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竹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邱淑芬
相 對 人 信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克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遷讓房屋事件,業經
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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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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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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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5,180元 │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
│ │ │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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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662元。 │
│【計算式:5,1800.9=4,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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