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昶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潾潾
代 理 人 許淑玲
律師
相 對 人 SELCON TECHNOLOGY GROUP LIMITED 和康科技集團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國宏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八五三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
字第85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
上
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
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及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
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雖為外國公司
,未在我國設立登記,
惟依上開規定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之
資格,而具備當事人能力。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為
法律行
為時,相對人公司均以田國宏為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於聲請
假扣押裁定及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則列田國宏為相對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且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公司之結果,田國宏先
生亦認是,故本件相對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為
田國宏,
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101年度存字第853號提存書、
民事
聲請狀、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6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
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60號假扣押事件全卷、101 年度存字第
853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
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
,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6月19日函
在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