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范可立
訴訟
代理人 鄭美文
被 告 總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公司
應給付未提繳之勞退雇主提撥金新台幣(下同)84048元,
嗣
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此部分之主張,
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
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自101年7月起至被告公司任職,雙方約定保障一年薪資
有14個月,月薪9萬元。被告公司自101年8月起至103年8月底
應給付之薪資並未付清,被告公司於欠薪還款協調會已承諾
自103年2月6日起,6個月內發完所有積欠之薪資,
惟被告公
司並未履行,而是新員工發全薪,舊員工發部份薪或不發,
故原告於103年9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雖被告公司陸續有給付
部分薪資,惟被告公司
迄今仍積欠1,281,688元。
2、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爰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
資遣費94,315元。。
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不同意被告公司
所稱薪水打八折乙事,雖就被告主張薪資部
分應扣抵餐費、勞健保、事病假及勞退金部分無意見,惟原
告有補繳勞保費用部分應予扣除。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103年度之薪資原告已領取306,000元,被告公司僅積欠205,
561元,且原告主張之月薪均未扣抵餐費、勞健保、事病假及
勞退金,又因公司營運困難,所以取消年節獎金,此外,原
告有時未見其在工作崗位上,亦未見簽到及工作
記錄,應以
曠職論。
2、原告原本每月薪資9萬元,自去年3月間因受客戶倒帳影響,
全體員工月薪打八折,原告之月薪自該時起即為72,000元。
3、原告係主動離職,不符合領取
資遣費之標準。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101年7月起至被告公司擔任設計支援及系統整合部/
IC設計經理乙職,月薪為9萬元之情,有原告提出之人事
通知單為證,而被告公司自101年8月起陸續積欠原告應給付
之薪資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1、
原告以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規定
之事由終止,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及
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規定之事由終
止,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為976362元,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再「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或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當事人間亦得基於默示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使契約成立。
經
查:原告初於101年7月23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時,雙方雖約定
月薪為9萬元,然自102年3月起,被告公司即以經營困難,
希望共體時艱為由,通知原告減薪八折,即月薪改為72000
元之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原告就被告公司係因財務窘境
而採取減薪情形有認識前題下,原告遲未就此終止勞動契約
,或向人事科室查詢表示,反而如常繼續提供勞務,並領取
減薪後計算之薪資,達1年之久,是原告縱曾對被告公司減
薪不滿,亦考量被告公司財務確實不佳,願意委曲求全,以
保有工作,
堪認原告行為足以構成同意減薪之默示意思表示
,自不得復改弦更張重為主張權利。故兩造自102年3月起之
合意月薪為72000元。
2、有關原告請求自101年8月起至103年8月之短少薪資部分,經
按勞保費及健保費自付額,為僱主依
法令規定,代為扣繳,
應由勞工自行負擔至明,且勞、健保有關勞工負擔之比例係
固定,並依投保薪資計算,是依被告提出之102年1至3月原
告薪資單中均有記載勞保費703元及健保費1428元,且原告
就其應繳之勞、健保費自付額部分,並不爭執,是原告薪資
自應扣除此部分之勞保費及健保費自付額,惟原告另提出有
關被告公司雖自其薪資中代扣勞保費,卻未向勞工保險局繳
納之情,
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局保險費
暨滯納金繳款單為證,
是有關原告繳納之102年9月至103年1月及3月至8月之勞保費
部分,自應不能重覆扣抵。至被告另提有關原告薪資結構表
中(本院卷第19頁),於若干月份中原告自付勞健保數額部分
有所不一部分,未經被告公司就此說明,亦與上述法規規定
不同,當不予採計。
2、又被告公司亦主張將勞退金4368元於原告薪資中扣抵部分,
顯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
不得將雇主每月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內含於勞雇雙方已議定
之工資,造成工資
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當不准予扣抵。
另被告公司復主張原告曠職部分應予扣薪
云云,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本應就此曠職日數之有
利部分負有
舉證責任,然被告公司並未就此提出任何勞工簽
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資料供本院審酌,並
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何曠職紀錄,故其主張扣薪部分顯屬無據
。至於被告公司主張代付餐費共7375元及原告請假逾特休日
數扣薪12470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當准予扣抵。
3、至原告主張三節獎金部分,被告已
自承勞雇雙方於議定工資
時,已約定每年保障給付一個月之年終及各半個月計算之中
秋、端午獎金(參本院卷第24頁),是此已為經常性給與,具
有工資之本質,被告亦未提出業經勞雇雙方合意變動之資料
供參,是原告主張101年中秋8375元(須扣除自承已領4050元
)、年終獎金90000元(已領46750元)及102年端午(已領8000
元)、中秋、年終獎金及103年端午獎金為有理由,並得請求
共計219575元(4325+43250+28000+36000+72000+36000)。
4、
綜上所述,原告自101年8月至103年8月得請求之薪資尚未為
上述扣抵前為0000000元(90000×7+72000×10+72000×8=0
000000,再加102年3月之生日禮金1000元),扣抵上述之勞
保9842元(703×14=9842)、健保35700元(1428×25=35700)
、代付餐費7375元、請假扣薪12470元及原告自承已收到被
告公司之薪資共0000000元(原告於101年共收263890元薪資
、102年共收544778元薪資、103年共收306000元薪資,此參
本院卷司竹勞調第22號卷第5頁原告自提附表與被告所提附
於本院卷第11頁之附表比對)後,再加上三節獎金應為96652
0元。
5、末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且不受同條第2項30日除斥
期間之限制;故雇主未依約
發放工資者,勞工未於短期內
異議,尚不致影響其終止勞動
契約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被告積欠之薪資既屬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遂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於75600元為有理由
又按勞工依本條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同條第4項
準
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另依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資遣費之計算: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
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其於101年7月23日至103年8月26日期間之資遣費部分,
既因被告未支付薪資,且未補足差額,已如前述,原告持以
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資遣費。而原告終止
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72000元,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
75600元{(72000元×1/2×2)+(72000×1/2×(1+3/30)
/12)=756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短少之薪資966520元及得請求之資遣費
75600元,共計0000000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7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