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新崙分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素完
被 告 張泳舜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代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5月6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㈠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6,272 元,並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
嗣於民國102 年
12月18日當庭減縮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2,605
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最後於103 年2 月18日當庭減縮
並確認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106 元,並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揆諸前開法條,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1 年1 月10
日止之任職
期間擔任瓦斯送貨員,負責代收客戶之瓦斯費。
依原告公司之規定,瓦斯送貨員每日須將代收瓦斯費繳回公
司,並製作日報表,其上記載當日向哪些客戶收帳、收取多
少款項,於下班前繳回予原告公司會計,
嗣經會計將當日繳
回之現金及客戶欠款金額輸入電腦,製成單一司機營業總表
。而依被告在職期間之單一司機營業總表(下稱
系爭營業總
表)所示,被告任職期間尚有205,106 元未繳回公司,依原
告公司規定,員工於離職前10 日 ,應將其負責之客戶欠款
回收並繳回公司,若未收回,則屬該員工之責任。
惟被告離
職
迄今,均未將
上開欠款繳回原告公司,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
爰依
債務不履行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代收款。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公司之業務之一,係將回收之鋼瓶即瓦斯桶灌滿瓦斯再
送交給客戶以收取費用。查,系爭營業總表所列「收」、「
欠」字樣,係代表原告公司所收回之鋼瓶,及客戶尚未返還
之鋼瓶。而若客戶並未當場付錢,瓦斯送貨員則應將之填寫
於日報表並留存之,復由原告公司員工依該等表格向客戶催
收。是系爭營業總表所記載之金額,確屬公司未收到之欠款
,惟該欠款係因被告收取後未繳回公司,或係客戶尚未給付
貨款,因被告並未就此加以說明,原告則無從知悉。
(三)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205,106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均有將向客戶收取的瓦斯費繳回
公司,沒有積欠不繳回公司的情形。原告向
鈞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主張被告有1,516,572 元之代收款未繳回,嗣於本
件審理時減縮為205,106 元,兩者差距甚遠。原告既為一間
經營數10年之公司,竟發生此等錯誤,並放任帳款長達1 年
而不追討,已屬可疑。且被告收受客戶之款項後,均有製作
日報表,其上明確記載送貨的客戶、收取的金額或支票等,
就欠款亦如實註明,並已交由公司及被告各執1 份作為留存
,並未有未繳回代收款之情。
(二)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工作內容係每日駕駛小貨車載運瓦
斯供住家、小吃店使用,有時亦需受公司指派執行駕駛大貨
車之職務。因此,當被告所負責之客戶需要瓦斯,而被告該
日休假或須駕駛大貨車時,公司就會指派其他員工駕駛小貨
車前去送貨。
是以,原告應確認上開欠款是否係紀錄於其他
瓦斯送貨員之日報表當中,
而非驟認被告未繳回代收款。
(三)再者,原告主張公司有規定送貨員要對公司負責,客戶欠的
錢,送貨員要負責還給公司,並再去向該客戶收錢乙節,被
告否認之,且被告在職時並不知悉有此規定,若公司確有此
一規定,被告亦認為並不
合理。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1 年1 月10日止任職
於原告公司,於任職期間擔任瓦斯送貨員,代收客戶之瓦斯
費;而依被告在職期間之單一司機營業總表所示,被告任職
期間尚有205,106 元代收款項未繳回公司,依原告公司規定
,員工於離職前10日,應將其負責之客戶欠款回收並繳回公
司,若未收回,則屬該員工之責任,被告離職迄今,均未將
上開欠款繳回,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代收款
等情。被告則以:伊任職於
原告公司期間,均有將收取的瓦斯費繳回公司,沒有積欠未
繳回之情形,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工作內容係每日駕駛小
貨車載運瓦斯供住家、小吃店使用外,有時亦需受公司指派
執行駕駛大貨車之職務,故被告須駕駛大貨車或該日休假時
,公司就會指派其他員工駕駛小貨車前去送貨,是以,原告
應確認本件欠款是否係紀錄於其他瓦斯送貨員之日報表當中
,而非驟認被告未繳回代收款等語,
資為抗辯。故本件
兩造
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客戶收取205,106 元,迄未
繳回予公司,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㈡原告主張公司規定瓦斯送貨員須負責清償客戶積欠之貨款
?被告違反該工作規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向客戶收取205,106 元而未繳回予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尚有205,106 元代收款未繳回公司,
固據提出單一司機營業總表為據。
惟查,該營業總表係由原
告公司會計列載
記錄「日期」、「客戶名稱」、「地址」、
「送氣」、「收桶」、「鋼瓶」(下載『收』或『欠』)、
「現金」、「沖帳」、「尚欠」等欄位,其上並無被告簽名
,亦未附有任何收入支出憑證(見本院卷第10-11 之1 頁)
;且原告
法定代理人亦
自承「從單一司機營業總表看不出來
司機向客戶收多少錢,只能看得出來客戶還欠多少錢,也看
不出來送貨員有沒有去收,收了多少錢…;我認為請求的款
項一部分在客戶那裡,有一部分是被告自己收走了,被告不
告訴我們,我們也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勞訴卷第7 頁
反面)。準此可知,單一司機營業總表僅
可證明原告客戶積
欠款項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向客戶收取貨款而未繳回
公司,原告提出單一司機營業總表為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乏所據。
2
參諸證人即原告員工陸貽明到庭證述:我與被告共事大約1
年工作內容與被告相同,從事送瓦斯,收帳,再繳回公司之
工作,司機將瓦斯鋼瓶送給客戶,若客戶沒有當場付錢,我
們就會寫三聯單給客戶簽名,這三聯單就是客戶欠款的證明
,一聯給客戶,二聯繳回公司,將來要收帳的時候,再跟公
司拿其中一聯去收帳,司機每天也要寫日報表給會計記帳,
日報表上面記載某某客戶要多少瓦斯,收了多少錢,如果客
戶欠款,也是要寫在日報表上,欠款除了寫在日報表上,也
要寫三聯單,三聯單跟日報表都是交給會計做帳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基此,原告自應提出三聯單與日
報表等原始憑證相互
勾稽,始足資判斷被告是否確已向客戶
收取貨款而未交還予原告,惟原告除單一司機營業總表外,
未能提出其他
佐證(見本院卷第27頁),是其主張被告收款
後未繳回予原告,所為係侵權行為,
難認正當。
(二)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並未規定瓦斯送貨員須負責清償客戶積
欠之貨款;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工作規則,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原告另主張:依原告公司規定,員工於離職前10日,應將其
負責之客戶欠款回收並繳回公司,若未收回,則屬該員工之
責任,惟此為被告否認。
經查,證人陸貽明於本院證述:(
問:原告主張公司規定送貨員要對公司負責,客戶欠的錢,
送貨員也要負責還給公司,再去跟客戶收錢,是否如此?)
沒有。客戶如果跑掉,老闆娘會看情形,如果客戶跑掉,員
工為什麼要負責。(問:老闆娘會看情形是何意?)如果客
戶是真的跑掉,老闆娘是不會扣員工的薪水,如果客戶不是
跑掉,而是員工亂搞的話,例如收了錢自己挪用,沒有繳回
公司,就會找員工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由
證人陸貽明之證詞可知,原告主張已與被告等員工約定須負
責清償客戶積欠之款項,並為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乙情,並
非實在,
縱有此等約定亦顯失公平,難認有效,故原告依此
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礙難
准許。
(三)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向客戶收取205,106 元之貨款
而未繳回予原告,故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又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並未規定瓦斯送貨員須負
責清償客戶積欠之款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工作規則,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而非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5,106 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