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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昶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潾潾 代 理 人 許淑玲律師 相 對 人 SELCON TECHNOLOGY GROUP LIMITED 和康科技集團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國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八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 字第85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 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 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及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法人之團體,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雖為外國公司 ,未在我國設立登記,依上開規定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之 資格,而具備當事人能力。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為法律行 為時,相對人公司均以田國宏為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於聲請 假扣押裁定及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則列田國宏為相對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且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公司之結果,田國宏先 生亦認是,故本件相對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為 田國宏,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1年度存字第853號提存書、 民事聲請狀、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6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60號假扣押事件全卷、101 年度存字第 853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 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 ,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6月19日函 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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