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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伊諾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述寧 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 相 對 人 馬自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貳佰萬元,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 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全字第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20 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7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就前開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對聲請人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台 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763號裁定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475,617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就假扣押之損害為345,918元 ),聲請人 就此筆損害賠償金額已為清償提存,經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 216 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已為相對人領取提存物受 償完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 第197號提存書、99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查詢資料、台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55號判決查詢資料、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763號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聯、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216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 度存字第197號擔保提存事件、96年度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 事件、96年度執全字第14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9 年度訴字 第329號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存字第216 號清償提存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次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前開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763號裁定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475,617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就此筆損害賠償金額已為清償提 存,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損害已為賠償,揆諸首揭最 高法院見解,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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