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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班尼頓一級方程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義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 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1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240,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另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裁全字第3116號民事裁定、95年 度存字第2216號提存書、102年司裁全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聲69字第05318號函(以上均為 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16號民事裁 定,提供1,2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1 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固聲 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惟因相對人之清算人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予以 解任,且相對人並無董監事可供送達,故無從為合法通知乙 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9號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有本院103年8月8日新院千民捷103聲 69字第18489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既未合法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另聲請 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外,復查無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 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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