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偉暄辦公傢俱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敏斌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莊淑錦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五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7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
第14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已就
本案達成訴訟上
和解,且聲請人已撤銷
前揭假扣押裁定,該事件業經終結,
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15號提存
書影本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和解
筆錄影本一件、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撤銷假扣押
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
存證信函暨郵件掛號收件
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
全字第2263號假扣押事件全卷(含94年執全字第1130號假扣
押執行卷、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撤銷假扣押卷)、94
年度存字第141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度板簡字第1448號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業已於民
國103年2月6日具狀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且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
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
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8月19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