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5號
原 告 林永樹即長林玻璃企業社
被 告 台寶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吳春池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
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
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6日裁定准許在案(101年度審救
字第15號),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
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
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年度民公上
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
由原告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
無訛,
揆
諸首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原告應依法負擔之訴
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000萬元,應徵裁判費188,0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
登報道歉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第一審裁判費為
191,000元,而第二審裁判費則為286,500元,又證人旅費為
訴訟費用之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
自明,本件另有證人差旅費1,346元(530+816),故本件
之訴訟費用應為478,846元,本均應由原告預納,因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證人差旅
費1,346元,故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則確
定為477,5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
訟費用為477,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爰
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