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高榮隆
高陳錦香
共同訴訟
代
理人 鄭勵堅
律師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周寶運
漢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漢淇
共同
訴訟代
理人 魏順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二人家庭和樂融洽,膝下本育有二子一女即高世憲
、高世璋、高世芬等三人,
惟幼子即年方30歲之被害人高
世璋竟於民國101年8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遭無行車駕
照、酒後駕車、且嚴重超速之被告周寶運在上班途中駕駛
被告漢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淇公司)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新竹市○區○路由
東向西方向駛至園區三路交岔口處時,疏於注意、未留意
車前狀況撞飛28.8公尺,
嗣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後,仍不
治死亡。
(二)
按被告周寶運前開涉嫌刑法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已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為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案號:102年度交訴字第3號,
股別:忠股),
惟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僅以被
告周寶運當時行車速度超過時速50公里、未留意前方車前
狀況而有過失,此顯然有所疏漏及疑義,茲補述如下:
1、查依前開刑事案件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周寶運在駕車前竟
有飲酒、且係無照駕駛,顯然
本件當時無法妥善駕駛車輛
,卻仍執意上路。
2、次查,在本件當時,被害人高世璋竟遭被告周寶運撞飛28
.8公尺(以刮地痕測量所得),顯然可以得知當時被告周
寶運因為酒後駕車、無法妥善駕駛車輛已嚴重超速。
(三)綜上,被告周寶運顯然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
項之
侵權行為應對原告2 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查,任職
於被告漢淇公司之被告周寶運,負責開車的工作,本件當
時亦係因為被告漢淇公司需要材料而開車送貨,而其既係
於執行被告漢淇公司職務時,駕駛被告漢淇公司車輛撞死
被害人高世璋,被告漢淇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
與被告周寶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另需向本院說明,
本來被告周寶運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明確承認當時超
速且係擔任被告漢淇公司之司機,並為認罪之表示,
惟於
102年1月11日
前揭刑事案件在本院審理時,為圖脫免自己
及被告漢淇公司之責任竟改口辯稱,並
非擔任被告漢淇公
司之司機,翻供稱其無罪,
犯後態度極為惡劣,請本院明
鑒。
(四)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1、醫療費: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80 元
,救護車費用10,000元。共16,580元,由原告高榮隆支出
,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賠償原告高榮隆。
2、殯葬費:包含寶勝人本禮儀有限公司之喪葬費265,000 元
、元亨寺塔位400,000元以及興隆淨寺法會146,000元,共
811,000元,亦由原告高榮隆支出,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92
條第1項賠償原告高榮隆。
3、
扶養費:
⑴查依行政院主計處100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高雄市係
18,100元,每年即217,200元。
⑵次查,原告高榮隆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6歲已逾勞動
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依100 年高雄市簡易
生命表66歲男性
平均餘命為16.41 年,即本至少應受被害
人高世璋及另兩名子女共同扶養16年,其霍夫曼係數為11
.000000000000 ,
爰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一
次賠償原告高榮隆扶養費計867,412元。(計算式:217,2
00 ×11.000000000000×(1/3)=867,412)
⑶再查,原告高陳錦香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1歲並無工
作,依100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61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3.39
年,即本至少應受被害人高世璋及另兩名子女共同扶養23
年,其霍夫曼係數為15.000000000000,爰依民法第19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一次賠償原告高陳錦香扶養費計1,127
,997元。(計算式:217,200×15.000000000000×(1/3)=
1,127,997)
⑷
精神慰撫金:原告家庭和樂融洽,被害人高世璋為原告 2
人幼子,與原告2人感情深篤,原告2人更辛苦栽培被害人
高世璋完成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研究所碩士班學業,而被
害人極為孝順及勤勞,本件當時任職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年薪近百萬元,案發時更係為加班而在前往公司途中,
詎料,時年方30歲之被害人,如同早晨的太陽方才露出曙
光的年輕人,竟遭無行車駕照、酒後駕車、且嚴重超速之
被告周寶運,駕駛汽車撞及致死,被告2 人痛失愛子,而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竟又飾詞狡辯,翻供以脫免責任
,更荒謬說出其不是擔任司機,如此顯而易見之謊言,毫
無悔改之意,更造成原告2 人二度傷害,爰請本院依民法
第194條規定判命被告周寶運、漢淇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2人
各350萬元。
⑸綜上,再扣除原告高榮隆先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受償
之2,000,000元。被告等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高榮隆3,194
,992元(16,580+811,000+867,412+3,500,000-2,000,000
=3,194,99),原告高陳錦香4,627,997元(1,127,997+3,
500,000=4,627,997)。
(五)對於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1、對被告周寶運抗辯車禍業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被告周寶運駕駛自小
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惟竹苗區車鑑會鑑定報告
書僅以被告有機會查覺被害人車輛之時間僅約2 秒,
顯有
疑義,蓋尚有2 秒時間可查覺被害人之車輛,被告周寶運
行經十字路口本應減速慢行,應注意而未注意,於事故現
場竟無任何煞車痕,不能認被告周寶運無肇事因素。
2、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記載被告
周寶運較可能之行車時速界於56.16公里至67.4 公里之間
,被害人遭被告撞飛至少28.8公尺,被告當時行車速度顯
以時速67.4公里較為可能,若被告以時速50公里駕車,當
不至於使被害人發生當場撞擊死亡之結果,被告周寶運之
行為顯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相當
因果關係。
3、對被告周寶運抗辯無肇事因素,原告認為被告超速行駛,
至少要負75%的責任。
(六)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榮隆3,194,992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陳錦香4,627,99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周寶運無肇事因素,被害人高
世璋有肇事因素,被告周寶運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周寶運並無肇事因素,被害人高世璋未依號誌指示搶
先左轉為肇事原因:
依據本院刑事庭囑託竹苗區車鑑會鑑定之鑑定意見書,就
路權歸屬認定:「周寶運駕駛自小貨車,沿園區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至交岔路口,屬依綠燈號誌指
示行駛之車輛,在路口內路權優先,突遇高世璋所駕駛之
重機車自對向未依號誌指示搶先左轉駛入,無法防備..
.一、高世璋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
指示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二、周寶運駕駛自小貨車,
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無照且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等語,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
稱:車鑑覆議會)函復依據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結論在案
。此外,澎湖科大之鑑定意見書就本件之責任歸屬分析:
「1.高世璋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
示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另超速行駛有違規定。2.周寶
運駕駛自小貨車,反應不及,無肇事因素,但無照且超速
行駛有違規定」等語,顯見被告周寶運並無肇事因素,係
被害人高世璋具有肇事原因。
2、原告雖主張被告周寶運超速行駛而有肇因,但此與結果之
發生缺乏因果關聯: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
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
77年度
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竹苗區車鑑會鑑
定意見書明認:「顯然雙方當事人有機會察覺對方車輛之
時間僅約2 秒...故其違規行為與此事故之發生應無客
觀上之相對因果關係」等語,亦為車鑑覆議會所明認,從
而即使被告周寶運當時車速有逾限速,此行為與結果之發
生缺乏相當因果關係,
難認已致生損害。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周寶運有飲酒與無照駕駛而亦有肇因,
但此與結果之發生同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周寶運經施以酒精測試器測得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06
毫克,未達101年2 月29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之0.25毫克,其酒測值未達不得駕車之程度
,另被告周寶運係因未繳
牌照稅,牌照被註銷之原因方未
持駕照,與一般未領得駕照而駕駛技術不熟悉之情形有別
,因而被告周寶運有飲酒與無照駕駛並非本件事故發生之
肇事原因。
(二)被告漢淇公司不須與被告周寶運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
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
,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
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
尚不得以受僱人偶一過失行為,即謂僱用人選任及監督未
盡相當之注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
可資
參照。
2、被告周寶運受僱於被告漢淇公司擔任板模工,並非擔任被
告漢淇公司之司機。若被告漢淇公司雇用被告周寶運擔任
司機,衡度常情,至少要求周寶運
持有駕照,以防免員警
臨檢時遭裁罰,因而被告周寶運偶然駕駛系爭車輛並非職
務行為。縱被告周寶運之行為屬廣義之職務行為,被告漢
淇公司未對其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難
認被告漢淇公司未盡監督之注意義務,被告漢淇公司不須
與被告周寶運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部分
項目金額尚屬過高:
1、醫療費用16,580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金額。
2、殯葬費用811,000元部分:
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
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寶勝人本禮儀有限公司之喪葬費用265,000元: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9月26日庭呈喪葬費用明細表(即
原證17),主張此費用明細表為初始之報價單,而265,00
0 元包含此喪葬費用明細表中所有項目,與原告於102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所主張:「原告因為本件車禍支付給
寶勝人本禮儀公司喪葬費用220,000元、禮廳場地使用費2
,300元、寄棺室支出費用34,450元、冷氣費用3,500 元、
燒金紙1,000元(無收據)、花籃4,000元(無收據)」並
不一致,且核算原證17之喪葬費用明細表,其上有記載單
價者,合計總金額為128,000元,顯與原告所主張之265,0
00元或220,000元均不同,就此被告
予以爭執。
⑶元亨寺塔位400,000元:
元亨寺函覆內容
暨感謝狀表示該筆費用為樂捐非買賣性質
,對於入塔之收費價位究竟為何,予以爭執。新竹市殯葬
設施使用規費標準表上所列塔位費加上選位費為12,000元
,墓基費為30,000元,原告主張顯逾支出之必要程度。
⑷興隆淨寺法會146,000元:
此部分費用為手寫,無法判斷是否為興隆淨寺出具,且原
告於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寶勝人本禮儀有
限公司喪葬費用包含誦經費用在內,因而此部分請求似有
重複請求之疑慮。
3、扶養費用原告高榮隆請求867,412元,原告高陳錦香請求
1,127,997元,合計1,995,409元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原告高榮隆於100年度即有股利資料計128
筆,合計350,062元,並有房屋、土地等財產資料計175筆
,合計15,282,984 元;原告高陳錦香於100年度有股利所
得資料90筆,合計342,276 元,另有房屋、土地等財產資
料120筆,合計2,562,280元。準此,難認原告2 人達不能
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據此請求被告連帶
負扶養費尚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原告2 人各請求3,500,000元,合計7,000,000
元部分:
原告2 人請求之慰撫金應為多少數額始適當,應審酌
兩造
之學、經歷、財產資料以為判斷。原告2 人財產狀況已如
上述,至被告為板模工,於100年度薪資所得為388,550元
,名下並無其他所得財產資料,
衡酌死者之過失情節、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各請求3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
償,應屬過高。
(四)若被告周寶運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
被害人高世璋
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
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
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
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
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
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民法第192 條
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
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
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82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2212 號判決
、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可資參照。
2、退一步言,縱本院認為被告周寶運有過失,亦須考量被害
人高世璋與有過失部分,應按高世璋之過失程度,減輕被
告周寶運之賠償責任。
(五)若被告周寶運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高榮
隆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200 萬元,應自被告應
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1、按被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
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如於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
抵之計算,無異減少
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額,當非
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791號判決可資參照。
2、
退萬步言,縱本院認被告周寶運有過失存在,則計算被告
周寶運對損害賠償金額之爭執及被害人高世璋之與有過失
,原告2 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
任保現金各100萬元,顯已超過原告2人所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原告2人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六)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周寶運於101年8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園區三路交岔口處
時,撞及被害人高世璋,嗣被害人高世璋不治死亡。
(二)被告周寶運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受僱於被告漢淇企業有限
公司。
(三)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200萬元。
(四)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有支出醫療費用6,580元、救護車費用
10,000元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周寶運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是否具有肇事因素?即具
有過失侵權行為情形存在?
(二)被害人高世璋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是否亦有肇事因素?如
雙方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三)被告漢淇公司是否應與被告周寶運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四)原告高榮隆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811,000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有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的金額,有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16,580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周寶運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是否具有肇事因素?即具
有過失侵權行為情形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事實外,並
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
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
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
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
2、原告主張被告周寶運超過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高世璋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不治
死亡,被告周寶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為本件
之肇事原因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⑴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
駛: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
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
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
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
止○○○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2款
、第102 條第1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寶運於上開時日
駕駛系爭車輛直行行經園區一路○○區○路路口時,被告
周寶運行車方向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反之被害人高世
璋由園區一路左轉欲進入園區三路之行車方向路口交通號
誌為紅燈,園區○路區○○○○道及慢車道,被害人高世
璋本應停○○○區○○○區○路方向之號誌時變更為綠燈
時方能左轉,惟被害人高世璋逕行左轉,致發生本件事故
,此有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555號案件於101年8 月
26日之
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庭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案
件於102年1月11日之
準備程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
按(詳本院卷一第15頁、第18頁至第24頁),
益徵本件事
故發生之上開時、地,行經綠燈號誌且直行之被告周寶運
享有優先路權,被害人高世璋未依號誌指示,搶先左轉,
本即具備肇事因素,應無疑義。
⑵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
依職權送請澎湖科大進行
鑑定,而該鑑定機關為有效釐清事故之原因,採用事故重
建法,清楚地說明兩車之接近碰撞過程,鑑定結果為:一
、兩車碰撞過程推論:(一)兩車撞擊點及碰撞地點推估
:兩車之撞擊點,自小貨車位於右前車頭,機車則位於右
後側,兩車碰撞地點及撞擊角度詳鑑定意見書圖2、圖3;
(二)車速推估:小貨車之車速約為56.16至67.4公里/小
時之間,機車之車速約為62.6 公里/小時,並有相關計算
式列於鑑定意見書;(三)兩車接近駕駛人可行認知反應
時間及視角推估:假定自小貨車以車速60 公里/小時,機
車左轉之過程中(從跨入汽車道到達兩車之碰撞地點,其
行駛距離約40公尺,時間約2.3秒 ),自小貨車駕駛人,
因左前中央分隔島上崗哨(高5 公尺,長6.1公尺,寬3.3
公尺)阻擋視線,在接近的2.3秒過程中,有1.3秒以上之
時間,看不到機車之接近。如在自小貨車離兩車碰撞地點
前1秒(自小貨車距離碰撞地點前16.66公尺,而機車離其
約17.39 公尺),自小貨車仍然看不到機車之接近(機車
位於駕駛人視角18~75 度之間),
是故自小貨車駕駛人可
行之認知反應時間明顯小於1秒(即離兩車碰撞前1秒,仍
看不到左側之機車)。一般而言,駕駛人之認知反應時間
約為1~1.6 秒,故自小貨車駕駛人並無足夠之認知反應時
間以因應左轉彎機車之接近,詳細圖示如圖6 。進一步言
,若自小貨車接近路口之速度為50 公里/小時(速限),
機車亦以62.6 公里/小時速度左轉彎行駛,小客車在碰撞
前1秒(含1秒以上),仍然無法看見機車之接近(相同地
,機車騎士也無法看見自小貨車之接近),意即自小貨車
駕駛人亦無法及時進行有效認知反應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詳細圖示如圖7 。二、肇事過程分析:自小貨車原行駛於
園區一路由西向東之內側車道上,擬通過路口(園區一路
與園區三路交岔)之際,適逢機車行駛於園區一路由東向
西之機車道,在路口直行路燈狀況下,違規左轉彎擬進入
園區三路,二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碰撞後,機車向右前
方倒地滑行約28.8公尺(以自小貨車之行向而言),並停
止於路口之槽化島邊鄰,而騎士落於機車前沿附近並半身
倒臥於槽化島上。三、肇事原因分析:1.高世璋駕駛重機
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搶先左轉,為肇事
原因,另超速行駛有違規定。2.周寶運駕駛自小貨車,反
應不及,無肇事因素,但無照且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情,
此有被告提出澎湖科大於103年3月3日及3月6 日出具之「
周寶運、高世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詳本院
卷二第75頁至第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卷核閱
無訛,是被告所辯其無肇事原因,即使有超速行為
亦與撞擊被害人高世璋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應非
虛妄。至原告主張被害人高世璋遭撞飛28.8公尺,是被告
周寶運當時行車速度顯以時速67.4公里較為可能,若被告
周寶運依速限規定之時速50公里駕車,當不致於使被害人
高世璋發生當場撞擊致死之結果乙節,惟被害人高世璋當
日騎車機車左轉彎到達兩車碰撞地點之車速,既經鑑定機
關推估為時速62.6公里,則以二車碰撞後機車本身原具有
之動能,亦會導致機車向右前方倒地滑地約28.8公尺始為
停止,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周寶運若未超速行駛,當
不至於使被害人發生當場撞擊死亡之結果,既非無疑,是
以,原告就此既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即難
僅憑原告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復查,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依職權送請車鑑覆議
會鑑定,對於本件事故之分析:說明二、
本案肇事型態係
高世璋駕駛重機車,在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違規未依號誌
指示搶先左轉行駛不當(在直行箭頭行左轉),致與對向
遵行號誌行駛之周車撞及而肇事(分隔島上種植有路樹影
響視線),故對周車而言屬猝不及防(依行車錄影
記錄器
顯示肇事當時之狀況,周車依肇事地限速行駛,仍無法避
免事故之發生,故其超速之行為,僅屬違規行為,與本案
之肇事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9月3日室覆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考(詳本院卷二第55頁),益證
被告周寶運於上開時、地行駛中難以防免事故之發生,被
告周寶運超速行駛固係違規行為,然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
即屬無據,難予採信。
3、另原告主張被告周寶運飲用酒類且無照駕駛,為本件事故
發生之原因等情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經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修正
前即101年6月29日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周寶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
濃度為0.06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
大隊第一中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
頁),則被告周寶運抗辯其酒測值未達不得駕車之程度,
要非無據。
⑵查被告周寶運於101年8月26日在新竹地檢署偵查庭接受訊
問時供稱:「(你的駕照為何被註銷?)被註銷很多年了
。」、「(原因?)因為沒有繳牌照稅,牌照被註銷,牌
照註銷後又被臨檢。」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9頁),則被
告周寶運係因未繳納牌照稅,致汽車牌照遭註銷,駕駛經
註銷牌照之汽車上路,因臨檢而影響其原持有駕駛執照之
合法性,此與駕駛技術是否生疏無關,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周寶運無照駕駛,以致事故發生,其間並無因果關係自明
。
職此,被告周寶運飲用酒類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且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與本件事故之損害間並無因果
關係,被告抗辯要非無據,應予採信。
4、是以,被告周寶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存在,原告
主張被告周寶運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即難單憑原告所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
(二)被害人高世璋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是否亦有肇事因素?如
雙方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查被害人高世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肇事因素,已如上
述,惟被告周寶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故
不須探究過失比例分擔之問題。
(三)被告漢淇公司是否應與被告周寶運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漢淇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告周寶
運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要件,查被告周寶運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漢淇公司即不需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高榮隆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811,000元,有無理由?
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不需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高榮隆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811,000
元,為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高榮隆扶養費867,412 元、原告高
陳錦香扶養費1,127,997元,有無理由?
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不需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並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高榮隆、高陳錦香非財產上損害的
金額各350萬元,有無理由?
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不需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的金額,
亦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16,580元,有無
理由?
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不需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16
,580元,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周寶運當日駕車有何過
失情事存在,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周寶運及漢淇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高榮隆因本件車禍所受
之損害3,194,992 元、賠償原告高陳錦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
損害4,627,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