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波音聲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淑琴
相 對 人 雍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卿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又按,供
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而非指提存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參照),則向非命
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
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
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
第13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下
同)2,500,000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34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
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判決確定,聲
請人亦已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據相對人依法行使權
利,為此請求返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34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30號民事
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34號提存書、本院103年重訴字
第28號民事判決、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第477號
存證信
函暨掛號函件執據等(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扣押,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
第1330號民事裁定,提供2,500,000元,且向本院提存所提
存在案(提存案號為102年度存字第734號)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提存卷宗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
存之擔保金,應向為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
轄權。依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
等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