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丞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丞峰
相 對 人 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妤婕
關 係 人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啟祥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稱權利
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
債權或其他權利為
標的物
之質權。」、「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
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民法第900條、902條定有明
文。「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
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又質權與
抵押權均屬
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 873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為
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
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
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
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關係人
承攬「園區龍潭基地
開發工程-RD24-1跨越橋工程」( 以下簡稱:
系爭工程)並將
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
聲請人,因工程
期間相對人發生工程款
給付遲延,甚至相關工程款遭扣押,故聲請人拒絕履行分包
契約,相對人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已遭扣押之工程款雖無法
核發,惟倘繼續完工,後續之工程款約有新台幣(下同) 700
萬元至800萬元之譜,於是相對人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7月31 日協議,由相對人提供其因聲請人同意續行系爭工
程後所衍生對於關係人之工程款債權,在1,721,000 元之範
圍設定權利質權予聲請人,雙方並簽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
,並由相對人通知關係人,關係人並表示同意在案。
詎系爭
工程於101年11月底完成後所衍生之工程款1,721,000元經聲
請人多次催討,相對人仍未置理,
爰依法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權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鼎
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等
正本為證
。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
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 日內就上開權利質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3年6月13日送達予相對人,惟
迄
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致於關係人部分,雖表示對於質權設
定擔保之債權及債權額是否核實,無以確認,又工程款業經
法院扣押,無法逕為給付等語。因關係人
非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固然不知其間之債權及金額究為若干
,又本件工程款業經法院扣押一事,僅生相對人對於業經扣
押之款項之處分效力問題,以及關係人不得再向相對人清償
等問題,不影響本院准許拍賣權利質權之裁定。從而,聲請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權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