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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拍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丞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丞峰 相 對 人 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妤婕 關 係 人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啟祥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 之質權。」、「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 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900條、902條定有明 文。「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 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又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 873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 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 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關係人承攬「園區龍潭基地 開發工程-RD24-1跨越橋工程」( 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將 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聲請人,因工程期間相對人發生工程款 給付遲延,甚至相關工程款遭扣押,故聲請人拒絕履行分包 契約,相對人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已遭扣押之工程款雖無法 核發,惟倘繼續完工,後續之工程款約有新台幣(下同) 700 萬元至800萬元之譜,於是相對人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7月31 日協議,由相對人提供其因聲請人同意續行系爭工 程後所衍生對於關係人之工程款債權,在1,721,000 元之範 圍設定權利質權予聲請人,雙方並簽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 ,並由相對人通知關係人,關係人並表示同意在案。系爭 工程於101年11月底完成後所衍生之工程款1,721,000元經聲 請人多次催討,相對人仍未置理,依法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權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鼎 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等正本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 日內就上開權利質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3年6月13日送達予相對人,惟 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致於關係人部分,雖表示對於質權設 定擔保之債權及債權額是否核實,無以確認,又工程款業經 法院扣押,無法逕為給付等語。因關係人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固然不知其間之債權及金額究為若干 ,又本件工程款業經法院扣押一事,僅生相對人對於業經扣 押之款項之處分效力問題,以及關係人不得再向相對人清償 等問題,不影響本院准許拍賣權利質權之裁定。從而,聲請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權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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