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真美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月鳳
相 對 人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葉蘭妹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七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利息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壹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84號民事裁定為
假扣押
之反擔保,曾提供新台幣40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
度存字第34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擔保金之本金
新台幣(下同)407萬元業經相對人執行完畢,剩餘之利息13,
819 元部份,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
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爰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利息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相對人民事
陳報狀影本、本院民
事執行處
執行命令影本、同意書
正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84
號假扣押事件全卷、101年度存字第34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
103年度司執字第7069 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核
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
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
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
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之利息,則
參諸上開規
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