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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即訴訟救助 聲 請 人 許爾堅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東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欣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該事件業經和 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 94 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 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 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02 年度重勞訴 字第3 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 度救字第6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 判費,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181,0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281元,依上開說明,原 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2,281元,扣除兩造達成和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得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 3 分之2 後,應徵20,760元【計算式:62,281×1/3 =20,7 6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依職 權裁定命被告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0,760元,並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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