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金名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麗甚
相 對 人 豪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棋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0四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三
紙、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四紙,共計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
台幣(下同)100萬元整3紙、面額10萬元整4紙,共計340萬元
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
且該假扣押裁定
嗣經廢棄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撤回假扣押
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
書、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假扣押裁定、102年事聲字第10
號裁定、
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
度抗字第586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63 號裁定
、103年度台抗字第42 號裁定、民事撤回執行
聲請狀、
存證
信函及回執聯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裁
全字第32號假扣押事件全卷、102年度存字第104號擔保提存
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
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
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假扣押
損害賠償之
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年7月11日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7月17日函在
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