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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1號 原告即訴訟 林尚緯 救助聲請被   告 尚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慧鈴 被   告 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 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許在 案。該事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4日以102 年度勞訴字第 8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其訴訟費用判命由被告 尚猛有限公司、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14, 餘由原告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 宗全卷查核無訛,則兩造依法自應負擔訴訟費用,揆諸首揭 說明,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23,979 元,第一 審裁判費經核為53,767元,則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預納之 訴訟費用為53,767元。從而應由被告尚猛有限公司、長榮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百分之14為7,527 元(53,7 67×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原告負擔百分之 86為46,240元(53,767×86%)。 (二)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為勞動能力 減損評估所支出之鑑定費用,及支付予證人之日費、旅費 ,雖均同屬訴訟費用之範疇,由國庫代為墊繳,應 由支出之一造依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分擔方式另行聲請向 應負擔之他造請求,不在本件審查範圍內,附此敘明之。 (三)兩造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 原告46,240元、被告尚猛有限公司、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確定應連帶負擔之數額為7,527 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依法應分別向兩造徵收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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