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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波音聲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淑琴 相 對 人 雍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向非命 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 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 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 第13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下 同)2,500,000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34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判決確定,聲 請人亦已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據相對人依法行使權 利,為此請求返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3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30號民事 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34號提存書、本院103年重訴字 第28號民事判決、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第477號存證信 函暨掛號函件執據等(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扣押,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 第1330號民事裁定,提供2,500,000元,且向本院提存所提 存在案(提存案號為102年度存字第734號)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 存之擔保金,應向為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 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 等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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