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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偉暄辦公傢俱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敏斌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莊淑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7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 第14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就本案達成訴訟上 和解,且聲請人已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該事件業經終結, 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15號提存 書影本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和解 筆錄影本一件、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撤銷假扣押 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暨郵件掛號收件 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 全字第2263號假扣押事件全卷(含94年執全字第1130號假扣 押執行卷、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撤銷假扣押卷)、94 年度存字第141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度板簡字第1448號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業已於民 國103年2月6日具狀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且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 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 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8月19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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