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馬自強
相 對 人 伊諾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萬述寧
代 理 人 吳尚昆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提存物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1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3年6月12日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 164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物之終局處分
不服,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
旨,係指受
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然本件異議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0元向相對人公司購
得236,000 股,股價共計472 萬元卻以低價每股2.4 元遭拍
定,其拍定價款扣在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33號
假扣押執行
事件中,然原裁定對此隻字不提,此能稱為所生損害已經賠
償?又原裁定所列各理由、法條,與異議人所受之損害全無
相關,實無法說明異議人所受損害已經賠償。另裁定理由所
述內容亦與95年執全字第10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無關。
詎原
裁定竟准許相對人取回
系爭提存物,侵害異議
人權益,
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再按因
假執行所提供之
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
保利益者(即
被告)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該假執行不當
所受損害之用(最高法院 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
參
照)。至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應係指
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
債權人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
9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四、
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於95
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5年7月18日以95年
度裁全字第1801號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以 100萬元為異
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在 300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
扣押。
嗣相對人持該假扣押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以95年度執全字第10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異議
人所有之房地及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予以假扣押執行。其
後因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之上開95年度裁全字第1801號裁定
之本案請求,經本院於 96年7月13日以95年度
勞訴字第16號
判決,判准相對人之部分請求,並准相對人假執行及異議人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即遵前開判決提供第一商業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1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
存字第14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異議人之財產,
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6295號調前開95年度
執全字第1033號假扣押卷執行而
拍賣系爭股票,於97年4月
13日拍定得款575,000元,嗣因異議人於97年4月18日提存免
假執行之擔保金360萬元,致免繼續為假執行,而上開股票
之拍賣款575,000元並即撥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33號事
件提存中。又上開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所判准相對
人之請求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2日以96年度重勞
上字第17號判決予以廢棄,相對人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7
年12月18日以97年度
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予以駁回相對人之
上訴而告確定。嗣異議人
乃就前開假扣押及假執行所生之損
害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55號判決、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475,
617元(含假扣押
查封期間不能處分、利用股票之損失345,
918元及免假執行反供擔保期間所受利息損失129,699元)及
其法定
遲延利息。
五、次查,相對人就前開法院
確定判決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共計
536,532 元,已全數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已經異
議人領取提存物受償完畢之事實,
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96年
度存字第 1496號提存書、99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查詢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55號判決查詢資料、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裁定、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16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96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
勞訴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執字第 16295號假執行
強制執行事件、99年度訴字第329號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
存字第 216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相對人上開以
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係擔
保異議人因系爭假執行(即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6
295 號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而異議人亦已另訴請求相對
人賠償此部分損害,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55號
判決確定其損害賠償數額在案,嗣相對人已就該損害賠償金
額向本院為清償提存,異議人亦已領取該提存物,業如前述
,
堪認異議人因系爭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相對人全數賠
償完畢,且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供擔
保原因已經消滅。從而,相對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
提存物,自屬有據,原審裁定准許其聲請,於法自無違誤。
六、至異議人異議意旨雖稱其所有之系爭股票 236,000股,係其
以每股20元向相對人公司購入,股票價值高達 472萬元,卻
因相對人聲請假執行而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每股 2.4元之低
價拍定予
第三人,是其因系爭假執行所受損害並未完全受賠
償等語。
惟查,返還提存事件性質上屬
非訟事件,法院就當
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至於實體
事項之有無理由,自應於該損害賠償訴訟中為攻擊防禦,非
本件所得審理之事項。況由形式上觀之,異議人於前案(即
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9 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時已就其受相
對人聲請假扣押及假執行所致系爭股票遭拍賣之損害(即本
件異議意旨
所稱之系爭股票價值472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531 條、第395 條第2 項規定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賠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55號
判決就其前揭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斷及確定其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數額在案,異議人雖不服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核
其
上訴意旨亦僅係就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主文所
諭知之
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表示不服,就該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數額
則未再為任何實體上之爭執,且承前所述,相對人已將該損
害賠償數額全數賠償予異議人,足認本件異議人因相對人聲
請系爭假執行所受財產上損害已受填補,相對人原為系爭假
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異議人仍
執前詞置辯,誠屬無據,自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
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