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1號
原告即訴訟 林尚緯
救助
聲請人
被 告 尚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慧鈴
被 告 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
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
上開費用。
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
兩造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
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許在
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4日以102 年度
勞訴字第
8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其訴訟費用判命由被告
尚猛有限公司、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14,
餘由原告負擔,案已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
宗全卷查核
無訛,則兩造依法自應負擔訴訟費用,
揆諸首揭
說明,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23,979 元,第一
審裁判費經核為53,767元,則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預納之
訴訟費用為53,767元。從而應由被告尚猛有限公司、長榮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百分之14為7,527 元(53,7
67×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原告負擔百分之
86為46,240元(53,767×86%)。
(二)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為勞動能力
減損評估所支出之鑑定費用,及支付予證人之日費、旅費
,雖均同屬訴訟費用之範疇,
惟均
非由國庫代為墊繳,應
由支出之一造依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分擔方式另行聲請向
應負擔之
他造請求,不在本件審查範圍內,
附此敘明之。
(三)兩造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
原告46,240元、被告尚猛有限公司、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確定應連帶負擔之數額為7,527 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
爰依法應分別向兩造徵收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