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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金名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甚 相 對 人 豪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0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三 紙、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四紙,共計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 台幣(下同)100萬元整3紙、面額10萬元整4紙,共計340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 且該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撤回假扣押 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 書、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假扣押裁定、102年事聲字第10 號裁定、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 度抗字第586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63 號裁定 、103年度台抗字第42 號裁定、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存證 信函及回執聯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裁 全字第32號假扣押事件全卷、102年度存字第104號擔保提存 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 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 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假扣押損害賠償之 民事訴訟及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年7月11日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7月17日函在 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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