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吳雪華
再審
被告 珍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亮亨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
17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2 年
度簡上字第39號損害賠償事件,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故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既於
民國103 年9 月17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原確定判決亦於
103 年9 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102 年
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案件全卷核閱
無訛,從而,再審原告於
103 年10月2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
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
1、再審被告於95年3 月間
承攬再審原告所有位於新竹市○○
街○○○ 號之自用住宅(下稱
系爭房屋),
兩造並簽訂工程
合約書,該工程已於97年7 月完工,
嗣因再審被告施工不
善,導致系爭房屋漏水,再審原告確實受有新台幣(下同
)90,000元之租金損失:
⑴
參酌系爭房屋7 樓A 室之房客即訴外人王旭東出具之證明
書,內容以「因房間一再滲漏水,故無法再居住,我看得
出來吳小姐很無奈,也對我很抱歉,但由於一再滲漏水,
我也無法再居住,雖然我已經住的很習慣,也住得不錯在
7A這個房間,但由於滲漏水問題,我只好向房東吳小姐表
達離開這個房間之意了,因此在12月3 日搬離7A房間。」
;另前於97年7 月15日至98年8 月6 日間承租系爭房屋7
樓A 室之訴外人曾秀莉亦表示:承租7 樓A 室房間期間,
該房間不斷漏水,故其於98年7 月間曾向再審原告反應要
換房間,再審原告為免其權益受損,故讓其更換房間至同
棟6 樓A 室等語,顯見系爭房屋因再審被告施工不良,導
致房屋不斷滲漏水,而致原承租7 樓A 室房間之承租人,
均不願繼續承租,此亦有第一審102 年12月24日
勘驗筆錄
可稽,更況,再審原告對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現況為
「承租住戶正常使用」乙節提出質疑時,
鑑定人陳鴻輝亦
函覆稱:「現勘當天,頂樓一間房間出租中,另一間房間
未出租」等語,益證系爭房屋確有因漏水而使房客退租之
情屬實。
⑵再審原告本已將系爭房屋7 樓A 室出租予訴外人王旭東,
且定有1 年之租約,
惟因
上開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
致系爭房屋頂樓及外牆漏水
迄未修繕,使訴外人王旭東要
求退租,依
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再審原告本可預期之租
金收益,則因系爭房屋漏水而致無法收取,此顯已造成再
審原告之損害,至為明確。復核再審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於
第一審101 年12月10日庭訊時陳稱:「原告當時說房屋漏
水所以沒有人承租,對於原告出租房間7,500 元,我沒有
意見。」等語,再審被告既對系爭房屋7 樓A 室每月可出
租7,500 元乙節不爭執,則以此計算,再審原告迄至原審
辯論終結時之租金損失,共計90,000元,再審原告請求此
部份之損失,應屬有理。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訴外人王旭
東所出具之證明書及訴外人曾秀莉之證詞,逕為不利再審
原告之判決,顯屬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而
有再審之事由。
2、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僅為183,140 元,已
屬錯誤:
⑴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經第一審法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認為「依現場勘查、照片拍攝紀錄及屋主所提
供相關漏水損壞照片、房客之漏水證明文件,鑑定
標的物
於2 年保固期間內頂樓房間漏水現象確實持續發生,研判
本案頂樓層天花板及牆壁之滲漏水損壞現象與承包商未完
整修復有關聯性」等語;此外,鑑定人陳鴻輝亦於101 年
9 月17日第一審審理
期日證稱:「(問:初勘當天被告在
場,房間的右側壁有無漏水)有。」,
參諸鑑定報告書之
附件5-4 編號4 、附件5-5 編號6 、附件5-7 編號9 ,亦
有說明「側牆水泥裂縫1 」、「牆壁滲水痕跡」、「側牆
水泥裂縫2 」,故系爭房屋滲漏水及有裂縫需修繕處,除
頂樓樓板外,尚須包括右側牆面無訛。
⑵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 )省土計字第中0834號函覆
稱:「修繕面積
乃以屋頂層面約20坪為計。亦是依一般業
界實務施工估價方式。20坪已考慮屋頂層面和牆交接處小
面積」等語,則鑑定報告書內修繕坪數,已
非系爭房屋實
際需修繕坪數,乃鑑定技師個人臆測,僅考慮屋頂層面和
牆交接處小面積,係屬錯誤,亦與系爭房屋之實際滲漏水
處,並非相同,是鑑定報告書中之修繕金額,以屋頂層面
與牆壁交界處之小面積計算,未將房屋右側牆面考量在內
,係漏未斟酌鑑定報告書附表所示之重要證物,即逕為判
決,
顯有違誤。又再審原告曾
聲請傳喚鑑定人陳鴻輝到庭
作證,為證明「系爭房屋右側牆面及天花板確實有滲漏水
之情形及滲漏水原因」、「原鑑定報告之修繕費用是否未
包括右側牆?」、「右側牆漏水修繕金額為多少?」、「
原鑑定報告之修繕費用加計物價指數?」等重要爭點,惟
原審均未調查,業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調查證據之
規定,再審原告自得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3、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費用並無營建物價指
數
適用餘地,亦有違誤:
⑴原確定判決以本件防漏修繕所需材料為彈性水泥漆及隔熱
漆等材料,然營建物價指數所統計者乃鋼筋、H 型鋼、鋼
板、砂料、石料、預拌混凝土、水泥用之材料,並非本件
防漏施工所需之材料等語,認為本件修繕費用並無營建物
價指數之適用,惟依行政院主計處所頒布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亦包含油漆塗裝類之物價指數,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頒布物價統計月報為憑,絕非如原確定判決
所稱本件防
漏施工所需材料不在營建物價指數所規定內之情,是原確
定判決認事用法殊有違誤,本件自有再審之事由。
⑵又鑑定人陳鴻輝於101 年9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審理期日證
稱:「(再審原告問:我
陳報狀上提到請技師說明修繕費
用的依據?是哪個版本?)我是依照土木技師公會的鑑定
手冊,請參鑑定報告第7 項,我印象中是95年份。不過我
沒有拿到公會更新的版本。」、「(再審原告問:修繕費
用有考慮物價的上升嗎?)我沒有考慮到物價的上升,但
有考慮將來施工時需要的臨時構造。」,嗣臺灣省土地技
師公會(103 )省土計字第中0834號函覆稱:「施工架每
坪費用估830 元,是依省土地技師估價鑑定手冊(99年3
月版)作合理估價…」,則究竟修繕費用係依據土木技師
工會的鑑定手冊95版,或99年3 月版,鑑定人陳鴻輝與土
木技師公會之函覆已有重大出入。況若修繕費用非以物價
指數作為費用評估之重要參考依據,何必屢次更新版本?
本件自應依物價指數作為修繕費用之核算標準無誤。原確
定判決就物價指數漏未斟酌,已嚴重影響判決,原告對此
亦顯有再審之事由。
(二)為此聲明:
1、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93,160 元,及自
100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3、聲請
再審程序費用及原確定判決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1、按:
⑴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
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又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
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該
證物在前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存在,或經當事人
聲明而為法院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者,均非本款之再審事
由;而本款所謂證物,係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
證事實之物證,並不包含人證在內。
⑵ 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甚明。而所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
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
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
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
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
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
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定之再審理由。另本於此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
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
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
而非
證物者,均
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2、經查:
⑴ 再審原告以原審中已存在之房客王旭東出具之證明書、房
客曾秀莉於原審已
具結之證述,主張前訴訟程序未經審酌
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之前開主張,業已於前訴訟程序多
次具狀主張(見原審卷㈠第66、67頁、卷㈡第15頁),且
經原確定判決依上開事證加以審認、判斷後作成判決,並
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漏未審酌之情事,且上開房客之書面陳
述及證述各節,亦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所稱「證物」之要件不符,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乙節,尚無可
取。
⑵ 至再審原告認原審並未針對「系爭房屋右側牆面及天花板
確實有滲漏水之情形及滲漏水原因」、「原鑑定報告之修
繕費用是否未包括右側牆?」、「右側牆漏水修繕金額為
多少?」、「原鑑定報告之修繕費用加計物價指數?」等
重要爭點
予以調查云云,惟查:
①原確定判決六、㈢之論述中,已就系爭房屋因再審被告施
工瑕疵致生滲漏水之問題產生之修繕費用數額進行認定,
又針對再審原告主張修繕費用是否應加計物價指數等爭議
詳予論述,並作出判斷,除認本件防漏修繕所需材料主要
為彈性水泥漆及隔熱漆等漆料,相關營建大宗材料並非本
件防漏工程所需用之建材,
縱有部分砂、石、水泥之使用
,其量非大,且兩造並未約定須按物價變動調整之約款,
故認無加計物價指數調整之必要,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②至再審原告所提右側牆面滲漏水一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六
、㈤中載明係基於訴外人曾秀莉之證述及原審法官現場
履
勘結果等事證,據以認定右側牆面之當時狀況,復佐以鑑
定人陳鴻輝之專業鑑定結果,認定修繕面積範圍為20坪,
其範圍包含屋頂層面和牆面交接處小面積
等情,再參酌鑑
定人陳鴻輝依現場履勘之結果固認右側牆面確有滲漏現象
,然侷限於小面積之範圍等結論,以及鑑定報告書之附件
5 -4編號4 、附件5-5 編號6 、附件5-7 編號9 說明「側
牆水泥裂縫1 」、「牆壁滲水痕跡」、「側牆水泥裂縫2
」等各項事證,綜合判斷後認定右側牆面之實際狀況,此
外,原確定判決依據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陳鴻輝提供之專
業意見,確將上開滲漏狀況納入考量,此據鑑定報告中
鑑定結果中
所載:「…⒊依現場勘查、照片拍攝紀錄及屋
主所提供相關漏水損壞照片、房客之漏水證明文件,鑑定
標的物於兩年保固期間內頂樓房間漏水現象確實持續發生
,研判本案頂樓層天花板及牆壁之滲漏水損壞現象與承包
商未完整修復有關聯性。」等情足明(見鑑定報告第3 頁
),原確定判決既已綜合客觀事證並據以作成明確判斷,
誠無再審原告所稱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之情事。
③另有關於修繕費用係依據何版本之鑑定手冊一情,業經原
審於103 年7 月28日以新院千民月102 簡上39字第17353
號函(見原審卷㈡第24、25頁)檢附鑑定人陳鴻輝庭訊內
容,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加以釐清,此經臺灣省土木
技師工會於103 年8 月7 日以(103 )省土技字第中0834
號函覆確認採用鑑定手冊之版本為99年3 月出版等情(見
原審卷㈡第32頁),
是以針對鑑定手冊之版本,實已經原
審詳予調查,始依鑑定人之鑑定結論作成判決,誠無再審
原告所稱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事實。
④從而,再審原告就
前揭爭點及相關事證,既業經原審詳予
調查、審酌,且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漏未審酌之情事,本件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
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乙節,亦無可取。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1、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63年
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1 年度台再字第35
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防漏修繕所需材料為彈性水泥漆及
隔熱漆等材料,應為行政院主計處頒布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之範疇,即應有物價調整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卻認本件防
漏工程所需使用之材料,不在營建物價指數規定之範圍內
,而指原確定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惟查:原確定
判決除依本件修繕之性質認無物價調整之必要外,另以兩
造間無訂定物價調整之約款,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
則,認兩造間既未約明物價調整之條款,本件修繕部分自
無法應再審原告請求加計營建物價指數之適用,況且,原
確定判決針對本件修繕性質之認定,核係屬原確定判決法
律見解、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非原確定判
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或判例有何錯誤之情形,依
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有未符。是
以,
揆諸首揭判決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為無理由。
(三)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7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存在,是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南薰
法官 高敏俐
法官 劉兆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