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許綉麗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司催字第355號
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屆滿,
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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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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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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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范國衛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0月31 │167,250元 │AA0000000 │ │
│ │ │湖口分行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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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嘉樂威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竹北│101年11月30 │7,319元 │AF0000000 │ │
│ │ │光明分行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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