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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彭富達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彭維新 被   告 李育霆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9號), 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 捌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 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 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 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抑或行政秩序不 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 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因 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被告 有罪確定,則原告因其為犯罪被害人,固得就己身人格法益 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機車損害部分,僅屬過失 毀損之民事不法行為,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惟原告就所提機車損害之維修 費用,尚符合一般民事訴訟要件,又經繳納裁判費在案,本 院應併予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1,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514,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2年4月22日 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02,3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ꆼ、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15號前,本應注意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並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已在對向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而來 ,亦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迴轉,原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門 (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 頷骨骨折、下嘴唇撕裂傷、上門牙及下門牙斷裂、左股骨骨 折、肩部挫傷、顏面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交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是被告之行為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殆無疑義,爰 依民法第216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ꆼ醫療費用1138,805元: 本件原告業已支出醫療費用76,805元,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 上顎右側正中門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上顎左側側門齒、 下顎左側犬齒及下額右側側門齒缺失,經醫師評估後續治療 費用為562,000 元,該車禍亦造成原告左股骨幹骨折、顏面 骨骨折、硬腦膜下腔血腫、上下頜骨骨折、左股骨幹骨折, 目前仍未康復,需持續追蹤治療,經估計後續治療所需醫療 費用為500,000元,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 要旨,原告亦得一併請求。 ꆼ看護費用1,046,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顏面嚴重骨折、腦腫脹嚴重、左股骨幹骨折 ,躺臥皆疼痛,更遑論行走,且原告的牙床全毀,需每兩小 時消毒口部傷口以防感染,爾後甚且診斷出顱內出血,血塊 壓迫造成原告嚴重頭痛、身體嚴重失衡,於101年5月23日進 行血塊引流手術,另於101年12月31 日施行骨折鋼釘鋼板移 除手術。又原告於102年2月21 日回診時,醫囑原告宜休養3 個月,且不宜久站及提重物,是原告於此期間內需全天照護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100年12月26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 1,046,000元【計算式:2,000元×523=1,046,000元】,自 屬有據。 ꆼ交通費用98,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身體多處部位嚴重受損,需至不同科別 接受診療,並經常回診以防傷勢惡化,查原告從新竹住處至 林口長庚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為1,000元,且自100年12月 26日迄今共計就醫49次,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 判決要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往返醫院所需之計程車車資 98,000元【計算式:1,000元×49×2=98,000元】。 ꆼ機車毀損26,000元: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被告碰撞造成嚴重毀損,修復費用為 26,000元。 ꆼ工作收入損失588,200元: 原告於訴外人十全特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全特好食 品公司)擔任運輸司機,雖訴外人十全特好食品公司以21,0 00元為原告投保,惟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訴外人 十全特好食品公司支付原告之津貼及午餐費均屬原告提供勞 務之對價,且具有經常性,堪認屬薪資之性質,是原告每月 薪資為34,600元,而原告自100年12月26日車禍後至原告102 年2月21日回診時,醫師仍囑原告宜休養3個月且不宜久站及 提重物,是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至102年5月31 日,共計17 個月無法工作,故原告損失薪資588,200元。【計算式:34, 600元×17=588,200元】。 ꆼ勞動能力減損2,205,313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顏面骨骨折,顏面部遺存直徑有5 公分以上 瘢痕,核其失能狀態屬勞工失能標準第10級,依各殘廢等級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46 .14,是自102年6月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紀65 歲止,原告減 少勞動能力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2,205,313元。 ꆼ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 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左股骨幹骨折、顏面骨折,無法行動 ,躺臥均疼痛難耐,牙齒多顆斷裂,牙床受損,無法正常飲 食,僅能進食流質食物,且顱內出血,血塊淤積,造成原告 頭痛、身體失衡、記憶力嚴重退化,為此原告飽受精神上之 痛苦,爰依法請求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 ꆼ以上請求金額共計:6,102,318元。 ꆼ、並聲明: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6,102,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ꆼ、兩造於100年12月26日下午5時45分,於新竹縣○○鄉○○路 ○○號前,發生車禍撞擊事件,原告受有下嘴唇撕裂傷、上門 牙及下門牙斷裂、頭部外傷合併下顎骨折、左股骨骨折、肩 部挫傷、顏面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固無爭執,然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 旨參照),茲就原告聲明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陳辯如後: ꆼ醫療費用及牙齒治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76,805元云云,惟查,原告提出 之醫療費用單據整理如附表一,其中編號4、7、13及35(螢 光藍色部分),原告之看診項目係鼻炎、眼科及耳鼻喉,與 原告主訴有骨折、顱內出血、牙床全毀等病症無關,且原告 業已於103年4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刪除鼻炎、耳 鼻喉科部分,而眼科部分,原告無法提出其於系爭車禍受傷 與至眼科就診之關聯性,原告請求眼科之醫療費用,並無理 由。原告復主張因門齒缺失,經醫師評估後需矯正、植牙費 用為562,000元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其評估原告的口腔重 建費用為50萬元,且至102年7月12日止,原告於牙科部分就 醫費用共計71,750元,該金額已經包含在原告主張的醫療費 用,故不得再為重複請求。又原告固有受傷骨折,經治療後 仍需進行復健,惟本案刑事部分前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時,原告已能親自出席開庭,無須 他人攙扶,到庭陳述自如,其後續復健是否需要高達50萬元 之醫療費用,實不無疑問;且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原 告就診科別、項目,除照X光需自費外,大部分有健保支付 ,每次就診僅需支付數百元,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高達50 0,000元,實不符常情,此外,原告就治療項目、次數及必 要性為何,皆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予准許。 ꆼ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100年12月26日至102年5月31 日需人全天看護,請 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1,044,600 元云云。惟查,依林口長庚 醫院回函表示,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至101年1月7日接受骨 釘固定手術宜有全日專人照顧,出院後可使用柺杖助行,不 需專人全日照護,又原告於101年12月30日至102年1月3日住 院拔除鋼釘、鋼板,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故依據林口長庚 醫院回函足認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僅於100年12 月26 日至101年1月7日接受骨釘固定手術期間及101年12月30日至 102年1月3日拔除鋼釘、鐵板之住院期間,其餘期間原告均 無需他人照料生活。再者,本件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1 年7月25日召開會議時,原告已能親自出席,無需他人攙扶 並陳述車禍經過,且原告前於上述刑事案件中,亦能親自出 席開庭陳述,足證原告於此期間內根本不需他人全天照顧, 原告請求此期間內之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ꆼ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前往醫院門診共49次,每次往、返車資1,000 元, 共計98,000元之計程車費云云。惟查,原告就診時係由原告 家屬接送並未搭乘計程車,是以依照計程車之收費標準計算 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就醫共49次,然此與依據原告提 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醫日期計算之就醫次數不符,原告 所主張之49次究何所指,實不明所以。此外,原告請求就醫 往、返車資,卻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證明,亦未釋明歷次就 診與系爭車禍之關聯及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況且原告是否 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實屬可疑,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無所據。再退步言,依附表一所載,原告時常同一日 看診多個科別,即便有計算交通費用之必要,原告看診既在 同一日,亦僅能計算一次來、回,而不得重複請求,其理實 易。此外,依附表一編號4、7、13及35(螢光藍色部分), 原告所看診項目係鼻炎、眼科及耳鼻喉,與原告主訴有骨折 、顱內出血、牙床全毀等病症無關;及附表一編號51,無法 得知原告看診科別,比對原告之歷次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有原 告於101年10月9日看診,原告是否確實於該日看診,或僅係 由其家人代為繳納醫療費用,實不無疑問,此部分就醫所支 出之往、返交通費用,自不應由被告支付。 ꆼ機車毀損: 原告主張機車毀損,修復費用為26,000元云云。惟查,原告 於刑事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請求,然原告因刑事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並不包含財物損害,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意旨,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機車毀損 之修復費用,自不合法。 ꆼ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2月26日至102年2月21 日間,因不宜久 站及提重物而不能工作,請求588,200 元之薪資損害云云。 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不宜久站及提重物 ,為此與「不能工作」實屬有別,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原告 長達17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況 且,如前所述,原告傷後果有復健需求,惟依原告能親自出 席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會議及刑事案件之庭期,且陳述清 晰、自如,足證原告恢復情況良好,是否確屬不能工作而非 不為工作而有所損害,誠然有疑。再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987號判例意旨,原告單憑一紙薪資袋即主張每月薪資34 ,600元,並向被告請求588,200元之薪資損害,缺乏依據, 縱認原告確實受有薪資損害,依原告投保明細表所示,訴外 人十全特好食品公司為原告投保之薪資為每月21,000元,自 應以此金額計算原告工作收入損失較為合理。 ꆼ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以其顏面遺存直徑有5 公分以上之瘢痕,屬於勞工失能 標準第10級,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205,313 元云云, 然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附表,有關臉部醜形失能 之認定,須經治療1年以上,如經手術,需最後1 次手術後1 年以上始得認定。查原告於100年12月26 日受傷,該文書診 斷日期係101年2月18日,則原告診斷失能日期不符合上開規 定,故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及正確性,並非無 疑。再者,原告親自出席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會議及刑 事案件庭期時,其顏面恢復狀況良好,肉眼甚難看出其顏面 是否有傷痕或瘢痕,原告受傷之情況是否有礙其外觀,亦屬 可疑。退步言之,果認原告有顏面失能之情況,惟原告遽以 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計算其所減少之勞動 能力為百分之46.14 ,而未提出原告受傷前身體健康狀態、 工作性質及其具備如何專門技術等說明,亦與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200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裁判意旨不 符,自無理由,且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早已明定 失能等級之給付標準,原告捨此不為,亦屬無稽。 ꆼ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造成精神上之煎熬,然參酌 原告所受之教育程度、工作性質不明,且實際復原狀況良好 等情,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自屬過高。又被告高 中畢業,為德亞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亞公司)之技術 人員,100年度扣繳金額為727,23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且 家中尚有配偶及年幼之女待撫養,家境並不富裕,原告所請 求之金額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 ꆼ另查,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133,318元、車馬費20,000 元,共計153,318元,應予扣除。 ꆼ、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原告於警詢時稱:「100年12月26 日沒下雨,路況良好,無 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我當時三民路直行行駛,車上沒 有載人員,時速50至60公里左右」、偵訊時稱:「我車禍前 車速50公里每小時」,嗣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派員勘○○○鄉○○路北向(原告機車行向)南起榮 光路(鄉道竹5線),設有限速40標誌,故行車速限為每小 時40公里,而三民路南向(被告自小客車行向)北起大同路 迄肇事地點無速限標誌(線),且劃有行車分向線,故行車 速度為每小時50公里。又三民路南向車道近肇事地點劃有15 公分寬之路面邊線,且依警方所製作之調查報告中記載當地 之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以下,原告於警、偵訊時均自陳其時 速為50至60公里,顯已超速,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因左迴轉未讓車道上行進 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機車,超速行駛且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 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之認定。是以按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自應負擔百分之50責任。 ꆼ、並聲明: ꆼ原告之訴駁回。 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ꆼ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下午5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15號前,本應注意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並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而來,亦超速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原告因閃避不及 而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下頷骨骨折、下嘴唇撕裂傷、上門牙及下門牙 斷裂、左股骨骨折、肩部挫傷、顏面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 害。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均同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 原告為肇事次因。 ꆼ、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ꆼ、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53,318元。 四、本件爭點: ꆼ、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 ꆼ、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有理由?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ꆼ、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15號前,本應注意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並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在對向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而來,亦超速 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 原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門,致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頷骨骨折、下嘴唇撕裂傷、 上門牙及下門牙斷裂、左股骨骨折、肩部挫傷、顏面骨骨折 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 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4頁至第9-4 頁、司竹調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42頁、第145、146頁) ,且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以101年5月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 證明書、兩造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現場照片等件影本附 卷可稽。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 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司竹調卷第4 頁至第6頁、第86頁至第8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對於系 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堪可認定。 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 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 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 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 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 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鄉○○○路南向路邊起駛,至肇事地行車分向線路 段往左迴轉時,因左迴轉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與在對向車道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撞擊一節, 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當時伊要迴轉,有一台機 車沒有開大燈從三民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所以伊迴轉前沒有 看到該車,伊迴轉時看到該車,就立即煞車,該台機車就從 伊車頭前經過,過大概3秒鐘就聽到『碰』一聲,伊車輛的 右側就被該機車撞到。被撞前沒有聽到煞車的聲音,但伊迴 轉前有看到告訴人(即原告)的機車,因為當時他有開燈, 伊看到時,告訴人離伊約80公尺,當時伊為閃避一台摩托車 而煞車,所以伊的車子就橫擺在車道中,要起步時,就被告 訴人撞上等語。又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時自陳系爭車 禍發生當時,其時速為50至60公里(見司竹調卷第167頁至 第169頁),嗣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竹苗區車鑑會)派員現場勘○○○鄉○○路北向(原告 重機車行向)南起榮光路(鄉道竹5線),設有速限40標誌 ,故行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而三民路南向(被告自小客 車行向)北起大同路迄肇事地點無速限標誌(線)且劃有行 車分向線,故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又三民路南向車道 近肇事地點劃有15公分寬之路面邊線,且依警方所製作之調 查報告中記載當地之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以下,而原告自陳 其時速為50至60公里,顯已超速。是以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 ,依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一、李育霆(即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左迴轉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 事主因。二、彭富達(即原告)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司竹調卷第90頁至 第91頁反面),而原告就上開鑑定結果認定其為系爭車禍肇 事次因並不爭執,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 院綜合全部卷證及前揭鑑定意見結果,認系爭車禍之發生, 原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 任,尚為適當。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 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ꆼ醫療費用: 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76,805元,業 據原告提出仁慈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見司竹調卷第104頁至第141頁),且各項醫療費用業經 被告整理如附表一所示(見司竹調卷第160頁),為原告 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4、7、13及35(螢光藍 色部分),原告之看診項目係鼻炎、眼科及耳鼻喉,與原 告主訴有骨折、顱內出血、牙床全毀等病症無關,且眼科 部分,原告無法提出其於系爭車禍受傷與至眼科就診之關 聯性云云。查原告已同意扣除鼻炎及耳鼻喉醫療費用,而 眼科部分費用,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應認非系 爭車禍所致傷害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費用亦應予扣除,故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76,105 元【計算式:76,000-000-000-000-000=76,105】。 ꆼ又原告主張牙齒之後續治療評估費用562,000 元,並提出 治療計劃及估價單為憑(見司竹調卷第143頁、第144頁) ,然被告辯稱林口長庚醫院評估原告的口腔重建費用為50 萬元,且至102年7月12日止,原告於牙科部分就醫費用共 計71,750元,該金額已經包含在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用,故 不得再為重複請求等語。經查,被告於101年5月8日起至 林口長庚醫院顱顏矯正牙科就診接受治療,經本院函詢該 院有關原告進行牙齒矯正治療後續醫療費用金額等情,該 院於102年5月28日以(102)長庚院法字第0422號函覆稱 :「二、...至病患彭君口腔重建之醫療費用,請貴院參 酌本院之治療計畫(每月一次,約二年進行牙齒矯正治療 )及估算單(總計推估約50萬元),惟具體金額應視彭君 後續實際治療為準。」(見重訴卷第16頁),嗣本院再次 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有關原告於該院牙科就診之醫療費用, 經該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長庚院法字第0748號函 覆:「二、病患彭君自101年5月8日起迄今於本院牙科門 診就醫之費用總計為72,139元(健保金額:389元、自費 金額:71,750元)。三、...病患彭君全口口腔重建費用 估計為50萬元,該項預估金額包含其矯正治療及植牙與假 牙之費用,而該治療計劃病患彭君現正持續於本院進行治 療中,故該50萬費用已包含病患彭君上開已支出之費用。 」(見重訴卷第33頁),是原告牙齒之後續醫療費用應以 上開回函推估之50萬元為準,且該費用包含牙科部分自10 1年5月8日起至102年7月12日止已就醫支出之費用共計71, 750元,此亦有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卷為據(見重訴卷第34 頁至第49頁),原告就101年5月8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 就牙齒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已在前揭ꆼ提出請求(即 附表一編號28、29、42、43、45、46、49、53、57、59、 64,螢光橘色部分),實有重複請求之虞,原告並同意扣 除此重複請求部分,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牙齒治療費用為44 3,850元【計算式:500,000-3,100-4,100-15,100-15, 000-000-0,100-3,100-3,100-3,100-3,100-3,100 =443,850】。 ꆼ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目前仍未康復,需持 續追蹤治療,經估計後續治療所需醫療費用為500,000 元 ,為被告所否認。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桃園長庚醫院)於102年5月14日以(102)長庚桃 院法字第0036號函覆稱:「三、而彭君後於101年12月30 日於本院接受拔除鋼釘手術,住院期間仍應宜有專人全日 照護其日常生活,就其102年4月25日最近乙次於本院骨科 回診情形評估,其骨頭癒合良好,就臨床經驗評估,彭君 應可正常活動,惟三個月內仍不適宜從事劇烈運動及負重 工作,如後續傷勢無其他變化,彭君應不需回診。」(見 重訴卷第15頁),且林口長庚醫院亦於102年5月28日以( 102)長庚院法字第0422號函覆稱:「三、另彭君101年5 月22日於本院住院之診斷為硬腦膜下腔出血,經血塊開顱 引流手術治療後於5月31日出院,目前仍持續回診觀察中 ;而就醫學言,經開顱手術後之病患,術後第一年每月需 最少回診乙次,第二年起應每三個月回診乙次,共約需追 蹤三年期間為宜,而彭君後續之病情若無其他變化,應不 需手術再度治療,僅需定期回診追蹤檢查,相關之門診、 檢查之醫療費用,尚無法預先具體評估,尚祈貴院諒察。 」(見重訴卷第16、17頁),由上開醫院回函可知,原告 骨折部分復原情況良好,無回診必要;硬腦膜下腔出血部 分,經開刀治療後,目前僅需按時回診觀察,原告之病情 若無其他之變化,則無須再度進行手術,是後續之就醫費 用,應僅支付基本之掛號費即可,本院依原告所提於急重 症神經外科每次就診時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掛號費100元, 及原告最後1次至急重症神經外科就診之時間為102年2月 ,預計因開顱引流手術術後已回診及預計回診之次數為11 次【計算式:12-9+4+4=11,自101年5月31日手術治 療出院後至102年5月間,每月應回診1次,預計應回診12 次,原告迄102年2月最後1次回診,認已回診9次,及102 年6月至104年5月之2年間,每3個月回診1次,共計應回診 8次】,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後續治療之醫療費用為 1,100元【計算式:100×11=1,100】,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可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共計521,055元【計算式:76,105+443,850+ 1,100=521,055】。 ꆼ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於100年12月26日18 時12分許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急診治療,於 同日19時53分許,由救護車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於100年 12月27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101年1月1日接 受顏面骨切開復位手術,至101年1月7日出院;嗣於101年5 月22日入院,並於101年5月23日接受血塊引流手術,至101 年5月31日出院;復於101年12月30日入院,101年12月31日 接受骨折鋼釘鋼板移除手術,至102年1月3日出院,有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向桃園長庚醫院函查 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及若有必要, 僱請看護期間各為何等情,經該院於102年5月14日以(102 )長庚桃院法字第0036號函覆,於說明二、三載明:「彭君 (即原告)100年12月26日至本院住院之診斷為左股骨幹骨 折,及鼻骨、上頷骨、下頷骨、眼眶骨骨折,經接受骨釘固 定手術後於101年1月7日出院;住院期間宜有全日專人照護 其日常生活,出院後就醫學言,彭君應可使用柺杖助行,故 應不需專人全日照護,惟仍應依病患實際恢復情況為準」、 「彭君後於101年12月30日於本院接受拔除鋼釘手術,住院 期間仍應宜有專人全日照護其日常生活」(見重訴卷第15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定原告住院期間(即100年12月26日至 101年1月7日、101年5月22日至101年5月31日及101年12月30 日至102年1月3日)因手術住院,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再斟 酌原告因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接受開刀治療,依其所受傷 勢,每次住院出院後之1個月期間,應有半日看護幫忙生活 起居之必要,參以桃園長庚醫院於上開回函稱平日之全日看 護費用為2,100元,春節期間全日看護費用為3,000元,而原 告主張以2,1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顯未逾一般看護費用 標準,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屬可採。又原告雖由其親屬看 護,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 費147,000元【計算式:2,100×25+1,050×90=147,000】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殊嫌無據,要難准許。 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0年12月26 日迄今,從新竹 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49次,單趟計程車車資為1,000 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往返醫院所需之計程車車資98,000 元云云,然被告以原告係由其家屬接送並未搭乘計程車,就 醫49次與醫療單據所載之就醫日期計算之就醫次數不符,且 未提出車資單據等語置辯。按原告家屬接送須付出勞力、時 間、油耗,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復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就親人看護費用之見解,原告由其家屬接送就醫,雖無現實 交通費之支付,惟衡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且其左股骨骨折 ,行動確屬不便,復因硬腦膜下腔出血接受開顱手術,應認 原告於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確有搭乘車輛外出就醫之必要 ,應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 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應由實施侵權行為之 被告賠償,始屬公平,惟原告就計程車車資並未提出相關資 料供本院參考,爰審酌原告住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至位於 桃園縣龜山鄉之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依里程及一般計程車行 之收費標準,原告主張單趟車資以1,000元計算,尚屬合理 。次按,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逐一檢視醫 療收據後,認原告以下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日期與系爭車禍 所受之傷勢有關:101年1月7日(外傷整形外科)、101年1 月16日(外傷整形外科)、101年1月19日(急診內科)、 101年1月31日(急重症神經外科)、101年2月1日(外傷骨 科)、101年2月18日(外傷整形外科)、101年2月20日(醫 療事務科X光費)、101年2月22日(口腔外科)、101年2月 24日(急重症神經外科)、101年3月1日(外傷骨科)、101 年3月23日(急重症神經外科)、101年4月7日(外傷整形外 科)、101年4月9日(疼痛治療)、101年4月12日(外傷骨 科)、101年4月16日(疼痛治療)、101年4月20日(一般牙 科、急重症神經外科)、101年5月8日(醫療事務科X光費、 顱顏矯正牙科)、101年5月15日(二科義齒補)、101年5月 18日(急重症神經外科)、101年5月31日(急重症神經外科 )、101年6月2日(急診外科)、101年6月5日(急重症神經 外科)、101年6月8日(急重症神經外科)、101年6月26日 (急重症神經外科)、101年7月3日(急重症神經外科)、 101年7月5日(外傷骨科、外傷整形外科)、101年7月12日 (顱顏矯正牙科)、101年7月24日(顱顏矯正牙科)、101 年7月31日(急重症神經外科)、101年8月4日(一般牙科) 、101年8月21日(顱顏矯正牙科)、101年8月28日(急重症 神經外科)、101年9月24日(神經肌肉)、101年9月25日( 顱顏矯正外科、急重症神經外科)、101年10月23日(急重 症神經外科、顱顏矯正牙科)、101年11月20日(急重症神 經外科、顱顏矯正牙科)、101年12月4日(醫療事務科X光 費)、101年12月18日(顱顏矯正牙科)、101年12月20日( 骨科部外傷科)、102年1月3日(骨科部外傷科)、102年1 月10日(骨科部外傷科)、102年1月22日(顱顏矯正牙科) 、102年2月5日(急重症神經外科),共計就醫43次,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之來回車資共86, 000元【計算式:1,000×43×2=86,000】,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ꆼ機車毀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 車行為致系爭機車毀損,請求被告賠償26,000元,固據提出 估價單為據(見司竹調卷第147頁)。惟查,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係00年7月出廠,廠牌為光陽,已繳銷牌照等情,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3年8月27日竹監車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其所附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重 訴卷第124、125頁),核與原告自承其所有之機車因系爭車 禍撞毀已無法修理而報廢等語相符,且距系爭車禍發生時( 即100年12月26日),已使用有5年5月(未滿1月以1月計,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 ,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 台(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又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修 復估定之零件修理費用為26,0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 10分之1即2,600元【計算式:26,000×1/10=2,600)。是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600元,即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2,60 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 此為度,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ꆼ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訴外人十全特好食品公司擔任運輸司機,每月 薪資為34,600元,因系爭車禍共計17個月無法工作,故原告 損失薪資588,200 元云云,惟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原 告長達17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 縱認原告確實受有薪資損害,依原告投保明細表所示,訴外 十全特好食品公司為原告投保之薪資為每月21,000元,自應 以此金額計算原告工作收入損失較為合理等語。經查,雇主 為勞工投保之每月薪資,多有節稅或為圖減少繳納保險費而 有低報之情事,尚無法真實反應受僱者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 ,被告抗辯應以原告每月投保薪資21,000元作為計算原告工 作收入之損失云云,不足憑採,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6薪資袋 應支金額計有月薪、日薪、責任津貼、特勤獎金、加班、午 餐費等項目,復參以原告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陳稱:原證16薪資袋除了特勤獎金跟加班部分,其他都是固 定給付等語,本院審酌除特勤獎金、加班等非固定給付項目 不應計入每月固定實際領取之薪資外,午餐費部分,亦係雇 主為補貼員工因工作所需用餐之費用,原告既於一定期間內 不能工作,當無請領午餐費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應 加計午餐費等語,亦屬無稽,難以採信。基此,本院認原告 每月薪資應以29,000元計算為妥【計算式:月薪10,000+日 薪9,000+責任津貼10,000=29,000】。復查,原告依據102年 2月21日回診時,骨科醫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 個月、不宜久站及提重物等語(見司竹調卷第145頁),主 張其自受傷時起至該次回診日後3個月,即自100年12月26日 至102年5月31日共計17個月無法工作,惟該診斷證明書並未 註明原告由何時起宜休養3個月,故尚無法憑此即認原告自 受傷後長達17個月期間皆無法工作。再者,依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3年2月14日校附醫秘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案件意見表所載:「ꆼ依據天 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與長庚紀念醫院二醫院之病歷所載彭先生 車禍後最初之傷勢,參酌美國『醫療失能建議』第五版之評 估原則,並考量彭先生大貨車司機之職務,其於車禍後之合 宜休養期間平均約為半年。」(見重訴卷第86、87頁),本 院認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期間應為自受傷時起(即10 0年12月26日)至101年6月26日,是以原告在此期間不能工 作之收入損失為174,000元【計算式:29,000×6=174,000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在174,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ꆼ勞動能力減損: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 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 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94 年度台上 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顏面 骨骨折,顏面部遺存直徑有5 公分以上瘢痕,核其失能狀態 屬勞工失能標準第10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比率表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46.14,是自102年6 月 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紀65歲止,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扣除中間 利息後應為2,205,313 元,惟被告否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百 分之46.14。經查,原告提出之失能診斷證明書(見司竹調 卷第149頁),有關頭部、頸部、顏面部醜形失能之說明2載 明:「本項失能應以治療1年後始得進行判定;如經手術, 須術後1年以上始得認定。」,而原告係於100年12月26日受 傷,距原告診斷永久失能日期(即101年2月18日)尚未滿1 年,是以該失能診斷結果是否可信,即屬有疑。再者,本院 委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乙節,業據該院以103 年2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該函檢附之 鑑定案件意見表所載:「彭先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發生 車禍致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目前仍 遺存部分臨床症狀與徵象,依醫理可造成其勞動能力之減損 。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第六版相關章節( 第一章、第二章、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六章)之評估 與計算原則,可得彭先生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7%。」, 嗣該院另以103年7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鑑定案件意見表,載明:「ꆼ所謂『目前仍遺存部分臨床症 狀與徵象』之臨床症狀與徵象包括:ꆼ左股骨骨折遺存之異 常角度(angulation),造成2%之勞動能力減損。ꆼ頭部外 傷遺存之陣發性頭痛,造成2%之勞動能力減損。ꆼ顏面骨折 與下頷骨骨折遺存之顏面支持組織喪失(loss of supporti ng structure)與咀嚼/吞嚥困難,造成13%之勞動能力減 損。」、「ꆼ前述總計17%之失能,係指彭富達先生(以下 簡稱彭先生)因該次車禍所損失之『生活功能』,而『勞動 能力』屬『生活功能』之其中一個面向。因此乍然觀之,咀 嚼/吞嚥困難並不直接影響貨車司機(或其他任何職業)職 務之執行,然由於咀嚼/吞嚥困難可導致營養不良,因而仍 可間接影響彭先生車禍發生後無論從事任何職業之工作表現 。綜上所述,彭先生總計17 %之失能不因擔任之工作不同而 有差異。」(見重訴卷第114、115頁),由此可知,不論原 告擔任何種工作,皆因系爭車禍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 17,且上開鑑定意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原告係 00年0月00日出生,故自102年6月起(原告請求之起始日) 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36.9年(即36年10月又29 天,即36年又329天,計算式:36+329÷365=36.9),以 原告之基本薪資29,000元計,每年所得為348,000元,因系 爭車禍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7,即每年所得減少59,160元【 計算式﹕348,000×17%=59,160】,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 曼係數表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迄強制退 休時之工作損失為1,256,492元【計算式:[59,160×20.000 0000(此為36年之霍夫曼係數)+59,160×0.9×(21.00000 000-00.0000000)]=1,256,4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56,492 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 ꆼ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 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在明新科技大學進修部四技 修業,系爭車禍發生前在訴外人十全特好食品公司工作,基 本月薪為29,000元,100年度、101 年度所得分別為331,248 元、1,710元;而被告為德亞公司之技術人員,100年度、10 1年度所得分別為731,906元、888,854 元,此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司竹調 卷第20、21頁、重訴卷第102、103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 造之學經歷、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 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 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ꆼ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2,287,147元【計算式 :521,055+147,000+86,000+2,600+174,000+1,256,492+100 ,000=2,287,147】,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減免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 之40,已如前述,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72,288元【計算式:2,287,147×60 %=1,372,2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ꆼ、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53, 31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即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8,970元【計算式:1,372,288-153,3 18=1,218,970】。 ꆼ、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1,21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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