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班尼頓一級方程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義春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此觀同法
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在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1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240,000元為
擔
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另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裁全字第3116號民事裁定、95年
度存字第2216號提存書、102年司裁全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聲69字第05318號函(以上均為
影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16號民事裁
定,提供1,2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1
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固
堪信為真實。
惟查,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固聲
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惟因相對人之
清算人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
予以
解任,且相對人並無董監事可供送達,故無從為
合法通知乙
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9號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有本院103年8月8日新院千民捷103聲
69字第18489號函在卷
可憑,是本件既未合法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另聲請
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外,復查無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
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