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伊諾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萬述寧
代 理 人 吳尚昆
律師
相 對 人 馬自強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九六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
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
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
,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新台幣(下同)
1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96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
1629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本件所繫屬之本案訴訟,業
經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51號民事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
第2652號民事裁定
駁回確定,即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為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法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茲因相對人已就前開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對聲請人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63號裁定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475,617元及其
法定
遲延利息(其中關於免為假執行擔保期間之損害為129,
699元),聲請人就此筆損害賠償金額已為清償提存,經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216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96號提存書、99年
度訴字第329號判決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
455號判決查詢資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裁定
、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16號
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情事,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
度存字第1496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勞訴字第16號損害賠
償事件、96年度執字第16295號假執行
強制執行事件、99年
度訴字第329號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存字第216號清償提
存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次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
因前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9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63號裁定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475,61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就此筆損害賠償金額已為清償
提存,且已為相對人領取提存物受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就本
件假執行之損害已為賠償,
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見解,應供擔
保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洵
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