲針對本項詢問,卻係多次證稱:伊與張 智凱前往知會被告當日,訴外人楊會芬表明仲介員不須攜 帶物件說明書,即可入內參看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6頁) ,則依原告主張,證人張智凱、李佳玲既係一同前往被告 處說明合作銷售事宜之人,然其等就訴外人楊會芬是否要 求以物件說明書作為入內依據乙項,尚且作有南轅北轍之 不同陳述,且均與楊會芬之說法:「(張副總(即訴外人 張智凱)有無跟證人提過要拿一個物件說明書給妳看?提 示物件說明書)他跟我說他要作這個,拿這個介紹給客戶 ,說這個幫我好賣房子,因為這樣他不用解說,我公司廠 房資料都在裡面。(有無提到說只要拿這個物件說明書的 人就可以進去看廠房?)沒有。」不同(見重訴字卷第18 頁背面),亦即證人楊會芬係證述未提及此事,亦難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3.繼者,依據證人張智凱之證述:「(證人前稱他們與其他 仲介公司合作不只憶冠這家,請敘述有哪家?)有金瑞城 、孟教練、桃園華冠資產公司、中壢的、還有臺北顧問公 司,有很多家我一時記不清楚,正式將物件書給出去的有 十家以上。(這些妳們公司合作的公司或個人是否都有與 被告公司說明?)有曾經口述說明,但老闆娘說全權交給 我處理…。」等語(見重訴字卷第40頁),可知與原告進 行銷售合作者不只億冠公司而已,除原告外尚有眾多仲介 業者參與其中,而原告亦僅有向被告進行口頭說明,被告 法代均表示全權交由原告處理;復參酌證人張智凱、李佳 玲、楊會芬對於兩造是否約定以物件說明書作為帶看依據 乙節,亦作有全然不同之證述,業如前述,則被告是否確 知億冠公司係與原告進行銷售合作之同業,自有疑義。 4.綜上,依據原告所提之上揭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 告確已知悉並同意由原告與億冠公司共同合作銷售系爭房 地之事實,且依證人梁佳臻之證詞:每次均係由原告公司 之張智凱以電話向被告預約,之後始由伊與李佳玲進行帶 看等語,反足認被告抗辯其主觀上認為李佳玲、梁佳臻乃 原告公司職員乙節,應屬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乏 據,難以信實。 二、訴外人宏森公司是否原告曾仲介之客戶?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 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居間人,以契 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565 條、第567 條第1 項前段、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原告與億冠公司於委託 銷售期間所提供之仲介服務,始與訴外人宏森公司達成系 爭買賣契約,故本件買賣應係由原告與億冠公司仲介而成 云云,業據其提出物件說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1.觀之宏森公司總經理張肇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具結證述 :「(宏森公司是否有購買被告公司的不動產?如何買? )是。我們是江先生介紹這個廠房,我們覺得合用,廠房 大小及談的價格我們覺得合適,我們就買這個廠房…。( 證人與被告買是經由誰仲介而成的?)就是江代書,江兆 堂江先生。(宏森公司後來與被告公司是如何完成買賣的 ?)六月底江代書告訴我有地方可以去看,其中有一個地 方就是這個地方,七月一日我們去看,看得時候,我們說 這個以前好像有看過,評估後回報我們的訊息這個地方是 可以用的,地理、位置各方面適合我們用。我當天看了以 後就跟楊太太談我們有意願買,因為位置、大小合適,就 差價格我們覺得高了,江代書居中幫我們磋商價格,當天 沒有談成,隔一、二天,江代書說可以談到1.68億,我們 覺得可以接受,七月四日或五日簽約,確切日期我忘了。 (江代書為何會幫妳們介紹廠房?)江代書是我撥電話請 他幫我找桃園、新竹一帶的廠房,時間大約是三月。」等 語,有本院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重訴字卷第35 -38頁)在卷可佐。且宏森公司管理部經理呂建志、製造 及研發單位協理陳信宇亦分別結證:「(請說明為何會跟 被告公司購買?)初期的時候,四月初是一個築家園的梁 小姐帶我們去看,然後總共看了三次,大概到了五月初的 時候比較有談到一個價格,我們公司是希望1.65到1.68億 ,他們是說要2.2到2.3億,最主要是價格的關係,所以後 來就停掉了。(後來宏森公司還是買了被告公司的不動產 ,是經何人仲介而成的?)是經過江代書。」、「(你們 公司購買被告的不動產是經由何人介紹仲介而成的?)我 只知道梁小姐,我們有交換過名片,帶看後來我知道他有 開一個價給我們管理部,但與我們公司的價錢有一段落差 ,所以沒有再繼續進一步的洽談。在某種機緣下有一個江 代書與我們總經理有認識,他是新竹縣地區的仲介公會的 會長,他熟悉新竹這一帶房子的狀況,由他來瞭解案情後 ,就與他接洽,價錢算是有接近,大約在去年七月份的時 候有再做進一步的簽約。(所以證人公司會買被告的不動 產是何人介紹而成?)最後是江代書。先接觸是梁小姐, 但價錢談不起來。」等語明確(見重訴字卷第41、13頁) ,亦即宏森公司人員均證稱渠等雖係經由其他仲介業者之 介紹,而得知系爭房地出售資訊,然因彼此可接受之價格 差距甚鉅,以致未能成交,最終係由訴外人江兆堂居間仲 介,始達成本件買賣契約。 2.次查,經核證人張肇福、呂建志、陳信宇所為之上開證述 ,除與被告之主張及證人楊會芬所為之證詞:系爭買賣契 約係由訴外人江兆堂仲介完成等語相同外(見重訴字卷第 18頁),且亦與證人江兆堂之具結證言:「(曾仲介被告 與宏森公司間土地買賣嗎?並請說明過程?)是。張肇福 三月底跟我聯絡時,我四月中旬時從大陸回來才主動去找 他…,他有說他公司想要找廠房及土地,他知道我是這方 面的專業,所以希望我就近幫他找土地…。(後來宏森公 司與被告公司買土地廠房是否是證人仲介而成?)沒錯, 這期間我介紹四、五筆土地、廠房給宏森公司,但因為條 件不符合沒有成…,印象中之前有跟被告公司楊建功接觸 過,但因為他已經仲介給人家,我六月底有問楊建功處理 完了沒有,他說還沒有,我問我是否有機會跟他介紹,他 說與仲介的委任時間過再說…,我跟他講,我有一個客戶 很想要跟他買,我這樣說的用意是希望他委託結束後可以 專任委託我,他當場說有客戶就帶來面談,這期間他也認 同我的估價…,後來我打電話給宏森,這時委託期間尚未 結束,還差二、三天,我告知宏森有這個廠房,副總那時 候說這個廠房他們之前有看過,可是價錢開在2.2億到2.3 億他們不能接受,我跟他說被告老闆我很熟是不是可以當 面談…,他們就說可以到現場看…,所以就排定七月一日 ,委託期間剛過,中間議價很久,後來雙方都有出價,後 來是我撮合,印象中宏森出價1.6億,最後因為雙方都是 朋友認識,由我撮合1.68億。(證人前稱雙方出價是何時 ?)七月一日。(七月一日是由證人仲介被告與宏森公司 第一次見面?)是。(何時簽約?)我說契約擬定需要四 、五個工作天,我認為大約在七月十日,但是接到電話說 宏森董事長有看日子,認為七月四日的日子很漂亮,就決 定那天簽約。」大致相符(見重訴字卷第31頁背面-34頁 ),應堪認屬實而足採信。至證人張肇福證述之契約總價 談定時間,雖與證人江兆堂之證詞有些微出入,然此或係 針對細節部分記憶錯誤所致,尚不影響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 3.從而,系爭房地係因訴外人江兆堂居間媒介之緣故,始成 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原告或億冠公司固亦曾 為被告提供仲介服務,然渠等既係以居間為業,本應就其 居間業務之成敗負經營之責,亦即如於所居間之不動產契 約成立前,已為買賣雙方磋商、協調而已支出之成本及人 事等費用,於居間不成立時,應視為渠等經營居間業務之 風險,尚不得因此即認其為媒合系爭買賣契約之人。 (二)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李佳玲、梁佳臻均曾為宏森公司提供系 爭房地仲介服務,即為原告曾仲介過之客戶,是被告於委 託銷售期間屆滿後之2個月內,與宏森公司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符合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視為 原告已完成仲介義務云云。然查: 1.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係約定:「 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 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服務 報酬予受託人:3、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與委託 人成交之買方係受託人於委託期間曾仲介之客戶者。」等 內容(見審重訴字卷第6頁),核其目的,應係在避免委 任人(即被告)規避契約約定之報酬給付義務,而故意促使 原告於委託銷售期間所仲介之客戶無法成交,待至委託銷 售期滿後再與原告曾帶看之客戶完成交易。準此,上開約 定之規範目的,既在避免委售人藉由仲介者之通路代尋客 源後,事後再與之達成交易以脫免給付仲介報酬,則約定 條文所稱「受託人於委託期間曾仲介之客戶」,自應予以 限縮解釋,即應以出賣人即被告所明知之對象為限,如此 方符前揭說明意旨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定型化 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之規定 。 2.而查,訴外人宏森公司職員即證人張肇福、呂建志、陳信 宇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不否認曾接受訴外人李佳玲、 梁佳臻所提供之仲介服務,而至系爭房地參觀,惟一致證 稱其等於帶看是時,皆認為證人梁佳臻係其他仲介業者即 訴外人築家園公司之員工,且因未與證人李佳玲互相介紹 、交換名片,亦不知李佳玲、梁佳臻為代表億冠公司之仲 介員,以致於101年7月1日當日,均向被告表示先前帶看 之仲介為築家園公司,並非原告,復未提及億冠公司,此 由上開證人分別證述:「(宏森公司有無經過一家憶冠公 司介紹看這個廠房?)沒有。(除了江兆堂外,有無其他 人帶看廠房?)以前有一家叫做築家園帶看過滿多的廠房 ,其中有一個就是我們現在跟被告公司買的廠房,是築家 園的小姐…。(當時被告公司有沒有提到有委託一家大鑫 統仲介?)七月一日那天,楊太太有問我們妳們公司有沒 有委託什麼仲介公司,有無簽約,我說我們公司沒有跟任 何一家公司簽約,楊太太還問有沒有一家叫大鑫統公司介 紹我們看廠房或土地,我們說沒有叫大鑫統的介紹我們看 土地或廠房。(證人是否知道被告有委託大鑫統仲介?) 楊太太有說,他們有委託一家叫大鑫統的幫他們銷售廠房 。(被告公司有無跟證人公司確認是否是大鑫統的客戶? )楊太太有跟我談到,大鑫統有無帶我們看過廠房,事實 上是沒有,我們也跟楊太太說不認識什麼大鑫統。」(見 重訴字卷第35頁背面-36頁)、「(請說明為何會跟被告 公司購買?)初期的時候,四月初是一個築家園的梁小姐 帶我們去看…。(公司有經過一家叫做憶冠公司的介紹嗎 ?)沒有印象,後來看到他們有發存證信函才知道這家… 。(憶冠公司有無帶看妳們宏森公司看被告這個廠房?) 我的認知是沒有。帶我們去看被告廠房的是梁小姐,我最 早跟梁小姐認識是他在築家園的時候,帶看的時候我以為 他還是在築家園,因為他沒有特別講,我不知道。(證人 是否知道億冠公司與大鑫統之間的關係?)不知道。(證 人去看得時候,除了梁小姐外是否還有其他小姐?)有另 外一位小姐,不過完全沒有介紹,所以不知道他是誰。」 (見重訴字卷第41-43頁背面)、「(宏森公司是否有購 買被告公司不動產?為何會跟被告公司購買)有。我們看 廠房有三、四年的時間,到處看…,會接觸到被告公司是 有一個梁小姐跟我們公司管理部的呂經理聯繫。(有無經 過億冠公司介紹?)沒有。當時我不知道有億冠公司這家 ,我與梁小姐只有在帶看系爭不動產之前在湖口廠房時有 一面之緣,所以湖口一次、竹北廠有二次與梁小姐見面, 與梁小姐認識是在湖口那次帶看換名片,當時梁小姐名片 上他服務的公司不是億冠公司是築家園,帶看竹北廠時因 為有見過面所以沒有再交換名片,當時我不知道他在哪家 公司,但我心裡認定他還是築家園。(億冠公司有無帶看 系爭不動產?)因為我當時就只知道梁小姐,且認定他就 是築家園。(梁小姐帶看系爭不動產時,還有誰在場?) 還有一個小姐,但我沒有跟他換名片。我印象中很像是剛 剛坐在我旁邊這一位,現在知道是李小姐。(當時梁小姐 與李小姐帶你去看,是否還有其他人?)沒有。純粹就是 我們宏森公司我和呂經理、梁小姐、李小姐,這是第一次 ,第二次一樣是有我與呂經理及我們陳董事長及梁小姐、 李小姐。(有無被告公司人員?)沒有參與…。(是否知 道億冠公司與原告公司的關係?)不清楚…。(宏森公司 是否知道被告有委託原告仲介?)不知道。」等語(見重 訴字卷第12頁背面-14頁)即明。 3.參以證人梁佳臻亦係證稱:宏森公司之呂建志經理係伊於 100年8月份新增之客戶,伊當時有遞交尚在築家園公司任 職之名片,之後即未再特別呈遞;伊於帶看初期,宏森公 司人員不知伊係在為億冠公司服務等語(見重訴字卷第58 頁背面-59頁背面),足認證人張肇福、呂建志、陳信宇 等人所為之上揭證述應屬實在,亦即宏森公司人員於由證 人梁佳臻、李佳玲帶看系爭房地時,主觀上認為梁佳臻、 李佳玲乃築家園公司之業務員,而非億冠公司,甚至不知 有億冠公司、原告之存在,遑論是否知悉億冠公司與原告 間之合作契約關係,如此方於101年7月1日經由江兆堂介 紹而與被告會面時,針對訴外人楊會芬詢問是否曾為原告 仲介客戶時,均肯定覆稱係由築家園公司業務員帶看之可 能,此部分亦經證人楊會芬、江兆堂等人證述詳實(見重 訴字卷第20頁背面、32頁背面、34頁),難認宏森公司為 原告曾帶看之客戶。 4.至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梁佳臻曾提供其上載有「億冠不動產 」字樣之資料予宏森公司,且101年5月10日寄送予訴外人 呂建志之電子郵件主旨,亦載明「億冠梁佳臻急件」,梁 佳臻復於101年4、5月間,即明確告知其為億冠公司之員 工,足認宏森公司明知本件係由億冠公司仲介云云,並據 其提出選擇書、電子郵件等件為憑,然查,依據證人呂建 志之證詞:「(提示原證七之四與證人,證人有無看過? )有。五月初的時候,梁小姐那一次跟我副總呈報價格時 ,有帶這份過來。(上面有寫憶冠不動產?)因為當時八 字還沒一撇,所以不會特別去注意是哪一家,是看到存證 信函的時候,回想才知道,因為我這邊接觸到很多仲介, 大約有四、五十家,大概是湖口到桃園的仲介。(請證人 查詢電子信箱是否有收到原證四的郵件?)我剛剛看那封 信,印象中是沒看到。」等語(見重訴字卷第42頁、43頁 背面),證人呂建志並於庭後查核後,陳報無此封郵件( 見重訴字卷第50頁);而證人張肇福、陳信宇亦證實有多 家仲介業者均積極仲介廠房(見重訴字卷第36頁背面、12 頁背面),足認證人呂建志上開因有眾多仲介案,而未特 別注意億冠公司資料之證詞,應屬合理。此外,再據證人 梁佳臻之具結陳述:伊於101年5月10日寄送電子郵件時, 訴外人呂建志當時人在大陸,故未回覆,之後係與宏森公 司副總經理接洽等語(見重訴字卷第59頁),則上開電子 郵件之受文者呂建志,其當時既在國外,且未回覆信件, 亦到庭證稱未收到此封信件,即難僅因證人梁佳臻發送電 子郵件之行為,而認被告及宏森公司知悉證人梁佳臻為代 表億冠公司之仲介員。況且,縱認宏森公司其後確實知悉 本件係由億冠公司進行仲介,惟因被告與宏森公司均不知 原告與億冠公司之合作計劃,仍難認被告於兩造約定之委 託銷售期限屆滿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宏森公司之行為, 具有規避系爭銷售契約報酬給付義務之主觀惡意,而有符 合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屬無理,不足採信。 (三)原告雖另主張宏森公司早於101年5月底,即已著手進行購 地貸款事宜,且於同年6月27日董事會時,就決議授權董 事長以16,8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足證被告於兩造約定之 委託銷售期間,即有與宏森公司洽談買賣契約之事實,即 具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委託期間內,委託人 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 之情形,亦應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義務云云,並據其提出 公告資料為證。然查: 1.細觀宏森公司以102年1月30日(102)宏文字第002號函檢 附之101年6月27日第4次董事會議紀錄(見審重訴字卷第 178-180頁),其中關於購置土地及廠房案由部分,僅記 載:「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決議以新台幣3.5 億元之額度內購置土地及廠房,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之 。」等內容,亦即僅有授權董事長得於一定額度內購置土 地、廠房,並無原告所述在該次會議即已決議以16,800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此部分亦經證人張肇福證實:董 事會上不會談到特定案子等語明確(見重訴字卷第37頁背 面),足證原告上揭主張與事實不符。 2.另關於宏森公司辦理購地貸款之時間點部分,參照玉山銀 行隨函檢附之授信申請書(見審重訴字卷第117頁)所示 ,可知宏森公司係迨至101年7月4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 之101年7月13日,始向銀行辦理借款,並非原告所指稱之 101年5月底;至宏森公司所出具予銀行之公司資料表、個 人資料表及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其填表日期 欄位雖載為101年5月24日,然因上揭資料均係公司或其法 定代理人之基本資料,屬一般通常文件,並非針對本件申 請案所特別製作之文書,尚難據此認宏森公司自101年5月 底即已開始進行購地貸款事宜,並因此推認被告有系爭銷 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違約事實。是而,原告首揭主 張均屬乏據,不應採信。 三、原告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3款約定,請求被告 支付報酬752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 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 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 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 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以符平等原則。經查,細繹 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3款內容(見審重訴字卷 第6頁),可知契約當事人係約定被告僅於委託銷售期間 內,有自行出售系爭房地或另行委託他人仲介時,抑或於 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有與原告曾經仲介之客戶 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情形時,方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並 非毫無範圍課予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且衡諸上開期 限,與原告為求覓得買家,所將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 等相較,亦未過長,難認有加重被告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之 情形。再者,被告已有於系爭銷售契約之前言審閱權欄位 簽名確認,足徵被告於簽訂系爭銷售契約時,對於契約條 文及其權利義務關係均已甚為明瞭,亦即可清楚預見、審 酌其日後有此情形時所應給付之數額及其範圍,並不致蒙 受不測之損害,均無被告抗辯顯失公平之情事。 (二)次查,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3款約定:「委託 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 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服務報酬 予受託人:1、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 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3、於委託期間屆 滿後二個月內,與委託人成交之買方係受託人於委託期間 曾仲介之客戶者。」(見審重訴字卷第6頁)。承上所述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於委託銷售期間,即與宏森 公司洽談買賣契約之違規事實;且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訴外 人江兆堂居間媒介而成,而非原告或億冠公司,原告又無 法證明被告知悉且同意由億冠公司協助原告銷售,宏森公 司亦非原告曾經仲介之客戶,客觀上雖曾由億冠公司員工 帶看,然因被告及宏森公司主觀上均不知帶看仲介員代表 億冠公司,甚至不知億冠公司及其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 亦非屬上開約定所稱之「於委託期間曾仲介之客戶」,則 原告主張本件應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義務,被告應給付委 託銷售價格18,800萬元之4%即752萬元服務報酬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予原告,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從而,被告既無違反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3款約 定之事實,則原告據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服務報酬 752萬元,及自10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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