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即
訴訟救助
聲 請 人 許爾堅
訴訟
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
被 告 東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欣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
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該事件業經和
解成立而終結,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
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
94 年11 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又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再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 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
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
二、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02 年度重
勞訴
字第3 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
度救字第6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
判費,
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181,0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281元,依上開說明,原
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2,281元,扣除兩造達成和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得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
3 分之2 後,應徵20,760元【計算式:62,281×1/3 =20,7
6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職
權裁定命被告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0,760元,並
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